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立唯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劉東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郁芳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立唯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許立唯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林郁芳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對蔡文祥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立唯、林郁芳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許立唯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上訴;被告林郁芳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3、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許立唯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關於被告林郁芳就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許立唯(原名許宏德)、林郁芳二人原為夫妻(2人已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登記離婚)。被告許立唯為亞士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康公司)及禾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因被告許立唯積欠債務致其資金已有週轉不靈、無力償債之情形,且其經營之亞士康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105年11月29日起已陸續遭銀行退票共10張(累計金額1,180萬),被告許立唯遂於105年12月15日,將禾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其友人許明鴻,惟其仍係禾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禾澧公司於106年3月30日起亦接續遭銀行退票共24張(累計金額1,943萬3,600萬)。詎被告許立唯明知其、亞士康公司及禾澧公司已有資金週轉不靈、難以償還債務之情,被告林郁芳亦明知被告許立唯、亞士康公司及禾澧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被告許立唯急欲取得資金填補缺口及軋票,且被告許立唯、林郁芳均無從事房屋二胎放款(即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民間借貸)之經營,竟共同意圖為被告許立唯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郁芳於106年2月8月主動聯繫蔡文祥,並於言談中佯稱:許立唯經營事業良好,由其全權負責許立唯所經營之亞士康公司、禾澧公司業務云云,待取得蔡文祥之信任後,被告林郁芳即於106年3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蔡文祥佯稱:許立唯在經營投資房屋二胎放款,經營團隊有代書、會計師及律師等專業人士,放款時均有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且依照房屋二胎殘值撥款七成,穩定、穩健、無呆帳風險,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可領取一個月3分之利息(即3萬元),且投資滿半年即可取回本金,可提早取回投資款項云云,致蔡文祥陷於錯誤,應被告林郁芳邀約,同意以半年為期限投資許立唯100萬元,並依被告林郁芳指示先預扣第1期即106年3月之3萬元利息,而委由其配偶林雅雯於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4分將97萬元匯入禾澧公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禾澧公司帳戶),被告許立唯即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自前開帳戶內領出該筆款項用於軋票,並以禾澧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號)1紙交予被告林郁芳,再由被告林郁芳於同日將前開支票交予蔡文祥佯裝擔保。嗣由被告林郁芳於106年4月25日、5月23日、6月21日支付3期各3萬元利息(共9萬元)予蔡文祥後,即未再繼續支付利息,經蔡文祥催討取回前開款項未果,蔡文祥乃於106年9月27日提示前開支票為求兌現,卻遭銀行以禾澧公司帳戶內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蔡文祥再向被告林郁芳催討後,被告許立唯乃出面於106年10月2日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號碼00000000號)交予蔡文祥佯裝擔保,並藉故拖延返還前開款項。
嗣經蔡文祥發覺有異,且向法院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未果,始知受騙。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被告許立唯、林郁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關於被告許立唯之刑及沒收部分):㈠原審對被告許立唯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立唯
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文祥以10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許立唯之量刑事由,自有未合。再原判決認定被告許立唯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而被告許立唯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文祥以100萬元達成調解,倘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原審亦不及審酌,亦有未洽。綜上,被告許立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沒收之宣告等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立唯明知所經營之亞
士康公司及禾澧公司均已週轉不靈,竟與被告林郁芳共同詐騙告訴人,詐騙金額達100萬,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許立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立唯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雖未據扣案,惟被告許立唯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蔡文祥達成調解,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諭知沒收、追徵,恐將使被告因受沒收之刑事執行,其總體財產、清償能力降低,徒增履行調解條件之困難程度,顯有悖於告訴人蔡文祥與被告許立唯達成調解之本旨,對被告許立唯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林郁芳之刑部分):㈠被告林郁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芳已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蔡文祥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林郁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復由被告許立唯開立債信不良之支票及本票佯裝擔保,共同詐騙告訴人,所為殊屬不該,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00萬,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林郁芳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惡劣,迄今亦未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蔡文祥,復未對告訴人表示絲毫歉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郁芳有期徒刑1年,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又被告林郁芳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是低度量刑,尚難認過重。從而,被告林郁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林郁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林郁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223頁),被告林郁芳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文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為確保其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剩餘尚未履行部分(如附件)命被告林郁芳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為給付,倘被告林郁芳未依約履行該負擔之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林郁芳應給付蔡文祥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除已給付壹拾萬元外,其餘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參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