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福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福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福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與告訴人賴孟榛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之價格,購買告訴人賴孟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呂福安於107年8月27日給付60,000元給告訴人賴孟榛,告訴人賴孟榛則於107年1月31日將上開重型機車交付予呂福安,被告呂福安則於同年2月1日接管該重型機車,雙方於同年8月27日簽訂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1紙,約定:「第2條:乙方即呂福安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60,000元,餘款270,000元應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最終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賴孟榛,不得藉故拖欠。第5條: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違約不按時將應付之款項償還甲方,甲方有權收回該車不須經新車主同意。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等語。可知被告呂福安至遲應於履約日即同年11月15日以現金1次性給付餘款270,000元予告訴人賴孟榛,否則告訴人賴孟榛有權收回該重型機車之所有權。詎被告呂福安逾期未給付餘款,經告訴人賴孟榛之代理人王維盟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時25分至2時40分許,以電話催告被告呂福安履約,被告呂福安藉故推諉,拒絕辦理車輛過戶,亦不歸還告訴人賴孟榛上開重型機車,明知在結清餘款並辦理過戶登記前,其並無該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該重型機車之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將該車出租予他人使用:㈠於108年2月2日前某日,以1,500元之代價,以及於108年2月2日至同年2月6日間,以6,000元之代價,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所,將該重型機車出租予林強宇;㈡復於108年2月至4月10日前某日之期間,以租金共計11,000元之代價,在其上址住所,將該重型機車出租予郭永澄10次以下。因認被告呂福安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福安(下稱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孟榛(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王維盟、林強宇、郭永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被告與證人王維盟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通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給付6萬元給賴孟榛作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重機之定金,00-00號重機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罰單都是由我給付,我就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有使用權,本件從頭到尾就是一個交易,我沒有侵占的意圖,到目前為止,我的尾款已經付清,車也還沒有辦法過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至5月5日前之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以36萬元售予告訴人,並於106年5月5日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嗣因告訴人向被告反應系爭重型機車車況不佳,被告於107年1月31日遂與告訴人約定以33萬元價格買回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告訴人並於同日先將系爭重型機車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則於107年8月27日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尚有27萬元餘款未給付,告訴人與被告乃於107年8月27日簽訂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而被告仍未依約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前開27萬元餘款予告訴人,復經告訴人、為告訴人處理上開購買事宜之證人王維盟向被告催告給付該筆27萬元餘款,或將系爭重型機車歸還,被告卻仍未給付,亦未歸還系爭重型機車,告訴人乃於107年11月26日報警處理,嗣於108年4月10日取回系爭重型機車,被告並有將系爭重型機車出租與證人林強宇、郭永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維盟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5561號偵查卷】第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248頁至第267頁),並有系爭重型機車於106年5月5日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8月27日簽訂之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108年2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等件(見偵字5561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29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佐。
㈡惟按侵占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
觀上須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得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31日與告訴人約定以33萬元價格買回系爭重型機車,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重型機車交予被告保管,而被告雖未依107年8月27日簽訂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前開27萬元餘款予告訴人,且經告訴人、證人王維盟向被告催告,被告卻仍未給付,亦未歸還系爭重型機車,並有將系爭重型機車出租與證人林強宇、郭永澄之情事,然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犯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保管系爭重型機車期間,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定。查: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107年8月27日簽訂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
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將00-00大型重機交還乙方(即被告)保管,乙方已於107年2月1日0時0分接管該車,故日後其行駛或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第4條約定:「待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但因該車已提前交予乙方,若該車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民、刑事相關糾紛問題等情事,概由乙方負全權責任。」;第5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違約不按時將應付之款項償還甲方,甲方有權收回該車不須經新車主同意。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雙方如有一方違約時,得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第6條約定:「甲方於本車00-00交車時已保持原先議價時之車況,乙方經審查及行駛後無異議同意收回車輛。後續車況若因乙方或第三方使用造成任何損害或異常,概與甲方無干。」;第7條約定:「乙方於收回車輛期間,逕行使用且衍生多筆費用逾時未繳,列舉107年強制險800元/牌照稅4200元(逾期滯納金另計)/燃料稅1800元/超速罰單1600元,共計6800元,由乙方全權負責結清款項」,有107年8月27日簽訂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偵字5561號偵查卷第11頁)。
⒉而細譯上開107年8月27日簽訂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第
3條、第4條、第7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告訴人將系爭重型機車交予被告保管,當本容有被告甚或第三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之情事,始會約定被告日後行駛之交通違規罰款、民刑事相關糾紛均由被告負責,且107年之強制險、牌照稅、燃料稅,亦均由被告負責繳付,況由該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有權收回該車不須經新車主同意」、第6條約定:「後續車況若因乙方或第三方使用造成任何損害或異常,概與甲方無干」,顯見告訴人當亦容認被告與第三人另行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重型機車轉售與第三人,僅若被告未按時給付餘款時,告訴人有權收回系爭重型機車、且告訴人亦容認被告提供系爭重型機車與第三人使用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重型機車有使用權,其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即非無據。
⒊況究諸實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在結清餘款並辦理過戶
登記前,其並無系爭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系爭重型機車之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將系爭重型機車出租予證人林強宇、郭永澄使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然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始得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而依前開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簽立之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之內容,告訴人當容認被告提供系爭重型機車與第三人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將系爭重型機車出租予他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顯有未合。
⒋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逾期未給付餘款,經證人王維盟催
告後,被告藉故推諉,未給付餘款,辦理車輛過戶,亦不歸還告訴人系爭重型機車云云,然縱使被告在告訴人、證人王維盟催告後未給付餘款,然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基於買賣合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告訴人本可依相關法律程序請求被告給付餘款,或依前開107年8月27日簽訂之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第5條約定,沒收被告所付價款,並行使收回系爭重型機車之權利,然此僅係告訴人民事權利之行使,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本容有買賣雙方再予商議、協調處理之情,並非因此即得率認被告具有侵占之故意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或謂被告未依約定付清餘款,卻仍使用系爭重型機車、將系爭重型機車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此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另於108年5月13日又就系爭重型機車再行簽立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且將系爭重型機車於108年5月9日再交由被告保管,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8月30日前給付餘款27萬元等情即明(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偵查卷第89頁)。是雖被告一再拖延給付,而遲未給付餘款、遲不將系爭重型機車交由告訴人收回,惟被告並無處分系爭重型機車之行為,且被告嗣於111年1月12日業已給付餘款27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65頁),是被告雖有拖欠餘款,且未於未依約給付餘款時即將系爭重型機車交還告訴人,然仍要難據以即遽認其主觀上即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是檢察官以被告藉故推諉,未給付餘款,辦理車輛過戶,亦不歸還告訴人系爭重型機車,認被告有侵占犯意,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或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要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犯行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占犯行之確實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究明,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侵占者為被告將系爭重型機車出租予證人林強宇、郭永澄之租金,亦顯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系爭重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有所不符,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7月間將系爭重型機車租予證人郭永澄使用,收取1萬4,000元租金,侵占入己部分,其中就108年5月至同年7月間部分,顯已屬告訴人與被告另於108年5月13日就系爭重型機車再行簽立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再將系爭重型機車於108年5月9日交由被告保管,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8月30日前給付餘款27萬元之範疇(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偵查卷第89頁),原審判決遽認被告具有侵占犯行,顯有違誤,併此指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