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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開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搭乘F-905路線社區巴士行駛在新北市汐止區之途中,因不滿在車上遭乘客即少年王○○(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未滿18歲)規勸其勿飲酒及應戴上口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至36分許,將手指向王○○,並對王○○恫稱:「妳要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妳要很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從現在開始、快點滾」等語,而以此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使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王○○下車後於隔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搭乘社區巴士之途中,遭告訴人制止喝飲料之後,隨即說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心生不滿,我剛工作要回家,非常高興地喝飲料,但我並未飲酒,而是喝無酒精性飲料,我說那些話沒有任何惡意,說要小心只是出於關懷,告訴人是關心我的話,我的回覆也是關心,並沒有任何恐嚇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已明確指稱:我於111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汐止火車站忠孝東路公車站搭乘F-905公車,在茄苳路口公車站碰到不明男子(指被告)上車,該男子坐上後脫下口罩,並從提袋拿出酒瓶開始飲酒,當下我看到後立即向該名男子勸導,向他表示在公車上禁止飲食、不能飲酒並請他戴上口罩,他不予理會繼續他的行為,我多次勸導他停止他的行為,後來他於19時36分許出言恐嚇我,對我說妳以後出門小心一點、要很小心、滾,....讓我感到害怕等語(參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公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亦顯示:被告上車後,即走至公車後排、告訴人右前方的座位坐下,之後被告就從所揹帆布袋內取出一瓶深色玻璃瓶裝飲品飲用,並於公車行駛過程中不斷飲用,之後被告有將頭轉向告訴人,告訴人拿出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上半身斜向告訴人方向、手指告訴人,再度轉向告訴人手伸向告訴人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及其附圖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70頁),足徵告訴人所言非虛,已堪值採信。

(二)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1、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為:手機錄影畫面顯示為F-905公車內,被告係背對著鏡頭坐在斜前方之座位(圖18),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逐字譯文如下:

「(00:00:01)

告訴人:阿伯,現在公車禁止飲食,請不要在公車上喝酒,謝謝。你好,請不要在公車上飲食。

(00:00:17)被 告:妳要小心喔。(00:00:20)告訴人:怎樣?請你把你的酒收起來。

(00:00:34)鏡頭往上移動,被告頭部出現在畫面中。【圖19】(00:00:46)被 告:(頭往告訴人方向轉,並可看見被告手裡拿著一個玻璃瓶)妳要非常小心喔。【圖20】

(00:00:50)告訴人:請你把你的酒收起來,現在你在搭公車。

(00:01:07)被告轉身面對鏡頭並向告訴人伸手,手掌已在鏡頭之外,沒有辦法看到其手勢為何【圖21】)(00:01:07)被 告:妳要很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從現在開始。

圖22-25】。快點滾【圖26-28】。(語畢被告轉身,00:01:47被告再度轉身面對鏡頭並將伸手【圖29-30】。

(00: 01: 56)告訴人:(公車鈴響)這麼沒有品的人怎麼會這樣。

(00: 02: 09)鏡頭往公車門口移動,告訴人下車。

(00: 02:12)告訴人:謝謝司機 。影片結束【圖31】」等情,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及附圖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31頁、第70頁至第76頁)。

2、由上清楚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先對告訴人所說:「妳要小心喔」一語,顯然係針對告訴人規勸其勿飲酒所為之回應,此間經告訴人再次規勸並以近乎責問之口吻要求被告立刻將酒收起來之後,被告乃轉頭面對告訴人鏡頭,此時依圖21至24所示,被告表情嚴肅,隨即口出:「妳要很小心喔,妳要非常小心喔,從現在開始。快點滾。」等語,亦顯係針對告訴人要求其將酒瓶收起來之言語表達不滿所為,絕非回應告訴人之關心而為上開出於「關懷」之用語,至為明確。

(三)此外,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提出飲料1罐為證,辯稱其當時並未飲酒,而是喝無酒精性飲料等語,然經核其所提出之上開飲料,為「罐裝」之海尼根零酒精飲料,與案發當時其手上所持係深色長型玻璃瓶裝飲料之外觀,截然不同,此由被告於原審法院庭呈該飲料之照片(參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4頁),與案發當時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瓶裝飲料進行比對即明(參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6頁),且經原審法院進一步依公訴檢察官當庭之聲請,以網路搜尋海尼根零酒精之「玻璃瓶裝」照片,亦與案發當時被告於公車上所飲用之深色玻璃瓶裝飲料,無論玻璃瓶顏色或其瓶身上之標籤位置均不相同,此有網路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5頁),為此被告乃改口辯稱:我不知道,那是我朋友請我的,我問朋友在哪裡買也找不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2頁),再參酌上開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經告訴人勸阻飲酒之時,始終未解釋、反駁其所飲用並非酒類一情,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飲酒之說詞,實不足採信,自仍應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證因被告當時在車上飲酒而加以勸阻等語,較為可採。則被告遭告訴人制止飲酒之後,接連說出「妳要小心喔」、「從現在開始。快點滾。」等語,自係因不滿告訴人加以勸阻而為之,益見被告猶辯稱其當時並未不滿,只是回應告訴人關心之說法,無非一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四)另被告提起上訴後雖又辯稱:我所說的「妳要小心」一語,並不足以讓人恐懼,而告訴人當時亦未有畏懼之反應,自不成立恐嚇罪等語。惟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孤身一人於夜間乘坐公車回家之途中,僅因規勸身為年長男性之被告勿在車上飲酒,即突遭被告用手指並表情嚴肅、接連說出:「妳要小心喔」、「從現在開始。快點滾。」等語回應,又被告在此之前即飲用手上之酒類瓶裝飲料,其所為上開言語之際仍手持該瓶裝飲料,是否酒後有衝動之舉,尚未可知,且被告上開言語之針對性強、口氣愈加嚴厲,甚至有以手指向或伸向告訴人手機鏡頭前之不友善動作,則以告訴人處於上述現場之客觀情狀而言,其主觀上應已感受到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已明確指稱:被告該些言語及手勢,讓我感到害怕恐懼等語(參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確已以使告訴人之身心感受威脅,自應構成恐嚇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以言語並以手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固有其警詢筆錄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然被告否認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參見原審卷第34頁),且依檢察官所舉之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年齡未滿18歲,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此有所認知,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判處拘役20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已當庭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新北市汐止區東山國民小學家長會以為賠償,且被告亦已於112年11月15日轉帳履行完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08號和解筆錄及新北市汐止區農會ATM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1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尚非妥適。

(二)至被告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其所辯均非可採,俱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誣告、過失傷害、麻藥、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僅因在公車上適遇告訴人合理規勸其勿飲酒及應戴上口罩,竟未能以理性對待或接受,公然對富有正義感之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已對年紀尚輕之告訴人身心造成損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逹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肄業,現在當導遊,有中英文執照,收入不固定,家有失智90歲母親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