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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永照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照前為代號AD000-A10922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就讀○○學院(資料詳卷,下稱○校)之班導師,甲 畢業後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校慶回校,與學姐高○伶同至導師辦公室探訪黃永照。嗣高○伶已先行離去,黃永照認有機可乘,竟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前開辦公室內,先播放色情影片要求

甲 觀覽、談論有關「性事」之私密內容,竟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掀起甲 上衣以手觸碰甲 左側罩杯,經甲明言「不要」表示拒絕,惟黃永照仍在甲 面前蹲下,將甲雙腳腳踝架掛上自己的兩側肩膀,迫使甲 張開雙腳令黃永照頭部在甲 雙腳中間、近私密處,復以雙手抬扛起甲 大腿,使甲 下半身騰空、上半身滑脫原靠背之櫃體,再以其下體頂撞甲 屁股,因甲 反抗,且黃永照動作使力困難,遂重心不穩而跌倒,黃永照始罷手放下甲 ,甲 方得藉故離去。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案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及可辨識其身分相關證人之姓名及就讀學校等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永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9-260、324-3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原為甲 班導師,於前揭時地接待甲 、高○伶,而於高○伶離去、與甲 獨處時,有播放色情影片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單獨與甲 聊時,甲 提及其男友會去找風月場所的女生,可能是甲 配合不夠,所以我就用電腦開幾個網站給甲 參考,然後就去抽菸,待我回來看到電腦上還是成人網站,甲 坐在我座位旁邊,我還是勸甲配合男友,口氣比較嚴厲,甲 臉色有變,後來我就叫甲 先回去了,可能是因為我跟甲 說要配合男友,然後拿風月女子跟她講,所以造成她不舒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以:甲

前後陳述不一,且所指動作經模擬後亦無法達成,當日甲若有反抗,只需呼喊即會驚動他人,所述與常情不符,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後僅認定被告播放色情影片予甲 觀覽,並無其他,被告亦係針對此事道歉,並非有猥褻之行為,應僅為性騷擾,況甲 之診斷證明書內亦未曾檢得甲 受有傷害、或採得被告DNA,事發後甲 還傳送訊息「到家了」,並無質問被告之行為,甲 聯繫李○中、高○伶時亦未明確告知發生何事,僅輕描淡寫地稱「感覺」遭「性騷擾」,另甲 之精神狀況明顯與工作壓力有關,而非源於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是可認甲 指述係為獲取高額和解金,方會提出本案訴訟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前揭時地,甲 、高○伶同往拜訪被告,高○伶離去後獨留甲

、被告在辦公室,後被告以手機播放色情影片予甲 觀覽,隨即短暫外出,返回辦公室後與甲 同處,直至同日下午5時許,甲 始離開被告辦公室,嗣甲 向李○中、周○君、陳○安反應遭被告性騷擾,○校性平會即於109年2月27日組成調查小組,109年3月19日訪談甲 、109年6月17日作成調查報告,甲 則於109年5月17日報警並製作筆錄等情,為被告坦承,並經甲 證述明確,復有高○伶、李○中、盧○芳及○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申訴案件調查報告書、臉書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9、125-128、17-22、75-79、223-225、45頁、侵訴字卷一第225、351-356、侵訴字卷二第67-77、93-98、253-309頁、侵訴字卷三第2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猥褻之行為

1.甲 之證述:⑴警詢時稱:當日因為母校校慶所以回學校,下午2點多我

和學姐高○伶一同至被告的辦公室,高○伶後來先離開了,約下午3點多的時候,被告說他有話要跟我說,叫我把門鎖起來,就問我一些性方面的事,播A片給我看,後來有掀我的衣服,隔著胸罩碰觸我的胸部,然後他把我的雙腳放在他肩膀上把我抬離地面,用下體對我做頂撞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7-22頁)。

⑵偵查中證稱:當日是校慶,我與學姐高○伶一起去拜訪被

告,高○伶先離開,後剩下我和被告兩人在辦公室裡面,被告說有事情要私聊,就叫我去鎖門,被告就一直跟我聊性方面的事情,問我有沒有跟男友做過,接著就拿出手機播A片給我看,我有點被嚇到、不知道怎麼拒絕、但覺得很不舒服,雖然沒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但也沒有回應被告,然後被告就先開門出去說要去抽菸,我就把手機丟在一邊,被告回來後,還是聊性的話題,還播女生自慰的A片給我看,後來被告說我胖了、「我看一下」,坐在椅子上就把我的衣服掀起來,又突然往上拉看到我的胸部,左手拉我的衣服、右手摸我的胸部、胸罩,還問我內衣在哪裡買的、想要看裡面,我說「不要」,然後被告又一直在講性的事情,後來我坐在被告辦公室櫃子旁的墊子上,被告就從他的辦公室椅子上過來,突然蹲在我前面,伸手把我的雙腳放在他兩邊的肩膀上,我的小腿垂在被告的肩膀上,被告手撐我的大腿把我抱起,做出頂撞的動作,被告的下體碰到我屁股的部位,後來我一直往後、也有說不要,被告因此重心不穩,我先跌在墊子上,被告就順勢把我放下來,之後就又聊其他的正常話題,還問我是不是有被嚇到,我說有,被告說他也有,說他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後來校慶時間結束,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5-78頁)。

⑶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是我的導師,當日是校慶,我與高○

伶一同返校,到校後先去拜訪系上的老師,之後才去找被告,一開始我們坐在被告辦公桌前面的椅子上,後來高○伶先離開了,我不記得我單獨留下的原因,被告說他有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說,請我先去把辦公室的門鎖起來,當時不覺得奇怪,因為這不是被告第一次請我鎖門,然後我坐回櫃子旁的墊子上,被告坐在椅子上。鎖門之後,被告就一直跟我聊性方面的事,他先問我有沒有跟男朋友做過,然後滑過來拿手機找了一些A片給我看,他沒有說為什麼要給我看,當下我好像沒有說話,就覺得他在幹嘛,為什麼突然這樣,覺得不太舒服,我並沒有提到我和男友分手是因為他去風月場所,被告好像有提到我在跟男友的親密行為上配合度不夠,當時我覺得被告管太多。已不記得是不是因此而播放A片,A片沒有打馬賽克,我們看A片應該不到5分鐘,被告就出去了,他播色情影片我覺得很噁心,感覺被性騷擾;後來被告說他要去抽菸,他應該是去頂樓抽,就留我一個人在辦公室,我不想看就把手機往旁邊丟,我當下有想離開,但我怕老師在門口堵我,就沒有離開,因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真的去抽菸。後來被告就回來了,我們有繼續聊天,大部分都是他先聊的,都是聊不太好的事,例如「妳有沒有聽過一種說法是體毛比較長的人性慾比較強」之類的話,還說女生也可以讓自己很舒服,他講的時候有靠我比較近一點;我忘記我們聊到什麼,好像是關於我的體重,然後被告坐在有輪子的辦公椅滑到我正前方說讓他看一下,就突然把我的衣服拉起來,我還來不及說不要,就拉到露出內衣的部分,被告問我內衣在哪買的,然後他用右手隔著內衣摸了一下左邊的胸部,當時我被嚇到,就很害怕,被告說他還想看裡面,我跟他說不要,我不記得他怎麼說,也不記得有沒有說要親我,他拉我衣服的時候我是站著,後來我再回到辦公室櫃子旁舖的墊子上坐,被告就突然離開椅子,蹲在我前面,他拉著我的腳、小腿到他肩膀上把我扛起來、他的頭靠近我的私密處,他的雙手在我的大腿,我說不要,然後他有微微的彎腰做出頂撞的姿勢,他的私密處撞到我的屁股大約5、6下,後來因為我的重力都在後面、背後沒有支撐,所以倒下去了。跌倒之後,被告就回到他的椅子上,我們有聊一下,然後被告突然問我說「妳剛剛是不是有被嚇到」,我說有,然後被告說他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這樣,之後我們有聊一些正常的話題,像是股票投資,被告就在電腦上找一些可以投資的股票給我看,然後我就離開辦公室了,那時應該是5點多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53-309頁)。

⑷參諸上開甲 之證述,其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遭侵

犯之身體部位及事發經過等情,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之陳述,且如事發過程中被告之行為順序、二人所在之相對位置等細節,在歷次證述中,也均為明確且具體之描述,縱使審理時已距事發時逾3年,甲 所證內容仍無明顯齟齬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所證內容,當不致記憶如此深刻而能為相同之陳述,自難認其所述內容存有瑕疵可指。又被告曾為甲 之導師,二人於甲 在校時即相當熟識,此觀卷附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及高○伶之證述中,均見甲 稱被告為「乾爹」乙事(見偵字卷第45頁),即可確知;加以事發時被告仍任職於該校,

甲 復有意返校進修,不僅彼此並無任何過節仇隙,二人亦有共同之友人,本案如為他人知悉,勢必影響甲自身名譽、人際關係甚深,衡情甲 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受害之情節內容,令自身社會評價受損,而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甲 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並無敘及被告有何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或任意想像、隨意指摘之內容,難認有何誇大渲染之情形,益徵其所述可信。

2.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其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此部分屬傳聞),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

⑴甲 於警詢時稱:當天回家後我有跟高○伶及朋友說,被

告就在109年2月25日傳道歉的訊息給我;事發後我有找學校一位老師處理,但過了一個月多還沒有下文,所以我又找了另一位老師,那老師才幫我告知學校的性平會,性平會在3月多才找我約談;發生這件事之後,我會害怕靠近男生,變得比較焦躁,晚上一定要聽音樂才能入睡,事情發生後的一段時間我常做惡夢,剛剛在派出所都是男警察,讓我很不舒服,有點想吐等語(見偵字卷第17-22頁);後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當天回到家後馬上訊息給被告,跟他說他那樣我很不舒服,還有一些指責的話,當時覺得很想吐,覺得很噁心,也有一點生氣,被告也有傳訊息跟我說抱歉,但訊息後來被我刪除了。後來我跟高○伶說我感覺被性騷擾,好像沒有說細節。我原本有考慮要回校進修幼教相關的課程,但因為發生這件事,我不太想再到學校,所以我給高○伶的訊息提到我不想再踏入學校,回去進修的事我要再考慮看看,因為我就不想接觸、不想靠近,很排斥,然後覺得那個地方很噁心。之後我也有跟大學同學提到此事,應該就是卷附群組對話紀錄,但我也沒有講到細節。事發後約3天,我有跟李○中老師說此事,我說我感覺被性騷擾,然後他問我有需要幫助嗎,可以代替我去聊聊,不記得有沒有說到細節,我等了一個月好像都沒有消息,所以我就問李○中聊的結果如何,他說還沒開始,之後我就在想還有誰可以幫我,我好像找了二個老師,其一個沒有回,另一個就是周○君老師,他知道之後,說這件事情要先上報才可以處理,可是那時我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就先跟老師說不用,後來又找了陳○安老師,也是說我感覺被性騷擾,老師這次沒有先問我就直接上報給學校。事情發生後,我對於(與被告)相似的聲音或是面貌、背影,情緒起伏都蠻大的,像是有時家裡老一輩的看一些戲,裡面會有跟被告很像的聲音出現,情緒起伏就會比較大一點,看到類似的劇情起伏也會比較大,如果是走在路上的話,我看到相似的背影或是人,我就會稍微停下來然後想一想他不可能出現在這邊,然後才繼續往前走,如果像進到全部男生或是男性較多的地方,我也會覺得不舒服,其他像是之前在幼兒園的時候,我有一個職務是娃娃車老師,會負責送小朋友回家,如果小朋友全都送完,返程路上只剩下我和司機,就會比較不自在。事情剛發生的時候,會常常失眠或作惡夢,但後來去慈濟醫院看身心科有吃藥就比較好一點,只要不受刺激的話,大部分時間跟正常人沒兩樣,因為我一開始還蠻抗拒去看身心科,感覺去看的話好像我就是有問題,我也覺得這樣的事跟其他案件比起來好像算是比較輕微的,也感覺應該可以靠自己去消化或是淡化,所以拖了一段時間,應該是從我工作的職務有變動之後,我感覺我自己無法消化或淡化,加上還摻雜工作方面的壓力,才去求助身心科等語(偵字卷第223至225頁、侵訴字卷二第253至309頁)。

⑵高○伶證稱:被告7年前是我的老師,畢業之後偶爾會回

去看老師,甲 是學妹,但我們沒有很密切的來往,是某天在社群軟體上聊天提到,才會一起去校慶。當天剛好在走廊上遇到被告,所以就去他辦公室聊,甲 遇到被告時叫他乾爹,然後衝過去。我們在被告辦公室時,過程中有聊到一點甲 的男朋友劈腿,她的感情狀況,心情不太好,但沒有很深入,後來我先離開。我離開之後,好像是她先聯絡我的,她就傳訊息說「早知道我就和妳一起離開」,我有問為什麼,怎麼了,她說老師講話讓她不舒服,我沒有細問內容是什麼,只有問她怎麼辦,她說她有跟學校反應,看學校要怎麼處理,後來甲

就說她可能不要回去讀幼保系了,因為甲 也不太願意跟我講,所以我就沒有深入一直問等語(見侵訴字卷三第23-35頁),核與甲 與高○伶在本案發生後之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107-115頁):「高○伶:今天和老師聊的如何。甲 :呃…。...甲 :我只能說 你應該帶著我一起走的QAQ。高○伶:怎麼了?甲 :感覺被性騷擾…。

高○伶:是講話方式嘛。甲 :舉動 我覺得超過了。高○伶:了解 我下次陪你去 然後在(再)一起 走。甲 :嗯

QAQ 雖然乾爹事後有道歉了,但就是還是覺得不舒服。高○伶:了解 不怕 學姐下次陪你。甲 :學姐 你覺得我應該跟其他老師說嗎…?高○伶:你想說嘛 因為我不太清楚當天的狀況。甲 :我有試探性的問○君 但他沒說什麼。....甲 :對 3月應該不會去了 我不想再踏入學校 回校進修的事我要再考慮看看。高○伶:怎麼了 是因為師傅的舉動嘛。甲 :嗯。高○伶:你還好嘛。甲:這幾天沒睡好。」等,可見甲 於事發後,即在高○伶之詢問下,向其表示遭被告侵犯,雖未提及過細節,但明確表示係因被告之舉動而使其不願再回學校進修,並已將此事向學校反應,告知其他老師之後還在等待學校處理。

⑶自「大學好友兼損友」群組之翻拍照片可見甲 於事發後

翌日即108年12月15日,即在群組發言「甲 :欸…我問你們 乾爹之前有性騷擾女學生的紀錄嗎…?」「我感覺被性騷擾」「回家後有說 他有道歉」等內容(偵字卷第89至101頁)。

⑷甲 聯繫大學期間之好友,於LINE群組「大學好友兼損友

」群組內發問「甲 :欸…我問你們 乾爹之前有性騷擾女生學的記錄嗎…?」「○力○:不清楚 怎」「甲 :我感覺被性騷擾」「○力○:直接跟他說」「甲 :回家後有說 他有道歉」,嗣於109年2月17日,甲 再於上開群組內提及「甲 :唉」「○晏:怎麼了?」「甲 :還不是那件事 性騷擾」「○力○:做噩夢嗎」「甲 :○安幫我通報了性平會 昨天才跟她說的 原本是○中要幫我處理 結果一個月多過去了 他根本沒處理 毫無動作」「○晏:

讓○安處理應該會好一點」「○力○:○安處理比較有效率」…「甲 :○安是真的快 昨天說 昨天就通報了」「○力○:你先去睡覺 等○安處理」「甲 :○安只負責通報 不負責處理」「○力○:通報他就會幫你 不會做一半」「

甲 :幫?這個的前提是學校不吃案」「○晏:那就告到教育部 把事情鬧大 我看他到底處不處理」「○力○:學校吃了也沒用 搞到媒體名聲更慘」「甲 :但這裡有個問題 我手中並沒有證據 辦公室沒有監視器」「○力○:

痾旁邊那時有人嗎」「甲 :沒有」「○力○:有人也被他性騷擾嗎」「甲 :不知道」「○力○:如果有找到其他人 你就多一個證人 不然沒證據很難搞」「甲 :我也知道 但很難」「○力○:你先看通報怎樣再看看」「

甲 :看明天吧 應該會打電話給我 我很怕我講一講會哭」「○晏:沒事的 我們都在」「甲 :嗯…我知道」「○晏:反正真的需要 我陪你去處理…」「甲 :謝謝 你害我哭了啦XD」…「甲 :昨天有接到電話了」「○晏:

結果呢?」「甲 :兩個方式 私下解決或往上通報 調查」「○晏:我傾向往上調查 可是也要看你自己」「甲:其實這兩個對我來說都不利」「○晏:現在也只衡量下兩個傷害會比較小去選擇」「甲 :應該差不多」「○晏:我是這樣想啦 感覺私下解決就有種用交換的方式給補償 像很多是想純付錢了事 而且有種"反正我遇到問題付錢就可以"的感覺 當然我只是舉例」「甲 :私下解決後續若有問題學校不負責 但若往上報 學校有很大的機率會吃案」「○力○:學校吃你告到教育部 學校會被懲處 他們沒比較划算」…「甲 :但往上報就要回學校填申請書 可我不想回去」「○晏:還是我陪你回去?」「甲 :我應該不會明天回去 可能過幾天 我要先問六日能不能 畢竟平日我要上」「○晏:我剛好也休這個週末 需要我的話 就叫上我吧」「甲 :好的 有需要會叫你的 謝謝」等內容,均為與朋友討論後續應如何處理,併告知學校處理進度等事項。

⑸盧○芳證稱:事發後我收到指控的內容,大概說被告有給

學生看A片,然後那個女生應該是說她變胖了吧,被告看看之後說還好,大概就這樣,其他的就不知道,所以大約在109年2月18日有找被告談,我有詢問被告有無這樣的事情,被告說108年12月14日辦理校慶活動的時候,有畢業的學生來找他聊天或是探望他,他有放成人影片給學生看,但沒有承認猥褻行為、沒有提;我沒有直接跟甲 講過話,我們有成立調查小組,但我不是直接承辦人,我所收到的指控內容是教官傳DCARD的截圖內容給我看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304-309頁);李○中證稱:108年1月14日校慶隔天,甲 用messenger聯繫我叫我找被告,甲 說她好像被侵害什麼的,具體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也有點久,當時我在忙去大陸地區工作的事,我用LINE與被告聯繫,但沒有聯繫上,後來我就到大陸地區去工作了,後來有一次回國剛好甲 有跟我聯繫,這時才有聯繫上被告,所以就告知被告甲 希望他道歉,被告說他會聯繫甲 ,所以我就沒再插手了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53-262頁)。再觀諸甲 與陳○安老師之臉書內容(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7-271頁),甲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除向陳○安簡述事發經過外,亦表示當下「甲 :就嚇到 然後儘可能保持距離 但辦公室太小了 我根本沒地方能躲…」「我要的不多 我要的只是一個正式的道歉 我不希望把事情鬧大 通知校方媒體那是萬不得已的最後一步」陳○安:你最希望黃老師跟你道歉是嗎」「甲 :我不想見他 聽到他的聲音 那對我來說都是陰影 我連學校都不想踏進一步 我只想要一個正式的道歉」「並且他要保證不會再犯 我不希望有人像我一樣 成了受案者」「(傳送『正式道歉信范文』)「甲 :大概像這樣 我希望他是真的知道錯了」「陳○安:發給你?」「甲 :是的 他應該不會想公開吧?」「陳○安:因為事情有關你和黃老師的名譽,所以要按照程序走」…「甲 :好的 麻煩老師了 謝謝」等(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57-272頁),綜核盧○芳、李○中之證述,可認本案發生後甲 提出申訴之時間、順序及○校之處理經過,均與甲 上開所證相符,且其於事發後並未立即提出申訴,另求助於同校師長也僅是為了要求被告道歉並不願把事情鬧大,均與前述其與大學友人所為之表示相同,自得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

⑹可見甲 於案發後,情緒大受影響,其雖求助於同校師長

,但仍不敢冒然向學校申訴,期間再三猶豫、內心掙扎之歷程及求助學校老師之經過等節,均與甲 上揭證述相符,益徵其所證內容,堪以採信。

⑺再被告自110年8月25日起,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回診期間主訴提及本案對其造成之影響,除有令其失眠外,亦有焦慮、害怕男性及擔憂本案訴訟進度之情況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20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0124號函暨附件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侵訴字卷二第171至197頁)在卷可稽。衡情,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面對案件後續之處理及救助方式,本因被害人之個性、社會觀念、家庭支援系統是否健全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案件所造成之身心影響輕重與否,亦因人而異。甲 因其個性及觀念而不願於案發後立即求助於專業醫師之考量,已如前述,其審酌之事項與常情並無不符,而依上開病歷內容清楚記載本案對甲 造成之心理影響,係身心科醫師依其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作成之病歷資料,自得供作判斷甲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是甲 於案發後確實有因上開身心狀況而就醫,並經診斷罹患有上開身心疾病,自足補強甲 前開證述。

3.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⑴就○校性平會結論為:被告於當日播放色情影片供甲 觀

覽,其部分均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報告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43頁)。然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可各自認定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卷附該份調查報告,可見負責調查之人員所為之調查方式,僅為訪談甲 ,被告雖經性平會數次通知,卻均未到場接受訪談,僅提出書面之陳述意見反駁甲 申訴遭其強制猥褻等內容;又被告雖於109年2月18日接受盧○芳之約談並作成紀錄(偵字卷第199頁),然盧○芳並非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是被告並未直接面對負責調查之人員,而調查過程中亦未訪談知悉此事之他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所進行之程序密度自無可比擬嚴謹之刑事訴訟程序,性平會僅能就被告承認部分加以認定,所為之結論亦無拘束法院之餘地。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所載,甲 於申訴書事件發生過程欄記載「12/14回校探望老師,之後學姐有事先走,老師要和我聊事情,叫我去把門鎖起來,還要我別太大聲,後來就開始聊起性方面的事,還播放A片給我看,又掀我衣服,觸摸身體還想親我,到最後甚至是做出猥褻動作」等內容,經核與其上開警詢筆錄所證內容幾無差異,僅係警詢所述內容較為詳細。另性平會之調查程序與刑事案件之調查程序密度不同,甲 雖未將案發經過細節記載於上開申訴書中,但就本案重點,均已載完備,諒因進行之程序不同,該申訴書係為開啟調查程序,故僅需簡單述敘事發經過即可,尚難以此即認甲 前後供述有異。

⑵就甲 未趁被告外出抽菸之際離去、於事中並未呼救、事

發後又再續留辦公室內乙節:被告雖自承有「外出抽菸」之短暫離去,甲 固可見「被告外出」,然無法確知被告外出是否久暫、是否確為「抽菸」,而甲 已稱:被告辦公室對面是系辦,隔壁雖然有很多其他老師的辦公室,但當時系辦是鎖上的,辦公室走廊上也沒有其他人,我和學姐有先去敲其他老師的門看老師在不在,其他老師的門是鎖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可見當日雖為校慶,但被告辦公室外並非人來人往之處,甲擔心如與被告在門外相遇並不適當,堪認合理。且被告與甲 間為師生關係,被告離去抽菸之前互動尚稱和善,被告雖以手機播放色情影片,然並未有何「動手動腳」之激烈行為,除難苛求甲 預知被告將有猥褻之舉動外,亦不能排除甲 顧慮彼此關係之考量而未立即離去之可能。此觀甲 於事發當日雖已利用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其認為當日之事不當,但除表示其不滿外,並未使用嚴厲之用語、字眼乙情,亦可推知。又甲 與被告獨處時,雖可使用手機,但該時係與被告於封閉辦公室內之狀態,甲 既已擔心被告在外堵人,自對手機之使用有所顧慮。事發後,被害人因甫遭強制猥褻而心生畏懼,不知所措,僅能暫留原處以待離開之機會,亦為被害人常見之決定及反應。甲 於被告行為後未立即離去,仍與被告獨處於辦公室內,待被告示意方敢離開該處,實與常情相符而無異樣之處。辯護人以「未遭限制通訊、人身自由之被害人應立即尋求援助、離開現場」始為常情,係屬其個人之臆測,並無可採。

⑶甲 於事發後,自110年8月25日起至身心科就診,經醫師

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甲 於110年8月25日即主訴會有焦慮、沮喪情緒,失眠、半夜易醒,工作壓力大,曾被大學老師性騷擾,無法到太多男生的地方、會暈眩、想吐,目前為幼幼班老師。之後平均每月回診一次,期間分別於110年9月7日主訴擔心訴訟、工作等,同年10月19日主訴工作壓力大,在等待開庭,仍擔心訴訟、工作等,同年11月16日主訴工作壓力大,開偵查庭等。111年2月11日主訴工作壓力大,怕帶太小的小孩,官司的部分對方被起訴,111年3月11日主訴心情有進步,目前在等開庭等,111年4月8日主訴目前半工半讀,在等待開庭等。111年5月6日、111年7月8日分別主訴工作壓力大等,111年9月2日主訴已沒有作幼兒園老師,很怕男生,學校已經開除該老師等。111年11月25日主訴預計12月要搬回桃園,會非常擔心,之前發生的地點就在桃園,近一個月沒有吃藥,檢查(察)官會打電話要自己回想當時的情境等,112年1月13日主訴近日要出庭,不想出庭,但是家人無法同理自己,心情低落,都沒有出門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20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0124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侵訴字卷二第171-197頁)。可見甲 雖於110年8月25日方開始至身心科就診,但於就診期間所主訴之困擾,均於本案有關,其情緒之穩定與否,明顯受本案之進度明顯影響,且數次向醫生表示會害怕男生之心情,亦與其上開所證相符。縱甲 於就診期間亦因工作上之狀況使其感到困擾,但無法據此排除本案對其所造成之心理影響,益徵其上開所證,堪以採信,辯護人徒以病歷中記載與工作相關之事項,即認甲之情緒問題與本案無關云云,難認有理。

⑷事發後甲 透過通訊軟體,先後告知高○伶、大學好友、

同校師長李○中、周○君、陳○安,但均僅稱遭被告性騷擾,並未具體明確地說明被告當日之行為。然依高○伶與甲 原本並無深交、高○伶對案情亦未多過問,已如前述,衡情,妨害性自主案件不僅有礙被害人之名譽,亦容易成為他人茶餘飯後之話題,自無廣為周知之期待,一般被害人自不願對不熟識之人,就事發經過為鉅細靡遺之說明,益徵甲 僅告知簡單內容,並無可議之處。另「大學好友兼損友」群組內之訊息,該群組成員連同

甲 在內僅有四人,甲 除告知友人遭被告性騷擾之外,其餘部分均在尋求應如何處理本案,是否向學校提出申請及是否提出訴訟等意見(見偵字卷第89-105頁),並無何「高調周知」之情況,更無「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一定要跟摯友表述內容」之經驗法則。復甲 雖僅稱「遭被告性騷擾」、並非「強制猥褻」,然以一般非法律之專業人士,實難苛求就「性騷擾」及「猥褻」有明確區分、精準用詞,是甲 用字或有非是,然尚難認以此認

甲 前後所述內容有所歧異。⑸另由群組內對話可知,甲 於事發後並無立即提出性平申

請、刑事訴訟,始終對知悉此事之人強調「不願把事情鬧大」,而希冀透過熟識之師長與被告溝通,促使被告提出其能接受之道歉方式,並未要求任何賠償,嗣因與被告無法和解,方至警局報案,未見有何刻意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以圖不法利益之情形。又自甲 與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之臉書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以達成和解為表示道歉之條件,為甲 所不接受(見偵字卷第87頁),

甲 雖因不滿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而無法與被告和解,但被害人對於性侵害之處理或救助方式,本因被害人個性、自身考量、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認知、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而有差異,未必均於第一時間驗傷報警,於確認加害人犯行及賠償態度前,為保護自己不再受傷乃隱忍及考量求償等情事而延遲報案之情形,實不罕見,何況被害人使用各種合法方式主張其權利,俾其損害獲得賠償,本應予以尊重,自不應僅因無法達成和解而提告,即謂被害人之訴訟行為係出於挾怨報復。

⑹至甲 至醫院驗傷時,並未檢出被告之DNA檢體、或有傷

勢部分:衡以甲 係於報案後之109年5月17日,方至醫院驗傷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字卷第17-21頁),距本案發生之時已約半年,且依甲 所述之事發經過,尚不致使被告之DNA檢體可殘留於甲 之衣物或身體長達半年之久,是未檢出傷勢或被告之DNA檢體,應屬當然,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就甲 指述之模擬動作可能性言:就被告扛起甲 姿勢乙

節,甲 係證稱:當時坐在約20-30公分高的墊子上,被告不是跪在墊子上,是靠近墊子的地板,一開始我有靠著墊子後面的櫃子,被告拉我的腳放在被告的肩膀上,被告的頭就靠近我的私密處附近,後來被告以手撐住我的大腿,還是把我的腳扛起來,我重心往後,被告有稍微彎腰,做頂的姿勢,用被告的私密處撞我的屁股,我的雙腳還在被告的肩膀上,我因為重心在後面、後背騰空,就往後倒等語(見偵字卷第223頁、侵訴字卷二第276-278頁),是甲 所稱之動作分有兩階段,第一階段為被告拉甲 兩腳架掛在被告兩肩上,該時甲 後背仍有靠櫃,甲 雙腳已經張開、被告頭部即在甲 兩腳間接近

甲 私密處,第二階段為被告以手撐扶甲 大腿,將甲下半身扛起,使甲 整個人下滑、後背騰空而失去重心,呈現向後仰倒姿勢,故而甲 僅能以被告肩膀為支撐,此時被告僅需稍微彎腰,即可以下體頂撞甲 臀部,但二人此姿勢重心不穩,自無法長久支撐,致被告頂撞

甲 數下後即跌倒,則甲 所稱「被告不符人體力學而難以施力」之姿勢,適合於甲 所稱「被告頂沒幾下就跌倒」之情形,故甲 所稱,並非人體所絕對不能作為之姿勢。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見侵訴字卷二第427-42

9、569-573頁),除「被證六十四」照片可證被告坐在一般椅子上擁抱他人時,其頭部所在位置確如甲 所述,會在甲 胸部附近外,於「被證六十五」(即「上證三」)照片清楚可見被告模擬之對象係坐於一般椅子上,而非甲 所述被扛起當時,坐在辦公室櫃子旁所舖的墊子上之情況,該照片所示之情狀既與甲 之證述內容如後背業已騰空、重心已往後不符,至其餘有關雙人運動之照片,更非甲 所述之現場雙腳腳踝、小腿架掛被告肩膀、失去重心之情形,自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聲請為真人模擬「被證六十五」照片姿勢,以待證甲 所稱行為在一般人體工學上及手臂力氣是不可能達到將甲 騰空抬起、並在騰空的狀況下頂撞下體五到六下等情,因聲請模擬之動作核與甲 所稱之動作不符,且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將違反被害人意願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外,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並應依行為時、地之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在其辦公室內,不顧甲 以言語表達拒絕之意,仍以手撫摸甲 胸部,再以下體頂撞甲 下體之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言足達剝奪甲○ 性自主權之程度,自該當刑法強制猥褻之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其辦公室內,先後對甲 為撫摸胸部及以下體頂撞甲

下體之行為,均係以單一之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所該當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師,僅為滿足一己的性慾,竟利用關心學生之名義,製造其與甲 獨處之機會,而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使甲 身心受創,造成甲 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彌補甲 所受損害、取得諒宥等情,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以:甲 指述之動作不合人體工學,指述有關被告中途離開、摸胸部之時間等情,說詞前後不一,甲 事發後均未曾向摯友描述事發經過違反經驗法則,而其使用「性騷擾」之字語,可認本件並非強制猥褻,甲

縱與被告並無仇隙,亦不代表甲 不會誣指被告云云,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足以採為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指之違誤。復: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而甲

指述有關被告中途離開、摸胸部之時間久暫,被告中途離開前往之地點等雖有前後說辭不一,除時間之久暫僅為

甲 觀感,並無確實之時間觀測紀錄外,上開不一致均無礙於甲 陳述本件遭猥褻之基本事實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不得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B女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即全部屬虛偽陳述,而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2.一般公車之狼其行為即使為「撫摸性器官」、「下體頂撞磨蹭下體」之舉,仍常見報章使用「性騷擾」之詞句,是以「強制猥褻」、「性騷擾」並非一般人可輕易分辨之法律用詞。是甲 基於與被告之情誼,謹慎地以較輕侵害的「性騷擾」一詞表述,顯非基於法律專業評價所為,不足逕採。

3.再一般被害者均係與行為人和解談論不成後,視行為人態度、及被害人是否能釋懷,方決定是否提出告訴,此為一般常態,此與是否挾怨報復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何況甲亦陳稱:我剛開始是不想把事情鬧大,就只想要個合理的道歉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88頁),已就其遲延提出告訴為合理之解釋,實難以甲 人何時提出告訴、提出告訴後有無求償,逕論甲 有「挾怨」之疑。

4.被告與甲 事發當日對話(見侵訴字卷一第225頁),甲:「到家了」(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8分),甲 :「今天的事很抱歉沒有第一時間反應我不喜歡這樣,但有些言語和舉動真的讓我很不舒服,感覺像被性騷擾...很噁心」(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20分),被告:「不好意思讓妳覺得那麼不舒服」(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32分),是由甲 傳送「到家了」之時間核與甲 實際離開被告辦公室之時間有顯著之時間差距,可知甲 雖向被告表示「到家了」,並非主動「報平安」之舉,而係為其後段鋪敘「向被告表達被告今日言語、舉動有讓人不舒服之處」,是難以A主動向被告傳訊「到家了」即認甲 仍與被告關係良好、被告並無甲 指述之行為。

5.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利用甲 對於母校教師之信任,佐以密閉之辦公室環境而為本案之犯行,造成甲 身心受創,嚴重損害甲 與社會人際交往之信賴關係,堪認被告所犯之情節非輕,相較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上開刑度,比例上有失均衡。又被告迄今尚未與甲 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且被告竟於審理中一再以甲 提出之和解條件,據以指稱甲係基於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之告訴,足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亦可能造成甲 二度傷害,是依原審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仍爭執量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