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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聲再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吉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經由1名姓名不詳之越南外勞,輾轉結識自稱「宋詩喬」之女子。聲請人在開車載送「宋詩喬」時,有開啟網路熱點供「宋詩喬」上網,復經「宋詩喬」媒介,與代號BG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進行3次性交易,當時聲請人不知甲女確切年齡。之後,因甲女向「宋詩喬」借款,聲請人受「宋詩喬」之委託,將借款交予甲女,並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官甜甜名下帳戶借予「宋詩喬」收受甲女還款。可見聲請人並非「宋詩喬」,本案引誘、媒介甲女性交易及恐嚇犯行均係「宋詩喬」所為,與聲請人無關。

(二)聲請人駕車搭載甲女進行性交易時,甲女曾在車上與「宋詩喬」聯絡,足證聲請人與「宋詩喬」非同一人。又甲女僅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作證;原審在寄發傳票通知甲女到庭作證,遭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拒絕後,僅命社工、承辦員警勸導,未以強制力使甲女到庭,致甲女於法院審理期間,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臉書帳號「宋詩喬」、「喬姐」登入IP位址為聲請人,係因聲請人載客時,會分享行動網路熱點供乘客上網之故。原確定判決已釐清聲請人遭扣案之手機內,並無「宋詩喬」帳號登入之情形,卻未對聲請人為有利認定,顯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甲女遭恐嚇之日期為110年9月18日,但該判決附表三「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卻無此時間,可證恐嚇訊息非聲請人IP位址所發出。

(四)當時「宋詩喬」向聲請人自稱就讀明新科技大學(下稱明新科大),晚上在正隆造紙廠工作。聲請人於本案二審判決後,自行持「宋詩喬」與甲女聯絡所用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前往「宋詩喬」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詢問附近小吃店之老闆娘,老闆娘表示有看過照片中之女子,並稱該名女子將頭髮染成金色。另聲請人向正隆造紙廠之吳課長、員工詢問是否有1名髮色為金色之明新科大女學生在該廠工作,因而獲知符合其所詢條件之女子姓名為「胡氏如玉」。足見「宋詩喬」真實姓名為「胡氏如玉」。又聲請人因化名為「宋詩喬」之「胡氏如玉」刻意隱瞞甲女未滿18歲之事實,致同意與甲女為性交易,已對「胡氏如玉」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及具狀聲請對「胡氏如玉」進行拘提。堪認「宋詩喬」確有此人,非聲請人憑空捏造。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恐嚇犯行係聲請人所為,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聲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敘明係依聲請人及甲女之陳述、「宋詩喬」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喬姐」傳送予甲女之對話紀錄等,認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3次,且「宋詩喬」引誘、媒介甲女從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知悉甲女之年齡,嗣「宋詩喬」於甲女及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報案提告後,以另一臉書帳號「喬姐」傳送恐嚇訊息予甲女。復說明經依本案查獲過程、「宋詩喬」及「喬姐」臉書帳號登入之IP位址、「宋詩喬」借款予甲女之過程、聲請人所述與「宋詩喬」之往來情形等節,綜合判斷認定「宋詩喬」、「喬姐」均為聲請人於本案犯行中杜撰之人,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要屬相符,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人雖稱其在原審判決後,以「宋詩喬」之照片,詢問「宋詩喬」住處附近小吃店之老闆娘,老闆娘表示有看過照片中之女子,並稱該名女子將頭髮染成金色;另其向正隆造紙廠之吳課長、員工查詢結果,亦有1名髮色為金色之明新科大女學生在該廠工作,並因此獲知該女子之真實姓名為「胡氏如玉」;其遂對「胡氏如玉」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及具狀聲請對「胡氏如玉」進行拘提,可見其所稱「宋詩喬」確有此人等詞(見侵聲再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8頁至第149頁),並提出「宋詩喬」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聲請人與小吃店老闆娘、正隆造紙廠課長、員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聲請人所指「宋詩喬」住處及附近小吃店之現場照片、聲請人前往正隆造紙廠訪查之賓客來訪單、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告發)狀、刑事聲請拘提被告暨請求調查證據狀為證(見侵聲再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1頁)。然依前所述,甲女於本案偵查期間,已提出其與「宋詩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時,所提出之「宋詩喬」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即為甲女所提出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宋詩喬」照片,業經聲請人陳明無誤(見侵聲再卷第149頁),並據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而聲請人固提出前開譯文等資料,欲證明經其以該張「宋詩喬」照片,向小吃店老闆娘、正隆造紙廠之課長及員工查詢結果,確有照片中女子之存在。惟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依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與「宋詩喬」實為同一人,僅係以「宋詩喬」之女性身分,與甲女聯絡,降低甲女戒心,以遂行該案犯行。則聲請人為達假冒「宋詩喬」身分之目的,自需使用其他女子之照片。聲請人既自承係以該張「宋詩喬」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向小吃店老闆娘、正隆造紙廠之課長、員工查詢,則縱使小吃店老闆娘及造紙廠之課長、員工表示有看過該張照片中之女子,至多僅足以認定確有該張照片中之女子存在,無從證明該照片中之女子即為引誘、媒介甲女性交易及恐嚇甲女之行為人。亦即聲請人所提上開譯文、現場照片、賓客來訪單、刑事書狀等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冒用「宋詩喬」之身分,遂行本案犯行之事實。

2.聲請人雖指稱甲女遭恐嚇之日期,未列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中等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係以另一臉書帳號「喬姐」,寄發恐嚇訊息予甲女。亦即本案恐嚇犯行非以「宋詩喬」帳號所為,則與臉書公司函覆「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中,未列入「喬姐」寄發恐嚇簡訊之IP位址,即無矛盾可指。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卷內「喬姐」之臉書網址翻拍照片、臉書公司函覆資料、中華電信公司之IP位址查詢明細,足證「喬姐」註冊使用之IP位址確為聲請人所申登使用。是聲請人僅以「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中,無「喬姐」寄發恐嚇訊息之登入紀錄,遽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恐嚇犯行,係其以「喬姐」名義寄發一節有所違誤,當無可採。

3.至於聲請人主張甲女於法院審理期間,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及辯稱其曾分享網路熱點供「宋詩喬」上網,及受「宋詩喬」之委託,交付借款及提供帳戶予甲女;甲女曾在其車上與「宋詩喬」聯絡;其遭扣案之手機內,並無「宋詩喬」帳號登入情形;其與甲女為性交易時,不知甲女未滿18歲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甲女在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及認定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依據,復依卷內各項事證,逐一說明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足認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以相同理由任意指摘,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聲請人前開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參酌前揭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向檢察署提出停止及延期執行之請求,未獲准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竹檢云執度112執聲他1305字第1129045128號、同年11月13日竹檢云執度112執聲他1305字第1129047075號函為憑(見侵聲再卷第133頁、第157頁)。然依前所述,聲請人所提本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