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冠㨗(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周美娜係網友關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周美娜佯稱:投資生技用品及手鐲,每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半年後可取得淨利1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周美娜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詎周美娜未如期收取報酬,被告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4個月內,依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85,500元予周美娜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19日確定,是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期間分別為111年6月19日至112年6月18日、111年6月19日至112年10月18日。且經被告同意並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表明願意遵守或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命令,則於上開履行期間未屆至前,被告自有繼續繳納之權利。周美娜雖於111年10月5日具狀陳稱:被告沒有按照契約每月30日給付7,000元賠償金,以各種理由拖欠及更改還款日期,僅於111年5月30日給付4,000元、同年9月7日給付1萬5,000元,完全不遵守調解書分期付款之約定,且被告言語態度惡劣等語,表示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期給付,然檢察官既諭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繳納處分金,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4個月內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則檢察官自應於上開期限(112年6月18日、112年10月18日)屆滿後,確認被告仍未繳納處分金或未給付損害賠償金時,始得依法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履行期屆滿前之111年10月31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因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詐欺案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和解內容為緩起訴之條件(給付方法:1.於111年5月30日給付8,500元。2.餘款77,000元願自111年6月起每月30日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害人於111年10月5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陳稱:被告沒有按照契約每月30日給付7,000元賠償金,以各種理由拖欠及更改還款日期,僅於111年5月30日給付4,000元、同年9月7日給付15,000元,完全不遵守調解書分期付款之約定,且被告言語惡劣等語,是依上揭和(調)解內容「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條款,被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事項者,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起訴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情感,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非僅適用於被告,而同樣適用於被害人,被害人基於信賴被告及國家公權力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失去對緩起訴處分再議之機會,卻又剝奪被害人得依緩起訴條件依約受償之期待,應非法治國家所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是否合宜,實有研求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
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按緩起訴係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
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為法理上所當然。另按被告於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者,嗣後提起公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若檢察官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認其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提起公訴,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固應予以尊重;惟關於人民基本權益之維護,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再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範圍,倘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故於被告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之情形,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法院自應先行根究被告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原因,始足據以認定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程序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同一事實,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
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遵守下開事項: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⑵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4個月內,依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85,500元予周美娜完畢,緩起訴處分至111年6月24日始送達被告戶籍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至111年6月29日始製作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通知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8日前支付周美娜財產上損害85,500元、112年6月18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直至111年7月14日方送達被告戶籍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11年7月13日竹檢介敬111緩618字第1119025904號函、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周美娜於111年10月5日具狀陳稱: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按期清償,以各種理由拖欠,僅於111年5月30日支付4,000元、111年9月7日支付15,000元等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旋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亦有民事陳報狀(見緩字卷)、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是據周美娜所指,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期給付,且自111年7月14日被告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迄周美娜具狀陳明期間,被告於111年7月30日、8月30日二期仍未為清償,惟被告旋於111年9月7日支付15,000元即二期金額之加總,後被告僅於111年9月30日該期未為清償,即經檢察官以被告尚未向公庫繳納2萬元、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期給付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
㈡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亦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即明。
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無非以緩起訴制度設計係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以達個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有上開各款所定之事由,足以顯示其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上述緩起訴制度設計目的相違背,有必要使其犯罪受刑事追訴、處罰,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故,此觀該條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至明。且證諸刑法對行為之處罰,係本於責任主義之原則,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其過失行為之處罰,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俱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從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自應一併根究其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明白察知其反省、警惕之能力如何,及有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始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一致。又按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第12項規定:「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人死亡或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構)被解散)或有囑託其他檢察機關執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故於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時,檢察官並非當然可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應本於比例原則,另為適當之裁量,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前,自應先行查明周美娜具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倘周美娜所陳為真,則檢察官應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就被告於連續二期未清償後旋加足補付之行為,確認被告是否確有繼續遵命履行之真意及事實,並以被告中斷給付、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未給付之狀況,確認被告有無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後應審酌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僅有1期延遲給付後隨即履行等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之事實,逕行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甚至檢察官或觀護人究否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另為適當之裁量。惟本件檢察官疏未審酌上情,未詳予探求被告未依期履行之緣由,及有無違反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立法目的等,即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逕憑上述周美娜所陳,而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可認該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其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故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經詳述其依據及理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調解內容載有「若有一期未付,視同
全部到期」之條款,是被告未遵期履行,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事項,被告若仍得受緩起訴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情感云云。惟查,本件緩起訴處分雖載有被告應遵守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條款,然於緩起訴處分中,亦同時給予被告更長於調解筆錄履行期之履行期間(即1年4個月),又發給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書亦同此,復更刪除調解筆錄履行期間之條款,僅命總履行期間為1年4個月,則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遵守之事項言,檢察官顯已變更原調解筆錄「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給付條件,從而被告縱有違反調解筆錄中「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條款、仍在總履行期間之1年4個月期間內者,尚非可逕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事項,此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情感、被害人之期待利益無涉。故本件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命令之履行期間即1年4個月屆至前,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為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原審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之處分,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前,再以與緩起訴處分同一之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係屬違背規定,而依首揭規定,應就本件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柏萱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09年10月11日 13時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109年10月18日 23時25分許 2萬元 3 109年10月19日 15時56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