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建智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我自民國106年8月間經甄試至宜蘭縣○○國小任代理教師,並擔任該校五年級班導師,因而認識代號BT000-A108079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該班僅有8位學生,我與班上每位學生互動均密切。甲女升上六年級後,與同學即代號BT000-A108079B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丙女)參加校外羽球對比賽,甲女、丙女於每次下午6時30分訓練結束後會結伴回家;如有落單情形,我基於導師的職責,會親自護送返家。因甲女家庭狀況較為特殊,個性早熟,對感情有所幻想,一直藉機接近我,我一再糾正甲女必須保持距離。又我曾因上課而集中保管學生的手機,剛好看到甲女手機有與異性曖昧交談對話的訊息傳進來,且她曾向同學表示有看過限制級影片等情事。我發現甲女觀念偏差,不僅嚴厲告誡,且在甲女同意我每日檢查她手機的情況下,暫且不跟她的母親及校方報告此事。詎料甲女卻於108年3月間某日突然以社群軟體LINE傳來上半身裸露的照片給我,經訓斥後甲女依然故我,我遂直接將她的LINE封鎖。
其後,甲女於108年6月24日卻用GOOGLE帳戶,以雲端共享資料夾方式傳遞不雅影片給我,我告誡再三,為了當作證據,遂將甲女所傳檔案下載。因慮及甲女智慮淺薄,且甲女表示不會再傳,遂於當日主動將之刪除。孰料甲女於國一時傳送不雅照片給男同學,被男同學向校方反映,竟藉此報復我拒絕接受她的示好,憑空杜撰我有妨害性自主的犯行。○○國小性平會調查後,認無法判定有甲女所指的事實,卻仍以未及時通報為由,予以解聘,而鈞院亦將原審的無罪判決予以撤銷,令我含冤莫白。依照原確定判決用以證明我犯罪的證據,其中甲女的母親即乙女、丙女都是聽聞甲女的轉述,證明力甚為薄弱;兩位老師的證詞亦無法證明甲女有為我口交的事實;電腦中的不雅影片亦是甲女主動所傳,遑論測謊鑑定亦屬可疑。
二、本件原判決確定後,我發現有下列有利的新事證:㈠我的同事賴○○於112年2月13日聽聞我遭判刑之後,大感訝異
,並出具證明書1份,表示她在案發之際,都會在我租屋處旁的停車場或車上等她的母親運動完畢,共同駕車返家。另外,她也表示看過我帶甲女、丙女到過租屋處,但只有幾秒就護送學生回家,從未見過學生進入屋內很久,她願意挺身而出為我作證。
㈡我於105年12月28日即被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出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且我亦有勃起功能障礙,生平從未與異性發生過性行為。而依照甲女陳述她為我口交過程,顯然不可思議。我平時對自己的隱疾羞於啟齒,近日赴羅東博愛醫院治療呼吸中止症,告以長久以來有勃起功能障礙,醫師才告知呼吸中止症必然伴隨此現象,再赴泌尿科檢查,發現確實有合併勃起功能障礙,這有羅東博愛醫院112年2月14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又呼吸中止症會影響測謊正確性,亦有相關文獻為證。我既然罹患前述病情是否有可能有甲女所稱的口交行為,即有疑義。㈢綜上,依照我所提出的前述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我有甲女
所述的犯行。這些新事證既然足以動搖原確定的錯誤判決,為此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的裁定。
貳、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是以,法院是否准予再審,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的「確實性(顯然性)」特性;如未具備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甲○○的犯罪事實與判決結果: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甲○○為甲女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時的導師,明知甲女未滿14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的犯意,於108年2月間
至同年6月間每週一至週四18時左右課後羽球活動結束後的某日,將甲女帶往他位於宜蘭縣○○鎮○○路租屋處(地址詳卷),甲○○脫下褲子,要求甲女以口含住他的陰莖,因甲女表示她不會、不敢,甲○○竟違反甲女的意願,不顧甲女反抗,即以強壓甲女頭部的強暴手段,將他的陰莖放入甲女口中1次,而性交得逞。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的犯意,自108年2月間至同
年6月間每週一至週四18時左右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後的某日,利用課後羽球活動結束後的機會,將甲女帶往他前述租屋處,甲○○脫下褲子,要求甲女「再試試看」以口含住他的陰莖,甲女因對甲○○有好感,擔心若她拒絕將導致甲○○不悅,即將甲○○的陰莖含入口中,甲○○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各級法院就甲○○所涉犯行的審判過程及結果:甲○○所涉前述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693號偵查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2號審理結果,認罪證不足而判決甲○○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判決改判甲○○有罪;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經該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告確定。以上事實,這有甲○○所提出的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這部分起訴、判決的事實可資認定。
肆、甲○○所提出同事賴○○出具的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2年2月14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雖然屬於新證據,但本院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舊證據),仍然無法對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產生不實在或存有減刑事由的合理懷疑,難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的結果,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的要件:
一、甲○○所提出的相關事證符合「新證據」的再審要件:甲○○所提出他的同事賴○○於112年2月14日出具的證明書,乃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的證據,且自該證明書形式與所載內容予以觀察,賴○○應可證明甲○○與甲女、丙女互動及2女有無進出甲○○租屋處等情形,應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再審規定的新證據要件。又甲○○所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2年2月14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亦為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的證據,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亦應認定為新證據。
二、由甲○○所提出的新證據,再綜合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加以判斷,仍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甲○○犯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的認定,而足以使他受有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結果,本件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事由: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甲○○犯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乃是依據:⒈甲女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甲○○2次要求她為他口交的過程,以及甲○○曾傳另一個姐姐露出全部胸部的照片給她看,要她也這樣拍給他看,說這樣會更愛她;⒉丙女於偵訊、法院審理時證述甲女於國小畢業的暑假,才告知甲○○有在他的的租屋處要求甲女幫他口交,她跟甲女去過甲○○租屋處很多次,乙○○老師都不在,她在學校就發現甲女跟甲○○有異常親密的關係,丙女甚至要求她的妹妹不要接近甲○○等語;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她有一次看到甲女跟甲○○打完羽球後一起開門走進他的租屋處等語;⒋乙○○於原審證稱看過甲女去過他與甲○○的租屋處大概2、3次,她是在課後羽球活動之前,去甲○○的房間換短褲,甲女應該沒有說謊的習慣;⒌乙女於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學校通知她帶甲女回家後,才第一次跟她說甲○○對甲女做她不喜歡的事,並提到甲○○會叫甲女拍攝暴露下體的照片或影片給他看,甲女跟她說此事時情緒不是很穩定;⒍宜蘭地檢署將甲○○的ASUS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主機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數位鑑識結果,不僅發現甲○○的ASUS筆記型電腦遭刪除的影片檔與甲女雲端相簿內上傳的影片相同,桌上型電腦經鑑識還原發現遭刪除的圖片及影片檔中,也建置分為「上」(胸部)「下」(下體)2個資料夾,内有甲女裸露胸部與下體的照片共70幀,前述照片、影片均為甲女裸露胸部及下體的照片、影片,之前均存在甲女的GOOGLE雲端相簿中,檔名相同,顯見甲○○將甲女與他共享的GOOGLE雲端相簿中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影片移動存檔於他所有的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資料夾中,加以分門別類,並直至案發後的108年9月7日(甲女於就讀的國中接受輔導時揭露此事,校方於108年9月6日通知甲○○任教的○○國小)始刪除;⒎甲○○桌上型電腦經鑑識還原發現遭刪除的圖片及影片檔中,有疑似李○潼裸露身體或與人性交照片共58幀,甲○○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李○潼是他女友,她會傳裸露照片或影片給他;⒏檢察官徵得甲○○的同意,囑託刑事警察局對他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顯示他對於「你有沒有(在租屋處)將生殖器放到她(BT000-A108079)的嘴巴?」問題呈不實反應等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予以綜合研判後,撤銷宜蘭地院所為的無罪判決,改諭知甲○○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的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事實,已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確認在案,這部分事實應先予以說明。
㈡甲○○雖提出同事賴○○出具的證明書,用以證明甲○○固然曾帶
甲女、丙女到過租屋處,但只有幾秒就護送學生回家甲女的證詞並不可採等情。然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甲○○犯有前述之罪,除甲女的證述之外,另有丙女、丙○○、乙○○及乙女的證詞與扣案甲○○所有電腦的數位鑑識結果等補強證據,而認甲○○所為犯行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再者,如甲○○沒有供出且傳送扣案電腦中有關李○潼裸露身體或與人性交照片共58幀給甲女,甲女也不可能供出:「甲○○曾傳另一個姐姐露出全部胸部的照片給她看,要她也這樣拍給他看,說這樣會更愛她」等情,顯見甲○○與甲女之間於案發前的互動關係與電腦中儲存甲女裸照等事情,並非如甲○○所辯稱「甲女個性早熟,對感情有所幻想,一直藉機接近我,我一再糾正甲女必須保持距離」、「藉此報復我拒絕接受她的示好」的情況。又丙○○、乙○○不僅是甲○○任教○○國小的同事、放學後一起打羽球,乙○○甚至與甲○○承租同一租屋處,而賴○○於108年間則僅是○○國小的課後照顧班導師,則相較於賴○○,丙○○、乙○○對於甲○○與甲女之間的互動情形應更為知悉。何況依照丙○○、乙○○等人的證詞,可知甲女單獨或與甲○○一同前往甲○○租屋處,其中包括甲女去甲○○的房間換短褲等事實,已多次為丙○○、乙○○所親眼目睹,則賴○○出具證明書供稱甲○○「只有幾秒就護送學生回家,從未見過學生進入屋內很久」等內容,經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加以綜合判斷,仍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作出甲○○犯有前述之罪的認定。
㈢甲○○雖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2年2月14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
用以說明他罹患呼吸中止症合併勃起功能障礙,即不可能有甲女所稱對她為強制性交等情。惟查,醫學上所稱的「勃起功能障礙」(一般俗稱「陽痿」),是指:男性暫時或持續地無法產生或無法維持足夠的陰莖勃起硬度,以達到滿意的性行為,障礙發生次數要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性行為嘗試,才能稱為勃起功能障礙。正常的勃起反應整合了血管及神經的作用才能完成,而血管神經的功能又受到外在精神刺激及內在荷爾蒙的調控。當性刺激發生之後,會促使自律神經系統(海綿體神經)釋放出傳遞物質(主要是一氧化氮),造成血管內平滑肌的放鬆,進而增加陰莖血流量;一氧化氮也能促使陰莖內小樑平滑肌(trabecular smooth muscle)鬆弛,增加海綿體的膨大和充血。另外,海綿體的膨大可壓迫白膜下靜脈叢(subtunicavenule plexus)使陰莖靜脈回流暫時阻斷。正常的陰莖動脈充血及靜脈回流阻斷才能完成足夠的勃起功能,當出現各種能引起「性刺激」的情況時,副交感神經興奮使陰莖小動脈及海綿竇組織的平滑肌鬆弛,血液會進入海綿竇而使陰莖充血勃起。這樣的過程需要荷爾蒙、血管、神經等同時作用。任一環節出現問題,都可能造成陰莖出現硬度不足,無法進入陰道完成性行為(參閱陳哲民、吳岱穎、陳建志、林光洋、郭冠良、黃惠娟著〈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一文,基層醫學雜誌第21卷第1期,本院卷第163-168頁)。據此可知,在男性陰莖硬度不足,無法進入陰道完成性行為,且障礙發生次數要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性行為嘗試,才能稱為勃起功能障礙。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甲○○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是認甲○○先後2次將他的陰莖放入甲女口中而為口交行為,並不是以他自己的陰莖進入甲女的陰道而為性行為,則縱使甲○○患有呼吸中止症合併勃起功能障礙,經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加以綜合判斷,仍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作出甲○○犯有前述之罪的認定。
三、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所定程序的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該規定賦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權,本院為貫徹前述規定的意旨,已於1102年4月12、4月26日傳喚甲○○及他的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而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尚無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由甲○○所提出的新證據,再綜合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甲○○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的舊證據加以判斷,仍無法使本院有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或存有減刑事由,足以使他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結果,而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本件即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