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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抗字第2號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被 告 簡文修上列抗告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抗告人即被告簡文修之辯護人已陳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抗告要屬適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該罪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被告所涉犯者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見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因另案通緝到案,併參諸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被告已有多次未到案遭通緝之紀錄,本件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1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鋒雄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亡之效果,且其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起訴後並未存在被告有逃亡之相關證據或跡象,且被告其他涉犯案件於另案偵查、審理程序中亦坦承不諱,配合司法程序,原裁定逕以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等未經證明之詞,而遽認被告應予羈押,已逾越比例原則,嚴重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羈押(含延長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延長羈押,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及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原審於111年10月27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見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偵查中係因另案通緝到案,併參諸被告已有多次未到案遭通緝紀錄,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於111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0頁、第109至111頁)。

㈡、嗣原審於111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等證述內容及相關卷證,可認被告罪嫌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就被告涉犯情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防止其逃亡,且其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有原審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83至284頁)。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抵觸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原裁定已具體說明如何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業如前述,且無悖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輔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侵占及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而逃匿(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侵占案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30號公共危險案件,均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經通緝後於104年11月23日始緝獲送監執行之紀錄;另被告於110年間亦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49號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此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27頁),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規避刑事案件之審判、執行之情形;衡以被告本案所涉罪嫌之法定刑度遠較上開罪名為重,則被告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上開抗告意旨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