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與告訴人乙○為叔姪,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家族財產爭議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2時16分,至告訴人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工作處,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頸部,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㈡另於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至上址,見告訴人欲持手機錄影,竟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手腕向後推擠,並奪取告訴人手機,以前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及持手機蒐證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90號通常保護令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一㈠、㈡之時間至上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109年9月2日當天,我並未以手碰告訴人脖子;另110年2月9日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拿手機對我錄影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上開2次告訴人之自由均未受到限制,可自由離去,第2次更是告訴人挑釁在先,被告無強制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2次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8、51至131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被告否認2次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要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109年9月2日部分:
依原審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46、47、51至102頁),可知被告雖曾以左手推向告訴人咽喉處,致告訴人因而略後退,然被告斯時僅有此舉,而未立於門口或有何阻擋告訴人行向之行為,且告訴人仍隨即走至門口欲離去,此後其等即未再有肢體衝突;其後告訴人走至門口離去之際,係與另名身穿黑衣之女子在門口交談,並取出自身手機予該女子觀看,而被告此時僅站立在旁觀看告訴人與該女子互動,嗣告訴人走回其座位,並自抽屜拿取某物品後,旋離開該辦公室,被告於告訴人與該女子交談、離去過程中均站立在旁觀看而未有阻擋動作。是被告雖出手推向告訴人之動作,然並無其他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告訴人可自由行動,可見被告之動作難認已達抑制告訴人抗拒或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110年2月9日部分:
1.依原審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47、48、103至131頁),被告當天前往該辦公室時,該辦公室內共有6名女性在內(前排座位含告訴人共4名,後排座位共2名,告訴人座位在畫面中前排最右側),被告一開始並未與告訴人交談,而係逕走至甲女座位前與坐於座位上之甲女交談,過程甚為平和,未見甲女有何異樣或向他人求援之舉動,且除告訴人偶爾以手指向被告站立處外,其他人均於座位上各行其事,未見有何關注被告與甲女之舉動。被告與甲女交談約20秒後,即見告訴人自座位起身走至甲女右側,並雙手捧持手機朝被告做出拍攝錄影動作,被告見狀即趨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2人互相推擠,之後被告遭告訴人推至畫面左下方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隨即將掉落於地面之手機拾起,其等拉扯推擠過程歷時約1分鐘(畫面時間自10時8分16秒起至9分17秒止),於此期間,甲女、前排自左側數來第3名女子,及後排2名女子雖略轉頭、探頭觀看情況,然均未起身或上前勸阻等情,可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常來騷擾我們,我請被告不要在上班時間打擾我們工作,被告當天(110年2月9日)過來找不到我母親,便去騷擾我大嫂(即畫面中坐於前排最左側座位、身穿米白色上衣之女子,下稱甲女),因為被告多次前來騷擾,大家苦不堪言,我便挺身而出,當時我只是拿手機過去給被告看,他就抓住我的手腕用力推撞我及搶奪我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依告訴人所述,其係因被告騷擾甲女,始持手機對被告錄影,惟據勘驗結果,甲女並無制止被告或向在場他人求援之舉措,況被告已80餘歲,身形亦非強健,觀之告訴人在現場裝設監視器,其與甲女等數名在該處工作之人有人數之優勢,當可制止被告或報警到場處理,然甲女及在場之人卻未勸阻或報警,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強制甲女之程度。
3.又被告辯稱其因告訴人以雙手捧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錄影挑釁,始推擠告訴人、奪取告訴人手機等語;告訴人則稱其只是拿手機過去給被告看等語。觀之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其知悉現場架設監視器,但不確定監視器是否正常運作,因為被告與其堂哥常剪斷監視器的線,廠商都不敢來修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惟裝設監視器之處係告訴人與甲女等人辦公處所,如故障不能正常運作,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告訴人之動作,係以雙手捧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錄影,顯非其稱「只是拿手機過去給被告看」之舉動,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以雙手捧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錄影係挑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4.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時間僅約1分鐘,持續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意思及行動自由縱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但審酌被告出手制止告訴人之目的僅係避免告訴人繼續無故以手機對其錄影而推擠之,依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拍攝錄影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而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
5.再告訴人於審理時並未證述伊當時欲離開該辦公室,且依上揭勘驗結果,亦無從認告訴人當時有欲離開該辦公室之意,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推擠阻止告訴人離去等語,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去及持手機蒐證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其2次所為,均與強制罪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突然用力推擠告訴人咽喉處,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而踉嗆後退,足認被告確以強暴手段,致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財務問題交惡,被告於案發前更遭前往告訴人辦公處所,對告訴人及在場人員出言不遜,故告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縱有以手機朝被告拍攝錄影之舉,亦屬合法蒐證行為,詎被告竟捨其他可資救濟之手段,逕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不法腕力,伸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並多次推向告訴人,致告訴人背部多次撞向櫃子及白色檯面,其所為於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及非毫無可責難之處,而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之2次舉措,均不足以妨礙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皆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該當強制罪之心證,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主張被告有強制罪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