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喆(下稱被告)係自行並以福○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盛公司)持有墾○度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公司)股份之股東,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墾○公司及告訴人即該公司前任負責人侯尊中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委請斯時墾○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召開墾○公司股東會議,並由告訴人當場請辭董事職務,由被告當選監察人及其所屬福○盛公司當選墾○公司2席董事。又被告明知身為公司董監事,應忠實履行職務,詎其自當選監察人後,竟違背其任務,無故推遲拒不出具願任同意書,亦不處理墾○公司之事務,復於107年2月14日,即以業務繁忙為由,辭任墾○公司董監事之職務,嗣於同年4月30日,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仍未有實質之管理作為,任由墾○公司員工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跳票,最終引致墾○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墾○公司全體股東員工之利益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經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即112年5月2日時,其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13頁),亦無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遍查卷證,並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住、居所或所在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情形。㈡再者,公訴意旨記載「...背信之犯意,先委請斯時墾○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召開墾○公司股東會議,並由告訴人當場請辭董事職務,由被告當選監察人及其所屬福○盛公司當選墾○公司2席董事」,然此僅為被告與告訴人參與股東會議之過程,尚難認有何等背信之犯罪行為,此觀告訴意旨亦係客觀記載於上開時地召開股東會議及改選過程,而被告有背信之犯罪嫌疑則是於改選之後方發生,有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就任墾○公司董事長後,未對墾○公司忠實履行職務之背信行為,而墾○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又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被告涉犯本案背信罪嫌之犯罪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內。㈢綜上,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內,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之犯罪地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內,故原審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另審酌依據公訴意旨、告訴意旨記載,被告主要背信行為乃上開未對墾○公司忠實履行職務,故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地應可確認為屏東縣無訛。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時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00號,且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召開墾○公司股東會議,僅係股東會議之過程,被告背信犯罪行為是上開股東會議之後方發生,而認本件管轄錯誤。惟查,被告要求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會議,由被告當選監察人並推派其所屬福○盛公司當選墾○公司2席董事,嗣後即拒絕出具願任同意書與處理墾○公司事務,更於107年2月14日之2個月内即辭任墾○公司董監事職務,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就任墾○公司董監事並執行職務之真意,又倘非被告不斷向告訴人表示願出任董監,告訴人即無須提前召開股東會意進行改選公司董監,更不致發生墾○公司員工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跳票等情事。是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召開墾○公司股東會議,取得墾○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身分之當下,即已係出於背信之犯意,而著手遂行犯罪之行為,上開股東會議亦屬被告藉以取得墾○公司實質控制權為背信違背任務犯行之一部,屬犯罪行為地,自應有管轄權,是原審諭知本件管轄錯誤,尚屬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於112年5月2日繫屬於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日北檢邦來111偵9718字第1129039967號函上收文章戳可憑(見審訴字卷第5頁),當時被告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且設籍居住於雲林縣○○鄉○○村○○00號,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3至17頁),故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時,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福○盛公司自當選監
察人、董事後,即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墾○公司全體股東員工之利益等情,然被告及福○盛公司於當選監察人、董事之際,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無從構成背信犯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不出具願任同意書、遲發墾○公司員工薪資、相關費用逾期、借款跳票等不作為違背其任務,然縱屬實,該等行為既非發生於被告、福○盛公司當選墾○公司監察人、董事之時,且出具願任同意書之期限、墾○公司員工發薪日、費用到期日、票據付款日,與被告、福○盛公司當選董監事,已隔相當時日,自難以同一行為視之,故不能以被告及福○盛公司當選監察人、董事之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作為被告背信犯行之行為地。上訴意旨以被告背信行為係自106年12月20日當選之日起等語,實已過度延伸行為之範圍,亦與起訴書關於「被告明知身為公司董監事,應忠實履行職務,詎『其自當選監察人後』,竟違背其任務.....」等犯罪事實之記載,有所出入。
㈢原審法院以本件並無管轄權,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
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上訴,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被告取得墾○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身分之當時,充其量僅可認被告係取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而得為背信罪主體,倘當選當時其未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仍無背信行為可言。檢察官上訴,執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