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惟臣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蕭惟臣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鄭智娟之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惟臣(下稱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共2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原判決諭知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沒收(含追徵)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鄭智娟達成和解,並已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而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者,被告素行良好,目前亦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及父母親,請求從輕量刑、撤銷沒收犯罪所得諭知及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以投資虛擬貨幣之事由,誘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並使告訴人蒙受高達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輕微,故被告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所稱其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80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39頁),且被告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以88萬元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網路轉帳交易截圖、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43至144頁、第159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是其犯後態度已有所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以88萬元和解,詳如前述
,雖被告尚未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然被告前開和解總額與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合計88萬元相同,基於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已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60萬元、28萬元均予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審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及沒收(含追徵)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諭知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審宣告刑部分均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以投資虛擬貨幣之事由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且告訴人亦表示如有履行願意宥恕被告(見本院卷第144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自媒體、月薪約3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經本院宣告者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賠償金,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44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㈣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萬元、28萬元,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而上開犯罪所得,本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以88萬元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等情,有和解書、網路轉帳交易截圖、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43至144頁、第159頁),基於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爰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賠償內容 卷頁處 一 蕭惟臣願給付鄭智娟新臺幣88萬元,蕭惟臣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智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智娟)。 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惟臣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惟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 實蕭惟臣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其創設之虛擬貨幣投資群組認識鄭智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蕭惟臣於108年1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向鄭智娟佯稱:有管道可投資首次代幣發行(英語:Initial Coin Offering,下稱ICO),並可代鄭智娟操作投資ICO云云,鄭智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摩斯漢堡土城永寧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蕭惟臣,作為投資ICO的資金,蕭惟臣因此詐得現金60萬元。
二、蕭惟臣於108年4月20日某時許,向鄭智娟佯稱:有管道可投資其他與虛擬貨幣有關之項目,且亦可代鄭智娟操作投資云云,鄭智娟再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蕭惟臣指定之中華郵政楠梓亞洲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投資其他與虛擬貨幣有關之項目的資金,蕭惟臣因此詐得款項28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蕭惟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6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真的有拿告訴人鄭智娟的錢投資,如果我一開始就想要詐騙鄭智娟,我不可能會讓鄭智娟認識我的女友,也不可能傳送我的照片給鄭智娟,更不可能因擔心鄭智娟找不到我,還影印我的雙證件給鄭智娟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7年9月間在其創設之虛擬貨幣投資群組認識鄭智娟,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向鄭智娟表示可投資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及可代操鄭智娟交給被告的現金及款項(下稱投資款)於前揭投資工具之言談內容,鄭智娟相信被告真的會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遂因此於事實欄一、二(如附表所示)所示時間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與被告,被告因而取得投資款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5802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93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鄭智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15-17、63-6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鄭智娟用以匯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鄭智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交付現金60萬元與被告之照片、被告與鄭智娟簽署之貨幣代操合約書、被告與鄭智娟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第2
0、22頁、第46、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4-59頁、第65頁,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卷<調偵緝卷>第21頁、第22-30頁)。
2、被告在遊說鄭智娟時並無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之意願。詳述如下:
(1)被告並未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蓋:
A.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鄭智娟交給我的錢我拿去買IC
O、期貨,期貨是乙太幣、比特幣的期貨;那時候我是作期貨空單,然後被人家做多,所以爆掉,錢都賠光,ICO部分我把鄭智娟給我的錢都拿去做期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147頁),被告已自承其並未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復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鄭智娟所投資的虛擬貨幣預計發幣時間為108年9月21日,虛擬貨幣還沒有發下,所以沒有鄭智娟購買虛擬貨幣的證明等語(見偵卷第9頁),設被告果真有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豈會有對投資款的用途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
B.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鄭智娟交給我的資金交給ICO代投人林桂英,我與林桂英的聯繫方式為使用即時通訊軟體「Wechat」,我將投資款交給林桂英的原因是林桂英是ICO的接頭,林桂英跟我說有IOEX的虛擬貨幣項目,我沒有與林桂英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手機於108年7月中遺失,「Wechat」及「Line」的對話紀錄全部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9頁),其於偵訊時復供述:我是將鄭智娟交給我的投資款交給一位自稱「林桂英」的女子,後續我於108年6月間跟林桂英聯絡,對方回應我目前投資進度都正常,我沒有辦法提出林桂英的年籍資料跟與她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緝字第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陳稱:我現在拿不出證據,我在前兩案的時候有拿出平臺操作的證據,除了那些之外,現在因為過太久了,我拿不出來,電腦內沒有建立檔案紀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由前述可知,被告從警詢、偵訊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為止,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之證據,參之投資款金額達88萬元,金額非少,且係代鄭智娟操作投資,整個代操投資的金流流向自應有完整記帳內容,如此才能向鄭智娟釐清投資責任,正所謂凡走下必留下痕跡,如被告確有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自應有投資記帳之資料,以佐證被告所述,而不應發生完全提不出任何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的資料。
C.又鄭智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本來答應108年7月間要連本金及獲利一併還給我,但屆期後並未履行,後續又不斷藉故拖延,至今都沒有給付我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3頁),如被告果真有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豈有可能一再拖延,迄今沒有返還現金或款項與鄭智娟。
D.綜合前述,被告並未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一情,即臻顯灼。
(2)觀諸前引被告與鄭智娟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調偵緝卷第23頁正、背面),被告於取得投資款後之108年7月29日19時17分許至18分許,傳送「你的已經發出來了比想像中的來少,目前現價在總值483672,投資資本為30萬,還可以接受」及「妳有兩個選擇,第一現價賣掉轉成資金,工作天3-5天,第二留著,繼續讓它上漲,姐選哪一個」之文字訊息給鄭智娟,足見被告曾明確向鄭智娟表示其業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且已有獲利,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已如前述,倘被告當初在遊說鄭智娟投資時確有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投資工具之意願,豈需要有上開欺騙鄭智娟之行為。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自偵查迄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止,共歷經三次通緝,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1日新北檢德偵字第1759號通緝書、本院111年9月23日新北院賢刑空科緝字第1000號通緝書及112年5月19日新北院英刑舜科緝字第731號通緝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0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07-108頁,本院易字卷第69-70頁),又檢察官及本院審查庭法官在每次被告緝獲到案時均有限制被告的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9、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亦有檢察官109年9月30日限制住居具結書及本院112年1月10日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145頁),但後來還是要通緝被告,被告才會來開庭,不僅讓法院找不到被告,更讓鄭智娟找不到被告,本案亦因此延宕將近4年的時間都沒還有一審判決結果,在在可見被告無意面對本案跟鄭智娟之意思,縱然被告介紹鄭智娟認識其女友,也傳送其照片給鄭智娟,更影印其雙證件給鄭智娟,其目的均僅係藉此讓鄭智娟鬆懈心防,讓鄭智娟容易受騙上當而已,實非確有要拿投資款用於虛擬貨幣投資之意。被告前開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被告遊說鄭智娟投資時並無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投資工具之意願,卻向鄭智娟表示其會將投資款用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投資工具,被告顯係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對鄭智娟施用詐術,又此項錯誤資訊足以影響鄭智娟是否出錢投資的意願,致鄭智娟信以為真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交付現金或款項與被告,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先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鄭智娟之法益。惟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觀,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性質上均可獨立完成,復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分開,亦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換言之,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次數,分別論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尚有未恰。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利用投資詐騙方式騙取與其並不熟識之鄭智娟的現金或款項,復被告成功向鄭智娟詐得事實欄一所示現金後,竟食髓知味而再向鄭智娟詐得事實欄二所示款項,可見其價值觀念有嚴重偏差,再考量鄭智娟因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非低,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其確有將投資款用於投資云云,但卻無法提供相關投資證據,且迄今尚未與鄭智娟和解、賠償鄭智娟所受損害,亦未獲得鄭智娟的原諒,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85-188頁),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離婚、與母親同住、女兒由妹妹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直播及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均屬詐欺取財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參酌被告獲得一定程度不法利益,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自鄭智娟處詐得款項60萬元、28萬元,詳於前述,是其詐得之前開款項,均為被告因實現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返還原物或給付賠償金與鄭智娟,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108年5月5日 14時3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2 108年5月6日 12時19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08年5月10日 13時51分許 同上 3萬元 4 108年5月10日16時54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5 108年5月15日 11時51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6 108年5月15日 12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