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昌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無罪部分撤銷。
邱昌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昌聖與代號BG000A110058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係友人關係,於民國110年5月2日凌晨1時許,邱昌聖以清償積欠甲女之債務為由,甲女信以為真而騎乘機車搭載邱昌聖前往邱昌聖位於桃園市○○區○○路00段之居所,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邱昌聖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甲女脖子並手推甲女致甲女跌倒,造成甲女受有頸部擦傷、前胸壁鈍挫傷、右大腿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邱昌聖(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66、68、134、138、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反面、55、100頁,原審卷第159頁),復有110年5月5日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上載明甲女受有頸部擦傷、前胸壁鈍挫傷、右大腿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見偵查卷第1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以徒手毆打甲女之胸部,及掐住甲女之脖子」等被告涉犯傷害犯行,則被告犯傷害罪之部分係在起訴範圍之內,檢察官上訴書亦認傷害罪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合一審判,則起訴書雖未引用傷害罪之法條,經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被告可能涉及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34頁),以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甲女係友人關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甲女位於新竹縣○○鄉○○路之住家臥室內(詳細地址詳卷),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壓制於床上,先以嘴唇親吻甲女之臉頰及嘴唇,再以徒手欲扯下甲女褲頭之際,被告因聽聞甲女之家人行經房門外,始停止上開著手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
二、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清償積欠甲女之債務為由,甲女信以為真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段之居所,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另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要脅:「我等等要拿西瓜刀砍你」、「你幫我用(打手槍)」等語,甲女因而心生畏懼,先以徒手替被告撫摸其生殖器(即俗稱打手槍),被告復再以身體壓制甲女,因甲女極力反抗,被告遂以徒手毆打甲女之胸部,及掐住甲女之脖子,致甲女受有頸部擦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有罪部分所述),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對甲女恫稱:「你不要逼我!我等一下捶你!」等語,並接續前揭犯意,以身體壓制甲女,並脫下甲女之內褲,將生殖器接觸甲女外陰部,嗣因甲女極力抵抗而未能插入甲女之陰道,被告則因體力不支,未能得逞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甲女間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女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甲女跟我催討借款,我在甲女住處並沒有跟她發生衝突,我沒有在告訴人家○○路親她,告訴人載我到○○路的居處,要我拿錢,我跟告訴人去做毒品交易,她出兩萬元要給我去買安非他命,我拿錢給藥頭,但是藥頭沒有給我藥,我跟告訴人說錢給我,賺錢的兩個人對分,但是我沒有辦法履行,後來告訴人載我回去,當時我有連絡朋友,看朋友是否能借我錢,告訴人載我回去,到了家中,因為我沒有辦法借到錢還告訴人,我要離開,因為告訴人在那邊不走,所以我只好走掉,後來告訴人拉我不讓我走,我就掐她脖子、把她推跌倒,她才會受傷,我沒有拿西瓜刀或鐵鎚嚇甲女,我有傷害甲女,但我不是要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沒有性侵等語。辯護人辯稱:甲女證稱其主動邀請被告到其住處00樓裡面,且若被告欲強制性交之事實,甲女父親從房間出來,甲女竟未出言呼救,此點違乎常理;又甲女還跟著被告騎機車到○○區,此過程甲女的行動並未受到限制,僅為了要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欠款,此亦不符合一般女子遭受性侵後之情形;又甲女於○○住處內若有遭被告第二次性侵的時候,甲女稱有拿美工刀抵抗,但只是單純因被告要求就放下刀子,亦不符合常理;被告與甲女事實上有投資交易買賣毒品的事實,甲女亦不否認,而對於甲女指控被告性侵之時間後,甲女又傳給被告已到家報平安的對話訊息,甲女亦無法自圓其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甲女位於新竹縣○○鄉○○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甲女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段之居所,並有與甲女發生拉扯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2、86頁,原審卷第55、188頁,本院卷第68、138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54至55、100頁,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觀諸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固均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一點金錢糾紛,110年5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我從網咖下班後,被告說要一起去我家,他說他跟別人約定要在我家附近買賣毒品,說要拿錢還給我,我返家後怕家人發現被告,就把被告帶到我2樓房間內等待,我洗好澡就回到我房間內,因為被告欠我3萬元,我想要他趕快還我錢,所以我就跟他一起躺在床上閒聊,後來我起床去裝水,被告突然把我環抱,然後把我壓在床上,親我的臉頰和嘴唇,我雖然咬他的嘴唇,但被告還是不顧我的反抗繼續拉我褲頭,剛好我父親從他房間中出來,被告就放輕動作,我就趕緊抽身,並且要被告趕快交易毒品,把錢還給我;後來被告又跟我借機車,說要去跟兄弟拿貨,我不放心直接把機車給被告,而且被告說要還我錢,我也想要被告趕快還錢,就讓被告騎機車載我前往約定的地點,後來被告騎車到○○區一個很簡陋的平房,進入該平房內後,我就問被告對方何時會到,還說如果我父親找不到我,會去報警,結果被告就開始對我大叫說要拿西瓜刀砍我,還要我把手機拿出來放在桌上,後來因為有車輛經過該平房,被告還要我跟他一起躲到床和木椅間的縫隙內,我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就配合他的要求,後來被告躺到床上,要我去撫摸陰莖,我為了能拿到錢,只好照做,然後被告突然又把我壓住,我一直推他,還拿預藏的美工刀劃他臉,被告就彈開,叫我把刀子丟掉,我照做後,他就把我的內褲和外褲都脫掉,因為我一直在掙扎,被告就出拳打我胸口,還拿著床旁邊的鐵鎚對我吆喝,說要拿鐵鎚打我,我跟他僵持一陣子後,他又把我撲倒在床上,還掐我的脖子,要我把雙腿打開,想要跟我性交,當時被告的陰莖有碰觸到我陰道外面,但沒有插入,最後我有用力把被告推開,因為他當時已經沒有甚麼力氣,所以他才放棄,然後他就把我手機拿走,說如果我沒報警,他就會把手機還我,我趁機把褲子穿好,我當時看到被告拿著我的手機往平房外走去,我就跟著他,要他把手機還給我,被告都不理我,我就拿鑰匙發動機車準備離開,被告見狀就要我載他去一個地方,然後就會把手機還我,後來到了那個地方後,被告就把手機還給我,還拿了1,000元給我,我拿到錢之後,就趕快回家,我過了幾天才去就診,是因為被告說如果我報警要毆打我父母,所以我考慮了2、3天後才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至7、54至
55、100頁,原審卷第154至160頁),可知依甲女所述,其係因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被告因向甲女表示欲於毒品交易後,清償借款,甲女始將被告帶往其位在新竹縣○○鄉之住處,而在該住處房間內,被告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然因甲女父親從他房間走出之緣故,被告因而放棄,嗣因被告向甲女商借機車,甲女為求被告清償借款,遂將機車借予被告,並與被告一同騎乘該機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段之被告居所,在該居所內,被告先要求甲女撫摸其陰莖,後又持鐵鎚恐嚇及徒手毆打甲女,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因甲女持美工刀劃傷被告臉部,且被告因甲女不斷反抗,被告始未得逞。惟查,甲女雖就被告2度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均證述歷歷,然苟如甲女所證述情節為真實,殊難想像其可在自身住所內,已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之情境下,僅為圖被告返還借款,即願意在深夜時分再度涉險,隻身與被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被告之居所;且依甲女上開證述內容,甲女在桃園市○○區被告之居所內,於抵抗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曾持美工刀劃傷被告,因遭被告喝令丟刀,甲女始將美工刀丟棄,惟衡諸當下情況,甲女所持之美工刀顯為保障其自身安全之利器,實難想像甲女僅單純因被告出言,即將之丟棄;況自甲女上開證述本案事發之結束,係由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特定地點,被告交付現金予甲女後,甲女始自行騎乘機車返回新竹縣○○鄉住處,亦難想像甲女會在第2度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且其已掌握自身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僅為圖被告返還手機,不思立即脫逃,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特定地點。綜合上情觀之,甲女上開所指訴2度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是否真實,顯然有疑。
三、再依被告與甲女於110年5月2日案發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所示)對話脈絡,甲女顯然係自主將被告帶回其住處,且甲女表示會將其住處房門反鎖,另110年5月2日上午6時27分許,甲女返回住處後甚且向被告表示其已返回住處之報平安訊息,後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後之訊息,甲女則係對其與被告間之某種交易感到憂慮,並且囑託被告行事小心,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218頁)。另雙方於110年5月3日尚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語音通話,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2頁),是依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於事後返家以來,對於被告並未出現質問、憎恨、厭惡等訊息,反有關心被告及提醒被告行事小心之訊息,苟被告確如甲女所指於110年5月2日凌晨,2度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甲女豈會為傳送上述內容之訊息予被告,此等對話紀錄內容,尚難佐證甲女上開指訴為真,反而與被告所述情節較為一致。
四、觀諸甲女於110年5月5日固前往仁慈醫院接受診斷,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頸部擦傷、前胸壁鈍挫傷、右大腿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且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傷害犯行部分坦承不諱,而依甲女指訴其上開傷勢係被告於110年5月2日案發當日,在桃園市○○區居所內對其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時所造成,惟被告始終辯稱甲女上開傷勢,係因其欲離開該居所,遭甲女阻止,遂與甲女發生拉扯後徒手抓甲女衣領並推甲女致甲女跌倒所造成,業如前述,且參諸甲女指訴遭被告2度強制性交未遂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尚不得以該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補強甲女指訴之真實性,而率斷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至檢察官雖提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之簡訊內容,有該簡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然依該簡訊內容中,僅可認定甲女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得執此補強甲女指訴遭被告2度強制性交未遂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示強制性交未遂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僅有甲女所為單一證述,然該證述之真實性實屬有疑,非無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補強甲女於指訴可信度之補強證據;且除上揭事證外,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證人證述或相關證物足佐,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強制性交未遂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未遂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之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回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所涉上開二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就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依起訴書所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部分與被告上開傷害甲女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未詳予審究,以被告所述對甲女為傷害行為之時間點,為其欲離開桃園市○○區○○路00段居所時,與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有所不同,就此部分不得併予審究,容有未洽。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張,從形式上可認係屬單一性案件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於此情形,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其他部分,經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業已提起公訴,並與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應就傷害罪嫌部分予以合一審判,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本案縱使係因雙方債務為由遂發生爭執,惟被告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未能克制自我情緒,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即對甲女施加暴力掐頸脖子、毆擊胸部,致甲女受有上述傷勢,顯見其行為控制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其攻擊之部位為人體要害,倘施力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嚴重後果,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女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12年9月8日前給付5萬元,其餘10萬元自117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並於112年9月28日已匯款5萬元履行第一期賠償(收款人:周珊如〈甲女之訴訟代理人〉,帳號詳卷),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離婚、有兩個女兒(國小)跟著前妻住、家中還有兩兄弟、與父母及兄嫂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新竹縣○○鄉○○路之甲女住家臥室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女歷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無顯然矛盾之處,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尚堪採信,然原審遽以甲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後,僅為圖被告返還手機,不思立即脫逃,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特定地點,且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未出現質問、憎恨、厭惡等訊息,反有關心被告及提醒被告行事小心之訊息,而認甲女之指訴顯然有疑,已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無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除甲女單一指述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確為真實,且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核與常情有違,缺乏其他適切之補強證據,足以充分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容有合理懷疑,另診斷證明書係發生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傷害犯行時,受理醫院依規定製作的紀錄文書,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是否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則不足作為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自不能反推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對維持一審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 稱 內 容 告訴人甲女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 00:27 甲女 我等等下去拿鑰 匙,然後把門反 鎖,免驚,我要 去洗澡喔 00:28 被告 = = 00:29 甲女 阿怎麼 00:29 被告 不太好吧 00:29 甲女 什麼意思 00:29 甲女 你說讓你一個在 陽台嗎 00:29 被告 如果他等發現我 在 00:29 被告 嗯哼 00:29 甲女 我會把房間門反 鎖阿 00:29 甲女 還是母湯 00:29 被告 好的,去吧 00:29 甲女 好,你乖喔 00:30 被告 = = 06:27 甲女 到家了 06:27 被告 好的 06:27 被告 我今天可能會在 新竹市區 07:40 甲女 自己小心 11:31 被告 好的 12:56 甲女 我你也一樣都不 能失去家人不想 要他們受傷害所 以我真的不想而 且也沒有報警只 想過回原本的生 活 12:58 甲女 回來之後一直 做惡夢夢到你上 門來我不知道不 知道怎麼說我才 好但我不想要他 們受傷所以我不 會冒這個險因為 你是鳳凰 13:04 甲女 你如果拿到錢 能跑就快跑別 在楊梅湖口了 13:09 甲女 看完能給我個 回應嗎 13:12 甲女 自己小心真的 小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