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代 表 人 陳孝聖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楊劭楷律師被 告 林煌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李秀珍選任辯護人 葉承鑫律師
楊曉邦律師黃冠儒律師被 告 吳家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煌、吳家興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下稱全保會)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煌明知全保會與其員工黃韻蓁間已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亦明知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解僱,將使全保會負擔賠償黃韻蓁之財產損害,卻仍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全保會章程,於其理事長法定任期即將屆滿(民國108年12月2日)之前一週(即108年11月26日),與被告即秘書長吳家興共謀未經全保會之理事會決議,擅自基於個人好惡將黃韻蓁違法解僱,又被告林煌於解僱黃韻蓁後即於同年11月28日請假,顯見其自知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全保會解僱黃韻蓁不合法,應賠償黃韻蓁之財產損害,被告林煌、吳家興顯有共同背信行為。
㈡依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全保會章程第22條、
第18條規定,對於不適任工作人員之解僱,應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決議通過,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被告林煌、吳家興未經全保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即解僱黃韻蓁,顯見其等已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被告林煌、吳家興之決策過程不合法規要求之程序,解僱行為並非合理,應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原判決認縱使被告林煌、吳家興解僱黃韻蓁有未依循全保會理事會決議之程序,此程序瑕疵亦與全保會之財產減少結果欠缺因果關聯,惟被告林煌、吳家興解僱黃韻蓁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被告2人違法解僱黃韻蓁之行為與全保會之財產權受損,實有因果關係,且被告2人濫用其等受任之權限,未盡其等對委任事務應有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足認被告2人違法解僱黃韻蓁之行為,已可評價為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
㈢被告林煌、吳家興共謀未經全保會理事會決議,擅自於108年
11月26日違法解僱黃韻蓁,被告林煌並於同年11月28日發函予內政部表示其因病請假療養,顯見被告林煌明知此違法解僱會造成全保會損害,其已認知此舉將對全保會財產造成損害,被告林煌、吳家興顯有損害全保會之主觀意圖。內政部已於108年7月25日以台內團字第10800493662號函,請全保會應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即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決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被告林煌、吳家興明知此規定,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違反章程、管理辦法,仍未經全保會理事會決議解僱黃韻蓁,被告林煌、吳家興有損害自訴人之主觀意圖。
㈣本件不論被告林煌、吳家興解僱黃韻蓁是否有正當事由,依
法令、全保會章程、管理辦法規定,解僱工作人員應提報理事會決議,被告2人未提報全保會理事會決議,即發函解僱黃韻蓁,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原判決以證人董泰琪、梅繼恆、徐慧芯所述黃韻蓁工作情形,認被告2人確信黃韻蓁有合法解僱事由,始發函解僱,難認有損害全保會之意圖等節,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林煌於108年11月26日以全保會理事長名義,發函予黃韻
蓁稱:「主旨:台端受僱本會台北辦公室臨時雇員,因嚴重違反職場工作倫理,公然抗命,不接受工作指派;爰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說明:一、台端在本會工作期間不聽工作指派,經常以自己錯誤之認知決定是否接受工作,雖經勸告仍然我行我素、依然故我;主管工作指示均要求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話,當面意見溝通未經同意即以手機直接對主管錄音、錄影,完全不顧當事人之感受及尊嚴,違反職場倫理及秩序,情節至為嚴重。二、本年11月起,如12日、19日等日理事長指派工作時,更公然在群組中反嗆抗命,完全無視理事長為協會領導者之地位,而公然羞辱,其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惡行重大,經以涉刑事罪嫌提出告訴,綜上所犯情節符合勞基法第12條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等語,認黃韻蓁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情節重大,乃未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全保會108年11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111自16卷㈠第33至34頁),而關於被告林煌認全保會員工黃韻蓁有上開解僱事由部分:
⒈觀諸黃韻蓁於全保會LINE群組與時任理事長(即被告林煌)
之對話,黃韻蓁確有要求理事長之工作指示於LINE回覆、直接質疑理事長並非「合法的理事長」、公開指摘「理事長衛生習慣很不好、會尿在廁所地上」、質疑理事長之工作指示且未依指示辦理等情,此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1自16卷㈠第263至273頁)。又被告2人主張黃韻蓁於上班時間有:於108年8月28日、10月8日、10月17日在辦公座位上張開洋傘遮住座位;於108年11月22日、10月4日、10月8日、11月26日與被告林煌或他人講話時,持手機對準對方拍照或錄影;108年9月16日於他人談話時在旁持手機偷拍等行為,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111自16卷㈠第213至235頁),對此,全保會志工邵允賢亦曾透過全保會LINE群組傳訊息抱怨黃韻蓁以洋傘遮擋辦公座位、無端對理事長及會員錄音、推辭工作、對待客人態度欠佳等言行,甚至提出質疑稱:「協會為什麼要花錢聘請他?他為這份工作付出什麼?他的薪水是會員們繳的會費。若她無法勝任工作,是否要續聘?」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111自16卷㈠第275至285頁)。
⒉證人即全保會第一至三屆常務理事董泰琪於112年8月11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黃韻蓁都不太聽被告林煌的指揮。2人曾經為了未出席108年10月18日理監事聯席會的理事,得否支領出席費一事,吵得不可開交。黃韻蓁遭辭退前到最後的那個月,實在表現讓我覺得不應該,尤其對被告2人、謝美容、徐慧芯等一起工作的人員,很不禮貌,完全沒有職場倫理。
一個員工對理事長這樣說話,我當公務員這麼久還沒見過。當時很多會員都覺得不解僱不行,這樣我們工作不能推動,當時理監事任期快到了,正在辦改選工作,非常忙碌,但在最後這個時間,全保會整個北部辦公室鬧得不可開交,根本無法工作,如果不讓黃韻蓁離職的話,工作沒辦法做等語(見111自16卷㈡第186至196頁)。又證人即全保會108年11月間之常務監事梅繼恆於112年8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常進出全保會北部辦公室,也有加入全保會LINE群組,所以我知道黃韻蓁的工作狀況,她對於開會通知都沒有去發文,常常沒辦法結算、查帳,108年11月26日解僱黃韻蓁前一段時間,我經常到全保會去,親眼看到黃韻蓁對被告林煌、工作人員(包含被告吳家興、總務謝美容)都有言語上的攻擊,還有照相,違反肖像權及職場倫理,黃韻蓁經常出言恐嚇被告林煌,說要到法院見,也造成全保會不必要的困擾…因為黃韻蓁不聽工作指派、我行我素、對於理事長指派工作直接拒絕等等,行為乖張,違反職場倫理,甚至在其座位上、電腦上撐雨傘,說怕別人偷看她的電腦作業情形等語(見111自16卷㈡第197至200頁),足認被告2人陳稱黃韻蓁言行特異、態度倨傲,有違反職場工作倫理及對雇主代理人(即全保會理事長)、工作人員侮辱等行為,尚非全然無據。⒊從而,被告林煌、吳家興認為全保會員工黃韻蓁有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於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而於108年11月25日由擔任秘書長之被告吳家興說明解僱事由,簽會全保會之常務理事梅繼恆、副理事長陳清溪後,由擔任理事長之被告林煌簽核,同意發函予以解僱,此有108年11月25日簽呈(見本院卷㈠第頁107頁),難認被告林煌發函解僱黃韻蓁,僅係基於個人好惡,且明知解僱違法,將使全保會於將來之民事訴訟敗訴,而出於損害全保會之意圖而為。
㈡自訴人雖稱:被告2人於108年9月27日與黃韻蓁成立勞資爭議
調解,同意賠償黃韻蓁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明知違法解僱黃韻蓁將使全保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108年9月27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列席人員陳孝聖、朱錦福」、「資方列席人員:吳家興、董泰琪、謝美容」、「(勞方〈即黃韻蓁〉主張)本人於107年10月1日到職,擔任行政助理兼出納…勞方目前仍在職…本人於職場上遭受職場霸凌,致造成職業災害之傷害,故請求資方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本人同意接受資方慰撫金3,000元及其主張。(資方〈即全保會〉主張)本協會目前無法認定勞方有構成職業災害之傷害情事…如勞方現暫撤回主張職業災害之傷害補償,本協會…願意以慰撫金給付3,000元,以弭爭議。(調解方案)勞方同意在協會及理事長合法情事下,依照勞動契約、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執行職務。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慰撫金3,000元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08年10月9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等旨(見111自16卷㈠第251至252頁),則被告2人辯稱該次調解爭議並非關於解僱黃韻蓁是否合法或應依循提報理事會決議之程序,而係針對黃韻蓁主張職災補償所成立之調解,且係因現任理事長陳孝聖執意給予黃韻蓁職災補償,始同意給予其3,000元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因被告林煌、吳家興出席該次調解程序,同意給予黃韻蓁慰撫金3,000元,逕認黃韻蓁日後另有其他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由時,全保會亦不得依法予以解僱,或認被告林煌、吳家興主觀上已知全保會於108年11月26日解僱黃韻蓁於法不合且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自訴人雖以:全保會之工作人員解僱,應提報全保會理事會
決議,並送內政部備查,始為合法云云。惟被告林煌、吳家興辯稱:全保會之專任工作人員之僱用,始應提報理事會決議、送內政部備查,故解僱程序亦同,而黃韻蓁之僱用僅係暫代高櫻綺之工作,並非專任工作人員,全保會於僱用時即未提報理事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解僱時自無須提報理事會決議、報主管機關備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而查:
⒈依被告吳家興提出「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列表」之「第三章聘僱、解聘」規定:「第四條:本會專任工作人員之聘僱依學歷、經歷、健康及法令規定等項目,由理事長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秘書長、副秘書、組長、副組長,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皆與理事長同。」,則被告2人認依上開規定僅「專任工作人員、秘書長、副秘書、組長、副組長」等職稱人員之聘僱、解任,始應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其餘工作人員之聘僱、解聘,則無須提報理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證人即全保會第一至三屆理事蕭秋華於112年8月11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全保會在聘用黃韻蓁時,沒有經過理事會決議等語(見111自16卷㈡第180、183至184頁);再證人即全保會第一至三屆常務理事董泰琪於112年8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全保會當初聘用黃韻蓁時,沒有經過理事會決議等語(見111自16卷㈡第186、188頁);復證人即全保會108年11月間之常務監事梅繼恆於112年8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全保會聘用黃韻蓁時,沒有經過理事會決議…黃韻蓁不是正式人員,沒有經過理事會同意就聘用,也沒有簽呈等語(見111自16卷㈡第197至198、200至201頁),佐以自訴人始終未曾提出於108年1月間僱用黃韻蓁時經理事會決議、報請內政部備查之會議紀錄或工作人員名冊,堪認全保會於聘僱黃韻蓁時,未經理事長提報理事會決議通過。足認被告林煌、吳家興此部分所辯,應有所本。
⒊被告2人主觀上既認全保會僱用黃韻蓁時未經理事長提報理事
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因而解僱時無須提報理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難認被告林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與黃韻蓁之勞動契約,係明知全保會於108年11月26日解僱黃韻蓁於法不合且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主觀上有損害全保會利益之意圖。至內政部108年7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800493662號函雖記載「本部已另案函請該會應按章程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提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等語(見111自16卷㈡第269頁),惟觀諸該函主旨記載:「(受文者:蔡美藝女士)關於臺端等9位理事陳情『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相關工作人員解聘僱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且依發函日期(108年7月25日)可知,並非針對本案解僱黃韻蓁(108年11月26日)之說明,難認被告2人係明知解僱員工黃韻蓁亦應提經理事會決議辦理。至自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全保會之總務人員游宜貞,欲證明黃韻蓁已通過試用期,而為全保會正式專職人員,且工作表現良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4頁),惟關於黃韻蓁之聘僱、解僱是否應提經全保會理事會決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與黃韻蓁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無必然關聯,更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全保會意圖之判斷無涉,證人游宜貞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林煌、吳家興主觀上既認全保會解僱黃韻蓁不須提報理
事會決議,即難認被告林煌、吳家興係刻意違反此一規定。況被告林煌解僱黃韻蓁是否提報理事會決議、報主管機關備查,此一內部行政程序之違反,與黃韻蓁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之判斷無涉,被告林煌、吳家興主觀上既認黃韻蓁有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解僱事由,而由被告林煌以理事長名義發函解僱,縱認其等所為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惟此內部行政程序之瑕疵,既無關於解僱黃韻蓁是否合法之判斷,自難認其等未提經理事會決議所為,與全保會於臺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臺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黃韻蓁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雖經臺北地院判決認全保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與黃韻蓁間僱傭關係不合法,並判決全保會應給付其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薪資等情,此有該案110年12月3日民事判決書及111年2月9日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自16卷㈠第19至29頁),惟本院據被告林煌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調閱該案(含電子卷證)後詳閱全卷,已見:黃韻蓁於109年3月3日提起民事訴訟後,被告林煌(斯時全保會之理事長為被告林煌)即委由常務理事董泰琪、秘書長吳家興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逐一列舉黃韻蓁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職場倫理、不聽從主管指揮、侮辱理事長(即被告林煌)等行為,並提出相關事證及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即監事徐慧芯、宋曼理、理事陳瑞群、志工李麗珍、盧繼忠、劉天錦、會計組長柳春美、總務組長謝美容等情,此有全保會歷次民事訴訟答辯狀、民事委任狀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見109勞訴80卷㈠第97至245頁、卷㈡第5至239、255至582頁、卷㈢第11至46頁),嗣於109年10月14日由「陳孝聖」擔任全保會理事長並具狀承受訴訟後(見109勞訴80卷㈢第309至310頁),即由「陳孝聖」代表全保會於110年9月24日具狀陳稱:本件被告(即全保會)確實係由前理事長林煌自行決定解僱原告(即黃韻蓁),並沒有提請理事會通過,本件被告對上述事實並不爭執等語,此有民事訴訟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9勞訴80卷㈢第379頁),且陳孝聖更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我們不爭執原告(即黃韻蓁)是被違法解僱,如果原告想回來工作,我們也同意。如果法院認為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即全保會)應支付款項,被告也願意支付,但希望法院判決等語,此有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109勞訴80卷㈢第401至405頁),因此臺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記載:本院之判斷:…故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被告(即全保會)據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難認合法,亦為被告(即全保會)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02頁)等旨(見111自16卷㈠第23頁),全保會收受該案判決書後,亦未依法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則全保會因該案判決之結果應負賠償責任,是否全係因被告林煌解僱黃韻蓁之程序,未經提報理事會決議所致,實屬有疑,自難僅因嗣後全保會獲敗訴判決確定,逕認被告林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僱黃韻蓁,被告2人主觀上即有損害全保會之意圖或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
四、原判決對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訴人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設高雄市○○市○○路000號6樓之1代 表 人 陳孝聖 住同上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楊劭楷律師被 告 林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葉承鑫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李秀珍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被 告 吳家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煌、吳家興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煌乃自訴人第一任理事長(法定任期至民國108年12月
2日屆至),被告吳家興為自訴人第二任秘書長,自訴人乃社會團體,被告2人受自訴人聘任,自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社會團體工作人員辦法、自訴人章程、自訴人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以維護自訴人利益。
㈡自訴人於107年10月1日起僱用黃韻蓁為副組長兼出納,試用期三個月,於108年1月1日起即試用期合格。
㈢被告林煌原已毫無理由依據,即自行決定違法解僱黃韻蓁,
並經108年9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由被告林煌代表自訴人出席勞資會議調解同意賠償黃韻蓁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允其復職,被告林煌應已明確知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解僱,將使自訴人須負擔賠償等財產損害。然被告林煌卻仍持續未盡人事管理職責,明知尚未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辦法第7條;自訴人章程第22條第1項;自訴人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提經自訴人理事會決議通過解聘,卻與被告吳家興謀議後,即以自訴人名義對黃韻蓁發出108年11月26日解僱函,乃致黃韻蓁認為自訴人解僱不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乃違法解僱,進而提起民事訴訟爭議僱傭關係存在,後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2人上開解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訴人據此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並判決自訴人應給付黃韻蓁薪資差額、資遣費192,428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96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黃韻蓁及由自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使自訴人財產權受損。㈣被告2人上開行為明知未經自訴人理事會同意,亦未遵守勞動
基準法規定等行為,僅因被告林煌一己好惡違法解僱黃韻蓁,以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內政部108年11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80072883號函、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108年9月27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自訴人108年11月26日解僱函、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自訴人章程、自訴人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被告吳家興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訴訟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之答辯暨陳述狀五節本、被告林煌與黃韻蓁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政部108年7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800493662號函、被告林煌與黃韻蓁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製作之108年9月2日自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108年9月5日函送內政部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有不經預告發函終止自訴人與黃韻蓁間勞
動契約之行為,然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林煌辯稱:我是因為黃韻蓁言行乖張,對自訴人構成重大危害及重大侮辱,符合勞動基準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的解僱事由,為了維護自訴人的權益才解僱黃韻蓁,並無損害自訴人利益的意圖等語。被告吳家興辯稱:黃韻蓁重大違背職場倫理,不聽工作指揮,經常言語頂撞或私自對他人錄音錄影,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我沒有背信的犯意、意圖及事實等語。㈡自訴人曾於被告2人在任期間,發函予黃韻蓁,函文中表示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自訴人與黃韻蓁間勞動契約(為求行文簡潔,以下逕將「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事稱為「解僱」),嗣黃韻蓁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解僱黃韻蓁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判命自訴人應給付黃韻蓁薪資差額、資遣費192,428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96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黃韻蓁及由自訴人負擔6分之5訴訟費用確定等情,據被告2人坦認無訛,且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訴人函文在卷可按(見自字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此情固堪認定。
㈢證人即自訴人常務理事董泰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韻蓁在
工作上的表現及對於自訴人成員或幹部的態度,一開始都還不錯,可是到後來發現有一些改變,黃韻蓁跟被告林煌及陳孝聖好像關係很奇怪,黃韻蓁都不太聽被告林煌的指揮。2人曾經為了未出席108年10月18日理監事聯席會的理事,得否支領出席費一事,吵得不可開交。黃韻蓁遭辭退前到最後的那個月,實在表現讓我覺得不應該,尤其對被告2人、謝美容、徐慧芯等一起工作的人員,很不禮貌,完全沒有職場倫理。一個員工對理事長這樣說話,我當公務員這麼久還沒見過。當時很多會員都覺得不解僱不行,這樣我們工作不能推動,當時理監事任期快到了,正在辦改選工作,非常忙碌,但在最後這個時間,自訴人整個北部辦公室鬧得不可開交,根本無法工作,如果不讓黃韻蓁離職的話,工作沒辦法做等語(見自字卷二第186頁至第196頁)。又黃韻蓁有於辦公座位上張開洋傘遮住自己座位、在與他人談話時持手機對準對談者臉龐等言行,有監視器畫面及相片共20張在卷可查(見自字卷一第213頁至第237頁),自訴人之志工邵允賢亦曾傳送LINE訊息抱怨黃韻蓁以洋傘遮擋辦公座位、無端對理事長及會員錄音、推辭工作、對待客人態度欠佳等言行,甚且提出「協會為什麼要花錢聘請他?他為這份工作付出什麼?他的薪水是會員們繳的會費。若她無法勝任工作,是否要續聘?」等質疑,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自字卷一第275頁至第285頁)。綜合以上,黃韻蓁確實有對共同工作之人態度倨傲、言行特異等情事,且其情節對於見聞者而言,亦達宜予解僱之程度。準此,被告2人基於其親身經歷見聞,依其法律上判斷,確信黃韻蓁言行業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要件,始發函解僱黃韻蓁,實難認被告2人對於其解僱行為可能於民事訴訟中敗訴已有明確認知,無從率認被告2人解僱黃韻蓁之行為,係出於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㈣自訴意旨雖主張「108年9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由被告
林煌代表自訴人出席勞資會議調解同意賠償黃韻蓁3,000元並允其復職,被告林煌應已明確知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解僱,將使自訴人須負擔賠償等財產損害」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林煌與黃韻蓁於108年10月17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自字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調解人建議」部份尚記載:「本案係屬解僱案件,查懲戒解僱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按:應為解僱事由法定主義之誤繕)、比例原則、程序正義原則、公平對待原則。經向勞資雙方查證,就資方解僱行為尚無違反前開四項原則」等旨,堪認被告林煌在行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不乏有具一定公信力之相關第三方人士,表示認同自訴人解僱黃韻蓁之適法性,自不能僅以被告2人曾與黃韻蓁進行勞資調解爭議乙事,遽認被告2人對於解僱黃韻蓁之行為可能導致自訴人於民事訴訟中敗訴,已有具體認知,猶予以容任而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㈤證人即自訴人理事朱錦福、蕭秋華於本院審理時,固未敘及
黃韻蓁有脫序或重大侮辱之情事(見自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5頁),然證人朱錦福證稱:「我只是一個理事,我並不是跟職員有那麼直接的隸屬關係」、「我不是那麼清楚了解黃韻蓁擔任什麼職務」(見自字卷二第178頁),證人蕭秋華證稱:「(關於黃韻蓁及被告林煌間的狀況)我的訊息都是群組(按:LINE群組)裡面聽到」、「(關於黃韻蓁工作內容)我沒辦法知道那麼詳細」(見自字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足見證人朱錦福、蕭秋華對於黃韻蓁之職務內容及具體表現,並無親見親聞,其等證詞自無從據以認定黃韻蓁並無前述特殊情況。
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固認定「難認原告(按:
黃韻蓁)有何重大侮辱之情事,故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詳閱該判決內文,關於黃韻蓁有無重大侮辱情事之爭點,該判決僅審酌黃韻蓁與被告林煌於108年11月12日、同年月19日在自訴人之職員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而已,該案被告(即自訴人,辯論終結時係由陳孝聖代表自訴人)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尤未聲請傳喚證人董泰琪到庭陳述黃韻蓁之工作態度。從而,本案所調查及審酌之證據範圍,與上開民事判決有所不同,該案之認定自無從拘束本案,兩案認定亦無牴觸可言,附此敘明。
㈦至於自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未經理事會決議即解僱黃韻蓁,屬
違背任務,且有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乙節,惟遍閱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就有關解僱合法性之論述,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無經理事會決議之瑕疵問題。從而,自訴人之所以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訴訟敗訴,實與解僱黃韻蓁決定是否經理事會決議,並無關涉。縱使被告2人解僱黃韻蓁未依循法定之理事會決議程序,該程序瑕疵亦與自訴人在上開民事訴訟敗訴而負有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及其利息、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之財產減少結果,欠缺因果關聯。因此,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自無法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案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