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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2149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D000-A112149A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214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現為依親居留臺灣,且民國110年間有行蹤不明經通報之紀錄,並考量被告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押原因,且若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羈押,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是衡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前有經通報行方不明之紀錄,目前為合法依親居留,但並未取得我國國籍,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