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承恩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4號、112年度聲字第3096號、112年度聲字第338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猥褻罪等嫌疑重大,其中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之電子訊號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相當可能,且抗告人經搜索後,還原被告手機及筆電內之照片,足見抗告人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又本件被害人數高達11人,被害次數各為1至59次不等,復多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禁止接見通信。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羈押要件之審查,係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然有被害人之指述、
證人即道館助教練等人之證述、對話錄音檔案及扣案之電腦、筆記型電腦、手機內之照片等可資佐證,自形式上觀之,已堪認抗告人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之電子訊號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件係抗告人利用開設道館機會,多次對兒童為前揭犯行,情節重大,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抗告人否認部分犯行,仍須傳喚被害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抗告人復曾有刪除所拍攝電子訊號以湮滅證據之舉,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當足認有之相當可能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則抗告人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又因本件被害人多達11人,被害次數亦甚多,且時間均屬密接,顯足認為被告有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甚或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抗告理由雖主張抗告人無逃亡本錢云云,然是否有資力逃亡
,與是否有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係屬二事,抗告人既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之電子訊號罪,刑度甚重,且犯行次數眾多,面臨可能到來之重刑,衡諸常情,當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以迴避之相當可能。且抗告人既自稱無資力,更見其無法提出相當之金額,以造成其心裡之壓力,進而避免其逃匿,將抗告人責付予家人或限制住居,復根本不足以防止抗告人逃亡,是抗告理由就此部分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為爭執,並不足採。
㈢而因抗告人於案發後為避免查緝,已有積極刪除所拍攝電子
訊號之滅證行為,顯然其逃避重刑之動機甚為強烈,之後原審既將就抗告人所否認犯行部分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抗告人自有透過各種方式勾串或影響證人之相當可能,顯非如抗告理由所稱僅屬判決理由交代之輕微事項,無造成案情晦暗不明之虞云云,抗告理由此部分所指,不足為採。
㈣又原審羈押原因之一為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
褻犯行之虞,若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尚難認足以防止抗告人再為相同犯行。
㈤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
所稱其餘家庭情形,核均不足以推翻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無違誤。
㈥綜上,原審於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嫌疑重大,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滅證之相當可能,復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2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且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