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仕謙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仕謙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播公司介紹代號AW000-A11020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陪伴飲酒、聊天,直至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見A女飲酒後不適,董仕謙知悉其因情緒問題長期就醫所取得之安柏寧錠(Alprazolam)含有抑制中樞神經系統效果,服用後將昏昏欲睡,且藥效會因飲用酒精而發揮加成之效果,竟基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董仕謙對於安柏寧錠屬於第四級管制藥品、第四級毒品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佯欲提供溫開水予A女 飲用以減緩其酒後不適,卻將安柏寧錠預先摻入溫開水,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A女 飲用摻有上開藥劑之溫開水,待A女 因藥效發作失去意識後,即違反A女之意願,動手褪去A女 之內衣及內褲,接續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自行以手撫摸陰莖而自慰,惟因飲酒後不能勃起,乃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仕謙、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至61、118至14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誠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 喝酒聊天,其後有提供安柏寧錠予A女 服用,且於A女 喪失意識時,未經A女同意,脫去其內褲及內衣,徒手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繼之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1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日A女 於飲酒後進入廁所並表示頭痛,我本來想拿頭痛藥給A女 ,但A女 服用時,才發現誤拿安柏寧錠給她,我就再拿頭痛藥給A女 服用,我承認有對A女乘機性交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經由傳播公司介紹A女 陪伴助興,並相約
至探索汽車旅館房內飲酒聊天,嗣A女 因飲酒後不適,服用了被告提供之安柏寧錠(被告提供之方式、目的,詳後述),其後被告利用A女 意識不清,脫去A女 之內衣及內褲,以手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並自行以手撫摸陰莖而自慰,又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對A女 為性交行為得逞,A女 清醒後即與傳播公司人員聯繫並通報警員到場處理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69頁、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55至5
6、144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7至81頁、原審卷第314至322頁),並有探索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傳播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111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7、28、57至59頁、原審卷第21至26、223至251頁);且A女 於案發後所採集其外陰部、陰道深部檢體,經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萃取DNA檢測為男女DNA混合,其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100052938號、110年8月3日刑生字第1100070439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35至38、57至60頁);另A女 案發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確認檢驗結果,則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阿普唑他代謝物反應一情,亦有A女 之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0年7月26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26、51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供述,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A女 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當天一開始被告就買了四種酒,
混在一起喝,我跟被告唱歌喝酒約2、3個小時,後來因為酒喝太多了,我酒量不好喝醉了,我最後印象是我在廁所吐,被告把我拉去床上叫我休息、我在床邊繼續吐,後來被告拿一杯應該是溫水給我喝,我拒絕他,但被告說喝了會比較舒服,被告要我把那杯喝下去,我再次拒絕說我人不舒服不想喝這個,但被告就要求我先喝,我喝了一口之後就說我不喝了,被告說把這杯喝完會比較舒服,我就說我不要喝完,但被告還是要求我喝完,我的最後記憶就停留在這裡,之後我就失去意識睡著了;被告拿水給我喝時沒有說拿感冒藥或頭痛藥給我吃,只有說喝了會比較舒服,要我把它喝下,但我有拒絕,我不曉得開水裡面有加藥或什麼東西,被告背對我,我也看不到他有沒有在水加東西;已經喝了酒,一般人不會想要吃藥,因為會有強碰這種事;我沒有跟被告說我頭痛,我平常也沒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也從來沒有看過身心科拿這種藥,而且我那天是去上班,沒有理由吃藥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95至97頁、原審卷第315至317、320、322頁),就其在與被告飲用多種酒類混酒後,已有身體不適、嘔吐,並在飲用被告提供之溫開水後即無意識等關於其陷入意識不清之過程及原因,前後供述一致且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又A女 於案發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阿普唑他代謝物反應,而苯二氮平類屬管制用藥,且為安柏寧錠之有效成分,服用該藥劑者常見有昏昏欲睡及頭重腳輕(頭昏眼花)、疲憊、嗜睡等副作用,如與酒精同時給藥會產生加成性中樞神經系統抑制效果,被告亦因情緒問題已長期領用上開管制藥品等情,除前引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外,並有安柏寧藥品資訊、馬偕紀念醫院網站「助眠藥物治療」文章、安柏寧錠之藥物說明、合康診所函文及門診處方簽、辯護人所提出「安柏寧功效&副作用」文章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9、149、150、265至268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被告既自承當日確有提供安柏寧錠予A女 服用一節,已如前述,是足認A女 前揭證述其係在飲用被告提供之溫開水後即陷入意識不清一情應與被告給予之安柏寧錠有關;再者,如A女 上開證述,其平時既無服用安眠類藥物之習慣,案發當日上班前亦無服用藥物,更未於陪伴被告飲酒作樂之過程中主動服用被告給予之任何藥物,卻在飲用被告提供之溫開水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則被告提供予A女 飲用之溫開水中應經被告摻有安柏寧錠,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A女 飲酒後頭痛,所以想要拿止痛藥給A女
吃,卻誤拿平時自己在服用之安柏寧錠,並非故意將安柏寧錠置於溫開水中給A女 飲用等詞為辯。然被告自承:我找公關小姐的次數已有5次以上,所以我知道如果要與公關小姐進一步為性交易必須另外支付費用,我之前找公關小姐都是找她們陪我喝酒;當天與A女 是第一次見面,消費時間是110年5月15日1時50分至5時50分,4小時6,000元,加上車資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核與A女 證述:我今天跟公司報班,客人選上我,我就去陪他喝酒聊天,今天才認識被告,我們是算鐘點,1小時1,500元,本來要收6,400(含車資)等詞相符(見偵卷第12至1
3、17頁),並有前引被告與傳播公司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所約定之消費內容僅係由A女 陪伴飲酒作樂,時間為4小時,如欲進行性行為必須另行加收費用等情,知之甚詳;而A女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陪伴素昧平生之被告飲酒作樂僅係其工作內容,當時其隻身前往陪酒、唱歌,在無傳播公司人員或他人陪同或在旅館房外等候而可得隨時照應之下,斷無可能隨意施用他人提供之不明藥劑,而自陷頭暈、意識識糊之無法自我保護狀態之可能,足認A女 上開「㈡」所證:我那天是去上班,我沒有理由要吃藥;被告沒有拿頭痛藥給我吃,因為當下在吐,不可能吃藥,已經喝了酒,一般人不會要吃藥,因為會有強碰這種事,我從事傳播工作大約有2年,在服務期間如果對方直接提供藥物給我,我一定會拒絕,因為我的認知是吃藥就不可能喝酒,我去工作怎麼可能自己帶藥或接受別人的藥一節(偵卷第97頁、原審卷第316、322頁),應堪採信。況被告供陳其交給A女 服用的止痛藥是圓形的,因為剩下最後1顆,就放在案發現場桌上;其從小學4年級即開始服用安柏寧錠等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45頁),而該遺留在案發現場桌上之藥錠包裝外觀為圓錠狀,被告慣常服用之安柏寧錠藥物的外觀則為橢圓錠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安柏寧錠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9頁、偵卷第119、121頁),可見二藥錠之外觀上已有明顯差異,被告對於其長期服用之安柏寧錠亦無誤認可能性,益徵被告應係利用A女 酒醉進入廁所催吐之機會,在溫開水中摻入內含鎮定安眠藥劑之安柏寧錠後,再提供予A女 飲用至明。被告辯稱係為提供止痛藥以舒緩A女 頭痛之不適症狀,卻誤拿成安柏寧錠,並無刻意下藥行為等詞,要無可採。
㈣其他應從被告有利認定之說明:
⒈A女 案發後所採集其陰道深部檢體,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
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萃取DNA檢測為男女DNA混合,其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前引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110年8月3日鑑定書可稽,亦即A女陰道深部檢測得被告精液之反應。然被告供稱:我只有以手指侵入A女 陰道,因為我當時有起生理反應,有自慰動作,應該是因此手有沾到精液,我當時因為喝酒,沒有勃起,我確定沒有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等詞(見本院卷第146頁、偵卷第71頁),是被告在飲酒後未能勃起而自己以手自慰,因此手指沾染到精液,再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尚非不可能,是應依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在對A女 為性交行為部分僅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為之。
⒉安柏寧錠屬第四類管制藥品,有前引辯護人所提出「安柏寧
功效&副作用」可參(本院卷第75頁),且其含Alprazolam成分,有前引之安柏寧藥物說明書可憑(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而Alprazolam阿普唑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是安柏寧錠除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外,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合先敘明。惟依被告供稱:我服用安柏寧錠藥物之時間是從小學4年級起,當時經診斷精神分裂,長大後則經診斷為恐慌症、焦慮症持續服用,藥物名稱雖有不同,但外觀大同小異;我給A女 的安柏寧錠就是我平常從合康診所領取的藥物,用以降低焦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偵卷第115頁、原審卷第55、330至331頁)。依常理,民眾至醫院或診所就診時,醫師開立藥物或藥師給藥時除依法應告知藥物之作用、副作用為何外,應不會主動告以該藥物是否屬於某級別之管制藥物、毒品,參以上述安柏寧錠藥物說明書雖有記載成分為Alprazolam,但並未記載該藥物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該成分亦為第四級毒品乙節,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裝修木工(見本院卷第147頁),其前亦未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沒有醫學背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接觸毒品經驗而言,殊難想像其因精神、情緒困擾就診時,在無醫師或藥師告知之情形下,會知悉安柏寧錠屬第四級毒品或管制藥品。是在卷內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就安柏寧錠屬第四級管制藥品、第四級毒品乙節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之情形下,即難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相繩,且檢察官就此亦未有主張,併予敘明。㈤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以:此次消費與往常在公共場所點傳
播小姐的情形不同,因為疫情關係,KTV沒有營業,傳播公司主動說可以安排到汽車旅館,裡面環境比較昏暗,還有唱歌的機器,A女 有提到與酒店很像,造成我的誤解,以為A女 是特種行業的小姐云云(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然不問被害人身分為何、與被告之關係如何,欲為性交行為均必須得明確之同意,縱欲進行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亦必須就消費內容、價格獲得共識(進行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的適法性不影響被告應得被害人同意方得進行性交行為之判斷),何況被告明確供述此次消費前雙方確認之內容僅止於飲酒、唱歌,也知悉如果要進一步為性交易行為必須另行計價,均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長期服用安柏寧錠,且1日服用4
次,以緩和日常情緒焦慮,而非安眠效果,若被告對於安柏寧錠之認知有昏昏欲睡,怎可能在自己經營木作工程行、具有一定危險性的木工承攬情形下,照三餐服用安柏寧錠,足見被告並不知安柏寧錠有安眠之效果,主觀上並無以藥劑犯之的犯意,並聲請函詢合康診所有關開立安柏寧錠之原因、藥效、對被告用藥說明、如何決定藥物用量、頻率,另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何謂藥品之副作用、藥品資訊標示副作用之目的、副作用是否皆必然發生、安柏寧錠之副作用為何、可否稱其有安眠、昏睡或失去意識之藥效等情(見本院卷第61、69、103至104頁)。然安柏寧錠之副作用常見者有昏昏欲睡及頭重腳輕(頭昏眼花)、疲憊、嗜睡等,如前詳述,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復與辯護人所提出之「安柏寧功效&副作用」一文記載內容相符;且按「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警語或副作用…」、「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醫療法第66條、醫師法第14條、藥師法第19條、藥事法第7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因此不問是在藥物的仿單、包裝說明,或是醫療院所、醫師、藥師給予病患藥物,依法都應記載、說明藥物之副作用,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本件案發時已係37歲之齡,又自承其服用安柏寧錠藥物之時間是自小學4年級起,如前所述,是被告服用該藥物迄案發時應已逾20年時間,對於長期經醫師診斷而給予上開藥物,自無不知該藥物副作用之理。而所謂副作用係指服用藥物產生非期望的作用,藥物產生副作用的發生率與嚴重程度則因人而異,並非每個人都會發生,人體有時則會適應某些副作用,通常服用過幾次後,會逐漸好轉,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藥劑部「藥物過敏反應及副作用的認識」、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藥劑部「藥物不良反應與副作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藥品副作用不良反應.藥害救濟」衛教專欄內容、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居家保健」、中華民國藥師公會聯合會提供之「藥物的不良反應與副作用」報導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亦與前引辯護人所提出之「安柏寧功效&副作用」記載「服用安柏寧所產生的副作用,通常在持續用藥一段時間後,或降低劑量時會逐漸消失」相符(本院卷第73頁),因此副作用之發生既然因人而異,且會因服用相當之時間後有所改善,則被告縱本身未因為該藥物產生副作用,或長期服用後因為對藥物之適應而已無前述副作用之發生,以致對其平日從事之工作不生影響,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可以據此指被告「不知」安柏寧錠之副作用。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解,即無可採,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因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辯護人又指A女 酒量不佳卻飲用多種酒類,是自陷意識模糊
之狀態,與被告給予A女 服用安柏寧錠無關云云,並聲請由臺大醫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再次鑑定A女 尿液中所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檢驗值、其數值是否足以使一般成年女性失去意識、其藥效時間為何,以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是否檢測A女 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何、據此推算A女 於110年5月15日凌晨4時20分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大量飲用混酒後服用安柏寧錠之昏睡效果是否係服用安柏寧錠之關係所致等,欲證明A女 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足以達昏睡、泥醉,被告交付安柏寧錠予A女 服用並非A女 不知、不能抗拒之原因等(見本院卷第30至31、61至62、103至104、142至143頁)。然A女 於案發當時雖因混合飲用多種酒類而有酒醉之情,卻在此種情形下又飲用被告所提供摻有安柏寧錠之溫開水而陷入失去意識的昏迷狀態,此係因飲酒並同時服用安柏寧錠藥物所產生加成性中樞神經系統抑制效果,已如前說明,A女 亦一再證述其未有服用安眠藥物之習慣,此次係於飲用被告給予的溫開水後而不省人事,且A女 於案發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實含有安柏寧錠之有效成分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的代謝物阿普唑他,復如前述,顯見被告給予A女服用安柏寧錠與A女 陷入昏迷狀態確有因果關係,且係因A女 飲用酒類而發生加成之效果。辯護人顯然刻意對同時飲用酒精與服用安柏寧錠所產生加成性中樞神經系統抑制效果視而不見,片面強調A女 飲酒一事,而無視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從憑採,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22條僅刪除第1項各款之「者」字而為文字之修正,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有關同條項第4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手指進入A女 之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被告為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之性交行為前,撫摸A女 胸部、下體等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
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於上開時地將安柏寧錠加入溫開水後予A女 飲用,使A女 於飲用後陷於昏睡、無法抗拒之狀態,再以前揭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顯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造成A女 嚴重身心受創,影響生活甚鉅;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已於原審審理中與A女 達成調解並業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經營木作工程行、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除理由欄參之一第2行贅載「被告撫摸『告』A女 胸部」,應更正為「被告撫摸A女 胸部」外,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依被告供述,其中途即發現所為不對,雖性交行為已經完成,但請考量被告未造成更大傷害而中止行為,給予適當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觀之被告警詢時之陳述「(你係如何徒手撫摸A女 的胸部和下體?)我是使用手掌抓揉她的胸部,然後使用手指(詳細使用哪隻手指,我不確定)撫摸她的外陰部,然後她外陰部有分泌物後我有將手指放入她的陰道内,然後摩擦她的陰道」一情(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顯見被告對A女 為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已經完成,無中止之可言,被告雖未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然原審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之罪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屬考量有利(已調解、賠償A女 及以手指插入之侵害方式等)被告因素後所為之相當輕度量刑,被告上訴後並無再有其他有利量刑因子之變更,且迄本院審理時仍稱以為A女 是從事特種行業、誤解A女 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益見其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