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亮橙指定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亮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亮橙民國110年7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0樓悠植牙醫診所,經張碩庭牙醫師診斷罹患全口牙周病與左下牙齦發炎及左下牙齒鬆動,仰躺坐在牙科診療椅,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俗稱洗牙),由牙科助理在旁手持吸管吸取口腔水,再提供漱口水沖洗左下牙齦發炎部位,之後由櫃檯助理在櫃檯告知當天處置內容,開立處方箋及收據,過程為上述診所診間及櫃檯監視器攝錄,於同年月12日17、18時許,撥打電話至上述診所,向張碩庭牙醫師表示:完全沒有印象有洗過牙,也都不記得,要怎麼證明?有沒有錄影?等語,經張碩庭牙醫師說明:病歷上有記錄全口洗牙,有解釋詳細的治療過程,治療前及結束也都有讓其知道要洗牙,洗牙是牙週病基本處置,診間有錄影等語,江亮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傳述足以毀損悠植牙醫診所及其負責人即告訴人毛經農名譽之下列不實事項:
㈠於110年7月16日7時33分許,上網在悠植牙醫診所Google評論
,使用名稱「阿雪」刊登:「別在被4.3星評價騙了。有沒有醫術,我不知道,但醫德?診方事後的態度與處理,一副無視健保法與醫事法的囂張言語,讓人憤怒」等文字。
㈡於110年7月26日上午某時許,上網在「臉書」之「牙醫推薦-
經驗&交流分享區(牙齒美白、植牙、牙套、矯正)」社團及「醫者父母心 植牙 牙橋 拔牙 牙齒 牙科 牙痛討論」社團,使用名稱「江亮橙」刊登:文長~事情是這樣的,我因左邊臼齒搖晃,至新北市○○區○○路上的悠植牙科看診。9天後,我去B診所諮詢,要洗牙時,才知已被悠植牙科診所報牙當石清除-全口(洗牙)。當下有至(意指致)電到悠植牙科診所,我問:那天我沒有洗牙啊?診所回:有啊!我們有幫你洗牙,第一次來的病人,清潔是最基本的處理。我回:我怎麼不知道有洗牙這件事?診所回:這是基本處置。我問:怎麼沒有跟我說?診方回:洗牙是最基本的處理,沒必要跟你說"。請問大家,是這樣的嗎?洗牙是最基本的處置,沒必要告知嗎?另外想問,這是新式的30秒無感洗牙嗎?我認知中的洗牙是會花些時間跟會酸會痛,會有很多少,還要洗水,怎麼都沒有這些?在悠植牙科看程中~醫生只是在我左邊牙齒噴一些東西,至於右邊他只有稍微看一下(過程很短)就請我漱口,我完全沒有感受到有被洗牙」等文字。
㈢於110年7月29日17時18分許及翌(30)日12時4分許,上網在
悠植牙醫診所Google評論,使用名稱「阿雪」刊登:「無良業者不實申報至健保,而且事後的態度與處理,一副無視健保法與醫事法的囂張言語,讓人憤怒,…,還要硬拗,業者可恥至極」於110年8月5日6時6分許,上網在悠植牙醫診所Google評論,使用名稱「阿雪」刊登:「業者事後的態度與處理,一副無視健保法與醫事法的囂張言語,讓人憤怒」等文字。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江亮橙之供述、告訴人毛健農之指訴、證人張碩庭之證言、被告在悠植牙醫診所之門診記錄表、病歷表、悠植牙醫診所診間及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上網刊登之內容截圖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被告之牙結石清除申報明細、110年7月被告在悠植牙醫之申報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本院查: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㈡被告於110年7月3日下午16點左右因欲尋求牙周病相關治療而
至告訴人毛經農所經營悠植牙醫診所,經證人牙醫師張碩庭診療,嗣後被告發現健保APP有悠植診所申報全口洗牙紀錄,被告認為自己之治療未曾洗牙,遂向該診所電話詢問,便於同年7月13日經意見信箱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訴,同年7月16日,在悠植牙醫診所Google評論、同年7月20向牙醫師公會全聯會申訴,於110年7月26日、7月29日、30日、8月5日又為上開貼文等情,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他字偵卷第1至7頁),被告亦不爭執(他字偵卷第80至82頁、第125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調偵字卷第43至47頁),並有被告健康存摺APP截圖、健保署民意信箱截圖、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訴紀錄、社團法人新北市牙醫師公會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被告貼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偵卷第19、21、22、47、49、51至53頁、第63頁、第65至66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合先認定。
㈢證人張碩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求診時有牙齒痛、不舒
服,經拍X 光片,講解內容,最後衛教、洗牙,轉牙周病科醫師,療程約半小時;病歷中有提到使用牙菌斑顯示劑、做全口牙結石清除,申請健保給付有代碼91004全口洗牙、91014牙菌斑控制衛教,92094是假日緊急處置,包含所有假日緊急治療的內容,申報92094C即是為被告假日緊急處置,包含牙周緊急處置,止痛有開藥控制;被告之後曾來電悠植診所轉由其接聽通話內容已無印象,但有解釋為被告洗牙,未告以洗牙是最基本的處理沒必要告知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及第221頁)。參以110年7月3日被告前往悠植牙醫診所看診之診間及櫃檯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
⒈畫面顯示時間「2021年7 月3 日16時07分19秒至16時09分25
秒」期間,被告走進診間,坐上牙科診療椅,脫下口罩以漱口水漱口,牙醫師於被告身旁坐下後,被告以左手指著自己嘴唇左下方與牙醫師交談,牙醫師於此期間以診療椅前方之螢幕使用滑鼠向被告說明,同時牙科助理為被告圍上牙科圍巾,牙醫師向被告說明完後讓被告仰躺下。
⒉畫面顯示時間「2021年7 月3 日16:08:27至16:12:15」
,牙醫師雙手持牙科器具,坐在被告頭後方,被告嘴巴打開,牙醫師邊持反射鏡勾住被告上嘴唇,邊輔以手勢向被告說明;畫面時間「16:12:34至16:15:45」,牙醫師先持反射鏡掰開被告左上嘴唇,再以連有線材的尖長器具伸入被告左邊口腔,一旁有牙科助理為被告口腔吸水;畫面時間「16:15:46至16:16:41」,被告起身漱口,隨後再躺下,與牙醫師交談且有笑容;畫面時間「16:16:42至16:19:00」,牙醫師繼續左手持反射鏡掰開被告右上嘴唇,再以上開連有線材的尖長器具伸入被告口腔,器具放在被告右邊口腔內移動,牙科助理在旁為被告口腔吸水;畫面時間「16:19:01至16:19:30」,被告起身漱口;畫面時間:「16:19:31至16:24:15」,牙醫師拿出一張紙,上面有兩張圖片向被告說明,被告看著圖片聽牙醫師解說,期間被告也有向牙醫師提出詢問,二人均有輔以手勢對談;畫面時間「16:
24:16至16:25:15」,牙醫師邊持續輔以手勢說明,被告躺下,牙醫師右手持一支內含藍綠色液體之針筒注射伸入被告口腔中,牙科助理在旁為被告口腔吸水;畫面時間「16:
25:16至16:27:10」,被告坐起,牙科助理將被告之牙科圍巾拆下,被告與牙醫師均輔以手勢對話,看起來是牙醫師在向被告說明或解答被告的問題,牙科助理開始整理收拾器械;畫面時間「16:27:30」被告起身離開診療椅,再度向牙醫師說了幾句話之後離開診間。
⒊畫面顯示時間「2021年7 月3 日16:33:06至16:36:50」
,被告於櫃檯前坐下與牙科助理交談,牙科助理拿取一張紙片於其上書寫文字交給被告後,兩人持續交談,交談完畢被告起身於櫃檯旁之茶几,將名片放進包包(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第97至104頁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
盱衡上情,則證人張碩庭所證上開對被告進行全口洗牙之診療與衛教經過,尚非不可信。
㈣惟細觀被告各篇貼文:
⒈其中111年7月16日「有沒有醫術,我不知道,但醫德?診方
事後的態度與處理,一副無視健保法與醫事法的囂張言語,讓人憤怒」、同年8月5日「業者事後的態度與處理,一副無視健保法與醫事法的囂張言語,讓人憤怒」文字。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用意要提醒大家注意,就診是病患的權利,醫師要盡溝通義務,讓病患決定要不要做治療等語(原審卷第35頁)。而醫師法第 12-1 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及醫療法第 81 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確與醫病關係之「醫德」息息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事項,另被告所為業者或診方處理態度無視健保法與醫事法的囂張言語,核屬其評論之內容,況且以上均無關於未曾洗牙事實之描述文字,難認直接對告訴人名譽有何貶損。
⒉另被告於同年7月26之部分貼文內容,固與上開證人張碩庭之
證詞及勘驗結果不符。然而被告係因左下犬齒搖晃而前往就醫經告知有牙周病(調偵卷第23頁之健保署民意信箱列印資料),且其於原審供稱:過程中醫師有一顆一顆詢問,並以機器在牙齒噴,又拿圓形物在其嘴裡晃,認為應該是口腔檢查,之後醫師就說今天就先這樣,再轉介牙周病醫師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再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實際洗牙之時間自「16:12:34至16:15:45」,牙醫師先持反射鏡掰開被告左上嘴唇,再以連有線材的尖長器具伸入被告左邊口腔起,至畫面時間「16:19:01至16:19:30」被告起身漱口止,約7分鐘左右。加以證人張碩庭亦於警詢中證稱:不確定是不是因為疫情關係造成我們醫師要戴厚重口罩及面罩,因而導致病人聽不清楚等語(見調偵卷第64頁)。則詳觀被告因牙齒搖動而就醫,曾逐顆檢視,洗牙時間僅有7分鐘,又因當時疫情醫師之面部裝備而使被告未能聽清說明,被告因此認為未曾進行全口洗牙,並非毫無可能。另被告於同年7月29、30日所為「無良業者不實申報至健保」貼文,因被告前述認為自己未經全口洗牙,復見經告訴人申報紀錄,而循上述脈絡所為發文。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經供稱「文章僅分享自己的就醫過程,內容描述自己親身經歷及主觀感受,與公共利益有關,所以拿出來討論,並沒有傷害悠植牙醫診所的惡意」、「講個人經驗,不是妨害名譽」(他卷第81、125頁),於原審供稱其用意要提醒大家注意,就診是病患的權利,醫師要盡溝通義務,讓病患決定要不要做治療等語(原審卷第35頁),不但醫療院所有無告知病患實際治療行為之內容方式等事項,攸關上述醫療法及醫師法之告知後同意,甚至若未實施醫療行為而申報健保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亦訂有罰則,以上均屬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此由被告於111年7月16日首次於google評論區發文前,已於同年7月13日已向健保署檢舉陳訴,更接續於7月20日向牙醫師公會申訴等情,詳如前述,交互審視,其上開所辯並非毫不可取。是被告主觀上出於認為自己未經告訴人診所全口洗牙之經歷與感受,並呼籲病友注意,難認被告所為上開發文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實之事而為。
⒊雖證人張碩庭於本院證稱其未告知被告:洗牙為基本處置,
沒必要跟你說,但其亦於警詢中證述其有說過「這是基本處置」等語(見調偵卷第63頁),其與被告就電話內容所述不一,是否對話過程中為被告誤認,此可能性亦不能完全排除,況且被告亦於110年7月26之貼文內就主張經歷之事實經過加以陳述,足供觀覽者就其言論判斷、評論,容難以此推論被告明知告訴人診所告知洗牙為基本處置毋須特別說明一情係屬虛構而為。另被告主觀難認有出於捏造事實,客觀上所述之事又與公益相關、可受公評,即便所為用語「囂張」、「硬拗」、「可恥至極」有所極端,亦不能逕認其有誹謗之行為該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未經全口洗牙之描述雖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但屬其因診療及事後詢問過程之個人親身感受,難認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且所述涉及醫病關係及健保申報,屬公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所為發言是否基於誹謗之故意,容有合理懷疑,本院無法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明上情,逕以告訴人診所內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推論被告明知全口洗牙故意不實發言攻擊告訴人名譽,驟為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並未犯罪,尚非無憑,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