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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紹尉代 理 人 林柏仰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有以下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㈠遍翻原確定判決,從未扣得並調查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真實

姓名詳卷)於案發時共飲之威士忌內,是否確實存在氯硝西泮(Clonazepam)、佐沛眠(Zolpidem) 等安眠藥劑(下稱系爭安眠劑)成分,而僅依A女及其前男友陳○彣(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詞及累積證據等片面之詞,暨A女事後採尿檢體所檢驗之檢驗結果,逕認聲請人有以系爭安眠劑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自有未盡證據調查義務、誤用證據法則等違誤。

㈡聲請人於近日已成功尋獲案發當時雙方共飲之威士忌酒瓶1瓶

【該酒瓶於112年2月14日訊問程序時,由代理人當庭提出予本院扣案,下稱系爭酒瓶】,且系爭酒瓶倘未能檢驗出任何系爭安眠劑成分,自得證明聲請人未該當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之犯行。

㈢又系爭酒瓶當屬得作為提起再審之「新證據」,併請本院同

意安排由專業測謊機關對聲請人進行測謊程序,而該測謊結果亦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證據」。

㈣原確定判決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臨床毒物與

職業醫學科檢驗所出具之108年3月28日檢驗報告,認為A女於案發後之採集尿液內檢出系爭安眠劑之檢驗值為48ng/mL(閾值:205ng/mL)。次依臺北榮總109年9月10日北總內字第1090004537號函(下稱臺北榮總109年9月10日函)之說明,認為使用系爭安眠劑所會出現之副作用會有意識不清、昏睡、全身癱軟無力、說話不清、頭暈、頭痛、反應緩慢等情,與A女於案發後所出現之症狀相符,顯係服用系爭安眠劑。復依臺北榮總111年5月23日北總內字第1119905329號函(下稱臺北榮總111年5月23日函)覆內容,認為學者所研究服用系爭安眠劑之劑量與檢驗值濃度關係,推論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應係給予A女服用2至3mg劑量之系爭安眠劑,方於案發後之採檢尿液出現48ng/ml之鑑測值,因而認定A女於案發時有使用安眠藥劑,且係聲請人以欺瞞下藥之方式讓A女使用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云云。然:

1.依臺北榮總111年5月23日函,可知目前並無任何藥物同時含有氯硝西泮、佐沛眠及咖啡因等成分,應係A女分別服用前揭成分之兩種藥物,及含有咖啡因之食品或飲品。惟依常理,一般有意下藥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實務案例,加害人僅會選擇一種安眠藥劑,並投入被害人食用之食品或飲品,即可達成迷昏被害人之目的,根本毋庸在雙方共飲混酒(白酒、威士忌)之情形下,還同時參雜數種安眠藥劑,致提高被害人因酒精及藥物中毒而死亡風險之反效果。又佐沛眠外觀為白色至灰白色結晶粉末,極不溶於水、酒精等液體【《診所違售佐沛眠國人年吞逾1億顆》之新聞報導文章】,倘聲請人有以藥物迷昏A女之意圖,自應選用其他更方便溶於液體之藥物,更能避免遭A女發現酒品內有佐沛眠粉末之風險,遑論A女及聲請人於案發時係共飲同一瓶酒,聲請人亦有飲用到同樣含有系爭安眠劑成分酒類之風險。且A女於原確定判決之歷次偵審程序中,俱證稱在飲用第一瓶白酒時,並無狀況,而係在與聲請人共飲第二瓶另外在案發現場附近購買之威士忌(即系爭酒瓶)時,方喪失意識,可見A女係控訴該威士忌(即系爭酒瓶)遭聲請人下藥。倘若聲請人有意迷昏A女(僅屬假設,聲請人堅決否認),則其應於案發當日二人飲用計畫內之第一瓶酒時,聲請人即得下藥迷昏A女,而無須待雙方共飲計畫外另行購買之第二瓶威士忌(即系爭酒瓶)時,方將系爭安眠劑摻入其中等節,洵有諸多不合理且不符合經驗法則之疑問,在在證明聲請人並無可能在雙方共飲之任何酒品內投入系爭安眠劑甚明。事實上,案發時雙方既有混飲白酒、威士忌等複數不同種類之酒品,一般客觀第三人在相同狀況下,即有高度可能性會有喝醉、斷片甚至昏睡等情況。因此,若A女於斯時有發生前開情形(僅屬假設,聲請人堅決否認,當日雙方精神狀態尚屬良好),亦係因伊有混用飲酒所致,遑論A女屢屢證稱酒量不好、平常不太喝威士忌,益證乙○ 所稱斷片、昏睡等節,實為伊飲用混酒,而與系爭安眠劑毫無關聯。然原確定判決僅就A女案發後於尿液檢體中發現系爭安眠劑,遽認系爭安眠劑均係由聲請人以欺瞞或趁A女不備使之使用者,其認定結果尚嫌速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2.系爭安眠劑俱屬第四級毒品或第四級管制藥品,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調劑供應,惟聲請人未曾於任何醫療院所取得系爭安眠劑或相關成分之藥物【各醫療院所回覆聲請人未取得系爭安眠劑之相關函文】,且聲請人除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外,並無任何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或任何相關犯罪前案紀錄【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足證聲請人並無任何合法或非法管道可取得系爭安眠劑。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扣得A女所述之經下藥酒品或其盛裝容器(即系爭酒瓶),復未經檢調機關前往聲請人所駕駛車輛或其住居處所確認有無相關毒品存在,更未詳細調查聲請人係以何種方式取得系爭安眠劑,實難僅以A女指述疑點及尿液檢驗結果,認係聲請人將系爭安眠劑摻入酒品供A女飲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明知前情,卻僅以聲請人係為會出入聲色場所之人為由,逕認聲請人得輕易取得系爭安眠劑,此即為毫無任何證據佐證之臆測,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3.復參臺北榮總111年5月23日函所述,氯硝西泮起始使用劑量通常為每日0.5-1.5mg,而根據學者研究結果,若受試者一次使用3mg之氯硝西泮,則其通常於服用藥物後1日達到 7-aminoc1onazepam 之濃度最高值183.2ng/ml;受試者服用2mg之氯硝西泮,則通常於服用藥物後1日達到濃度50-60 ng/ml。此外,受試者於單次服用藥物後之14日至28日間,均可從尿液中檢驗出氯硝西泮之代謝物;另於單次服用藥物後之60時內,亦可從尿液中檢驗出佐沛眠。準此,A女於案發後6小時內之採集尿液內檢出系爭安眠劑之檢驗值為48ng/mL,然原確定判決既未扣得任何案發時雙方所使用之酒類及容器(即系爭酒瓶),除無法證明聲請人有使A女使用系爭安眠劑外,亦無法證明A女於案發時所使用之安眠劑藥量。又佐沛眠於服用時起60小時內、氯硝西泮於服用時起14至28日內,均得於服用人尿液中採檢出前揭藥劑之代謝物,自無法證明A女係於案發時即採檢日前6小時方使用系爭安眠劑。況氯硝西泮代謝物濃度係於服用時起1日後達到濃度最高點,亦即其濃度於1日內係逐步增高,其中服用2mg之氯硝西泮在服用6小時後至1日間,其濃度可能從0至30ng/ml升至50~60ng/ml,足證A女所採檢檢驗值為 48ng/mL,亦可能係A女僅使用2mg之氯硝西泮,且使用時機為案發前即距採檢時6小時以上至1日間,而非僅限於採檢時前6個小時之範圍內。

4.承上,A女雖亦無使用系爭安眠劑之就診紀錄,惟A女於案發時男友陳○彣於案發前,即屢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案紀錄【陳○彣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警察局報告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且藥物濫用者多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古柯鹼、 MDMA或安非他命等興奮藥品後,會服用佐沛眠讓自己從興奮狀態恢復【佐沛眠之網頁介紹】,可見陳○彣當有其特殊管道,容易取得系爭安眠劑或其他安眠藥品,並有可能提供予A女自行使用。另原確定判決若認為聲色場所為容易取得毒品或安眠藥劑之環境,則A女在該處上班之情形下,經驗上應較身為客人之聲請人,更容易取得系爭安眠劑。又A女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並從事收入較為優渥,但工作環境更為複雜且日夜顛倒之按摩業,足證A女在肩負莫大家庭及經濟壓力之情形下,當有向陳○彣或自行透過其他管道拿取安眠藥劑,俾供伊順利入眠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且極可能為避免母親擔心,而未將服用安眠藥劑之事告知母親。另參陳○彣於原確定判決之調查及偵查程序中,一再證稱乙○ 上車後,仍可向其詳述案發時與聲請人之互動經過,兩人還因此發生爭執;證人即A女任職場所同事伍○函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審理程序時,亦證稱其攙扶A女至陳○彣駕駛之車輛旁,A女仍可認出陳○彣為其男友,並告訴陳○彣不要生氣等語,不僅可證前述A女於案發後仍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及語言能力,益徵A女與陳○彣於案發後有口角甚至肢體衝突。此外,倘如陳○彣所述,其係案發後經A女告知才知道前情 (僅屬假設),惟其竟非馬上送A女去就醫及報警,而係先約聲請人出來見面之奇異舉動,更遑論陳○彣從A女上班處接到A女時,係在臺北市區內,其周遭醫療資源發達,附近有臺大醫院、馬偕醫院、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等知名大醫院林立,陳○彣竟捨近求遠,特地跑到車程將近一小時之外縣市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此舉著實令人費解,與一般常情相悖。而陳○彣與聲請人見面後,旋搶奪並摔毀聲請人手機,暨毆打聲請人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第15至16行】,復佐以陳○彣亦有遭他人控訴傷害罪之前案紀錄【陳○彣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警察局報告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則陳○彣恐有暴力傾向,甚至不排除對聲請人設計仙人跳之可能,而A女可能害怕遭陳○彣傷害,方配合並栽贓嫁禍聲請人涉犯本案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從而,本案既無法排除前揭服藥劑量及時間之可能性,且A女亦有私下服用系爭安眠劑之管道、栽贓嫁禍聲請人之動機等情,依照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等刑事原則,自不能遽入聲請人此部分罪責,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欺瞞A女下藥之判決依據及理由,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5.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在未扣得並調查聲請人與A女於案發時共飲之經下藥酒品或其盛裝容器之情形下,僅以只能證明A女體內殘留系爭安眠劑成分,卻不知其何時服用前開藥劑之臺北榮總相關報告及函文,暨A女及陳○彣等人之告訴人證詞及累積證據等供述證據,逕認聲請人有違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之罪名,已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又聲請人於案發後即有留存系爭酒瓶,惟迨聲請人接獲其遭A女控告違反性自主罪嫌之通知時,因無法尋得系爭酒瓶究竟被其收在何處,而未能立即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提出,以證明自身清白。嗣聲請人因收到最高法院維持原確定判決後,其在整理並準備變賣名下自用小客車時,方於該車內找到當時留存之系爭酒瓶,並持以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又系爭酒瓶如經開啟再審程序,並送交專業鑑定機關進行指紋、瓶內殘留物成分、瓶身及任何部分是否有A女留存之DNA等鑑定程序後,倘於系爭酒瓶之瓶身驗出A女指紋或其DNA,當可證明系爭酒瓶為案發時雙方共飲之威士忌;而其內若無法驗出系爭安眠劑成分,即可單獨證明聲請人從未對A女有任何下藥行為,並得與原確定判決之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證明原確定判決偏重供述證據而輕忽直接證據即非供述證據之系爭酒瓶之證據調查程序、證據法則適用過程均有重大違誤,更佐證A女、陳○彣等過度偏重告訴人方之供述內容,洵有顯不可採信之情。另聲請人亦願配合鈞院對於系爭酒瓶來源、是否確實為當日雙方所共飲之酒品及容器、聲請人是否於案發時有使乙○ 服用系爭安眠劑或任何相關成分藥物、雙方於案發時為合意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由專業測謊機關進行測謊程序,俾證明聲請人並無任何原確定判決所載其有構成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而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對A女施用系爭安眠劑、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等節,亦有莫大疑慮,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等刑事原則,自應對聲請人諭知無罪判決。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未扣得摻有系爭安眠劑之酒品或其盛裝

容器,且臺北榮總相關說明函文均指出系爭安眠劑有可能係A女於本案事發前即採檢時6個小時以前所服用者,暨本案事發經過與一般下藥強制性交被害人之案例,洵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自難以A女尿液檢驗出含有系爭安眠劑之結果,及A女、陳○彣等人片面之詞,率推斷聲請人所犯為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而系爭酒瓶業經聲請人尋獲,且該酒瓶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倘能經專業鑑定機關就系爭酒瓶進行指紋、瓶內殘留物成分、瓶身及任何部分是否有A女留存之DNA等鑑定程序,暨由專業測謊機關對聲請人進行測謊程序,並確認其內未檢出任何系爭安眠劑成分時,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所作供述內容,均句句屬實,自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前開罪名,應有重大違誤之處,而應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故系爭酒瓶及專業測謊機關出具之測謊報告,當屬得作為提起再審之「新證據」,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有准予再審之事由。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除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釋明其如何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物」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物」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提出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物確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物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四、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A女、證人陳○彣、伍○函(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丙○○(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之證述、聲請人與A女帳號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基隆長庚醫院109年5月18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550086號函所附A女病歷資料(含護理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108年6月20日刑生字第1080039947號鑑定書、臺北榮總108年3月28日檢驗報告、109年9月10日函、111年5月23日函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係A女所任職某按摩會館之客人,於108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兩人在車內玩遊戲及飲酒。詎聲請人竟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當晚約8時,其與A女一同飲盡一瓶白酒而下車購買威士忌酒時,將來源不明之氯硝西泮及佐沛眠摻入該瓶威士忌酒內,再返回車內讓不知情之A女飲用該威士忌酒,使A女於酒精及上開藥毒物之作用下陷於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聲請人見狀即違反A女意願而親吻A女胸部、以手撫摸A女外陰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嗣聲請人於當晚10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帶同A女返回會館,會館同事伍○函等人將A女攙扶進入會館後,再攙扶A女至其男友陳○彣車上,陳○彣見A女意識模糊、無法正常言語、衣衫不整,察覺有異,將A女送醫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而論以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意旨固提出系爭酒瓶1瓶,主張該酒瓶為案發時A女所飲

用之威士忌酒瓶,請送鑑定機關對酒瓶進行是否有A女指紋、DNA等鑑定,並確認瓶內殘留物是否有系爭安眠藥成分云云。然:

1.關於系爭酒瓶之來源,依聲請意旨,係「收到最高法院維持原確定判決後,被告在整理並準備變賣名下自用小客車時,方於該車內找到當時留存之系爭酒瓶」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本件之行為地發生於聲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行為方式為聲請人將安眠藥劑摻入威士忌酒瓶內供不知情A女飲用,據此,苟系爭酒瓶確實為案發時A女於聲請人車內所飲用之威士忌酒瓶,且案發後始終置於該車內,則聲請人對於如此容易發現、取得,且重要、有利之證據,何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案發之日起迄至本案確定止,約3年9月)均未提出?或提及有此項有利證據正在尋找中?反而於判決確定後,始提出所謂案發時之酒瓶,顯與常理有違。是系爭酒瓶是否即案發時A女所飲用之酒瓶,顯有疑義。

2.關於系爭酒瓶與案發時A女所飲用之威士忌酒瓶是否「相同」且具「同一狀態」,聲請意旨固然主張對系爭酒瓶進行是否有A女指紋、DNA,及酒瓶內液體有無系爭安眠藥之鑑定,然系爭酒瓶材質為「玻璃」,內裝之液體相當容易倒出、清洗及置換,本即難於事後以鑑定方式確認該酒瓶內之液體是否即案發時A女所飲用之液體,換言之,縱然經鑑定結果系爭酒瓶身留有A女之指紋、DNA(姑不論置放數年,酒瓶上A女跡證是否仍然保留而可經鑑定),且瓶內液體並無安眠藥劑成分,然系爭酒瓶係既非案發後聲請人即時提出或經警搜索取得,即有高度受污染、加工之可能性,已難以還原案發時之同一狀態。從而,聲請人所提系爭酒瓶,不僅無送鑑定之必要,且縱然送鑑驗結果如上述,然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

㈡聲請意旨雖聲請安排由專業測謊機關對聲請人進行測謊程序

,專業測謊機關出具之測謊報告,可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供述之內容,均句句屬實,該測謊結果可作為本案再審之「新證據」云云。惟按,測謊係透過儀器,紀錄受測者受測時如說謊,因緊張、不安等所產生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為人,而每個人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用藥、人格特質、刻意自我壓抑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等,因此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反之,縱有產生圖譜波動之說謊反應,亦不必然得以證立受測者之陳述與其記憶不符之結論。換言之,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其證據價值甚低。而本件聲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A女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則聲請人於事後聲請進行測謊鑑定,不論結果如何,依前開說明意旨,均難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聲請人進行測謊而得到未說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固提出【《診所違售佐沛眠國人年吞逾1億顆》之新聞

報導文章】,欲證明佐沛眠外觀為白色至灰白色結晶粉末,極不溶於酒精等液體,聲請人應不會選用該藥物,而有遭A女發現之風險云云;及提出之【各醫療院所回覆聲請人未取得系爭安眠劑之相關函文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欲證明聲請人未曾於任何醫療院取得系爭安眠劑,且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犯罪前案紀錄,無任何合法或非法管道可取得系爭安眠劑,實難認係聲請人將系爭安眠劑摻入酒品供A女飲用云云。惟查,上開【各醫療院所回覆聲請人未取得系爭安眠劑之相關函文】,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且於本院上訴審111年6月23日審理期日,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上訴審卷第273至27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而說明無從憑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4.㈤),是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另原判決理由欄

六、4.㈤已說明:「....該等藥物既屬醫師得合法開立之藥物,即有私下流通之可能,被告既會出入此種聲色場所,自難認被告無私下取得之可能,此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並不具藥毒物專業....認加入較少量之佐沛眠仍可不被發覺,亦有可能」等語,已就辯護人抗辯聲請人無取得系爭安眠劑可能,且佐沛眠不溶於水,易遭發現等節予以指駁。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乃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縱使原審法院審酌【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診所違售佐沛眠國人年吞逾1億顆》之新聞報導文章】,仍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㈣聲請意旨復提出【A女案發時男友陳○彣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警察局報告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欲證明陳○彣於案發前,即屢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刑案紀錄,及提出【佐沛眠之網頁介紹】,欲證明佐沛眠可讓毒品濫用者從施用毒品之興奮狀態恢復,可見陳○彣當有其特殊管道,取得系爭安眠劑,並有可能提供予A女使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辯護人抗辯A女、陳○彣誣陷聲請人、進行「仙人跳」行為等節,予以論駁並說明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㈠第10至13頁)。再依【陳○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警察局報告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僅得證明陳○彣涉嫌販賣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毒品而經警方移送等前案;而依【佐沛眠之網頁介紹】之記載,僅得證明佐沛眠屬第四級毒品,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治療失眠症之醫療用途,此均與本案聲請人是否以系爭安眠劑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無關聯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㈤另代理人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訊問程序時,固聲請本院函詢

系爭酒瓶上之二維條碼,證明該酒瓶為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在附近超商所購買之威士忌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惟經本院當庭目視該酒瓶,表示系爭酒瓶並無二維條碼,但有相關序號,有無需要聲請調查二維條碼?經代理人回覆稱:「先暫時不用聲請,我們瞭解之後,是否可以透過序號查詢該瓶威士忌是何時出售,及向何機關查詢,再陳報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然代理人迄今並未陳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是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既未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本院復依前揭五、㈠之理由,認無職權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六、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查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①僅依A女及其前男友陳○彣之證詞及累積證據等片面之詞,暨A女事後採尿檢體所檢驗之結果,逕認聲請人有本案犯行,有未盡證據調查義務、誤用證據法則等違誤;②僅就A女案發後於尿液檢體中發現系爭安眠劑,遽認係由聲請人以欺瞞或趁A女不備使之使用,有違證據法則;③僅以聲請人係為出入聲色場所之人為由,逕認聲請人得輕易取得系爭安眠劑,此即為毫無任何證據佐證之臆測,有違證據法則;④本案既無法排除前揭服藥劑量及時間之可能性,且A女亦有私下服用系爭安眠劑之管道、栽贓嫁禍聲請人之動機,依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等刑事原則,自不能遽入聲請人罪責,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欺瞞A女下藥之判決依據及理由,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云云,均核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或與「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或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至其所為將系爭酒瓶鑑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