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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聲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指摘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信前妻B女證詞及心理諮商報告等為擔保被害人A女證述可信之補強證據,違反採證法則云云,核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意旨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主張聲請人所

為係身心重症開端所致,且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經精神科醫師診治,並開立治療失眠、抗憂鬱藥物,有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案卷宗內云云。惟聲請人所指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悅情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均已存於本案卷內(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30號卷第55至58頁、同偵字不得閱覽卷第8、35至37頁),且經本院事實審於110年1月5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本院事實審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卷第122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本案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則聲請意旨此部分引據之證據及主張,均屬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縱本院事實審未於原確定判決內敘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該等證據顯非未及調查斟酌,應認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且該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11年12月9日、障礙等級係輕度,距本案案發時間之107年7月至9月間已相距4年餘,尚無從依此認定本案發生時聲請人之精神狀態,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陳稱聲請人對前妻即證人B女不曾為任何暴行、B

女對被害人A女尚有家暴、不當管教,及A女因涉偷竊而致夫妻失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107年7月至8月間某日夜晚,利用B女上夜班不在家、被害人A女無法求援之際,且因A女前經聲請人打罵、管教而畏懼不敢反抗之情境,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另於同年9月1日凌晨某時,利用相同情境,再次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是上開聲請意旨與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全無關聯,聲請人與B女之婚姻相處關係、B女對A女之家暴、管教情節,均顯不足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即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