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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定恒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定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定恒原係陳○○律師(下稱陳律師)開設之「○○法律事務所」(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現已停止營業,下稱事務所)員工,並無律師資格,乃職司事務所網頁管理,及整理當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線上諮詢之資料轉予陳律師。於民國000年0月前不久,彭定恒因處理其他案件得悉甲○○(原名甲○○)與其夫乙○○有婚姻糾紛,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向甲○○自稱姓葉,於甲○○透過事務所之LINE諮詢離婚事宜時,詢問事務所是否有葉姓律師時,回覆「是的」,於甲○○數次稱呼彭定恒為「律師」時,彭定恒不予否認,亦未表示將甲○○之訊息回報陳律師之意,致甲○○誤信彭定恒具有律師資格,誤以為彭定恒為「葉律師」,可協助其處理離婚事務,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彭定恒向甲○○表示代撰擬離婚協議書、與關係人聯繫溝通等委託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時,甲○○對於彭定恒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之締約重要事實陷於錯誤,而同意委任「葉律師」即彭定恒處理上開事宜,並依彭定恒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彭定恒指定之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不知情之丙○○再依彭定恒指示,提領該筆款項後存入彭定恒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彭定恒確認收款後,透過事務所LINE或其私人LINE,與甲○○商討離婚事宜,並撰寫離婚協議書檔案傳送予甲○○。嗣甲○○聯繫陳律師,發覺事務所並無葉律師,亦未接受甲○○委任,始知受騙而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認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件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被告坦承其不具備律師資格,當時在事務所地址工作,於上

開時間曾以事務所LINE及其私人LINE與告訴人聯繫討論告訴人之離婚事宜,並撰寫離婚協議書,告訴人並匯款2萬元至丙○○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非事務所員工,僅在該址之點餐公司工作,未有管理事務所網頁、整理當事人LINE訊息或透過線上諮詢等資料交予陳律師之工作,卷附告訴人與事務所LINE的聯絡訊息非其單獨所寫,丙○○亦未匯款至被告帳戶,告訴人於聯繫陳律師前已知悉其不具律師資格云云。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事務所員工,負責事務所網頁管理及整理當

事人LINE與線上諮詢訊息回報陳律師一事,業據證人丙○○於偵訊、陳律師於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先後亦供稱:事務所的LINE就是我在管理,沒有其他人插手等語(他卷第105頁);我原本在事務所擔任業務,在外面跑,丙○○負責網路,如果有人在事務所官方LINE詢問事情,他會請我跟對方聯繫,我覺得可能會成為客戶的話,我會再回報給陳律師,印象中報價內容都是我主導的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明事務所的LINE確實係由被告所管理、使用,並與潛在客戶或實際客戶交涉事務所業務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為事務所員工,並未從事事務所上開工作云云,顯非可採。

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葉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到新竹找我,

跟我說他代表事務所,我請他出示名片,他說剛好沒有帶,我後來加入事務所的LINE,就覺得他是律師,後續都是由這位葉律師跟我溝通,他有教我怎麼跟配偶談離婚,也有提出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並用事務所的名義跟我收取2萬元,我原本以為陳律師也有一起處理我的離婚案件,但後來我發現陳律師對於我的案件完全不知情,才覺得奇怪,發現自己被葉律師騙,自稱葉律師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他卷第99至101、103頁)。於原審審理又證稱:被告一開始是受他人委託來跟我見面,跟我說他是「○○法律事務所」,後來我上網查,真的有這間事務所,我就想應該是真的,我也有在LINE上詢問事務所是否有葉律師,他們回答有,我就相信,畢竟是官方的LINE,接著官方LINE跟我說可以直接與「葉律師」聯繫,我才會與「葉律師」的私人LINE聯繫,我當時有支付2萬元給事務所幫我處理離婚的事情,我願意付這些錢是因為我認為對方是律師,後來是因為被告說會讓陳律師幫我打離婚訴訟,我才覺得奇怪,為什麼你自己是律師,還要請另外一位律師幫我處理;跟我互動的都是被告,跟我收錢的也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89頁)。再參告訴人與事務所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頁),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詢問事務所是否有姓葉的律師,被告以事務所LINE回應「是的」等語;告訴人與被告私人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39、1

45、149頁),則顯示於同年0月00日至0月00日,告訴人一再向被告表示「律師我星期四要去改名字了」、「明天會回律師,謝謝」、「請問律師可以給我你與黃先生的錄音對話嗎」、「請問律師所說的費用之外我還要繳付其他費用嗎?」等語,被告顯已知告訴人在主觀上認知被告係律師,且委任被告處理離婚事宜,然被告於對話中均未否認或澄清其不具律師資格,即一再對告訴人所言事項予以回復,就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可處理告訴人離婚事宜之締約重要事項,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後於同年0月00日,被告以事務所LINE向告訴人報價略以:「在不觸及家事法庭、民事法庭、刑事法庭相關訴訟前提下,本所為陳小姐與關係人聯繫及調解溝通之全權委託」、「若雙方最終必需離婚,本所接受陳小姐授權擬妥離婚協議書內容」、「以上本所報價不含離婚證人總價為2萬元」等語,被告並傳送丙○○帳戶存摺照片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係事務所之律師,將為其擬定離婚協議書而同意委任,並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匯入丙○○帳戶2萬元等事實,亦有事務所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往來明細、丙○○帳戶封面等證據資料可佐為真。而依丙○○於偵訊中所證,被告要其提供丙○○帳戶放在事務所官網,沒講原因,之後丙○○依被告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並存入入被告帳戶,此並有丙○○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往來明細、存入資金單據等可徵丙○○所證屬實。另稽之陳律師於偵訊及原審所證,陳律師未曾與告訴人接觸,係在收到相關電子郵件並閱覽後,向被告求證,被告始告知其有接觸一位新竹談離婚的,真的要打訴訟才會告知陳律師等情,核亦與告訴人事後與陳律師聯繫始發覺受騙等語相合。則被告身為事務所員工,以事務所名義接觸告訴人後,卻詐騙告訴人其具有律師資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委任擬定離婚協議書,以賺取2萬元之報酬供己花用,其自具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告訴人早知其不具律師資格,事務所LINE與告訴人之對話非其所寫,其未接受告訴人委任擬定離婚協議,亦未收到告訴人支付之2萬元,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自無可信。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已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聲請傳喚調查證人楊依芯及告訴人以證明事務所LINE之管理、使用並告訴人並未受騙等事實,核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

行業務者,基於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上述期間,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具律師資格,同意以2萬元之代價,由被告代告訴人辦理離婚事件及代為撰擬離婚協議書,並與告訴人討論離婚訴訟對策及傳送離婚協議書檔案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透過前乙○○於000年00月0日將該離婚協議書提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家事庭,而以此方式辦理離婚訴訟事件,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下稱非律師辦理訴訟事件罪)。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非律師辦理訴訟事件罪之構成要件所指

「訴訟事件」,係專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因此類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院裁判之結果,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司法公信較鉅,立法者藉由科以刑責之立法方式以達保護上開法益之目的,進而發生拘束行為人之職業自由之結果,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反之,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若不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事件,則不論所為是否屬非訟事件法第1條所指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倘忽略訴訟事件之本質,任意擴張解釋其內涵,而以行為人處理之事務具有可能訟爭之性質為由,遽謂亦屬訴訟事件,顯已逾越上開構成要件文義通常可得理解之範圍,不僅與其文義解釋不符,亦逸脫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與目的解釋不合,不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並侵犯行為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自非適法。

㈢本件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係

分別與告訴人及其夫乙○○洽商離婚條件,並告知雙方離婚之條件,並向告訴人表達提起離婚訴訟乃下下策之意,其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以事務所LINE向告訴人表示「在不觸及家事法庭、民事法庭、刑事法庭相關訴訟前提下,本所為陳小姐與關係人聯繫及調解溝通之全權委託」、「若雙方最終必需離婚,本所接受陳小姐授權擬妥離婚協議書內容」、「以上本所報價不含離婚證人總價為2萬元」等語,告訴人並即匯款表示同意委任,此部分已顯示被告主觀上為告訴人所辦理之事務,乃離婚協議書之擬定,且雙方均同意以不涉及家事、民事、刑事等訴訟事件為前提,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辦理離婚訴訟事件之意願,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傳送離婚協議書予告訴人後,亦一再表明希望雙方好聚好散,順利簽字,告訴人並於同年00月0日表明其決定不提告(即不提起離婚訴訟)等語。可見被告及告訴人客觀上亦未有何準備辦理或已辦理離婚訴訟事件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與告訴人討論離婚訴訟對策,難認與卷附資料相符,被告為告訴人擬定離婚協議書等相關事宜,亦與辦理訴訟事件無涉,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及告訴人事先已預見乙○○事後將提起離婚訴訟,而將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提出於新竹地院。檢察官指被告為告訴人辦理離婚訴訟事件,顯非有據,本件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合致於非律師辦理訴訟事件罪,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犯嫌與前述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辦理訴訟事件罪,並認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辦理離婚協議書之擬定,報酬2萬元部分,並未涉及離婚訴訟事件,難認被告涉犯非律師辦理訴訟事件罪,本應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仍為論罪,並以之為量刑之理由,自有違誤,難以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緩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酬金而詐騙告訴人其具有律師資格,

委任其辦理擬定離婚協議書事宜,核屬締約詐騙之一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被告於告訴人委任辦理上開事務後,與告訴人多有聯繫,盡力執行任務,並傳送擬定之離婚協議書予告訴人,事後再予修正,並非詐得錢財後即敷衍了事,甚或一走了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自低,再參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不宜重判被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告訴人8千元,難認其全無悔過之意,堪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3萬元,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收受丙○○存入被告帳戶之2萬元,為其詐騙告訴人匯款

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千元,此部分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1萬2千元部分,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