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信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信(下稱被告)明知所經營之松凌工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現已解散,下稱松凌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間起已有多筆支票註銷、跳票等債信異常紀錄,經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工址),向劉振隆偽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39萬3455元總價,承攬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發包上址之廠房鋼構補強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向劉振隆偽稱需先支付45%工程款,由林永信一概負責施工工人、材料及工具,致劉振隆誤信其履約意願與能力,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9018元、20萬9018元及20萬9019元(合計62萬7055元,即工程總價45%)之支票3紙(下合稱本案支票),並依林永信指示取消本案支票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交予林永信,嗣林永信取得本案支票後,竟轉讓本案支票用於清償個人債務,未用於本案工程所需,致工程完全延宕,需由劉振隆另尋他人施作而承受損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笫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即振興公司負責人劉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吳國耀於偵查之證述及工程合約書、劉振隆開立本案支票3紙、被告開立發票、劉振隆支付施工師傅工資收據暨調度工程材料資料、松凌公司票據信用查詢結果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另外的工程,我收下告訴人的預付款去支應其他工程款,我以為另外工程款會撥下來,但沒撥下來,我沒錢買本案工程材料,所以與告訴人協調、幫忙完工,完工後我要與告訴人對帳,他不同意並提出告訴,我有心完成工程,沒有詐欺犯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即有意完成工程,因當時被告另有其他工程施作中,但後來沒收到工程款,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被告確將本案工程預付款挪為他用,但被告亦有到現場丈量,也有到現場規劃,嗣因無錢買材料,告訴人找被告時,被告也未逃跑,被告誠心與告訴人解決,所以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工程款中工人薪資由告訴人墊支,材料亦由告訴人找廠商買,過程中被告依協議施工,亦有規劃、監督、施工,被告確有履約意思,否則其取得本案支票後即可逃跑,怎會還與告訴人協議完工本案工程,被告僅係違約、遲延,此均為民事糾紛,不能僅因有遲延之事實即推定其訂定承攬合約時即有心詐欺告訴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振興公司於109年3月5日簽署本案工程合約,嗣於同年

月12日雙方協議修正付款及增加條文,並由振興公司簽發本案支票充本案工程預付款由被告收受,嗣被告未將本案支票用於購買工程材料款及工資,而將本案支票用以償還其所負其他債務等情,為被告自承(112年度易字第24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劉振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本案3紙支票影本、被告開立發票1紙、松凌公司工程合約完整版、修正付款明細及增加條文、調度工程材料資料、劉振隆支付師傅薪資與廠商貨款報表相關資料(包含各師傅身分證、師傅張會存、吳建發聯絡資訊、109年5月下旬、109年6月上、下旬、7月上旬之各師傅工作時間與薪資明細表及公司各項支付明細表)、立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成台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110年5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0年4月2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劉振隆提出之勞働工資影本(110年度他字第7118號卷第3至6、14頁、110年度偵字第47544號卷第8、1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31至58、60至74頁、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42頁)在卷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自107年5月間起

其所經營之松凌公司自107年5月間起即有多筆支票註銷、跳票等債信異常紀錄,經營狀況不佳,竟對告訴人施詐偽以告訴人訂立本案工程契約,先由告訴人支付45%工程款之本案支票為預付款用以購買材料,嗣被告未將本案支票用以購買工程材料之用,而清償其個人債務,致本案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等情,是以本件應審究者自屬被告有無上開違反告知義務之不純正履約詐欺犯罪之情形,合先說明。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本案工程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工程款是117萬元,當時被告表示需要現金購買材料,我開本案支票給松凌公司,10日後發現都沒有料進場,我跑去被告公司查看,松凌公司的師傅有向我抱怨被告未支付薪資,被告當時在取得我票據時有叫我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上開地址他並未依約定完成補強,是我後來再花錢請師傅完成,上開工地是被告公司之師傅個人來找我,請我讓師傅幫我施做完成補強工程的等語(偵緝卷第26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告訴我本案支票是用來購買材料使用,後來我到本案工址查看,發現材料沒有進來,才去銀行查詢本案支票兌現情況,發現被告將本案支票轉給私人兌現,我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不知道被告會以本案支票清償其私人債務,本案工程後來是由我支付工人工資以及材料才完成,之所以會繼續委請被告的工人施作本案工程,是因為當時工人向我表示每個人都遭被告欠薪,因此想要有工作可以領取工資賺錢養家,剛好本案工程也需要有人可以施作,因此我才會跟工人達成協議由他們繼續施作本案工程,由我來支付其等工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2至115頁),並有卷附之劉振隆支付師傅薪資與廠商貨款報表相關資料可佐(包含各師傅身分證、師傅張會存、吳建發聯絡資訊、109年5月下旬、109年6月上、下旬、7月上旬之各師傅工作時間與薪資明細表及公司各項支付明細表)(偵緝卷第43至53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略為:我在與劉振隆簽署本案工程合約時,已經出現財務狀況,但我沒有向劉振隆表示我當時有財務狀況,本案工程後續是由劉振隆支付工人的工資及材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5頁)。查告訴人支付本案支票係本案工程款之定金或預付款,固曾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業經告訴人同意取消,且雙方所定契約並無限制本案支票僅供購買工程材料之用,本案工程契約中更未約定被告有告知其財務狀況之義務,其單純未告知告訴人其財務狀況,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認係屬詐術之施用。

⒊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吳國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在本案工

程前,就已經積欠其其他工程的工資,被告是慢慢積欠,以減少給付每月應給付工資的方式積欠其工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3頁),對照其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當時快倒了,他叫我們直接向劉振隆領取報酬,劉振隆曾經跟我們抱怨他付款給被告後,被告卻沒有依約施作等語(偵緝卷第11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振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吳建發、吳國耀等工人曾在本案工址跟我說被告積欠他們工資每個人20至30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5頁)。由此觀被告雖挪用本案支票之預付款以為他用,惟對於其所承攬之工程並非置之不理,仍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告訴人墊付工資及材料費,終於完成本案工程。且被告並未在施作本案工程時施用詐術,以低價之標的物混充給付而完成本案工程,而被告與告訴人另協議由告訴人墊付工資及材料費後,確已履約完成本案工程,更難認被告有拒絕履約施作之意。至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前,確已出現嚴重資金缺口,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略為:我在106年間舉辦世大運前,就遭人倒帳約1000多萬元,因此我收受本案支票後用以償還我其他債務,而沒有辦法幫劉振隆購買材料等語(偵緝卷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在106年間即因遭人倒帳而出現龐大資金缺口,致其於承攬本案工程前,仍處於積欠工人工資的財務困境。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依照我當時的財務狀況,我本來預期可以請到另一個工程的工程款來施作本案工程,然因為該工程款遲延給付,導致我的資金調動出現問題而無法繼續完成本案工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6頁),姑不論被告上開因其他工程款未能如期入帳使無法依約履行本案工程等辯詞是否屬實,惟為擴大經濟活動,而有財物槓桿之操作,本為現代商業社會常見,因告訴人與被告所定本案工程契約及修正條文並未以被告取得定金或預付款應保證用於購買材料、工資或被告有告知財務狀況之義務,則被告挪用該定金或預收款,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⒋再依本案工程合約、前揭工程修正付款明細表及增加條文內

容所載告訴人須於訂約時(109年3月12日)應支付簽約定金45%,分為15%現金、15%X30天、15%X60天,雙方並未約定上開簽約定金或工程預付款必須用於支付本案工程之材料款,則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收受之定金或預付款,並非對於告訴人施詐,告訴人亦非因被告保證該定金或預付款必用於支付工程材料款而陷於錯誤。至於被告訂約時其債務狀況固屬不佳,惟其與告訴人所定契約或修正條文中並未課以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其財務狀況之義務,則被告於履約前未告知告訴人其財務狀況,亦無告知義務之違反。自難遽論被告取得上開訂約金或工程預付款之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⒌證人劉振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在簽約前有畫1份草

圖給我,讓我請結構技師作更完整的規劃,因為我認為這涉及工安問題,需要結構技師幫我簽證,所以後來我使用的圖實際上是以結構技師的圖為準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8、119頁),又證人吳國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工程是由被告規劃,施工過程中,被告有到過本案工址,但是比較少去,一開始是被告叫我去施作本案工程,現場施工的圖是被告繪製,被告提供給證人即工頭吳建發,我只是負責幫忙施作,器具是被告提供,當時都是由吳建發與被告聯繫,是被告叫我去現場施工,被告說他跟劉振隆談好,工資由劉振隆給付,但我不知道被告與劉振隆的協商過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0、121、123至125頁),另證人吳建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被告指派我到本案工程施作,由被告提供器具,但如有部分不足,則是由劉振隆提供,但因為被告資金不足,因此工資部分是由劉振隆提供,被告有時候會到現場,但沒有很常去,施工過程遇到問題時,我會打電話找被告詢問,我沒有跟劉振隆討論過要施作本案工程,請劉振隆發薪水給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6至129頁),足見被告指示證人吳國耀、吳建發施作本案工程,確由被告提供施作器具,被告偶爾會至本案工址查看,工程有問題的時候會與被告討論等情,則被告於履約遲延後,另與告訴人協議,先由告訴人墊付工資及材料費用,嗣仍依其與告訴人締約之本旨,完成本案工程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有挪用工程定金或預付款之行為,因被告並未保證該定金或預付款之用途,亦未違反告知義務,自難逕認被告有不純正履約詐欺之罪責。

⒍被告始終否認有詐欺犯行,而告訴人指述被告詐欺之供證,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締約詐欺犯行,證人吳國耀、吳建發之證述均證明被告履行遲延後仍與告訴人另協議並已完成本案工程,尚無履約詐欺之情形,被告辯解,即非無稽,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意旨,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