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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單○○(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林世民律師李宜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之罪刑、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單○○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單○○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全案(即罪刑)及其事實欄一㈠㈢㈣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465、46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揭被告上訴部分。至本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強制性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本案此部分除剔除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警詢時證詞為證據、重為科刑(含減輕其刑)之審酌,並補充後述憑以判斷證據能力暨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之說明。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03至310、466至47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理由,補充如下:㈠A女證詞之憑信性

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0年2月2日以黑道如何毆打出軌女友、若不與之性交即殺害與A女相約聚餐之男性友人等語加以恐嚇,使A女心生畏懼因而不敢抗拒,在A女桃園市○○區租屋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等案件基本、重要事實及犯罪情狀,於偵訊及原審中均能一致、翔實供述(偵卷第207至210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08、214、225頁),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得以一致、具體描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足見A女所述情節,並非子虛。況A女指證當日性交時,其不敢反抗,核與被告供述A女並未以肢體反抗乙情相符(詳後述),益徵A女對於全案犯罪情節亦無刻意渲染、誇大之情。

㈡A女之證詞核與其他事證相符⒈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10年2月23日警詢時供稱:「黑

道背景及勢力」是在1月18日我跟她(按指A女)承認我的背景時候,她就知道了;我有說過我一定弄死那個男生;性交當下她並無任何抗拒之行為(偵卷第14、17頁),於偵訊時供謂:2月2日因為我要確認她禮拜三是否與朋友相約而發生爭執;我跟她說我會去找其他男生對質…我非常生氣等語(偵卷第165頁),被告坦言告知A女其具黑道背景、揚言殺害A女男性友人等情,且於警詢時亦不否認與A女於當日有性交乙事。據此,足認A女指訴被告因得知其將與男性友人相約聚餐,而於案發當(2)日恫稱黑道如何毆打出軌女友、揚言殺害A女男性友人,嗣雙方於當晚性交1次等情,要屬信而有徵。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該日與A女性交云云(本院卷二第479頁),純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從採信。

⒉A女於案發前一(1)日下午1時38分許撥打113保護專線(下

稱保護專線)尋求安全計畫等項之協助,提及遭被告恐嚇、被告不願分手等情,且陳述時語氣焦急乙節,此有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下稱轉介表)可查(彌封偵卷第57至61頁)。可見案發前A女已不堪被告語言暴力,深感畏懼,且對於安全保障乙事有迫切需求。

⒊案發當(2)日A女雖曾與被告平和對話,一度為被告工作加油

、打氣,雙方並相約在A女下班後,由被告前往接送等情,此有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查(原審卷一第135頁)。然依轉介表所載(彌封偵卷第60頁):接聽前揭專線之承辦人員肯定A女「謹慎辨識危險,採低姿態因應案男友之暴力言行」等情,可見A女欲循低姿態、不激怒之方式,因應被告不當言行,自難僅因當日A女尚同意與被告獨處,即遽認A女亦自願與被告性交。

⒋A女於案發翌(3)日搬離上址租屋處,返回戶籍地居住,並向

公司申請長假等情,此經證人即A女同事甲○○(完整姓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4、215頁)。足見A女為脫離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之險境,寧願放棄其既有之居住、工作環境。

⒌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110年2月3日中午A女跟被告見面後

回到辦公室之後,A女提到有1次被告在她不情願的情況下跟她發生性行為,A女在陳述時神情很難過,要離開公司前時不時聲音和身體都會發抖;A女之前沒有跟我們提過這件事情,當天是我第一次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33頁)。

⒍依上所述,A女於案發前撥打保護專線時,語氣呈現焦急,足

見其已不堪被告語言暴力,且案發後向同事提及遭本案性侵害乙事時,神情難過、情緒低落,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情狀相當,此等情緒反應,乃係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適足以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此外,A女於案發當晚與被告性交前,甫經被告以前詞恫嚇,足以壓抑其性自主自由。自堪信被告確於案發當日,在A女上址○○區租屋處,對A女以恐嚇之方法而為性交1次得逞無誤。

㈢至於被告於案發後質問A女何以提告本案時,固頻頻自稱:「

我沒有性侵你」,然A女仍不諱言已提告恐嚇、性侵,且於被告嚴詞質以「我沒有性侵你呀,欸」,A女僅回稱:「嗯」,被告再稱:「這種東西不能開玩笑的嘛,這很重欸」,A女另答以:「我不知道,對不起」、「我不知道有這麼嚴重」,再經被告不斷逼問「我沒有性侵你」等語,A女亦僅表明「警察也跟我說,這看起來罪證不足,應該很難判那麼」、「我明天會去警察局,去跟他們說」、「醫院也說就是沒有什麼明顯外傷,所以應該是告不成」,另A女於對話期間並曾長舒一口氣,且不斷哭泣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該對話錄音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供參(本院卷二第396至406頁)。足見A女於被告嚴詞逼問下,仍未更改自己提告性侵害之主張,僅以罪證不足、未驗出外傷而難以論罪、會再前往警局說明等詞,安撫情緒高漲之被告,自無從執此對話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四、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參以94年2月2日刑法第59條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有限,行為時年僅26歲,與A

女年齡相仿,雙方仍具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往來過程,未能拿捏分寸並尊重A女性自主意願,以恐嚇方式而觸犯性侵害刑罰重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立調解(該數額係就本案4罪一併成立調解之總金額)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219、220、279頁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造成之損害,且獲得A女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就本案宣告緩刑等寬宥之意(本院卷二第484頁)。經本院斟酌再三,因認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全情觀之,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科或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終能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所犯4罪與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原判決未及審酌,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上訴否認強制性交,仍以陳詞,主張無罪,固無足取,然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性交之罪刑及事實欄一㈠㈢㈣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肆、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A女具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感情問題,僅因懷疑A女欲與之分手、不滿A女與男性友人相約聚會,抑或不滿A女拒絕與之聯絡,動輒情緒失控,揚言加害A女及其親友(含A女之父B男)之生命、身體及A女之名譽,使A女、B男深感恐懼,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恐嚇犯行甚至係於得知A女報警處理後所為,法敵對意識非輕,而其兼以此恐嚇之方法對於A女性侵害,造成A女心理陰影,並危害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被告否認強制性交犯行,雖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衡以其於原審中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已經自白,嗣於本院審理時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犯罪後態度尚可,A女並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原宥之意(本院卷二第484頁);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前為板模工、育有1名1歲有餘之未成年子女、目前負責居家照顧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歷次恐嚇情節、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本院卷一第53、5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含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4罪,各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從於本案一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亦能透過被告以受刑人身分就所犯各罪之關聯性等項,統一就定應執行刑乙事陳述意見,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爰不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陸、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判處逾2年之有期徒刑(2年6月),且被告本案所犯4罪,無從於本案一併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強制性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 單○○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 單○○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 單○○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單○○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王俞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單○○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BG000-A110014,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其於與A女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單○○於民國110年1月31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內,以手機與A女通話時,因A女表示希望減少見面次數,單○○懷疑A女欲與其分手,即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女恫稱:「如果妳跟我分手,我就要發黑函,還要散布妳的裸照到妳的公司、妳的班上」等語,A女因驚嚇而亟欲安撫單○○,隨即搭乘公車至單○○上址住處,單○○在其住處內接續對A女恫稱:「我沒有任何家人,無牽無掛,我有黑道背景跟勢力,可以找人弄死妳,會把妳弄到沒有工作,身敗名裂,我要去找妳父母,不會讓妳好過,還要傷害妳家人」等語,以此加害A女名譽、A女及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㈡、單○○於110年2月2日晚間,得知A女於同月4日將與男性友人聚餐,即懷疑A女與該友人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19時許至22時許期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及A女位在桃園市○○區(地址詳卷)之租屋處,接續以「黑道對女生出軌是無法原諒的,會將女生綁到山區去打,會死得很慘,我還要弄死跟妳吃飯的男性朋友」、「如果妳不給我(指性交)的話就是不愛我,我要去殺了那個人」等語恐嚇A女並要求與A女性交,使A女心生畏懼,唯恐其若拒絕將使其男性友人遭受危險,而不敢抗拒,單○○遂在A女上址租屋處內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

㈢、嗣單○○餘怒未消,又於110年2月3日12時20分許至A女公司外與A女談話,A女不堪單○○之騷擾,於同日12時30分許返回公司後,在公司同事建議下不再接聽單○○來電或回復其訊息,單○○察覺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至17時15分許,以LINE或Wechat通訊軟體接續傳送「趕快回我,這是我最後的理智了」、「妳到底要不要回,要硬碰硬?」、「妳認為硬碰硬對彼此比較好」、「跟妳拚了,我們的事,妳竟然找妳同事來處理」、「○○(指A女名字,以下於訊息中提及A女全名或名字,均以○○○、○○代稱)我們一起結束吧」等內容之訊息,以此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㈣、A女為躲避單○○,遂於110年2月3日下午將其位於桃園市○○區租屋處之物品搬空,返回其位於○○縣之戶籍地(地址詳卷)居住,並於隔日(4日)將遭單○○性侵害與恐嚇之事告知其父親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BG000-A110014A,下稱B男),B男遂於同日21時許致電單○○,告知單○○其等已經報警並聲請保護令,單○○又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手機與A女、B男擴音通話,對其等2人接續恫稱:「如果這樣下去的話,我幹到底而已」、「我未來採取的手段會更激烈」、「我今天被你們弄到跑路好了啦,我一個個找,我跟你們玩到底,...,我會不計一切毀掉一切,沒關係,就毀」、「我告訴你,我隨時就要去新竹,隨時就要去○○的公司,我也隨時就要去跟你們配,你們在明,我在暗,我跟你們玩真的,我跟你們玩狠的,沒關係」、「我可以直接很白的跟你講,我會鬧到○○沒有工作,我會讓她身敗名裂,我也會去新竹跟你請安問好」、「我知道她的公司,她所有的資料我都知道,今天我也看過叔叔你本人了,我也傳照片給你,我知道你今天中午是不是在院子忙,你的車牌號碼寫什麼,我都很清楚了,我告訴你我要搞,你們在明,我在暗,警察也來不及啦,打死人,被圍毆真的真的抓到還是怎樣,我告訴你,警察也來不及啦,你們叫太慢了啦」、「叔叔我跟你講我跟你講,從現在開始你可以叫○○不用去上班了,我會幫忙她,我會好好幫她,我跟你講,保護令聲請下來也要時間,臨時保護令還是幹嘛,我不會接近她沒關係,那我告訴你,保護令接近會以現行犯逮捕嘛,對不對,那我們有其他方式,我們方式有好多好多種,放心我從小跟人家鬥到大」、「我告訴你,如果你要用強硬手段還是幹嘛之類的,我從頭到尾,我告訴你我只會搞得更大而已」、「如果我今天真的埋伏看到你,我還等你叫警察來嗎」、「幹,你要搞我,我就搞你」、「我就跟法官講說,我真的心理不平衡,然後好,法官可能判我有事,可是是義憤傷害或是義憤殺人,還是義憤怎樣我不知道,但是我真的是受到刺激,因為我覺得你們對待我這樣真的太不公平了」、「我現在就直接恐嚇你,恐嚇你們全家」、「○○○,○○○我跟你講,○○○妳先聽我講,我今天承受不明之冤,我看過了,散播什麼,我跟妳講,我現在就明白恐嚇妳,散播什麼裸照,還是散播什麼奇奇怪怪的影片對不對,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叫妨害秘密罪,再怎麼樣都不會比性侵重,好不好,竟然妳都說判我死刑了,妳都判我死刑,我還怕這個,我都有個7年以上的,我還怕這個3、5年的什麼妨害秘密罪嗎」、「○○○我跟妳講,我現在就明明白白告訴妳,我就在恐嚇妳也兼恐嚇妳爸」、「妳等一下就,妳等一下我就發在官網上面了(指A女裸照)」、「你就告訴○○○我恐嚇你們恐嚇定了,我的確我會做」、「我會把妳的裸照,我會把妳所有的東西都放在妳的官網上」、「我們兩個就是一起死」、「你告訴○○○,那些東西已經放到網路上就來不及撤了,人家會不斷下載,人家會轉傳」、「這些東西妳永遠無法翻身」、「這個妳放上去以後就救不了了,人家下載會轉傳然後就隨便了好不好」等語,以此加害A女名譽,以及加害A女、B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其等2人,致生危害於A女、B男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單○○、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11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恐嚇犯行,以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A女恫稱「我要發黑函」等語,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A女恫稱「我要找人弄死妳的男性友人」等語,且於A女位在桃園市○○區之租屋處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以事實欄一㈠所載「如果妳跟我分手,我要散布妳的裸照到妳的公司、妳的班上」、「我沒有任何家人,無牽無掛,我有黑道背景跟勢力,可以找人弄死妳,會把妳弄到沒有工作,身敗名裂,我要去找妳父母,不會讓你好過,還要傷害妳家人」等語恐嚇A女,亦否認有以事實欄一㈡所載「黑道對女生出軌是無法原諒的,會將女生綁到山區去打,會死得很慘」、「如果妳不給我就是不愛我,我要去殺了那個人」等語恐嚇A女,並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講上述那些話,A女是加油添醋,而且我也沒有強迫A女跟我性交,我們是合意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於110年2月2日與A女性交前發生爭執,並於過程中對A女出言恐嚇,但目的並非迫使A女與其性交,而是想維繫與A女之男女朋友關係,A女可能因為聽從113家暴專線之社工建議,未積極拒絕被告,故縱使A女心中仍受到與被告爭吵之影響,但非被告所能得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故意,A女是因為欲脫離被告掌控之動機,而不實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恐嚇犯行,以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A女恫稱「我要發黑函」等語,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A女恫稱「我要找人弄死妳的男性友人」等語,且於A女位在桃園市○○區之租屋處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5-211頁、213-215頁、259-261頁、本院卷一第196-229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於110年2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6日刑生字第1100021790號鑑定書、被告與B男於110年2月4日之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97頁、71-73頁、偵查彌封卷第7頁、23頁、37-4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有於110年1月31日對A女稱「如果妳跟我分手,我要散布你的裸照到妳的公司、妳的班上」、「我沒有任何家人,無牽無掛,我有黑道背景跟勢力,可以找人弄死妳,會把妳弄到沒有工作,身敗名裂,我要去找妳父母,不會讓妳好過,還要傷害你家人」等恐嚇言語,亦有於110年2月2日19時許至22時許期間,對A女稱「黑道對女生出軌是無法原諒的,會將女生綁到山區去打,會死得很慘」、「如果妳不給我就是不愛我,我要去殺了那個人」等恐嚇言語,理由如下:

①、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1月31日我打給被告,他說

要來找我,我也同意,在電話裡我也跟被告說我認為我們見面太多次,我想減少見面機會,但被告就開始威脅我,說「妳其實就是想要跟我分手,那我就要把妳的裸照散布到妳的公司,妳的班上」,他威脅我會找人來打我等等,這些話是他在電話裡講的,當時我人在○○,後來我為了安撫他,我就搭公車去○○找他,到○○後被告還是一直語帶威脅說他不會原諒我,他沒有爸爸媽媽沒有任何家人,無牽無掛,他會把我弄到沒有工作,後來他又拿出他的手機,他有偷拍我身分證,他就依序念出我的父母和地址,他說他要去找我爸媽,他不會讓我好過,他說他會傷害我的家人;110年2月2日當天晚上,被告又來公司接我下班,要去他○○的住家拿東西還是放東西,我有點忘記了,在路程上,我跟他說我2月4日晚上有約要跟朋友吃飯,他就問說是男生還是女生,我就說是男生,他就又開始語帶威脅地說我劈腿那些,然後到了他的住家後,他就整個大發雷霆,說:「妳知道我們做兄弟的人都怎麼對付劈腿的人嗎?」,他說下面有一些小弟,嗑藥嗑太多,也不管是不是女生,就拖出去打,或是帶去做妓女,我一定跑不掉,他也知道我爸媽的住址,還有那個男生也跑不掉,一定會打死他,後來我們去吃晚餐,再一起回到○○住處,回到○○後他一樣繼續恐嚇我,說要去打死那個男的,我跟被告說如果吃飯他要來也可以,我們可以三個人吃飯,但被告一樣很生氣,說我就是劈腿,他甚至拿YOUTUBE的影片給我看,裡面是大哥女人跟小弟劈腿,後來大哥的女人就被殺掉等語(見偵卷第205-2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月31日當天我與被告有發生爭吵,因為我那天跟朋友去爬山,期間沒有接被告的電話,我回到家後有跟他說到了,也跟他說希望不要那麼常見面,我需要一點個人空間,他就開始暴怒威脅,說要洩漏我的裸照散布到公司、發黑函,當時我在桃園○○的家,我們是用LINE電話語音講的,後來有碰面,因為他一直不斷威脅我,所以最後我為了安撫他,我搭公車到他家見面,我到被告家之後,他一樣很暴怒,我一直跟他說我覺得我們這樣真的不適合會一直吵架,倒不如他去找更適合的女生,這樣對我們兩個都好,但還是一樣很生氣說不行,他就是要跟我在一起,如果我不答應的話,他就要散布我的裸照跟影片,另外還拿出偷拍我身分證的手機照片,在我面前把我家的戶籍地址唸出來,威脅我說會去傷害我的家人,他說我都知道妳家在哪裡,新竹很近,他會常常來,會鬧到我沒有工作,我真的很怕;110年2月2日下班後我有跟被告碰面,當天我們好像是在回他家拿東西的路上,我跟他說過幾天我有跟朋友約吃飯,因為是我的生日,他問我友人是男性還是女性,我回答是男性,他就開始不高興,覺得我出軌,好像我背叛他,又開始言語恐嚇威脅,他說他有黑道背景認識很多黑道的朋友,黑道的人都怎麼處理出軌的男女,後來他甚至播放一首MV是關於黑道的男女出軌,結果被老大殺死的那種劇情,威脅我會把我帶到山裡輪暴然後殺掉,我覺得非常害怕恐懼,後來他有跟我一起回○○的租屋處,要求要看我朋友的LINE訊息,他看到之後就說:「好,我會找黑道的人弄死他。」,我聽到這些又覺得很害怕,到後來我為了安撫他,又跟他發生一次關係,這次要發生性行為是他提起的,他說:「如果妳不給我的話就是不愛我,我要去殺了那個人。」,他是說要殺了跟我吃飯的朋友,我當下覺得他很有可能這樣做,因為他真的有黑道背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207頁),其於偵、審中就被告如何對其恐嚇之描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矛盾可指。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110年1月31日我當時有情緒言語是真的,A女當天爬象山的事情是騙我的,我覺得被騙所以生氣;110年2月2日A女跟我說她有跟男性友人相約於同月4日單獨吃飯,我質問A女之後,A女才說她怕我生氣會查她手機,所以都在上班時間跟其他異性聯絡,並刪除紀錄,我很心寒A女騙我,所以當天起了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足見被告於110年1月31日、2月2日案發時均係主觀上認為受到A女欺騙而感到憤怒,依當時2人之相處情境,其確有對A女為上開恐嚇言詞之動機。

②、再查,A女110年2月1日13時38分撥打113保護專線求助,社工

人員於受理後,於案情陳述欄記載「昨日案主與友人外出,未積極報備行蹤、回復案男友訊息,案男友甚感憤怒,晚間兩造見面時,案主要求案男友給予其個人空間,案男友聽聞後再次威脅表示,將至案父母家、案主公司等處散布不利案主之消息,使案主身敗名裂、沒有工作,案主畏懼而選擇低聲下氣,再次同意與其復合……案主來電語氣焦急,線上核對案男友不在身旁,通話安全無虞,案主自述案男友隨時將與其聯繫,不便長時間通話。」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9日衛部護字第1101400411號函所附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1份可參(見彌封偵卷第57-58頁),另A女於110年2月2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證人即其友人乙○○,稱被告「是一個恐怖情人」,乙○○詢以「妳提分手他不爽嗎」等語,A女稱「對」、「威脅說要發黑函搞得我身敗名裂」、「還偷拍我身分證」、「有黑道背景說會找人弄我」、「比較麻煩的是他手上有一些我的私密照,他會威脅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13頁),足見A女於尚未報警之前,即分別於110年2月1日、2月2日向113保護專線社工及信賴之友人吐露遭受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之狀況,衡情當時本案尚未進入刑事司法調查程序,A女應無故意誇大陳述被告有何種恐嚇行為之動機,且A女於向113報案專線求助時亦有流露焦慮之情緒,並顧慮被告隨時會與其聯繫不敢長時間與社工通話,其情緒反應與一般受到恐嚇而心生畏懼之人相符,故其所述有遭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恐嚇等情,應屬真實。

③、另查,證人A女於110年2月3日8時25分至10時36分間,有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證人乙○○稱「昨天跟他說要跟你吃飯」、「他又爆走了」、「明天不能去了」、「對不起,他還說要找人弄你…」、「真的很對不起牽扯到你」、「他懷疑我們之間有曖昧」、「我的帳號如果有約你去哪裡都不要去」、「他會用我的手機」、「你出入也注意安全」等語,有其等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175頁),堪認A女於110年2月2日晚間與被告發生爭吵後,因擔憂被告傷害其友人乙○○,而取消與乙○○之原定聚餐,並特別提醒乙○○注意人身安全,此亦足以佐證A女證述被告於110年2月2日晚間因懷疑其與男性友人有曖昧關係,而以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語恐嚇A女等情,係屬事實。

④、又證人即A女同事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A女和我是前

同事關係,我和A女的交情以同事來說算很好,110年2月3日中午大概準備要吃飯時,A女來找我,說有件事情要跟我說,A女說被告要她下去樓下,因為被告手上有A女的不雅照,如果她不下去就會散布到公司來,所以A女要讓我知道這件事,如果A女沒有回來我就知道發生什麼事了,之後她一個人下去公司樓下對面的便利商店,我找了幾個同事一起下去在遠處觀察A女和被告的互動,後來我有打電話給A女手機,跟她說公司有事情要不要趕快回來,我們回到辦公室之後A女很害怕,過程中一直都在發抖,眼眶紅紅的,A女當時是擔心不雅照被外洩,A女在當天之前沒有跟我和其他同事提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233頁),依其所述,A女於110年2月3日中午與被告見面前,即有告知甲○○因被告握有其隱私照片,且以散布其照片相脅,使A女因畏懼不得不配合被告要求與其在公司外見面等情,且A女顯示出極為恐懼、擔憂之情緒。考量A女與證人甲○○為熟識之同事關係,且其係在前往與被告見面之前,於時間緊迫之情況下向甲○○告知上情,足認A女係因擔憂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危險,迫於無奈向信賴之同事吐露私事,其當時應無虛偽杜撰所經歷遭遇之餘裕,且A女顯露之情緒反應亦足證其因被告行為而感到畏懼,堪證被告確曾以「散布A女裸照」之事恐嚇A女。

⑤、復參諸被告提出其與A女之間於110年1月18日之對話錄音檔案

,被告詢問A女:「所以無論我是什麼樣的人,無論我有沒有錢,或者我有沒有可能是小混混,有沒有可能是黑道,你都願意接受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323頁),依當時被告與A女對話語氣平和之情境觀之,被告於案發前與A女正常交往期間,即有宣稱自己具有黑道背景,而A女於110年2月4日向警方報案後,被告當日晚間21時許與B男通話時,竟又於電話中反覆向B男與A女恫稱「我從小沒爸沒媽,我沒有在怕過任何人」、「我會鬧到A女沒有工作,我會讓她身敗名裂」、「我也會去新竹跟你請安問好,今天我看過叔叔你本人了,你的車牌號碼寫什麼我很清楚,我告訴你我要搞,你們在明,我在暗,警察也來不及啦」、「我沒有在怕那些啦,我跟你講我從小混到大,跟人家打打殺殺,跟人家告來告去的啦」、「我都已經有一個判死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的,那我還會怕這種小兒科什麼散播裸照還是幹嘛的,你不知道散播裸照這些東西,頂多幾年而已,我跟你講,我等一下就發在官網上面」、「○○○我現在就是在恐嚇妳,我會把妳的裸照,把妳的所有東西都放在官網上」等語(見彌封偵卷第37-47頁),其確有透過激烈之言詞明示、暗示自己具有黑道背景,會讓A女身敗名裂、會散布A女裸照、會對A女與B男之人身安全進行傷害之舉,且上揭恐嚇之言詞與A女前於110年2月4日14時47分許向警方報案時所描述之被告恐嚇用語高度類似。衡情常人之說話方式、情緒反應會因慣習而有大略之一致性,若非被告確實有為前開恐嚇行為,A女如何能於警詢、偵查時精確重述被告之用詞?況且,被告於110年2月4日係因知悉A女報警,處於憤怒狀態下為上開恐嚇言語,則當亦有可能於110年1月31日、2月2日分別因懷疑A女想要與其分手且對其有欺騙行為,以及懷疑A女與男性友人有曖昧關係且對其有欺騙行為,同樣均處於盛怒之情緒下,為類似之舉止、反應,故A女指訴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恐嚇言語,尚符合卷證所呈現之被告語言慣習,應值採信。

⑥、從而,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恐嚇行為,堪以認定。

3、被告於110年2月2日對A女之性交行為,構成強制性交罪,理由如下:

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

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②、被告於110年2月2日19時許至22時許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之住處內,以及A女位在桃園市○○區之租屋處,接續以「黑道對女生出軌是無法原諒的,會將女生綁到山區去打,會死得很慘,還要弄死跟你吃飯的男性朋友」、「如果妳不給我(指性交)就是不愛我,我要去殺了那個人」等語恐嚇A女,嗣後即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

③、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2月2日被告恐嚇我之後,又想

要發生性關係,一開始我不願意,但是他很可怕,之後就還是發生了性關係,我記不太清楚有沒有跟他表達不願意的言詞或舉動,因為被告前面跟我說了那些話(指恐嚇之言語),我不太敢反抗他等語(見偵卷第20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的性行為不是我自願的,因為我是在被告恐嚇威脅要傷害我的朋友,以及散布我的裸照跟傷害我的家人之下,才勉強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10年2月3日中午A女跟被告見面完回到辦公室,有提到一次被告在她不情願的情況下跟她發生性行為,A女在陳述這件事的時候神情很難過,離開公司前時不時聲音和身體都會發抖,A女之前沒有提過這件事情,我當天是第一次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④、經查,一般人在受到恐嚇而陷於心理上之恐懼時,本即有可

能因害怕而屈從對方之要求,甚至為求保護自己或至親之安全,而採取委曲求全、低姿態之配合方式以討好對方,導致行為外觀上並無積極之抗拒。依本案案發時之情狀觀之,被告與A女並非係在交往關係中感情和睦之狀態下發生性交行為,而係A女於前一日(110年2月1日)已因不堪被告語言暴力撥打113保護專線求助,諮詢與被告分手又能確保自身安全之方式,足見A女於案發前一日已有強烈之分手意願,且已對被告甚為畏懼,只能趁被告不在身邊時偷偷撥打113尋求協助。而後被告又於當日(110年2月2日)晚間因懷疑A女與其男性友人有曖昧關係,並質疑A女對其說謊,於長達數小時之期間,在其住處與A女租屋處,不斷以上揭激烈之恐嚇言詞對A女施加精神壓力,以當時僅有A女與被告2人共處一室而高密度承受被告恐嚇行為之情況下,衡情已足以使A女感到極度驚慌、畏懼。嗣被告又接續提出性交要求,並對A女表示「妳不給我就是不愛我,我要去殺了那個人(指A女之男性友人)」等語,其顯有迫使A女以「進行性交行為」表彰「並無不忠」之意,並以A女友人之生命安全相脅,A女遭受此恐嚇之情況下,因擔心若拒絕被告性交之要求,將更加激怒被告而促使被告實行對其友人之人身傷害行為,而使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妨害,不得不配合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非無法想像,且於此情況下,實難以苛求A女須嚴詞拒絕被告或以肢體激烈抵抗始能證明其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抑。而被告身為施加前揭恐嚇行為之行為人,對其所作所為已使A女感到恐懼自有認識,故被告於持續對A女施加強烈精神壓迫之狀況下,要求A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其主觀上亦應知悉其行為將導致A女不敢拒絕其要求,而實質上已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故堪認被告應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縱使A女確實因害怕更加激怒被告,而配合被告之性交要求,未明確抵抗、拒絕被告,仍無礙於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成立。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和A女性交時A女並無反抗,我主觀上沒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性交等語(本院卷三第419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110年2月1日撥打113保護專線,專線人員建議A女要用演戲的方式敷衍被告,不要激怒被告,110年2月2日這次性交行為也是本於此脈絡發生,不管A女是否覺得自己的意願受到壓迫,但A女沒有顯露於外讓被告看出這一點,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認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4頁),均無可採

⑤、至被告雖另辯稱: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我們2人之交往時

間、分手時間所述不實,A女表示交往期間我有很多欺騙行為實屬抹黑,A女早有對我提告並設計陷害之意圖,才引誘證人乙○○提議提告性侵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7-429頁),然查,A女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與被告間之交往時間證述固有出入,然本案案發期間A女與被告仍為尚未分手之男女朋友關係一節,2人說法並無二致,故A女與被告究竟於何日開始交往,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強制性交罪之重要事項;又從A女與113保護專線社工通話之電話紀錄觀之,A女於110年2月1日撥打專線諮詢時,尚未決定要報警處理,僅係向社工詢問如何安全與被告分手,有該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彌封偵卷第57-58頁),而由A女與證人乙○○於110年2月2日至2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A女雖有向乙○○吐露其遇到恐怖情人,並描述其與被告相處之狀況,但多係針對證人乙○○之提問予以回答,未見刻意引導、引誘證人乙○○給予特定建議之行為,有A女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177頁),難以認為A女有事先設計陷害被告之舉。況查,A女因本案受到被告恐嚇、強制性交,於110年2月3日即在同事協助下搬離租屋處,返回位在○○縣之戶籍地居住,將手機所有通話轉接至公司同事手機,並向公司請長假等情,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3-215頁),足見A女為脫離與被告之交往關係及不斷遭受侵害之處境,寧願放棄其既有之居住與工作環境,並於返回○○縣後始向警方報案,至今亦無向被告索求賠償,更益徵A女係因不堪被告之恐嚇與控制,始決心提起告訴,此為A女正當權利之行使,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故被告徒憑已意為上開指摘,並無所據。

⑥、綜上,被告有於110年2月2日對A女之強制性交犯行,應堪認

定。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1月31日21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內,對A女恫稱「如果你跟我分手,我就要發黑函,還要散布你的裸照到你的公司、你的班上」、「我沒有任何家人,無牽無掛,我有黑道背景跟勢力,可以找人弄死你,會把你弄到沒有工作,身敗名裂,我要去找你父母,不會讓你好過,還要傷害你家人」等語後,以陰莖進入A女肛門之性交行為,構成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然查:

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否認有於110年1月31日對A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我們有發生爭吵,後來我氣消了,我們聊了一下,我開玩笑問A女要怎麼補償我,A女主動提出說要「肛肛」,意思是肛交,後來我們就有發生肛交的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3-164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則證稱:110年1月31日我跟被告說要減少見面,被告就開始威脅我,說我就是想要分手,那他就要散布我的裸照,我為了安撫被告,搭公車到○○去找他,到○○之後被告還是一直語帶威脅說不會原諒我,他沒有爸爸媽媽沒有任何家人,無牽無掛,他會把我弄到沒有工作,後來他又拿出他的手機,他有偷拍我身分證,他就依序念出我的父母和地址,他說他要去找我爸媽,他不會讓我好過,他說他會傷害我的家人,我問他說要怎樣才可以斷開,怎樣才能原諒我,因為他之前曾經有跟我提過要肛交,但我不願意,所以我就說「難不成你要肛交?」,他說他除了要肛交,還要我給他錢,因為他之前的女朋友都有花錢幫他買東西,之後因為我害怕,就勉為其難的同意,可是後來真的發生肛交性行為的時候,因為很痛,我一直說我不要,我還一直哭,他都沒有聽,他還是把性行為做到結束等語(偵卷第205-20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會提到肛交的事,是因為我一直請他不要傷害我的家人,不要散布我的裸照,我問他要怎樣才能原諒我,肛交是我提的還是被告提的我有點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證人A女針對進行肛交行為是由何人提議乙節,於偵、審中前後證述不一,然衡諸常情,證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證人A女既於偵查中具體陳述當時係由其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肛交,該次證述之時間又離案發時較近,應認其該次陳述較符合事實。故依證人A女偵查中之證述可知,110年1月31日被告係因「懷疑A女想分手」而憤怒,故對A女有上述恐嚇之言語,而A女為求緩和被告情緒,始主動詢問被告要不要進行「肛交」此一被告過往曾期待之性行為方式,以討好被告,達到安撫之目的,而被告聽聞A女提議後,並未為何等再度壓迫A女自由意志之行為,即接受A女之提議,對A女為肛交行為。故依當時整體情狀觀之,被告原並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想法,亦無利用A女受驚之心理狀態,挾A女之安危與其發生性行為,其主觀上應僅係為使A女不敢與其分手而恫嚇A女,並非出於迫使A女與其肛交之目的,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故意。

②、至證人A女雖指訴其於肛交過程中因疼痛而哭泣,並口頭拒絕

被告繼續為肛交行為,然被告仍執意為之等語,然A女於110年2月4日11時55分至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驗傷採證,經檢驗其肛門處無明顯外傷乙節,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參(見彌封偵卷第8-11頁),尚難佐證A女證稱被告有以強暴之方式對其為肛交;另參照A女於110年2月1日撥打113保護專線與社工通話之紀錄,A女於陳述受暴情事時,僅稱被告於110年1月31日有對其恐嚇,然未提及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對其為肛交之性侵犯行(見彌封偵卷第57-58頁);又觀諸A女與證人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乙○○於110年2月2日詢問A女「(被告)會不會動粗啊」等語,A女答稱「不會動粗」、「但有黑道背景說會找人弄我」等語,嗣後證人乙○○又詢問「若被告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A女不想要,被告是否會予以威脅」一事,A女僅答稱「他會求到你很煩」、「然後堅決說不要」、「就翻臉」、「說一定是有別人」、「然後開始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117-119頁),足見A女於與證人乙○○對話之過程中,並未向證人乙○○提及曾於110年1月31日遭受被告以強暴之方式為肛交行為,甚至明確表示被告「不會動粗」等語,此亦與A女證稱被告對其肛交時,已遭其以疼痛為由拒絕仍強行為之等語不符,故A女此部分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補強,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尚難遽採。

③、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31日有

以上揭言詞恐嚇A女,並於同日對A女為肛交行為,然尚難證明被告之恐嚇行為與肛交行為間具有手段目的之因果關係而構成強制性交犯行,故僅能論以恐嚇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依職權告知被告、辯護人可能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346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於電話中、當面出言恐嚇A女,以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予A女,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於電話中出言恐嚇A女和B男,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係於與B男通話之連貫對話過程中,以一行為同時恐嚇A女、B男,而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以成熟、理性之方式處理感情問題,僅因懷疑A女欲與其分手、不滿A女與男性友人相約聚會,動輒情緒失控,以激烈之言詞恐嚇A女,且恐嚇之手段包含揚言散布A女裸照、加害A女與其家人之生命、散布不實黑函等方式,使A女深感恐懼,而勉強與被告維持交往關係,被告更利用A女畏懼其傷害A女友人之心理,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之身心創傷,終致A女放棄其熟悉之生活圈而避走至其家人住處,以求逃離被告之掌控,而被告於知悉A女已向警方報案後,不僅未思反省、克制其不法行為,竟以更為激烈之言詞對A女、B男恫嚇「你們叫警察也來不及」、「我是義憤傷害或義憤殺人」等語,其顯然視法律如無物,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重大,是有關被告所犯恐嚇部分之責任刑應擇定以有期徒刑為刑種,且從中度刑上下酌予量定為當,並考量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係以恐嚇手段犯之,造成A女心靈創傷匪淺,但究未以高度暴力加害方式犯之,且考量該罪法定刑本較重,仍從法定刑下限起予以衡量,始切合被告之罪責。復衡酌被告坦承部分恐嚇犯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至今未賠償A女,且於審理中對A女多所人身攻擊等犯後態度,以及其自陳學經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目前配偶懷孕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55-356頁),分別依被告犯罪情節輕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