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敬逸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武敬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判例」用語應改為具有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判決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武素芳雖於原審證稱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留言有提到爸爸有錢要用出來這句話時,被繼承人武祥友仍在世,故係同意被繼承人在世之事,並非同意被告於過世後提領被繼承人金錢,原審有所誤認;又告訴人及武素芳均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調解成立而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所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23萬元,差額部分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在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17日死亡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自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帳戶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共23萬元,被告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3日內之同年月17日至19日提領,其供稱係為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非無據。
㈡被告供稱係經證人武素芳轉知告訴人武塎穎同意使用被繼承
人之財產而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爸爸有錢要提出來用,這句話是大姊留言給我的」等文字(原審審易卷第45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雖傳送時間為其父死亡前,但武素芳已證稱傳訊之背景為被告抱怨其姊妹不拿錢出來(見原審易卷第81頁),且依其脈絡本即針對被繼承人相關費用由被繼承人自己財產支付,又未見以生前為限,難認被告因此有逾越告訴人同意範圍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於110年8月17至19日提領之初,既為支付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所為,縱被告與告訴人、武素芳於110年8月25日已成立民事調解,由告訴人、武素芳各支付10萬元(見偵卷第53頁),然依前述,尚無從反推被告提領23萬元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調解內容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尚包括外傭看護費及安養中心費用,而武祥友之喪葬禮儀支出為28萬元,塔位費用支出為3萬6千元(見原審審易卷第55、59頁翔誠禮儀公司估價單1張、和平禪寺使用塔位證明書),即使被告由告訴人及武素芳處所得,加計所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金額已超過被繼承人前述喪葬費用,告訴人是否抵充被告墊付其他被繼承人之看護、安養費用,亦為其間彼此計算之民事糾葛,不能據為被告主觀犯意之佐憑。
㈣從而原審認被告犯罪無從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敬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武敬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敬逸係告訴人武塎穎之胞弟,明知其父親武祥友(歿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45分)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本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武祥友名下所有財產已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武祥友之遺產為任何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武祥友名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該提款卡及密碼輸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武塎穎於偵查中之指訴、戶號H0000000號戶籍謄本1份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明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武祥友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共23萬),然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付武祥友的喪葬費用,我才會持武祥友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錢,款項都是用來支付喪葬費用,而且我有先問過我姊姊武素芳,也有請武素芳去問告訴人,他們都說可以提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於武祥友死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武祥友名下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易卷第29至33、57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武素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卷第57至114頁),並有戶號H0000000號戶籍謄本1份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明1份等件在卷可採(見他卷第2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
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被告胞姊武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之LINE對
話紀錄中,「爸爸有錢要提出來用,這句話是大姊留言給我的」,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紀錄,當時是因為被告一直罵說為什麼我們都不拿錢出來,我就有把這件事轉達給告訴人,告訴人就回我說武祥友有錢,可以拿武祥友自己的錢去付醫藥費,我才這樣跟被告說。對話發生的時間是110年7月24日,當時武祥友已經生病住院了。武祥友生前有說他把自己的喪葬費用都準備好了等語(見易卷第57至11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武素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5頁),是被告所稱其主觀上認其已徵得武素芳及告訴人之同意後,始提領武祥友臺銀帳戶內之金錢乙情,應可採信。又徵諸武祥友之喪葬禮儀支出為28萬元,塔位費用支出為3萬6千元,有翔誠禮儀公司估價單1張、和平禪寺使用塔位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5、59頁),而證人即被告胞姊武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武祥友生前有說他把自己的喪葬費用都準備好了,武祥友過世後的喪禮都是由被告處理張羅等語(見易卷第57至11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的喪葬費用,都是被告在處理,我也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易卷第57至114頁),可知武祥友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雖然被告與告訴人、武素芳於110年8月25日已成立民事調解,由告訴人、武素芳各支付被告10萬元,然衡諸常情,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初逢至親離世、悲傷之餘,在未能清楚計算武祥友死亡後應支付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之實際金額下,其主觀上又認已經徵得武素芳及告訴人之同意,因此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武祥友名下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欲作為支付武祥友死亡之喪葬費用,與常情並無相悖,是被告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擅持武祥友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非無疑,實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武祥友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共23萬元)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主觀犯意,而為本案提領帳戶款項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0年8月17日23時33分 2萬元 2 110年8月17日23時35分 2萬元 3 110年8月17日23時36分 2萬元 4 110年8月18日0時48分 10萬元 5 110年8月18日0時50分 4萬元 6 110年8月18日0時53分 1千元 7 110年8月19日23時32分 2萬元 8 110年8月19日23時34分 9千元 合計2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