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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崧瑞(原名翁興豪)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之罪刑部分撤銷。

翁崧瑞被訴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翁崧瑞(原名翁興豪)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下午5時58分,利用網際網路交友管道結識代號AE000-A109225號之女子(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9年4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弄之0號4樓之租屋處為其染髮,在上址房間內,因無座椅,被告便與A女2人坐於床沿用餐,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餐畢,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摟住A女腰部攬其至床舖上,A女不從,被告遂起身跨坐在A女身上而壓制A女,將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抓捏A女之胸部,經A女抗拒且不斷以「不要」、「我不想要」等語拒絕之,被告即對A女陳稱:「沒有妳要不要,等一下關了燈就不一樣了」,繼而壓在A女身上伸手關燈,並強行脫下A女之外褲及內褲,A女為阻止被告之繼續行為,以其雙手抓住被告之雙手,2人推抵僵持,被告復改以右手抓住A女之雙手,以其左手撫弄自己之生殖器,A女見狀便將自己之雙腿夾緊、以腳抵抗、徒手推卻被告,過程中,A女戴於右手之金戒指刮到被告,遭被告扯下後置於其床頭櫃上,且對A女怒稱:「妳要耗時間是嗎?那我就陪妳耗!」,A女不願就範,為求安全脫身,即以內急及染髮為由,逐步分散被告之注意力,使被告終未得逞(A女離開該處,向被告追討其遺忘在其房內床頭櫃上之金戒指,被告侵占該金戒指之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王〇婷、林〇柔、周〇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測謊鑑定案件查核表及該局函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A女有在我房間內替我染髮,但我沒有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如果A女遭我侵犯,為何在染頭髮時不以手機向外求救或是直接大聲呼救,當時我弟翁崧溢也在房間裡,我跟A女還有去借吹風機,A女都不曾有任何表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女歷次指述證詞有很大的差異,案發後仍有與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聯絡,顯與常情有違,A女同學們的證詞跟A女證詞本身性質相同,屬累積性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而A女的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也無法用以佐證案發時被告遭A女侵犯,焦慮、憂鬱等適應障礙症可能因為課業壓力、人際關係等原因而發病,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的佐證,全案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五、案發前、中、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事實:㈠經查,約案發前3天,被告與正就讀高二的告訴人A女在交友

軟體OMI上認識,此後2人見面4次,案發當天(109年4月29日),被告約A女到租屋處幫被告染髮,A女答應,當天早上係由被告駕車載A女上學,下午A女放學後,仍由被告去A女學校,載A女前往被告租屋處,後又載A女離開,在被告租屋處的被告房間內,2人有用餐、A女有幫被告染髮,A女手上的金戒指有取下放在床頭櫃上但忘記帶走等情,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A女手繪被告房間內物品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因為有上開A女沒有帶走手上金戒指乙事,卷內有案發後A女

與被告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不公開偵字卷第17至39頁【自5月1日開始】、偵字卷第159至163頁告證2【自5月10日開始】)在卷可查,依其2人案發後之對話紀錄,全部都是A女向被告索還金戒指,關於時間、地點、方式、買新的、賠錢、分期、為何一直拖延不還等內容及被告的回應或無回應,A女一開始到後來陸續說:「你有要載我放學嗎?順便拿金戒指,還是你要拿來給我...那對我真的很重要而且時間都一直沒對到...我媽是蠻急的...重點是東西有沒有打算要還啊...很簡單的事情硬要搞到你我都很煩、是我忘了帶走沒錯、但你也說了要拿給我」等語;後來(109年5月10日),被告稱:錢準備好就帶你去,A女問何時準備好,被告稱「盡量禮拜二以前沒辦法那你就告我」,A女回以:「那如果不行分兩期呢現金」,同年月12日上午,被告再向A女表示下禮拜給你吧、這禮拜沒辦法,A女回以:下禮拜是要還我4250還是8500,被告稱晚點確認,A女稱可以;當天(12日)晚上,被告又稱:煩死了,忘記在我家不要講到我欠你,A女稱:「什麼你欠我,你就是沒還給我啊,想強上我都不想講了,好好還我就沒事硬要搞成這樣」,翌日(13日)2人還在講被告不確定何時給錢,A女不相信被告,被告稱那你直接提告,A女稱「就禮拜四就要了」,後A女 即於109年5月20日提出妨害性自主及侵占之告訴,此等雙方互動之客觀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坦認侵占該金戒指之犯行而經原審判刑確定),顯然依現存A女提供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2人都是在講被告應該就金戒指儘速歸還或賠錢,卻一直拖延,A女提到讓被告來載其放學以碰面歸還金戒指,又提到這是很簡單的事情只是媽媽很急,且提到是自己忘記帶走,A女不相信被告說詞,被告稱可以直接去提告,過程中A女雖於5月12日曾講到一句「想強上我都不想講了」,但此前、此後雙方都沒有針對此可能涉及強制性交未遂的事實有所著墨或討論,仍只討論被告何時還戒指或還錢的事,並無明顯可以證實被告涉及強制性交未遂之跡證,則對此本案重要爭點,檢察官必須提出充分的積極證據以補強告訴人A女的指述(證詞),且證明上應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的程度,否則,前述雙方互動、對話的事實,顯然無法直接用以證明被告有此犯嫌。

六、告訴人A女的指述(證詞)有瑕疵且補強證據不足:㈠證人A女之偵審證詞:

⒈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5點半放學後被告去學校載我,

我們約好要去被告家由我幫被告染頭髮,到被告家後先吃晚餐,吃完便當後被告就強拉我過去,我被壓在被告身體下,被告用手伸進衣服内抓我胸部,但沒有解開内衣或脫下上衣,因為當時被告房間還開著燈,被告就很兇的對我說「關了燈就不一樣」,被告關燈後,就脫下我的運動長褲與内褲,並且坐在我身上大概肚子的位置,雙手還抓著我的雙手,我與被告就這樣僵持著推來推去,中途我有嘗試用一手要拿手機,但遭到被告把我手機拍掉,並瞪著我說要耗時間是嗎?陪你耗!我有質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子,被告回答我說因為愛我,我有拒絕被告表明我不愛被告,被告用一隻手抓住我兩隻手,另一手脫下被告自己的褲子,並且用手弄硬被告外露的生殖器,我與被告僵持的過程中,被告可能有被我右手無名指所戴金戒指割到,被告就扯下金戒指放在床頭櫃上,這段過程中我與被告的手是互相抓握,我被壓制約30分鐘後,跟被告說想上廁所,被告一開始拒絕,直到我質問被告那是要尿在床上嗎?被告才放開我的手,我去上廁所時被告還說不准穿褲子去,我反問說不穿褲子是要怎麼去,被告才說那等下上完廁所回來要幫他尻出來,我上完廁所被告要求我幫他尻出來,我只好託詞太晚回家媽媽會不開心,要趕快染完頭髮,我幫被告染完頭髮後,被告就載我回家,事後我有將被告企圖對我強制性交的事情跟同學說,當時我不知道沒有做到性交也是犯法的,才沒去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筆錄)。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被告租屋處時,不知道其他房間有

沒有人在,但我有看到有間房間裡開著電視,之後就到被告房間吃晚餐,用完餐,被告就想要把我拉去床的中間,第一下沒有拉動,我有拒絕,但第二下被告就把我拉過去了,拉過去之後被告跨坐在我身上,用手穿過我上衣觸碰我胸部,我有表示拒絕並把被告的手撥掉,被告說完「沒有妳要不要,等一下關了燈就不一樣了」這句話就去關燈,約10分鐘關燈後,被告拉著我的雙手,還是跨坐在我身上,並且脫掉我運動褲及內褲,然後用一手控制我雙手,另一手則將自己生殖器弄硬,過程中我將雙腿併緊,並試圖反抗,而被告一手抓不住我的雙手,所以我有用掙脫的右手推被告,但是推不動被告,我還想要拿手機向他人求助,但是我的手機遭到被告打掉。此時被告可能被我右手無名指戴的金戒指刮到,被告就將我的金戒指摘下放在床頭櫃,僵持過程中我有質問被告說「為什麼要這樣」,被告回答說「因為我愛妳」,我對被告說「可是我不愛你」,我與被告維持著雙手互相抓住,我雙腳一直合併著的僵持狀態,2人生殖器一直沒有接觸到,後來被告說「妳要耗時間是嗎,我就陪妳耗,耗到12點」,直到我向被告表示要去上廁所,並且說難不成要尿在床上等語,被告才放開我,我下床要穿褲子時被告還說不可以穿褲子,我反問被告說不穿褲子是要怎麼去上廁所,被告才說那回來要幫他用硬,我雖然有抵抗被告,但音量都不是很大,因為我不想激怒被告,我知道被告有被關過,怕被告會對我不利,上完廁所因為手機跟錢包都還在被告的房間,加上原本說要幫被告染頭髮,所以我只能回到被告的房間幫被告染頭髮,深怕沒有幫被告染頭髮會激怒被告,染完頭髮後被告就載我回家,載到我家巷子口。後來在這事情發生後,隔天我有跟班上比較好的3個同學說這件事,後來也有跟被告用LINE聯絡要取回金戒指,但沒有見面取回,被告說要還我但沒還,我感覺很差、生氣;在這件事情發生後,我有去看精神科,我不會想要再跟網友出門,因為差點遭到被告強上,也不想再看到黑色車子,變得沒有很想跟男生相處等語(見侵訴卷第253至276頁筆錄)。⒊以上為A女指述案發當晚有遭被告強制性侵未遂之偵、審證詞

,然經原審交互詰問,A女同樣證實幾件事:第一,當天被告有到弟弟房間借吹風機,A女當時人在被告旁邊;第二,染頭髮是把染膏塗上去,大概等10分鐘,A女等待時有使用手機,但忘記自己當時在用手機做什麼;第三,29日當晚A女就發現金戒指忘在被告家,但不記得當天有無聯繫被告,A女警詢筆錄稱隔天有傳LINE給被告,說記得回家幫我拿金戒指,被告說好,後來一直持續傳LINE訊息,因為我想拿回金戒指等語屬實(同上⒉之筆錄出處)。㈡依照A女前揭指述,案發當晚在房間內發生事情的先後順序應

該是吃晚餐、被告壓制欲性侵A女、A女替被告染髮、染髮後被告到弟弟房間借吹風機,此後被告與A女一同離開被告租屋處,整個過程中,被告的弟弟翁崧溢確實人在自己房間內,此經證人翁崧溢(經原審傳、拘未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記得案發當晚約7點半,我哥哥(被告)有帶1個女生回家,這是在那邊住幾個月裡唯一一次,所以我記得,那天我女友也在我房間裡,另一個同住的朋友一家人都不在;當晚沒發生什麼事,我也沒聽到什麼聲音,我們房間只隔一道牆,我沒有聽到他們爭吵,他們還一起開開心心、有說有笑的下樓離開,我有聽到女生哈哈哈的笑聲很大聲,我房間門只是靠著、沒有關上,所以有聽到;被告有來借吹風機要吹頭髮,他還沒有去洗頭就先來跟我借,當時只有被告自己來借;我有看到那個女生,但他們都在我哥哥房間裡,我有跑去我哥房間,在房門口跟他聊天,所以有看到那個女生坐在床上在用手機,是被告借吹風機之後,我才過去聊一下,被告也坐在床上跟我講話,講一下我就自己離開了;地院沒去作證是因為工作忘記了等語,並經證人翁崧溢確認被告提供的現場房間分布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67頁)無誤,被告房間確實緊鄰著證人翁崧溢房間,再結合被告歷次供述及A女前揭證詞,應可證實翁崧溢案發當晚確實在被告租屋處目擊A女有來、看到A女曾在被告房間玩手機、被告有來借吹風機、後來被告與A女一同離去等客觀事實為真。

㈢比對A女證詞、翁崧溢證詞及被告供述,案發當晚被告租屋處

並非只有被告及A女在家裡,翁崧溢及其女友也在隔壁房間,被告及翁崧溢兄弟有因借吹風機或聊天而使A女知道被告家裡還有其他人(A女若如其所述被告去借吹風機時,其就在旁邊,或許A女因此也會看到翁崧溢女友也在房內),翁崧溢在其所見、所聽的範圍內,並無察覺任何異樣或聽聞任何異常聲響,又從A女幫被告染頭髮、被告借吹風機到洗頭、吹頭髮完畢,整個過程持續至少10多分鐘甚至更久,A女除了依照雙方約定,動手幫被告染頭髮之外,也確實有在等待染劑上色及洗去染劑的過程中,得以自由使用手機,也無被告不允許或以何方式阻止A女先行離去的情形,最後A女還是同意讓被告駕車送到家門巷子口,並未因A女所述互相抓握、被告壓制、脫去其下身衣物、僵持甚久、被告想對其性侵,而出現足以讓翁崧溢察覺有異的情形,A女亦無想辦法盡快與被告分開不要讓被告送其返家的作為,或客觀上有何難以自行作主決定的狀況,上開A女與被告從染髮開始的互動,事理上確與A女所述甫發生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的狀況不太吻合,客觀上確實存在的A女脫下手上金戒指乙節,究係A女 所稱被告強制過程中被刮到而要A女取下,還是被告所稱因染髮要戴手套而脫下,雙方各執一詞(A女 在LINE裡僅稱自己忘記帶走),皆非與事理有違,自無從證實其真正原因;再結合五、㈡之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內並無任何關於A女向他人指控被告剛剛有前揭打算「強上」的對話(當晚A女仍在被告租屋處等候被告染髮後洗頭玩手機時),A女也不曾主張自己有這麼做(稱自己忘記當時用手機在做什麼事),而當晚雙方分開後,除了還戒指的前揭對話外,究竟有無其他關於強制性交未遂的對話?A女警詢稱隔天(30日)早上有傳LINE給被告,請他回家幫忙拿金戒指,被告說好,還說有保留所有與被告的對話可以提供(見偵字卷第13、14頁筆錄),但以A女提供的卷存LINE對話紀錄,仍只看到A女願意為了讓被告還金戒指而讓被告來載其放學或以其他方式與被告碰面,A女並未針對當晚所謂強制性交未遂的事,質問過被告或表達不滿,直到5月12日那句「想強上我都不想講了」,此時已係案發後兩週了,且被告對A女的指控並無任何回應,雙方未再就此有其他陳述或回應,尚無法僅擷取A女這一句訊息或其他要求被告儘速歸還金戒指之對話,完整建立A女遭遇其所述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後的情緒反應狀態,則A女前揭偵、審指述是否符合當晚真實狀況,即有相當疑問。

㈣A女雖於正式提告作筆錄前,曾於109年5月18日因混合焦慮及

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給藥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見不公開偵字卷第44至49頁),然當時A女 自述之事實為「一週前差點被見面2至3次的網友rape」等,與本案案發時間略有出入,而A女於案發後,經桃園市家防中心轉介社會工作師、諮商心理師進行相關心理諮商,就心理創傷反應略為:事件發生後有出現睡眠困擾,並且有就醫身心科,對於自身安全感到焦慮,因為睡眠狀況改善才沒有持續就醫;故當案主被問話時一感受到不被信任,其情緒便會受到影響,便會出現防衛反應,對其創傷復原狀態亦會有負面影響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12月8日桃家防字第1100020946號函附該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可查(詳見侵訴卷第127至132頁),然A女就診時自述的事實,是否確為A女產生上開焦慮、憂鬱、情緒受影響、防衛反應等症狀的原因,還是2人案發後因被告遲遲未歸還對其與母親都很重要的金戒指,導致A女如其所稱生氣、感覺很差,或是A女個人遇到什麼學業、生活上的適應障礙等,皆有所不明,從前揭LINE對話紀錄的文字,亦看不出互相符合或足以得到印證的線索,佐以前述個案摘要報告提到A女家長(案母)屬於傳統管教方式,容易將情緒怪罪於A女,雙方曾有激烈衝突後,家長才有調整,則是否因此影響A女對家人即母親提到案發當晚實況的真實性,亦有疑問,自無法藉由A女提告前有前揭就診及主訴事實與情緒症狀,認為A女指述已有充分的補強。

㈤A女於作證時及接受家防中心訪談時都提到自己隔天有跟要好

的朋友(同學)說到案發當晚的事,證人王〇婷、林〇柔、周〇庭於偵訊時均曾到庭證稱隔天在學校有聽A女說案發當晚發生的事情(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筆錄),此部分其等聽聞的事發經過,屬A女向他人陳述當晚情形的內容,並非其等親自見聞的事實,自不能用以補強A女指述,何況其等證稱「所以當天(A女)就沒有幫被告染頭髮」,顯然與事實不符;至於其等所見聞A女陳述這些事情時的情緒反應為緊張、一開始不知道怎麼講、講話會結巴但平常不會等節,連同證人王〇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講的時候有點結巴,感覺情緒緊張且有點不知所措,感覺A女很難過,有點身心受創,能察覺到A女心情不好等語,是否受到A女當晚就發現自己金戒指留在被告家中,卻無法馬上得到被告願意立即歸還的善意回應的影響,加上㈢所述案發當下、之後等客觀事實或卷證上的疑點,檢察官又無其他舉證,實難認為A女就案發當晚關於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的指述已有充分的補強,被告始終堅詞否認,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㈥按所謂「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

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對於人之「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是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證據存在之情形下,至多能作為輔助或強化心證之參考,尤其在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重要憑據(司法院草擬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160條之1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仍僅賦予能用測謊結果進行彈劾的效力),然而,本案不但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被告根本未到場接受測謊(見偵字卷第149頁法務部調查局函文),自無測謊結果產生,檢察官於起訴書卻用以推論被告顯係畏罪,不敢接受測謊云云,不尊重被告對於接受測謊與否的調查程序自主選擇權,且過度推論,自非可採,本案無從以被告未到場接受測謊之事實而為任何論斷、補強或彈劾。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對少年即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公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合理並充分補強A女偵、審中的指述,尚無從使本院排除被告未為此犯行之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首揭無罪推定原則及法律明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細斟酌卷內各項事證,未查明當晚同在家中的證人翁崧溢所見聞的情況,及A女案發後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是否符合A女或其同學所述A女事發後的情緒反應,及金戒指遲遲未能索回與A女提告間之關連等,遽認告訴人即A女之指證已有足夠之補強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在證據調查、取捨及判斷上並非完整、允當,性侵害案件的審理,誠如原審所述,法院確實不應存有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其實整個社會都不應該有如此偏見),本院僅是在完整檢視檢察官舉證及被告答辯等事證後,認為從證據法則上,告訴人指述補強不夠,本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因而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方為上開論斷,畢竟,無罪推定原則仍然必須在刑事案件包含性侵害案件中加以貫徹、落實,法院不應有被害人必須「完美」的迷思,重點是案情有無足夠的合理懷疑,只要事證有相當疑點,檢察官舉證不足,便應利歸被告,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下的當然解釋,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之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此部分確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皆可確信為真實的證明程度,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