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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乙同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乙同(下稱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告訴人即順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立公司)負責人廖仁安急迫需求資金週轉之際,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以年息38%至782%不等,借款時預扣利息之方式,接續出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廖仁安,廖仁安同時開立票期7天至1個月不等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如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再以借錢過票加計利息方式處理,被告接續以上揭方式,向廖仁安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廖仁安不堪重利無力償還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廖仁安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湯淑娟於偵訊時之證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清償債務協議書暨附件、原審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以借款時預扣利息之方式,出借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時開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廖仁安的太太湯淑娟是伊前妻,湯淑娟帶著廖仁安來找伊借錢,說他借錢下個月就還,是因為廖仁安經營順立公司臨時需要錢周轉,當時廖仁安、湯淑娟都沒有說順立公司經營情形,伊想說伊跟湯淑娟之間還有小孩,所以才會借款給廖仁安,伊陸陸續續借廖仁安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出借款項之本意是幫助廖仁安夫妻,因廖仁安配偶為被告前妻,才陸續將錢借給廖仁安,並非藉此賺取重利,廖仁安借款之金額很高,本金總金額已達到新臺幣(下同)6,000多萬元,廖仁安僅償還3,700餘萬元,且廖仁安為償還債務,另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在該案中經調解,算出廖仁安仍積欠被告2,200餘萬元本金,最後被告仍願以900多萬元與廖仁安達成調解,並沒有取得不相當重利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以借款時預扣利息之方式,出借

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予廖仁安,且於借款時廖仁安同時以順立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可參(見他字第6391號卷第149至151頁、第257至259頁、原審卷一第324至326頁),復經證人廖仁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字第6391號卷第185至188頁、第199至204頁、第267至268頁、原審卷二第20至47頁)、證人湯淑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字第6391號卷第293至295頁、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證人周慧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85頁),並有廖仁安所提供存摺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391號卷第19至69頁、第71至1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

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⑴附表所示「過票票期、票面金額」欄所載即起訴書認以償還

附表「借款金額」欄之支票,起訴書均未記載支票號碼,遍查全卷,亦均無符合該等過票票期或票面金額之支票過票紀錄可佐。

⑵證人廖仁安於原審證稱:伊第1次向被告借款是107年3月19日

,陸續借款到109年1月,這段期間借款次數非常多,應該有50次以上,第1次借款是借100萬元,月息3分利,借款期間是2個月,被告預扣6萬元利息後匯款給伊,伊開公司支票給被告,發票日就是兌現日就是清償日,一開始利息都是1個月3分利,後來改成24天1期計算利息,印象中是第1次借款之後4、5個月後口頭改的,後來被告要求伊簽本票,簽本票的時候就沒有開支票,借款總金額伊沒辦法確定,應該大於

3、4000萬元,伊陸續還款應該還了將近3、4000萬元,總共2年期間伊陸續借款、還款,伊自己都不知道實際借款、還款金額了,伊還款有用伊或順立公司名下帳戶匯款或以支票過票,也有部分是拿現金給被告,伊開給被告的支票很多,可能有數百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43頁),則證人廖仁安亦無法具體指明附表所示「過票票期、票面金額」欄所載為何支票或本票、附表所示「借款日期」所載各次借款係以何方式清償、有無清償、利息究為月息3分或哪次借款利息係以24天為1期計算3分利息等。

⑶又觀告訴人所提供存摺影本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固有與附表編號1、2、3「過票票期、票面金額」欄所載相同日期及金額之匯款紀錄(見他字卷第20、71頁、第23、25頁、第27、29頁),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除如附表所示18次借款外,另有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73次借款,業據證人廖仁安陳述在卷,則此部分之匯款紀錄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借款之還款、抑或為清償他筆借款、究竟為清償利息或本金等,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核對。⑷公訴意旨所提出廖仁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63

91號卷第215至247頁),該對話中固有多張廖仁安擷取支票翻拍照片,而與附表「過票票期、票面金額」所示相同發票日期及金額之支票翻拍照片,然細觀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該等支票翻拍照片係為擔保何時之借款、所借金額若干或還款日期為何時之借款,亦無該等支票翻拍照片所示支票已確實交付被告或為被告持以兌現之紀錄或證據存卷可查,僅有廖仁安自行翻拍支票之照片再以LINE傳送予被告過目之對話紀錄,自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難認被告於附表各次借款中,已實際收到如附表「過

票票期、票面金額」欄所示支票為利息,更無從證明確有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重利之情形,顯難認定附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欄所示各次借款有構成重利罪之可能。⒉第參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均未逾年息16%),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此為周知之事實,而消費借貸市場之供需結構,係由貸與人提出資金供借用人周轉使用,借用人則支付利息予貸與人作為使用該筆資金之對價,又利息之約定利率如何,悉由市場供需法則加以決定,要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一般而言,決定利率之主要因素包含借貸本金之金額、還款期限之長短、貸與人出借資金之機會成本、借用人之信用風險等等,例如當借用人之信用風險越高,貸與人所需收取之利息便越高,故借用人所支付之高額利息,可以視為貸與人承擔其無力還款之風險所收取之「風險溢價」。準此,縱使被告各次向廖仁安約定收取之利息,利率皆有超過週年利率16%,亦屬契約當事人評估上述各項因素後所形成之結果。衡諸被告之前妻為廖仁安案發時之配偶,被告為財力雄厚之金主,廖仁安則為資本額達1,500萬元之順立公司負責人,兩者無論社經地位、談判能力均屬旗鼓相當,廖仁安顯與一般資力平凡之普通市民不能等量齊觀,要非立法者制定重利罪所欲保護之弱勢被害人。故要難徒憑被告與廖仁安所約定收取利息之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6%,遽謂被告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案經順立公司告訴偵辦」,然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5記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核此係廖仁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6391號卷第215至247頁),而經原審當庭與公訴人確認被害人即告訴人究為順立公司或廖仁安,公訴意旨迄未說明(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是被告究竟係乘「順立公司」或「廖仁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屬有疑。

⑵順立公司或廖仁安向被告借款時均無「急迫」之情狀:

①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急迫」乃指

借用人在經濟上有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言,又此種緊急情境固然不必達到「陷於危難」之地步,然絕非借用人主觀上感覺緊急之任何情狀均屬之,至少仍須客觀上已達急需「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之程度,始足當之。

②就借款之原因,證人廖仁安於警詢時稱:因順立公司需要周

轉,伊當時配偶湯淑娟介紹被告給伊認識等語(見他字第6391號卷第186頁);偵查中證稱:伊是順立公司負責人,當時順立公司需要周轉,伊當時配偶湯淑娟介紹被告給伊借款,順立公司是電子業,107年間遇到美中貿易,108年開始有疫情,就無法周轉,之後靠借款來周轉公司,當時伊就是需要過票,沒有過票的話順立公司就要跳票了等語(見他字第6391號卷第201至202頁、第268頁);又於原審證稱:伊第1次向被告借款是因為當天或隔天需要過票,金額大概90多萬元,是要給付廠商的貨款,後來陸續借款的原因都是因為要過票,或是要償還跟被告借款的利息,伊有跟被告講借款是要用來支付順立公司給廠商的貨款,借不到的話順立公司開立的支票會跳票,這1筆跳票的話公司是不至於會倒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6頁),是依證人廖仁安之證述,充其量只能證明其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償還順立公司積欠之款項,然未能證明向廠商償還積欠款項何以存在急迫情況,況由廖仁安借得款項之用途多係為過票或支付貨款,希冀順立公司能繼續營運以獲利,而非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需求費用,則廖仁安借款原因是否具有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抑或僅係繼續營運順立公司而獲利之需求?即屬有疑。

③證人湯淑娟於原審證稱:是伊介紹廖仁安向被告借款的,前3

次借款伊都有在場,後面借款伊就不清楚了,伊也不了解順立公司營運情況,伊在場的時候是有跟被告講到順立公司營運狀況,大概是說順立公司需要周轉、給付給員工的薪資,000年0月間廖仁安是開賓士車,但伊不知道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則依證人湯淑娟或廖仁安上開歷次證述,不論廖仁安向被告借款之主要原因為維護票據信用或支應員工薪資等,均非最高法院意旨所謂「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客觀情形,縱使順立公司或廖仁安當時主觀上對於資金之需求感到甚為迫切,亦與重利罪所規定之「急迫」情狀不符。

⒋並無證據證明順立公司或廖仁安借款時處於輕率、急迫、無

經驗且難以求助之處境:⑴依最高法院上述說明,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

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之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之相關知識,致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之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所稱之「判斷力欠缺」(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以致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之能力降低,或正確衡量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經濟後果之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之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之一般人)。⑵衡酌順立公司為91年設立登記、資本額1,500萬元之企業,經

營事業包含電子材料、電子零組件製造、國際貿易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而證人廖仁安於原審證稱:伊公司開了19年,向被告借款前,也有向銀行、中租借貸、親友借貸的經驗,伊沒有去記銀行或中租借貸的利息,親友借貸大概都是月息2.5分到3分,朋友借貸也有超過3分利的,順立公司是91年成立,伊一開始是股東之一,大概100年左右開始擔任負責人,伊同時是先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順立公司是電子業,107年間因中美貿易關係營業額下降,1個月營業額約1、200萬元,107年之前1個月營業額有高到400多萬元,伊是高職畢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42頁),足見順立公司及廖仁安向被告以高額利息借款時,就借貸周轉乙事顯非「輕率」、「無經驗」,亦無任何「判斷力欠缺」或「意志力薄弱」之情形,要無疑問。

⑶證人廖仁安於案發時已年滿49歲,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不僅擔任順立公司負責人,另為先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有向銀行、中租公司、親友貸款之經驗,顯然已非初出社會而不明金融交易借貸常情之人;佐以證人廖仁安於原審稱:伊在向被告借款前,就已經知道利息是月息3分利,但伊還是願意借款,因為外面借款行情就是月息2到3分,伊向被告借款都會同時開立順立公司支票作擔保,後來被告叫伊簽本票,但簽本票時就沒有開支票,不管是支票或本票,伊都知道開立票據就有可能會兌現,伊向被告借款大約2年期間,大概是第1次借款1年後,伊就知道伊無法償還借款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第44至46頁),足徵其於借款前有將向金融機構、親戚朋友借款之條件與向被告借款之條件相互比較,且被告借款之利息並非顯然較高,猶積極以公司周轉為由向被告借款,甚至於明知已無法清償之情況下,猶繼續向被告借款,應係衡量過自身經濟狀況始向被告借款,益徵順立公司或廖仁安均無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狀;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以廖仁安之年齡、社會歷練及順立公司之營運期間、資本額,應可瞭解民間借貸之風險,作為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廖仁安基此自主決定向被告借貸,自已權衡思考己身及順立公司之還款能力後,始依己意主動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或順立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㈢至公訴意旨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係被告匯

款予廖仁安而貸予金錢之證明;清償債務協議書暨附件(見他字第6391號卷第167至178頁)則係清算被告與順立公司、廖仁安至109年8月3日為止間,順立公司及廖仁安尚積欠被告3,544萬9,910元債務之客觀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重利犯行。本案事證與重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毋庸再就主觀構成要件部分(即被告主觀上有無重利罪之認知與意欲)進行認定。

㈣末查,縱使借款人向金主之首次借款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亦不當然表示該借款人後續多次向同一金主所為之借款均一律構成重利罪。換言之,同一借款人與同一金主間之數筆借款,是否構成重利罪,必須依各筆借款之事實及證據,逐筆分開判斷。況不同借款人與同一金主間之借款,是否構成重利罪,更須依各該借款人借款之事實、證據及款項,各自判斷認定。公訴意旨固提出原審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作為認定被告有重利犯行之佐證,然該判決之借款人、各筆借款之借款原因、時間、本金、利息、關係人、擔保品、還款情形及相對應之證據均與本案不同,尚難徒憑刑事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起訴附表所示各筆借款,未就各筆借款之原因、本金、利息、有無擔保品、還款情形等事實及證據逐一說明並提出,益難憑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關於公訴意旨

所稱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借款,被告是否構成重利犯行,本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須行為人實際已取得該項重利或財產價值,始足當之,一經實際取得即屬既遂,不須全部收足。又本票及支票均為有價證券,是以行為人取得之利息係支票、本票者,應認為取得現金無異,縱未兌現,仍無礙重利罪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84、57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始均不否認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坦認該支票金額即包含利息,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未提出符合該等過票票期或票面金額之過票紀錄,而認告訴人指訴不可採,顯違背上開見解及法律規定,原審未詢問告訴人得否提出過票紀錄,亦未將上開票據紀錄列為爭點,逕為突襲性裁判,置重要爭點於不顧,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於附表各次借款中,已實際收到如附表「過票票期、票面金額」欄所示支票為利息,更無從證明確有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重利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尚乏足夠證據得認告訴人借款時有處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且難以求助之處境。至檢察官雖聲請再次傳喚廖仁安,然查證人廖仁安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已作證明確,且其陳述核與事證相符,本院亦已傳喚廖仁安命其提出過票紀錄等相關資料到庭,使其有說明之機會,其既經合法傳喚未到,難認有何再行傳喚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表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過票票期、票面金額 週年利率 1 107年3月31日 950,000元 107年4月9日76,350元(利息) 107年4月27日950,000元(本金) 108% 2 107年5月30日 970,000元 107年6月28日1,000,000元 38% 3 107年7月31日 740,000元 107年8月24日800,000元 123% 4 107年8月10日 125,030元 107年9月31日135,200元 123% 5 107年9月6日 900,000元 107年10月1日350,000元 107年10月1日550,000元 107年9月11日67,500元 109% 6 107年09月13日 601,220元 107年10月8日200,000元 107年10月8日450,000元 118% 7 108年5月10日 193,235元 108年5月16日150,000元 108年5月17日13,700元 108年5月17日100,000元 782% 8 108年10月1日 141,870元 108年10月18日150,000元 123% 9 108年11月18日 150,945元 91,470元 108年12月12日100,000元、 165,000元 141% 10 108年12月16日 311,900元 108年12月25日200,000元 108年12月27日150,000元 405% 11 109月1月09日 130,470元 109年2月3日145,000元 162% 12 109月1月15日 244,970元 109年2月27日350,000元 363% 13 109月2月17日 199,970元 109年3月27日250,000元 234% 14 109年3月16日 247,500元 109年3月24日270,000元 414% 15 108年11月4日 199,970元 108年11月26日293,104元 772% 16 108年12月09日 244,970元 108年12月11日2,500元 108年12月12日250,000元 373% 17 108年12月23日 287,970元 108年12月26日300,000元 508% 18 109年1月13日 244,970元 109年1月14日250,000元 749%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