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元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應按如附件一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支付該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罪名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48、152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只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我向告訴人道歉,希望判輕一點,能緩刑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48、153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但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本院卷第152、159頁),非無悔悟之心,復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A女(代號AW000-A1102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行賠付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5至146、163頁),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只要被告如期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願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4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支付伴遊費用給A女,然其未尊重A女僅係職業使然,竟為滿足其個人性慾,於載送A女途中因求歡遭拒後,即拒絕A女下車請求,期間強取A女手機丟出車外,一度將A女綑綁於車上,並於解開A女後,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A女為逃離被告不顧車輛行駛中跳車欲逃離現場等節,堪認被告犯罪手段尚非平和,且A女確因被告所為而過度驚懼始有捨自身安危跳車之反應,被告所為漠視女性身體性自主權,並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案發當日最後仍載送A女至原上車地點讓A女下車,未進一步擴大A女所受之傷害,且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18萬元達成和解,已先行給付2萬元,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後已面對己非,知所悔悟,且有填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若被告如期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願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8頁),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程配管,月薪最多約5萬元,現在打零工,離婚,一人居住,有4個小孩、1個男生、3個女兒,都已經結婚,自己賺錢供己用,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159至16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一)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因懲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41號及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5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案於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犯下本案犯行,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當日終能令A女離開,未進一步擴大A女所受之傷害,復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18萬元達成和解,已先行給付2萬元等節,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A女損失之誠意,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只要被告如期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願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A女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件一),保障A女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避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一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A女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向A女支付。再者,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理解兩性往來應有之尊重,俾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作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世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願給付A女(卷內代號為AW000-A1102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給付貳萬元(已履行),餘款拾陸萬元,於112年12月20日起114年3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入A女指定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甲○○與A女(卷內代號為AW000-A1102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出遊,並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與A女碰面,且於A女上車後支付伴遊費用新臺幣(下同)6千元與A女,然後在車上詢問A女是否願意到旅館開房間,但遭A女拒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回絕A女下車的請求而駕車至新北市林口區,然後將車輛暫停路邊並強取A女手機,不讓A女打電話求援,復使用A女所穿的牛仔外套衣袖將A女綁在駕駛座扶手而強使A女待在車上,再於駕車途中將A手機丟出車外,之後解開綁住A女的牛仔外套衣袖,並未徵求A女之同意,不顧A女已用言語及行動表達不願甲○○觸摸其身體之意願,仍強行將手伸進A女所穿小可愛及裙內觸摸A女胸部及臀部,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之後A女趁機打開車門跳車(A女因此受有左膝8公分撕裂傷及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但因不可歸責於甲○○,故甲○○就A女所受傷害部分,不成立傷害罪),甲○○見狀仍下車強行帶A女回車上,並強逼A女說「對,是我自己跳下去的」等語,且繼續駕車而強使A女繼續待在車上而無法自由離去,之後甲○○依A女之要求而駕車於同日19時44分許,返回前揭上車地點讓A女下車,旋即駕車離去,A女始重獲行動自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4頁),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206-207、264-265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A女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A女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4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207、264-26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3-3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以外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9、207、264-26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3-30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侵犯A女,也沒有摸A女,我就沒有做這種事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1、A女說被告開車下林口交流道後突然路邊停車並用牛仔外套綁她等語,因當時是下班尖峰時間,林口交流道車水馬龍,其實不太可能有機會路邊停車,也不可能在人多的地方綁住A女,復牛仔外套缺乏彈性,很難想像被告可以用牛仔外套繞過A女頸部,然後綁到駕駛座的扶手,再依A女所述,A女被綁的時候只能趴在駕駛座扶手且不能動,但A女卻說其可以看到車輛前方,又A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係在解開後才摸A女,但於偵訊時卻改稱被告摸A女時A女還被綁住,且如果A女果真被綁住,為何被告不於此時摸A女,還要解開後才摸A女。2、A女說其跳車受傷後要求被告載其去醫院,但被告只願意載其回上車地點,後來改稱其直接要求被告載回上車地點,如果A女真的害怕被告,為何沒有要求被告將其載到最近的林口市區讓其下車離開,還要求被告載其到上車地點,如此豈非與被告多獨處一段時間。3、被告每次去A女任職的地方消費時都會留下個資,讓業者能清楚掌握客人的個資,反觀被告連A女當時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在此資訊不對等的情況下,被告其實不可能敢去侵犯A女。本案其實是消費糾紛,被告因不滿A女的態度,在車上與A女起爭執,被告不讓A女任意將車子熄火,才跟A女發生拉扯,竟遭A女指控,被告感到非常冤屈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A女相約出遊,並於110年6月1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與A女碰面,且於A女上車後支付伴遊費用6千元與A女,然後在車上詢問A女是否願意到旅館開房間,但遭A女拒絕,之後被告駕車載著A女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桃園市龜山區、新北市泰山區及五股區等地,然後依A女要求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駕車返回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前讓A女下車,旋即駕車離去,後來A女向路人借用手機致電119叫救護車,之後搭乘救護車而於同日20時21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急診室接受診察,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膝8公分撕裂傷及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接受縫合手術治療後,於同日22時27分許離開台北長庚醫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7、288-289、29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0631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65-267頁),並有本院111年2月18日通信調取票、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8XXXXXX號(完整門號詳卷,下同)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5日北市消護字第1113025604號函檢送之該局八德分隊於110年6月18日執行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之救護紀錄表及報案紀錄、台北長庚醫院11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A女上車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8時4分許、18時9分許及18時11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路000號及寶林路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照片、A女所受左膝8公分撕裂傷及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A女申辦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A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2-43頁、第45頁、第82-83頁,110年度偵字第40631號隱匿卷第2頁、第3頁正面、第4頁、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804號隱匿卷<下稱偵緝隱匿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與A女同處車上時對A女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行為
(1)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開去林口到山上的期間我有要求被告停車或讓我下車,被告沒有照我的意思做,就一直開車開很快,我沒辦法自由下車,那時候我一直在反抗,所以後面被告就把我控制住,我記得要上山之前,他把我的手機搶走,在上山的時候就把我的手機往外丟,然後因為我一直拒絕,他直接把我的牛仔外套袖口把我綁在他的駕駛座旁邊的扶手,直接把我的脖子勒著,等於我都不能動,被告用我右邊的袖子繞在我的脖子那邊,整個勒過去扶手那裡,我當時的頭跟身體整個朝向他那邊,我沒辦法自己脫離,我有試過,被告這麼做之後繼續開車到山上,被告是在車子停下來後綁我脖子。我跳車後就跑下山,因為我那時候不知道我的膝蓋那麼嚴重,後面被告還下車把我拖回車上,之後我就有哭,我跟他說我真的想要回去了,他才願意載我回到我們當初所約的地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8-271、274-275頁),復A女為逃離被告而嘗試拔掉車鑰匙欲使車輛靜止及開車門跳車,被告則為阻止A女使用手機打電話求援,有強取A女手機並將手機丟出車外(均詳下述),不僅可見A女當時在車上的行動自由確實受到限制,所以A女才會有這些行為,且被告欲強留A女待在車上,否則無須強取A女手機,讓A女無法打電話求援,再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認:A女有請求讓她下車,但我不讓她下車,我們(被告與A女)是交易,1小時6千元的出場費,我已經給A女6千元,時間還沒到,所以我不讓A女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127頁),顯見被告確實不願讓A女下車而欲控制A女行動自由。依上各情,均足資補強A女前開證詞之憑信性,則被告於與A女同處車上時對有回絕A女下車之要求而繼續駕車、使用A女所穿的牛仔外套衣袖將A女綁在駕駛座扶手而強使A女待在車上、在A女跳車後強行將A女帶回車上、最後駕車載A女回上車地點之剝奪A女行動自由行為等情,昭然甚著。
(2)A女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那時候有想要用手機跟外界求助,可是後來他把我的手機搶走,所以我根本沒辦法求助,我記得要上山之前,他把我的手機搶走,在上山的時候就把我的手機往外丟,那時候手機也被他用壞掉,手機螢幕已經裂掉,變成黑屏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復經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認:我在車上有搶走A女的手機並將手機丟出車外,A女沒有請我丟出車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8頁)屬實,再稽之A女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8XXXXXX號的行動通訊基地臺位址的變化軌跡,該門號的基地臺位址於案發當日即110年6月18日18時45分許至同日20時23分許就一直是新北市林口區的地址,而未跟著被告駕車載A女回到臺北市松山區的上車地點的行車路徑即新北市林口區、桃園市龜山區、新北市泰山區及五股區而變動,此有前引A女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可見A女持用門號之SIM卡自110年6月18日18時45分許起就持續在新北市林口區,而未在A女持有中,又參以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10年6月19日即申辦補發門號SIM卡,亦有服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偵緝隱匿卷第10頁),亦可知A女持用門號之SIM卡確已未在A女持有中。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在車上有違反A女意願而強取A女手機並將手機丟出車外,使A女無法依其意願使用手機之強制行為,灼然至明。
(3)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時說被告有用語音對話錄音錄下不是被告推我下車,是我自己跳下車的,當時我很害怕,只能順著他的話回答說「對,是我自己跳下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認:我於A女上車後有開錄音請A女說「對,是我自己跳下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告於A女跳車並將帶A女上車後確有請A女自述「對,是我自己跳下車的」並將之錄音之情無誤,考慮到被告前述對A女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行為及A女為逃離被告而跳車等情,衡諸常情,則應係被告強行要求A女說「對,是我自己跳下去的」等語。故被告對A女有強逼A女說「對,是我自己跳下去的」等語之強制行為,洵屬至明。
3、被告對於與A女同處車上時對A女有強制猥褻行為
(1)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方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意旨)。
(2)A女有關被告於兩人獨處車上時對其強制猥褻過程之指證,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A.A女於偵訊時指稱:他(被告)就是對我騷擾,摸我的胸部和屁股,地點在車上,沒有下車,他就是伸進我的小可愛摸我的胸部周圍和伸到我的裙子裡摸我的屁股,當時我還被綁在車上,一直掙扎才能脫困,但我後來跳下車還是被抓回去,因為我的腳受傷,沒辦法走很快;他(被告)那個時候把我的手機丟掉,因為他後來開得比較慢,我趁機跳下車,腳還有受傷,我就找附近有沒有人可以求救,後來他把我拖上車,我就跟他說要回去當初見面的地方,他看我全身都受傷,就載我回原本的地方,然後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
B.A女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上山後他有對我上下其手,那時候我穿著小可愛,所以他有摸到我的胸部,就是手有伸進去摸到我的胸部,我當時穿短裙,他那時候是隔著我的內褲摸到的,我有一直拒絕他,一直跟他說我不要這樣,但是他的力氣很大,所以我根本沒辦法把他推開,那時候我沒辦法離開,之後他車子有放慢的時候,我想打開車門,想說快點逃離他,結果後來我就受傷,我想打開車門前有拔鑰匙,因為我會害怕,但沒有拔成功,後來我打開車門,後面我跟被告拉扯,之後我就跳下車,結果我的腳就整個流血,跳車後我就跑下山,因為我那時候不知道我的膝蓋那麼嚴重,後面被告下車把我拖回車上,之後我就有哭,我跟他說我真的想要回去了,他才願意載我回到我們當初所約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5頁)。
C.細繹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就被告在車上不顧A女意願及反抗而強行將手伸進A女所穿小可愛及裙內觸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欲拔除車鑰匙,希望可以車子停下來,然後下車逃離,但沒有拔成功,之後就跳車,導致其受傷,被告下車將A女強行帶回車上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互核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如非親身經歷,絕難於歷次受詢問或訊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為堅定不移之證述,A女前揭指證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3)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所為前揭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A.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B.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認:她(A女)把我的鑰匙轉成停止發動引擎,並把鑰匙拔走,就開門跳車,我看A女受傷,我把A女扶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核與A女前開所證:我想打開車門前有拔鑰匙,後來我打開車門,後面我跟被告拉扯,之後我就跳下車,結果我的腳就整個流血,跳車後我就跑下山,因為我那時候不知道我的膝蓋那麼嚴重,後面被告下車把我拖回車上等語相符,參之前引A女傷勢照片,A女臉部左側及腿部有多處明顯大面積的挫傷、左膝部位並流出大量血液往下流滿左側小腿,左膝部位傷勢進行縫針手術後可明顯看到縫針痕跡。足見A女在車上時確有欲拔掉車鑰匙但未成功,然後就打開車門跳車而受有前述左膝8公分撕裂傷及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後仍遭被告強行帶回車上之情無訛,考量到車輛行進中若遭拔車鑰匙,恐使車輛突然停在道路上,如此對於乘客生命及身體之危險性甚高,但A女卻寧可冒此危險也要拔掉車鑰匙,讓車輛靜止不動,堪見A女認其待在車上的處境係比讓車輛突然靜止在道路上所可能肇致之車禍還要危險,又A女係於87年次之女性,此有前引A女國民身分證影本足證,衡諸常情,A女應該非常重視且在意自己的外表,然A女卻寧可冒跳車致其外貌受傷留疤之風險,也不願再與被告同處一車,益證A女確認其係處在危險境地。基上所述,A女前開欲拔車鑰匙及跳車之行為與其前開所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有逃離被告之必要等語所展現的A女言行具有一致性,思考邏輯上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而足資補強A女前開指證之真實性。
C.復被告對A女有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前述A女欲拔掉車鑰匙,讓被告駕駛之車輛靜止及A女跳車受傷之事實相互勾稽,更加可以認定A女認其與被告繼續同處一車屬於危險處境,必須逃離被告,始能維護自身安全,可足資補強A女前開指證之真實性。
D.A女要求被告將其載回上車地點,被告因而開車載A女返回上車地點,讓A女下車,然後就開車離開,A女再自行向路人借用手機叫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理來說,A女在出遊過程中發生事故而受有嚴重傷勢,倘被告對A女並未為強制猥褻行為,A女的反應應該是請求被告將其載至醫院接受治療,或至少是向被告借用手機打119就醫,而非要求被告將其自林口載回數十公里外的臺北市松山區上車地點,然後明知自己的手機已被丟棄而無手機可用,卻還不向被告借用手機,讓自己陷於必須向路人借用手機打119的窘境,可見A女完全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或瓜葛,A女指稱被告對其有強制猥褻行為,應非子虛,亦足資補強A女前開指證之真實性。
(4)綜上各節,證人A女上開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有前列佐證足以擔保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則被告對A女有強制猥褻犯行一節,足堪認定。
(5)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獲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所謂客觀可歸責性,乃指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具有常態關聯性(即無重大偏離常軌之因果流程)而言(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對A女有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行為,導致A女為逃離被告而打開車門跳車,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行為與A女受傷結果之間,雖已然具有原因與結果之條件上因果關係。惟被告剝奪A女的行動自由並施以強制行為後,A女究會如何反應或採取何種作為,乃取決於A女,而A女認知跳車受傷的風險並具有依認知而行為的能力,則跳車受傷既係出於A女有意識地實現自我損害或自我危險,則其跳車受傷之結果,行為支配在於A女本身,該受傷結果屬於A女應自行負責的領域,尚不能歸責於被告,自難對被告論以傷害罪責。起訴書記載被告迫使A女脫逃受傷所成立之傷害罪,並應由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云云,難認有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綜觀A女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可供互補之指證內容有前開證據可資補強,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猥褻犯行,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實不足採。
(2)A女於警詢時雖證述:下林口交流道後他(被告)突然靠路邊停,將我的手機搶走,手機搶的過程中我看到螢幕整個破裂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然A女並未證述被告開車下林口交流道後的多久時間,在何處才突然路邊停車,是A女所證被告路邊停車處是否有辯護人所稱:因當時是下班尖峰時間,林口交流道車水馬龍,其實不太可能有機會路邊停車,也不可能在人多的地方綁住A女之情形,已非無疑,況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馬路上的車輛數量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復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整個人變成側的,就往他那邊倒了,我整個人是往駕駛那邊,就離他那個位置很近,被告有用手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由A女所證遭被告使用牛仔外套繞過A女頸部,然後綁在駕駛座扶手的情況,A女應該是以上半身往左側駕駛座側臥的姿勢遭綁在駕駛座扶手上,因A女呈現側臥姿勢,所以環繞上半身的長度並非很長,所以A女的牛仔外套是否如辯護人辯護所稱因缺乏彈性,而無法繞過A女頸部,並將A女綁到駕駛座的扶手之可能,要非無疑;再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頭還是可以勉強地動,就是頭瞄到前方的視線,那時候就是有稍微看到,因為那時候很害怕他到底要帶我去哪裡,所以我就一直看附近、周圍有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參以A女前開所證遭綁住的姿勢為側臥姿勢,則A女應非完全看不到車輛前檔玻璃前的車況,是辯護人辯護所稱:A女被綁的時候只能趴在駕駛座扶手且不能動,但A女卻說其可以看到車輛前方,不符常理云云,仍非可採;前已敘明A女證稱被告係將手伸進A女所穿的小可愛及裙內觸摸A女的胸部及臀部,如A女仍維持側臥姿勢,將造成被告不容易觸摸A女的胸部及臀部的情況,故應該是被告解開綁住A女的牛仔外套後再伸手觸摸A女胸部及臀部,又被告選擇犯案的時機,理由實有多端,尚難因此遽認A女所證並非事實,況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辯護人辯護稱:A女於偵訊時改稱被告摸A女時A女還被綁住,且如果A女果真被綁住,為何被告不於此時摸A女,還要解開後才摸A女云云,亦非可採。依上所述,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對那邊(林口區)不熟,加上我身上沒有手機,所以我想說載回去我熟悉的地方,這樣我比較不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經核A女前開證述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況A女寧可跳車,也要逃離被告,足見A女非常害怕被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辯稱A女任職場所知道被告的個資,但被告不知道A女的名字之情,縱使為真,但這一點跟被告是否會強制猥褻A女的關聯性為何,辯護人並未有詳盡說明,難謂非屬辯護人猜測之詞,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認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2、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用手伸進A女所穿小可愛及裙內觸摸A女胸部及臀部,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3、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在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A女有強取手機並丟棄、強綁及強逼照被告要求說話之行為,此等行為均為整個剝奪A女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據上開說明,應論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用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為一連串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被告犯前開二罪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法律概念上應可認屬一行為,以免刑罰過度評價,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雖是支付伴遊費用給A女,但不代表被告可以罔顧A女之意願及感受而剝奪A女行動自由約2個多小時的時間(案發當日17時10分許至19時44分許),期間並為前述各項強制行為,甚且為強制猥褻行為,A女為逃離被告,還不得不冒著受傷的風險而跳車,並因此受有嚴重傷勢,顯見被告毫不尊重A女的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權,並已造成A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被告所為自當非難,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且屢次表達個人受有委屈,迄今不願向A女道歉,亦未曾表達與A女詳談和解事宜之意願,更未賠償A女因此所受之損害,顯示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先前並未因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2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不須照顧家人之家庭環境、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