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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國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動物(長毛臘腸犬,小型犬,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平日將本案犬隻置於已罹類似失智症狀,無能力及時約束本案犬隻活動之母親曲丙○○獨居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案發地點)。甲○○原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經濟能力,亦無不能設置特定設施或透過對本案犬隻訓練之方式,以盡上開飼主之約束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對於本案犬隻為適當之約束,任由該犬與曲丙○○同處於案發地點。適乙○○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受委託前往案發地點外送餐點,經曲丙○○開門後,本案犬隻即衝出門外攻擊乙○○,造成乙○○受有右小腿狗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簡易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嗣被告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而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自為通常程序無罪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依通常上訴程序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程序並無違誤。

㈡本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警詢時,係

稱欲向「嫌犯」即本案犬隻之飼主提起傷害告訴(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雖其當時尚不知被告為何人,然依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已然表達係對於本案犬隻之「所有飼主」追訴刑事責任之真意。被告既亦係本案犬隻之飼主(如後述),應認告訴人已對於被告合法提起告訴。至於告訴人雖於同日警詢時陳稱:飼主是在案發地點等語,然此無非係為提供警方本案後續偵查之線索,並非表示僅係向在案發地點之曲丙○○提起告訴之意,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即作證能力),並不以年齡、知識、性別、精神健全與否及其五官機能如何,為取得證人適格之條件。如雖為年幼者,祇要對於待證事實具備理解、記憶及敘述能力,仍可在其感知範圍內作證;雖為視覺障礙者,仍可就其所聞作證;雖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仍可就其所見作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此乃因證人年齡幼稚,不能了解具結之意義,故不認其有具結之能力,無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該未滿16歲證人所為之證述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曲丙○○於112年7月13日在原審證述過程,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後,發現證人曲丙○○無法充分理解被告及法官所提問問題之內容,當敘及案發地點開門之人及告訴人遭本案犬隻攻擊之部位時,證人曲丙○○之回答亦與客觀之實際狀況差異甚大(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亦陳稱證人曲丙○○在作證時可能已有失智症之症狀等語(見同上頁),足見證人曲丙○○對於待證事實之理解、記憶及敘述能力,均已有不足。然其畢竟係實際體驗過待證事實之人,具證人之適格,不能因精神狀態健全與否而否定其作為證人之資格,其於原審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主張證人曲丙○○於原審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可採。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3.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犬隻係由被告之母親曲丙○○飼養於案發地點,告訴人於1

11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受委託前往案發地點外送餐點,經曲丙○○開門後,本案犬隻即衝出門外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腿狗咬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6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並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見偵字卷第6、1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已於警詢時自承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見偵字卷第3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初我媽媽獨居在案發地點,狗是長毛臘腸犬,屬於小型犬,是我媽媽養的,我之所以在警察局中承認我是本案的飼主,是因為我媽媽有一點失智,可能沒辦法處理這件事,而狗確實我們家所飼養的....當初那隻狗是我領養帶回家,希望狗可以陪伴我媽媽,至於狗的費用包括醫藥費、洗澡費用都是我出的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43-44、48頁)。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係爭犬隻係被告所領養並帶回案發地點已如前述,被告亦居住於案發地點附近,負責帶本案犬隻就醫、打疫苗等(見本院卷第66頁),再參以被告之母親當時年已75歲,有失智症狀,無法煮飯,僅能餵食,並無能力拘束本案犬隻等事實,亦經被告自承無誤(見同上頁),顯然依被告之母曲丙○○之身體、精神狀態,實無能力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亦無法負擔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種飼主應負之責任。被告既領養本案犬隻,自應提供動物合適之食物、飲水,就其生活環境、醫療、保護、約束方式、安全等項提供妥善之照顧。是縱本案犬隻並未飼養於被告之住所,仍為被告及被告之母曲丙○○所共同管領,被告當亦屬動物保護法所定義之本案犬隻「飼主」,應與其母曲丙○○共同負動物保護法所規範飼主應負之責任。至於證人曲丙○○雖於原審證稱:本案犬隻本來是一個阿嬷在養,阿嬷走了,我就把牠撿起來養在家裡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69頁),然證人曲丙○○對於待證事實之理解、記憶及敘述能力,均有缺陷,已如前述,況其此部分證述,亦與被告關於本案犬隻是其領養帶回家等語不符,是證人曲丙○○所述尚不可採,併予敘明。㈢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而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被告身為飼主,應有依本案犬隻之個性、習慣,依所處環境予以適當之約束或訓練之作為義務,以避免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即被告在法律上負有以積極作為防止侵害他人法益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為大學畢業,並從事金融相關行業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其有足夠之智識理解上開規定,及具有處理飼養動物相關事項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仍未依法定飼主之注意義務,除未有效訓練本案犬隻以防止其無故攻擊他人外,亦未設置特定設施以約束之,因其疏未注意,怠於履行上開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受委託前往案發地點外送餐點時,遭受本案犬隻之攻擊,造成其受有右小腿狗咬傷之傷害,是被告於本案即有過失,應堪認定。㈣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我母親曲丙○○沒辦法自己煮飯,是由我幫忙送餐....當天我在上班,我哥哥幫忙我母親叫餐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顯然其當天無法親自為其母親送餐,勢必以委由外送員前往案發地點遞送餐點之方式替代之。因此本案犬隻與告訴人應有接觸之機會,此不因委託送餐之人係被告或被告之哥哥而有異。亦即本案過失行為評價之重點係在於被告因不作為所惹起之危險,此危險並未因第三人(即被告之哥哥)之介入而有增減。故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發生,仍應歸責於被告之不作為,縱使被告當天未親自締結外送餐點之契約,而係由被告之哥哥委請告訴人送餐,亦無礙於被告行為之可歸責性。另被告供稱:本案犬隻為長毛臘腸犬,小型犬,約10公斤重,才1歲多,所以比較好動....平常本案犬隻養在家裡,沒有用狗鍊,平常我有教它一些規矩,但我母親當時已經75歲了,沒辦法教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當陌生之告訴人送餐至案發地點時,本案犬隻於無狗鍊控制,被告之母亦無能力予以約束之情形下,以本案犬隻之好動個性及體型,依經驗法則,均有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被告上開可歸責之不作為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不作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本案犬隻之飼主,且當時其人不在現場,

自不須為告訴人之受傷負責,況本案犬隻平日均在室內,未與外人接觸,不須要安全措施云云。然被告為本案犬之飼主之身分,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又被告未負起法定飼主應注意之責任,致使危險未受控制而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不因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而有異。況依本案犬隻體型、個性及被告之母曲丙○○有外送餐點之需求,自不能謂本案犬隻全無與陌生人接觸之可能,被告依法自有透過設置特定設施或對本案犬隻合適訓練之方式,防止造成他人損害之義務。故被告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其哥哥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並非本案犬隻之飼主云云;另檢察官則聲請本院調查本案犬隻係登記於何人名下,以明飼主為何人。惟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既已就所稱之「飼主」為明確定義,並非限於登記之動物所有人,且被告與其母親曲丙○○均係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業如前述,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已然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未查,為被告本案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以

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之

一,因疏忽未能設置特定設施或對本案犬隻適當訓練,即交由無對本案犬隻予以約束之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積極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通常程序),檢察官黃錦秋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