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瑞文上列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對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112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2年7月5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是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