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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聲再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3429-10741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

趙芷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偵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3429-107419A(下稱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判處罪刑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一)卷内未有民國98年輔導老師甲○○簽名及機關學校用印之性侵函文紀錄,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未有98年個案紀錄之社工、組長、督導等人之簽名及機關用印之性侵紀錄,又社會局應負有通報警察機關之義務,故卷内未有98年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與警察機關之公文往返紀錄,可證聲請人無犯罪之依據,事隔10年臨訟杜撰107年及108年之個案摘要報告不得作為補强證據。

(二)告訴人3429-1074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證人甲○○、乙○○證詞不符,且證人所述係傳聞證據,無真實性,原確定判決援用未有製作人署名、組長及督導各層級審閱批示的「個案摘要報告」及「個案報告」重複證據,理由矛盾;法院没有勘驗聲請人房間室内空間,僅憑推測無法證明房間空間大?再者,家防中心没有協同陪伴性侵受害人就醫及心理醫生就診等,卷内没有當年製作人署名及組長、督導審閲批示的全部原始紀錄,可證家防中心没有任何的製作紀錄及審閱批示簽名,可見當年沒有性侵之事實。

(三)本案係A女來家中主動睡到聲請人房間及身旁,非聲請人主動與A女同睡;聲請人的房間係擺放二張單人加大床,A女所稱二張大床通鋪,可滾來滾去非事實,聲請人之房間僅能擺放一張普通或加大的雙人床,並有相關照片及床墊尺寸可參;A女在國中時被A女父親經常歐打辱罵、趕出住處,藉此心生怨恨,故而牽連聲請人;當時係A女頭部躺在聲請人手臂上聊天,聲請人一時親吻、撫摸A女上半身,A女即刻至洗手間,嗣又主動返回房間同睡,且有聲請人之弟妹、A女之胞弟在場證明,聲請人沒有性侵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而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訊據聲請人陳稱:我承認有摸A女,只有將手指放在A女身上胸部到肚子,沒有把手指頭伸進去陰道裡面云云。代理人陳稱:公文書沒有製作人的簽名及紀錄,又新北市政府家庭暨性侵害防制中心的個案摘要報告書及個案報告,卷證資料顯示上開兩份報告製作人不明,也不是製作人本身經歷所為之報告,無法作為證據;證人之證述為情緒性表達,乃個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查:

(一)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得見原確定判決參以所引用卷內之證據,業已詳予批駁審究(其相關供述、頁數均不再贅述),茲述略以如下:(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8頁)

1.A女於00年0月出生,業經A女陳明在卷,A女於本案犯罪發生時即98年1月間,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而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A女小學四、五年級時,我應該是國一或國二,A女讀國中時,我應該是高中等語,加以證人E女證稱:A女與聲請人走得比較近等語,足見聲請人主觀上知悉A女之年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父母在我小學一年級時離婚後,每年爸爸會帶我與弟弟到○○○家過年,並把我與弟弟留在那邊過夜,○○○、○○睡在主臥室,小朋友都睡在類似通舖的2個房間,98年1月25日農曆春節期間,我有到○○家過年,聲請人睡在我旁邊,我睡一睡就感覺有人碰觸,馬上驚醒,意識很清楚,聲請人先摸我胸部、臀部,對我親吻,當時我真的很害怕(哽咽),後來聲請人還把我褲子脫下來,我不想讓聲請人碰(停頓啜泣),聲請人先親我、碰我、摸我,直接把我衣服掀起來,然後慢慢把我外褲跟內褲脫到一半,我的腳夾很緊,不想要聲請人碰,但聲請人還是在我下體附近摸,後來用手指頭侵入我下體,我忍不住就哭了,聲請人還跟我說「妳會痛喔」,因為我哭得很傷心,聲請人摀住我嘴巴說「不要哭」什麼的,手一直在我下體裡面,然後把我的褲子穿回去。聲請人是男生,力氣那麼大,硬伸鑽我腳夾起來的縫隙,把手指頭伸進去抽動,我只記得很痛,很可怕、很難過,覺得那個過程很漫長(哽咽),不知道實際上應該是幾秒,我當時是以翻身、捲起身體的方式希望聲請人可以嚇到而不會繼續等語。由A女於偵訊及原審,就聲請人所為侵害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聲請人如何先摸胸、親吻,再脫去其外褲、內褲乃至於強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細節,均能為一致之指述,已無何瑕疵可指。佐以A女前於98年5月25日接受家防中心社工訪談時:「一開始抗拒與男性社工員討論性侵害細節,於會談時若有窗簾晃動聲響時,即會受到驚嚇,對於外在環境改變相當敏感,另相當不安會扭轉衣角,於談論遭案○○○性侵事件經過時,雙腳蜷曲於椅子上,雙手合握腿部,將臉埋在大腿上,難過哭泣」等情,有家防中心函文所附個案報告在卷可憑(少偵字第4號卷第31頁),此與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常見退縮、敏覺、不安等情緒狀態一致;且A女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中,提及聲請人對其親吻、觸碰下體等舉動,及其當時如何緊閉嘴巴、夾緊雙腳加以抗拒,與當時害怕驚恐之心情,數度哽咽、啜泣等情,衡以原審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0年,A女憶及當時之事發經過,猶有此等激動之反應,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並流露此等情緒狀態;加以A女於原審描述其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看到類似的人,只要有一點肉肉黑黑的,戴眼鏡,我就會覺得很噁心(哽咽)、想到我○○,即使到現在成年交男朋友,在親密關係中只要有類似行為我都會很排斥(停頓);我父親當時跟我說,聲請人不算真的性侵我,我清白還在,因為聲請人沒有用生殖器強姦我,但對我來說是一樣的意思(邊哭邊說)等語,與本案侵害情節具有高度關聯性,此等情緒之觸發原因,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後常見之反應狀況相符,益徵A女之指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3.況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承:那時正在聊天,聊一些男女間感情、男歡女愛的事,一時糊塗誤會A女對我有好感,有用手觸摸A女胸部,後來有往下準備往褲子裡面伸進去觸碰試探的時候,A女有拒絕,我有向A女道歉等語;復於偵訊時自承:我大學二年級寒假過年期間,A女到我家玩、有過夜,本來我與A女在聊天,談到男女朋友感情的事,我覺得A女對我有好感,就觸摸A女胸部、親吻A女嘴巴,一開始A女沒什麼抗拒,我就繼續試探,從A女胸部往下摸,摸到肚子、褲子附近,A女開始有抗拒的動作等語以觀,與A女所指聲請人當時是先親、碰、摸,將A女衣服掀起來,然後慢慢把A女外褲跟內褲脫到一半,在A女下體附近摸等情相符,可見A女所述本案發生之經過情節非虛;加以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中即翻異前詞,辯稱僅在聊天時對A女親嘴、碰胸部云云,與聲請人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有摸到褲子附近之說法不同,可見聲請人之辯解不實。況依卷附家防中心函文所附個案報告記載本案調查情形,即聲請人於98年6月3日前往家防中心會談時,談及此事非常後悔,表示事發當日曾向案主道歉,至家防中心會談後,聲請人很擔心當週末要返家面對父親,亦不知母親是否知悉,面對需向自己父母揭露此事有很大的壓力,聲請人至家防中心會談當日致電向案父道歉,並表示願意配合任何處遇計畫等情,由聲請人於家防中心得悉A女之指控後,擔心父母知道後的反應、並致電向案父道歉等舉措,均未否認A女所指情節之真實性,足見A女指述聲請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一節之可信性。況聲請人於98年6月10日電訪時,亦向社工表示已與其父討論此事,其父希望聲請人自己處理,並配合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嗣於99年1月28日面訪時,社工與聲請人回顧諮商歷程,聲請人對於A女遭侵害歷程雖表示歉意,但覺得配合處遇是接受處罰,表示A女「以後也會有(性經驗)」,對於A女遭受之傷害無法同理等語,亦觀之上開個案報告所載即明,倘聲請人並無以手指侵入A女下體,又何以會向社工表示A女「以後也會有(性經驗)」等語而試圖將自己之行為加以合理化,更可見聲請人於本案矢口否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本案發生後,係於98年5月14日由A女當時就讀之甲國中通報社會局,而證人即A女國三之輔導老師甲○○於偵查證稱:A女國一、國二時並沒有異於同齡學生之狀況,是在國三下學期會談時,A女主動提到本案事發經過,並表示與爸爸有比較多衝突,覺得家人不會站在A女這邊,所以A女事發時沒有聲張,講的時候有哭等語,佐以家防中心函文所附個案報告記載:「案主(即A女)表示案父並無知心朋友,與親屬關係疏離,僅與案○○○(按即被告之父)較常往來,案主擔心若揭露此事,案父與案○○○間關係會破裂,故自1月起即未向任何人提過此事,5月底因接近基測,案主身心壓力很大,故忍不住向學校老師傾訴」等語;且於98年9月9日面訪時,亦向社工表示:「當初選擇揭露是因為學校導師給案主有母愛的感覺,案主會喜歡與其聊生活事情,後來才忽然間聊到性侵的事情,案主表示自己從說出來以後到現在有感受到壓力釋放」等語,更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之初,因考量與聲請人間之親族關係而選擇隱忍不發,直至98年5月中旬,因身心壓力過大而對學校老師說出,始由學校老師向社會局通報本案,已可見A女並非刻意積極對聲請人提告。況本案係於107年7月31日經新北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A女報案後,始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由檢察官偵查,在此之前則因A女之父考量家族情誼而未提告等情,可見A女於時隔將近10年始尋求司法救濟,乃事出有因。辯護人以此質疑A女證言之憑信性,自非有據。

5.聲請人為A女之○○,且本案發生當時,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對於性事懵懂不知,而依證人即聲請人之母E女所述A女與聲請人之互動狀況,A女經常對聲請人表示「哥哥抱抱、揹揹」,並曾跳上去抱住聲請人脖子、雙腳跨在聲請人身上等語以觀,顯見A女對聲請人甚為信任,而有如同親兄妹間之互動,則A女於突遭聲請人伸手觸摸胸部之私密部位、甚且逾矩親吻之舉動,驚恐而不知所措之反應,實無何悖於常情可言,自不能以此認未違反A女意願。況面對聲請人親吻甚且摸往下體之舉,A女緊閉嘴巴、夾緊雙腿,而為反對之意思,聲請人竟不顧A女之意願,強行伸手侵入A女陰道,乃違背A女意願而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甚明。聲請人此節所辯,不足採取。至聲請人又辯稱案發當時尚有其他小孩睡在該房間內,且若無A女配合,不可能褪下其外褲、內褲云云,惟案發所在之房間為通舖,是鋪設木地板、沒有床架,直接以二張大床墊併在一起放在地板上一節,業據A女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已可見該房間並非狹窄,以當時A女因驚恐而僅能以緊閉嘴巴、夾僅雙腿之方式表示拒絕之狀況,未驚動同在房內之其他小孩,自無何不合理之處;且A女於案發後猶因考量與聲請人間為親戚而隱忍不願聲張,則於案發當下因驚懼、不知所措之情緒而未呼救,自非悖於常理;況A女案發當時雖就讀國中三年級,然身高僅000公分、體重約00至00公斤,亦據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對照聲請人為就讀大學二年級之年輕男性,氣力明顯大於A女,即可能因A女體型瘦小而輕易拉下A女當時所穿著之牛仔短褲及內褲。聲請人辯稱需賴A女配合始能脫下A女之外褲及內褲云云,顯屬卸責之說,不足採信。

6.關於「個案摘要報告」、「個案報告」及證人甲○○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詳予敘明:

⑴卷附「個案摘要報告」及「個案報告」雖係轉載自乙○○時

任社工人員所製作留存之社會工作紀錄,然源自於乙○○執行業務過程中就其與A女、聲請人洽談後所製作之社會工作紀錄,乃屬社工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依法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社會工作師法規定保存,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而前開社會工作紀錄所記載之內容,除有關乙○○聽聞自A女及聲請人之陳述外,尚有其親自見聞當時A女、聲請人陳述時所呈現之情狀,以及後續處理情況等情,就A女有關事發經過即被害情形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聲請人自身之陳述,應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乙○○轉述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部分,既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並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自具有證據能力,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社工人員乙○○製作之社會工作紀錄,以及據以製作之「個案摘要報告」及「個案報告」,於製作過程,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⑵關於證人甲○○於109年7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供述,

關於A女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部分,係甲○○親自見聞之事,要非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且衡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證稱:「我現在不記得,我看通報紀錄回想,覺得她當時應該有哭」等語,係因證人甲○○經A女告知本案性侵害一事而製作通報紀錄之時間為98年5月間,迄前開檢察官訊問時,已逾11年之久,以其時隔已久及受理輔導案件甚多,致一時不復記憶,符合常情,又證人甲○○嗣經檢視其輔導A女時所製作之通報紀錄,據以回答A女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之內容,由於通報紀錄所載「個案明顯心理受傷,情緒激動,對任何突發聲響都很害怕」等語,係證人甲○○輔導A女時所親自見聞A女呈現之情狀之紀錄,證人甲○○依此證述「覺得A女當時應該有哭」,係基於自己親身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並非單純臆測之詞;且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而為有關A女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之供述時,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此關於A女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之內容,非聽聞自他人所言後轉述之累積證據,得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至聲請人提出其房間大小之全景相片及床墊尺寸對照表,作為質疑A女證述可信度之證明,惟原確定判決對A女之指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已有上述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床墊尺寸對照表,尚難認係得認其應受無罪認定之新證據。

(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核與卷內聲請人、A女、證人甲○○等之證述及卷附「個案摘要報告」及「個案報告」等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未經採用之證據,亦已明確說明摒棄與其先前證述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未經斟酌之新事證,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