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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秉宣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張宸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秉宣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參場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宣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

記載:被告認罪且有和解意願,顯有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恕事由,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嗣於本院陳稱: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未針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之強制猥褻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及自陳職業為辦公家具員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9,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應予維持。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本案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採酌。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係量處該罪之低度刑度。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匯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19、121頁)。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部分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而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

㈢此外,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培養正確之觀

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3場法治教育課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