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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恩煌被 告 陳昕琳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玉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恩煌部分撤銷。

林恩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陳昕琳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恩煌為陳昕琳之妹夫。緣陳昕琳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陸續向孟員嶠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0074萬元,嗣無力清償債務,又怠於取回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林恩煌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孟員嶠為保全對陳昕琳之債權,即代位陳昕琳對林恩煌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案件受理,孟員嶠並聲請禁止林恩煌就附表所示房地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租賃行為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全字第568號裁定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在案。嗣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命林恩煌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昕琳,經林恩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案件審理時,因如附表所示房地未繳納貸款,遭台新銀行聲請拍賣,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4日得標買受,依執行法院108年11月15日做成之分配表,借款債權部分分配給孟員嶠737萬8681元,發還林恩煌部分為194萬8081元,故本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命林恩煌應給付陳昕琳932萬6762元,由孟員嶠代為受領,並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林恩煌至遲於109年4月13日委任律師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已知悉孟員嶠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某時許,將法院於109年5月26日匯入其所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94萬8081元中之194萬8000元提領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孟員嶠之債權。嗣孟員嶠於110年3月15日,接獲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林恩煌上開帳戶僅餘18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孟員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林恩煌(下稱被告林恩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對被告陳昕琳諭知無罪,及被告林恩煌有罪部分之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88頁);依被告林恩煌於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㈠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88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恩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林恩煌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1日某時許,提領其所有

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94萬8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被告林恩煌於提領上開款項前,已於109年4月1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對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代表其主觀上不認為與被告陳昕琳間就附表所示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告訴人孟員嶠(下稱告訴人)也非被告陳昕琳之債權人,則其在告訴人尚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前提領法院發還194萬8081元中之194萬8000元,僅是處分自己之財產,用以繳納生活開銷、律師費、裁判費,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⒈下列事實均堪認定:

⑴被告林恩煌為被告陳昕琳之妹夫。緣被告陳昕琳自100年7月1

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1億0074萬元,嗣無力清償債務,又怠於取回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恩煌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告訴人為保全對被告陳昕琳之債權,即代位被告陳昕琳對被告林恩煌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案件受理,告訴人並聲請禁止被告林恩煌就附表所示房地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租賃行為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全字第568號裁定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在案。嗣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林恩煌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昕琳,經被告林恩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案件審理時,因如附表所示房地未繳納貸款,遭台新銀行聲請拍賣,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4日得標買受,依執行法院108年11月15日做成之分配表,借款債權部分分配給告訴人737萬8681元,發還被告林恩煌部分為194萬8081元,故本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林恩煌應給付被告陳昕琳932萬6762元,由告訴人代為受領,並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節,有臺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0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80頁、第119頁至第138頁)。

⑵被告林恩煌於109年4月13日委任律師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於109年6月1日某時許,將法院於109年5月26日匯入其所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94萬8081元中之194萬8000元提領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林恩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有被告林恩煌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臺北地院109年5月19日北院忠107司執佳字第69213號函、110年1月6日北院忠107司執佳69213字第1104000542號函暨所附入帳聲請書、被告林恩煌所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臺北地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台新銀行110年3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226號函、110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89號函暨所附被告林恩煌所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8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⒉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又債權人是否、如何行使其債權,或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原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然而,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若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⒊本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命被

告林恩煌應給付被告陳昕琳932萬6762元,由告訴人代為受領,並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恩煌於109年4月13日委任律師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既均如上述,可見被告林恩煌至遲於109年4月13日已知悉告訴人對其取得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名義,對於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於109年6月1日某時許,將法院於109年5月26日匯入其所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94萬8081元中之194萬8000元提領花用殆盡,則被告林恩煌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甚明。

⒋又觀諸被告林恩煌自陳其案發時月收入10至20萬元,目前月

收入約5、6萬元,須扶養配偶及兩名子女等語(見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90號卷第263頁、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陳昕琳供稱被告林恩煌夫妻賺的錢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告林恩煌之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併參其前開帳戶於法院匯入194萬8081元前之餘額為0元,被告林恩煌於109年6月1日提領194萬8000元後,復無固定或大筆金額存入,截至109年12月18日止之帳戶餘額僅180元乙情(見他字卷第271頁),堪認法院所匯入之194萬8081元為被告林恩煌之主要財產,對於告訴人之債權受償而言,至為重要,被告林恩煌卻逕予一次性大筆提領處分,其自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被告林恩煌所領取款項之數額、

匯入後迅即領出清空之時序,難信其目的僅單純為生活花費所用之支出,而與上開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無關。況依該案訴訟歷程觀之,被告林恩煌將194萬8000元提領後僅數日,最高法院即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他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益徵被告林恩煌恐係明知該款項將遭強制執行,方一次性提領大筆金額,而確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自未能以被告林恩煌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之舉,反推其脫產行為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更無從解免其行為確已減少其財產,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債權無法滿足之認定。被告林恩煌所辯,要無足採。⒍綜上,被告林恩煌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林恩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⒉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林恩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就被告林恩煌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於理由中載明因不足認定被告林恩煌有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卻於主文中諭知被告林恩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恩煌有罪部分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詳後述),及被告林恩煌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恩煌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恩煌於行為時為年約4

8歲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竟為避免其所有財產遭強制執行,而逕自處分之,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不僅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亦對告訴人之權利實現影響甚鉅,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兼衡被告林恩煌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⑶沒收部分:

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被告林恩煌雖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領取上開款項,但僅該行為恰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難認屬被告林恩煌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對被告林恩煌原有之債權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林恩煌即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昕琳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陳昕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1億0074萬元,所借得款項中一部分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並於105年2月2日將附表所示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林恩煌名下,被告陳昕琳復於106年10月13日簽立面額1億元之本票1紙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嗣因被告陳昕琳未繳納房貸,台新銀行聲請拍賣附表所示房地,扣除抵押債權及稅費,尚有拍賣剩餘款932萬6762元。告訴人前已聲請禁止被告林恩煌就附表所示房地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租賃行為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全字第568號裁定准許,本院再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林恩煌應給付陳昕琳932萬6762元,由告訴人代為受領,並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詎被告林恩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將上開932萬6762元中,未為假處分效力所及,而於109年5月26日匯入上開帳戶之194萬8081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恩煌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恩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係以

被告2人之供述、借據2紙、本票1紙、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1日北院忠107司執佳字第69213號函、109年5月19日北院忠107司執佳字第69213號函、台新銀行110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89號函暨被告林恩煌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⒊訊據被告林恩煌固坦承有前揭提領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被告林恩煌為被告陳昕琳胞妹陳聿安之配偶,二人為二親等姻親關係,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陳昕琳既未對被告林恩煌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即不合於法律上程式,應為不受理判決。又縱認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林恩煌所持有者也僅為如附表所示房地,該房地遭拍賣後之餘款並非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中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則該194萬8081元既係法院發還為被告林恩煌所有,被告林恩煌後續提領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構成侵占罪等語。

⒋經查:

⑴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主張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

判決命被告林恩煌應給付被告陳昕琳932萬6762元,由告訴人代為收受後,被告林恩煌提領附表所示房地拍賣後發還款項之行為,係將原應由告訴人受領之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故檢察官起訴時既主張被告林恩煌為侵占犯行之被害人為告訴人,本件自無上開告訴乃論規定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⑵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占罪之成立以合法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

⑶被告林恩煌所提領法院匯入其上開帳戶中之194萬8000元,雖

係附表所示房地拍賣餘款932萬6762元中之一部分,然告訴人因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僅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因此逕對前開款項具有所有權,告訴人與被告林恩煌間就該匯入之194萬8081元又未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存有合法持有關係,該194萬8081元即非被告林恩煌所持有告訴人之物。是被告林恩煌縱以自己所有之意,提領該194萬8000元,亦係本於其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所為,並非所謂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情形。

⑷綜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林恩煌有

此部分侵占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昕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昕琳與林恩煌均明知陳昕琳未返還告

訴人上開借款,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恩煌於109年6月1日,將法院於109年5月26日匯入被告林恩煌上開帳戶之194萬8081元領取殆盡。因認被告陳昕琳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昕琳所為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亦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借據2紙、本票1紙、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11日北院忠107司執佳字第69213號函、109年5月19日北院忠107司執佳字第69213號函、台新銀行110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189號函暨被告林恩煌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昕琳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損害債權犯行,辯稱:被

告林恩煌並非受被告陳昕琳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也未將款項交給被告陳昕琳,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等語。

㈤依前開事證固可認定附表所示房地係被告陳昕琳借名登記於

被告林恩煌名下,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林恩煌應給付被告陳昕琳932萬6762元,由告訴人代為受領,並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且被告林恩煌於109年6月1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94萬8000元,惟該款項既非被告陳昕琳提領,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林恩煌係受被告陳昕琳指示而提領、提領後該款項確由被告陳昕琳收受,則被告陳昕琳與林恩煌間,就被告林恩煌自其所有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乙節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即非無疑。至被告林恩煌供稱其一次大筆領取上開款項是用在家用、支付律師費用、裁判費等語(見他字卷第212頁、本院卷第88頁),縱然與常情未符,亦未能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昕琳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陳昕琳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聲請向國稅局調閱被告2人於109年至110年間之所得

與財產明細、委任案件之律師申報酬金,欲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損害債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80頁),惟被告2人之所得、財產狀況及委任律師費用為何,與被告林恩煌是否係受被告陳昕琳指示方提領上開款項一節,係屬二事,無從執以直接證明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即無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卷內所存證據關於被告陳昕琳是否與被告林恩煌所為

損害債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一節,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陳昕琳有罪之確信。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陳昕琳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再以被告陳昕琳為附表所示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被告林恩煌具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表

(一)105.02.02移轉登記 ⒈土地部分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71.48 平方公尺 10萬分之 1903 林恩煌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6.52 平方公尺 10萬分之 1903 ⒉建物部分 建 號 門 牌 號 碼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坐 落 地 號 115.21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陽台10.03平方公尺、雨遮15. 32平方公尺 全部 林恩煌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附註: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3949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00【其中權利範圍10萬分之462為車位編號70號】 (二) 105.08.19移轉登記 ⒈土地部分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71.48平方公尺 10萬分之20 林恩煌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6.52 平方公尺 10萬分之20 ⒉建物部分 建 號 門 牌 號 碼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即車位編號0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坐 落 地 號 264.4平方公尺 26440分之1500 林恩煌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附註:含共有部分建號同段第3949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4855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