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子銘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子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子銘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訊問後,否認涉犯妨害性自主(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惟本案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關於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基於一般人如受重刑宣告,均有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關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以拍攝照片為手段,邀約未成年女性擔任模特兒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手法、對象及罪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12年2月15日起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相關供述(見本院卷第125至150頁、第183至192頁),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其中關於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均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共15罪),並經原審判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第79至86頁)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復否認此部分罪行,辯稱所為應僅成立「權勢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25至150頁、第183至192頁),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基本人性,堪認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四、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15日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既均否認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行,辯稱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權勢性交罪」,並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後,才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25至150頁、第183至192頁),顯未坦承對A女為前揭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已坦承前揭妨害性自主罪之客觀事實,本案就此部分僅剩針對卷內資料為法律判斷之問題,且被告不可能逃亡而更增加罪刑等語,自無可採。
五、另被告就前揭妨害秘密部分之客觀事實,經本院審理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均願意認罪。惟參酌被告前揭100年間曾因強制猥褻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共4罪),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10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再於本案犯前揭各件妨害秘密罪,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女子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且被害人數多達11人,犯行達15次,行為期間前後逾10個月(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109年11月13日」至編號12之「110年9月20日」)。經衡酌被告就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與「性」有關之犯罪,且被害人均係女性,人數甚多,行為期間甚長等情,足認被告就本案妨害秘密之犯行係長期為之,並非一時失慮所犯,顯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此並不因被告就本案有無共犯、是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相關證物是否業經扣案並還原內容、被告是否已將部分攝影器材轉讓他人、有無財力自行購買相關攝影器材、是否曾洩漏本案不雅照片或影片或對外販售而有何影響;亦不因本案業經傳訊相關證人詰問待證事實、被害人(A女)是否已受警方保護,或本案判決內容是否可自網路查詢獲知,甚至已於被告所指攝影圈、社群媒體流傳而有何影響。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不會再從事攝影工作,已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等語,自無可採。
六、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此與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無罪推定原則無涉。被告就本案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既經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顯有逃亡之高度風險,為確保將來刑罰得以順利執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另就其被訴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既經認定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如前述,亦有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經審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國家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權衡司法權之有效性、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結果,認若令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其基本權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預防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依比例原則衡酌結果,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並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自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指母親節將屆至,希望能回家陪伴母親及祖母過母親節,及被告辯護人所稱希望讓被告交保出所,得以打工賺取生活費,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固堪同情或肯定,惟此與被告有無前揭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或個人經濟之情狀,乃全部受羈押人均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經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結果,並不影響前揭判斷。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