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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抗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鄭諺鍠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檢閱卷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裁定(112年度侵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5年偵字第22067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開案件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㈡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原審法院既已非檔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是聲請人請原審法院補發、代為影印卷內蕭姓證人於審理時之審理筆錄及證人A女之審理筆錄等資料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即為聲請補發判決案件之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其於法務部○○○○○○○執行中,聲請補發判決,核無不當,應予准許。又上開刑事訴訟案卷已依法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刑罰,現由桃園地檢署為檔案管理機關及訴訟持有機關,聲請人宜另循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處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鄭諺鍠(下稱抗告人)對於檔案管理機關並不熟悉,法院應依職權移送或告知權責機關,以利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5年偵字第2206

7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執字第83號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

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或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惟抗告人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因此,原審法院既非檔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補發、代為影印卷內蕭姓證人於審理時之審理筆錄及證人A女之審理筆錄等資料云云,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法院應依職權移送權責機關,以利抗告

人之權益云云。然按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向檔案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檔案法第17條有明文;另國民申請政府提供政府公開之資訊者,亦應向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0條亦有明文。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皆查無聲請人向錯誤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法院須依職權移送於正確之檔案管理機關或是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法院管轄之相關規定。因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顯然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聲請補發、代為影印卷內蕭姓證

人於審理時之審理筆錄及證人A女之審理筆錄之部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