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婷被 告 彭桂港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郭文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彭桂港為百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百煇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決定百煇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金額。其明知僱用勞工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詎其於百煇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基隆處)「北一區民國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下稱抄表委外案)」期間,為逃避繳納勞保雇主分擔之費用,明知員工陳明德、屠少庭、顧炎祐等3人(下稱陳明德等3人)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依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書所載,係以每月實際抄表總戶數論戶計價再加上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超過雙方約定的基本保障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陳明德等3人110年間月薪資總額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自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間,低報陳明德、顧炎祐等2人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於110年1月,低報屠少庭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自110年2月至110年12月間,低報屠少庭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陳明德等3人110年間月投保薪資詳附表),而將登載此不實之勞保投保狀況,在百煇公司上址辦公處,透過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辦方式,向勞動部勞保局 (下稱勞保局)提出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明德等3人領取勞工退休金、職業災害申請傷病給付、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而勞保局之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認陳明德等3人投保薪資即為上開金額,百煇公司並因此獲得減少支出勞保費用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早於105年間,即曾函詢臺電基隆處、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雲林處),其應知悉抄表委外案係按每個月抄表戶數為投保、勞工之實際薪資總額,應包括「當月折算後實抄戶數」乘以「每戶最低酬勞」之金額、獎勵、扣款等情。且依陳明德等3人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亦可見被告明知發放之薪資絕非保障之基本戶數薪資,尚包括其他超額戶數薪資總和及其他獎金。又依卷附被告之臺電基隆處政風組訪談紀錄表、陳明德等3人之薪資條可知,被告應知悉陳明德等3人之薪資遠超過2萬5,000元,而逾2萬5,220元之勞保級距,卻仍投保2萬5,220元勞保級距。㈡然被告未即時更正陳明德等3人之薪資,縱不及更正,亦未於每年2月底及8月底之前以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投保更正之。況被告若主觀上認應依基本薪資計算投保級距,又豈會同意屠少庭調整投保級距之請求,且其亦未一併就陳明德、顧炎祐調整投保級距。綜上,可見被告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意。原審之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嫌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依卷附臺電雲林處因百煇公司函詢「臺電公司嘉南區106年度
抄表委外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未核定投保薪資級距,當今勞工意識抬頭如不確定投保薪資級距易造成勞資糾紛,懇請明確指示說明回覆」乙事,所函覆之105年10月21日雲林字第1051657111號函之「說明」欄係載稱:「一、(略。)二、因廠商支付抄表員酬勞金除不得低於『當月折算後實抄戶數』乘以『每戶最低酬勞(各作業區最低金額)』之金額外,尚包含獎勵、扣款......等變動項目,故無法明訂,尚請鑒查。至應投保級距之認定非屬本處業務,請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洽詢(如勞健保請洽勞保局)。三、(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至28頁),可見臺電雲林處係說明「投保級距之認定」並非其所屬業務,而請百煇公司另向目地事業主管機關洽詢。是臺電雲林處既未明確答覆百煇公司上開抄表委外案之勞保投保級距之認定,自難僅以該函文有載稱「因廠商支付抄表員酬勞金除不得低於『當月折算後實抄戶數』乘以『每戶最低酬勞(各作業區最低金額)』之金額外,尚包含獎勵、扣款......等變動項目」乙節,即遽認被告明知應以勞工實際薪資(包括獎金等)為勞保投保級距之認定。況前揭函文亦載稱「廠商支付抄表員酬勞金『無法明訂』」等語,益徵被告辯稱:陳明德等3人係浮動薪資,因無法預料將來實際薪資,因而以其等基本月薪(2萬5,000元)投保2萬5,200元之勞保級距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信。
⒉另觀諸臺電基隆處因百煇公司函詢「臺電公司嘉南區106年度
抄表委外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未核定投保薪資級距,當今勞工意識抬頭如不確定投保薪資級距易造成勞資糾紛,懇請明確說明回覆」乙事,所函覆之105年10月19日基隆字第1051066946號函之「說明」欄僅載稱:「一、(略。)
二、本案招標文件中之『承攬契約』第11條〈六〉規定: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保、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保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三、(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是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知悉抄表委外案係按每個月抄表戶數為投保」乙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⒊又參以被告之臺電基隆處政風組訪談紀錄表固載稱:「『問:
陳明德等3人109年12月1-12月實領待遇均高於3萬4,500元,請說明投保2萬5,200元之原因,及未依實際待遇調整之原因?』;『答:陳明德等3人之待遇係基本薪資2萬5,000元,其餘部分為超額戶數獎勵及故障提報獎金、更改營業提報獎金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8號卷【下稱他528卷】第14頁);卷附屠少庭與百煇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五、㈠⒉固記載「......待抄額戶數統計完成以績效獎金超額獎金等每月發放餘額(兩次發薪)......」等語、陳明德等3人之薪資條其上記載之「薪資」雖係以「實抄總戶數」乘以「單價」部分加計各項獎金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032號卷【下稱他9032卷】第23、2
5、31至33頁)而逾2萬5,000元。惟被告辯稱:因無法預料陳明德等3人之薪資,而以其等基本月薪(2萬5,000元)投保2萬5,200元之勞保級距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已說明如上,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5頁第16行),是上開被告之臺電基隆處政風組訪談紀錄、卷附屠少庭與百煇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陳明德等3人之薪資條等,自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原判決已說明:陳明德等3人之薪資於110年2至7月間已有具體數額,非如110年1月最初投保時無「最近三個月收入」可資參考。揆諸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臺灣省政府71年11月25日府社5字第101348號函釋,百煇公司自有於110年8月底前,核算最近3個月(即110年6至8月)之平均薪資,並通知勞保局之義務。百煇公司及被告未盡此一通知義務,固屬違反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無疑。
然被告未盡上述通知義務,主觀上或為圖不法利益而故意隱匿不報,或出於過失疏漏所致,均有可能。而觀陳明德等3人於110年各月薪資總額最高固可達4萬餘元,然亦不乏僅2萬餘元之情形(詳見附表),其每月薪資浮動差異幅度甚大,則被告辯稱其因疏忽未於110年8月底前即時計算陳明德等3人110年6至8月薪資之平均數值,漏未通知勞保局變更投保級距,尚非無可能。佐以被告曾以百煇公司名義發函向臺電雲林處、基隆處詢問抄表員薪資級距究應如何計算核定之函文主旨敘明「因勞工意識抬頭,如不確定投保薪資級距亦造成勞資糾紛」等語,益見被告對於勞保事宜頗為重視,並非漠視勞動權益及雇主義務之人,則被告因勞動法令繁雜細瑣,偶一疏漏,確實非無可能,被告所辯難謂無稽。綜此,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故意不向勞保局通知陳明德等3人110年6至8月之平均薪資,衡諸罪疑惟輕,尚難遽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詐欺得利罪責相繩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14行)。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百煇公司近年承攬臺
電公司抄表工作之決標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51至166頁),並論告稱:依百煇公司近年承攬臺電公司抄表工作之決標資料可知,被告承攬此類採購案件經驗豐富,其對於抄表員之薪資、抄表狀況應有清楚認知。在此類採購案件中,抄表員薪資為業者最大項的成本支出,被告壓低成本支出即可增加獲利空間,抄表員勞保投保級距關係雇主應負擔之70%保費,被告對此必當錙銖必較。依卷內相關客觀事證顯示,百煇公司抄表員並沒有人每個月只抄表7,000戶,而薪資是落在2萬5,200元投保級距之情形,然被告卻一直以2萬5,200元之投保級距為投保,顯非不諳勞保投保相關法令或偶一疏漏所致。況屠少庭於110年2月間要求被告將其投保級距調高到第六級,被告亦同意並調整之,卻仍對其他抄表員置若罔聞,顯見被告明知並有意高薪低保以減少保費負擔,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意圖及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另參以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身為百煇公司負責人而為雇主,其依勞保條例相關規定,為百煇公司勞工向勞保局投保勞保,其性質上亦屬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則依同一法理,是否可認屬其「業務上」行為,已非無疑。再參以卷附百煇公司章程,百煇公司之營業事項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人力派遣業、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病媒防治業、園藝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並限制之業務」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而本件被告所為之登載陳明德等3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於相關文書之行為,係因勞保條例相關規定雇主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保投保而來,顯與其所經營之百煇公司上開營業事項並無直接關聯,亦難認有何「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之密切關係可言。是本件被告登載陳明德等3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之相關文書,是否屬被告「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尚有疑義。
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第2項所謂詐欺得利罪,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陳明德等3人受雇於百煇公司之基本薪資(月薪)為2萬5,0
00元,另加計績效獎金、超額獎金等核算每月得請領之薪資等情,業經證人陳明德證述在卷(見他528卷第14頁),另有屠少庭與百煇公司之110年度勞動契約書在卷(見他528卷第15頁至第21頁)可參。另參以卷附勞保局112年6月27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159580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可知,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勞保被保險人,其最初3個月之投保薪資,可按其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見原審易字卷第17至23頁)。
是被告就陳明德等3人於110年1至8月間之投保薪資部分,被告以陳明德等3人之固定報酬(月薪2萬5,0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以2萬5,200元之投保級距為投保,尚符上揭勞保局之函示,實難認屬虛妄之詐術行為。
⑵另按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
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勞保條例第14條之1定有明文。又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勞保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有不實之情形時,仍有依各該規定覈實查核並逕行調整之權限,並非必然照單全收。準此,被告就陳明德等3人於110年9至12月間之投保薪資部分,固未核算其等最近3個月(即110年6至8月)之平均收入而為調整並申報;又其為屠少庭調整投保薪資,固未一併調整陳明德、顧炎祐之勞保投保薪資等行為,縱認係隱瞞、短報之行為(下稱「被告隱瞞、短報陳明德等3人投保薪資行為」)。惟如上所述,勞保局依勞保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本即有覆實查核被告申報投保薪資且逕行調整之權限,則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倘勞保局盡其查核義務而覆實查核之權限,顯非必然均發生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被告隱瞞、短報陳明德等3人投保薪資行為」照單全收之錯誤(下稱「照單全收錯誤」)結果,即難認「被告隱瞞、短報陳明德等3人投保薪資行為」之條件與「照單全收錯誤」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法條說明,尚難以詐欺得利罪將被告相繩。
⒊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桂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郭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桂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桂港為百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百煇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決定百煇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其明知僱用勞工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詎其於百煇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北一區110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期間,為逃避繳納勞工保險雇主分擔之費用,明知員工陳明德、屠少庭、顧炎祐等3人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依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書所載,係以每月實際抄表總戶數論戶計價再加上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超過雙方約定的基本保障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陳明德、屠少庭、顧炎祐等3人民國110年間月薪資總額詳附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自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間,低報陳明德、顧炎祐等2人投保薪資為25,200元,於110年1月,低報屠少庭投保薪資為25,200元,自110年2月至110年12月間,低報屠少庭投保薪資為30,300元(陳明德、屠少庭、顧炎祐等3人110年間月投保薪資詳附表),而將登載此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狀況,在百煇公司上址辦公處,透過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辦方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明德、屠少庭、顧炎祐等3人領取勞工退休金、職業災害申請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認陳明德、屠少庭、顧炎祐等3人投保薪資即為上開金額,百煇公司並因此獲得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用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陳明德、顧炎祐、屠少庭於偵查中之指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10年度勞動契約書影本、陳明德110年1月至5月薪資條、屠少庭110年1月至7月薪資條、顧炎祐110年全年薪資條、郵政存薄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110年1月至11月勞工保險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實領薪資及勞工保險投保對照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160112430號函及檢附百煇公司110年1月至12月被保險人名冊電子檔、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動部111年3月11日勞局納字第11101834651號裁處書、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陳明德、顧炎祐、屠少庭3人(下稱陳明德等3人)的薪資是論件計酬的浮動薪資,投保時無法預料未來實際薪資,所以我才依據保底基本月薪25,000元,以25,200元級距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嗣又依屠少庭要求將屠少庭投保級距調整為30,300元,並非自始故意低報。至於110年8月底前未通知勞工保險局調整,是我一時疏忽而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陳明德等3人受雇於被告經營之百煇公司,擔任抄表員,陳明
德等3人於110年間薪資如附表「薪資總額」欄所示,百煇公司實際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所申報之薪資則如附表「投保薪資」欄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據陳明德等3人確認無訛(見北檢他卷第15頁),復有屠少庭於110年1月至7月薪資條、陳明德於110年1月至5月薪資條、顧炎祐110年全年薪資條、郵政存薄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160112430號函暨函附百煇公司110年1月至12月被保險人名冊存卷可考(見北檢他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基檢他卷第65頁至第110頁、第127頁至第2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臺灣省政府71年11月25日府社5字第101348號函釋,每月收入不固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最初3個月之投保薪資,可按其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等節,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2年6月27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159580號函說明在卷,並援引上開法規及函釋為關於百煇公司與陳明德等3人間勞資爭議所適用之法令依據(見易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㈢陳明德等3人110年1月至8月間投保薪資部分:
查陳明德等3人受雇於百煇公司之薪資,固定之保底數額(即基本月薪)為25,000元,另視陳明德等3人是否有完成抄表超過基本戶數7,000戶,依超額抄表之戶數論件計其績效獎金、超額獎金等,據以核算陳明德等3人每月得請領之薪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5頁),復經陳明德證述在卷(見北檢他卷第14頁),另有屠少庭110年度勞動契約書存卷可佐(見基檢他卷第15頁至第21頁),堪認陳明德等3人每月薪資,除保底之基本月薪25,000元部分外,數額並非固定。則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7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159580號函所揭臺灣省政府71年11月25日府社5字第101348號函釋,百煇公司於最初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時,自得按約定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固定津貼之總額,設定級距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準此,百煇公司按陳明德等3人固定報酬即基本月薪25,000元,以附表所示「投保薪資」之級距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勞工保險,實與前開規定及函釋無違,並無詐偽不實可言。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百煇公司因低報陳明德等3人薪資,因而實際減少支出之利益數額為何,經該局依據前揭勞動法令及函釋判斷以後,認定百煇公司就110年1月至8月間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之薪資級距正確無訛,並無短繳任何費用,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7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159580號函暨函附百煇企業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益證百煇公司以附表所示「投保薪資」之級距為陳明德等3人投保110年1月至8月間之勞工保險,於法無違,核無詐術行使或登載不實可言,更無從獲致任何不法利益,顯無從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詐欺得利罪。
㈣陳明德等3人110年9月至12月間投保薪資部分:
查陳明德等3人之薪資於110年2至7月間已有具體數額,非如110年1月最初投保時無「最近三個月收入」可資參考,有陳明德於110年1月至5月薪資條、屠少庭於110年1月至7月薪資條、顧炎祐110年全年薪資條、郵政存薄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存卷可考(見北檢他卷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基檢他卷第65頁至第110頁),揆諸前揭勞動法令,百煇公司自有於110年8月底前,核算最近3個月(即110年6至8月)之平均薪資,並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義務,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7日保納行二字第11260159580號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百煇公司及被告未盡此一通知義務,固屬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無疑。然被告未盡上述通知義務,主觀上或為圖不法利益而故意隱匿不報,或出於過失疏漏所致,均有可能。而觀陳明德等3人於110年各月薪資總額最高固可達4萬餘元,然亦不乏僅2萬餘元之情形(詳見附表),其每月薪資浮動差異幅度甚大,則被告辯稱其因疏忽未於110年8月底前即時計算陳明德等3人110年6至8月薪資之平均數值,漏未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變更投保級距,尚非無可能。佐以被告前曾以百煇公司名義發函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詢問抄表員薪資級距究應如何計算核定,函中主旨敘明「因勞工意識抬頭,如不確定投保薪資級距亦造成勞資糾紛」等旨,有百煇公司105年10月14日煇字第1051014號函、105年10月4日煇字第1051004號函、105年10月13日煇字第1051013號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6頁、第29頁、第40頁至第41頁),益見被告對於勞工保險事宜頗為重視,並非漠視勞動權益及雇主義務之人,則被告因勞動法令繁雜細瑣,偶一疏漏,確實非無可能,被告所辯難謂無稽。綜此,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故意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陳明德等3人110年6至8月之平均薪資,衡諸罪疑惟輕,尚難遽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足使本院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乙節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志洋(書記官記載事項,略。)附表姓名 陳明德 屠少庭 顧炎祐 月份 薪資總額 投保薪資 薪資總額 投保薪資 薪資總額 投保薪資 1 43,291 25,200 40,514 25,200 38,147 25,200 2 43,592 46,048 30,300 45,152 3 42,348 39,624 36,651 4 41,641 42,861 44,580 5 42,057 40,434 37,675 6 26,744 26,297 41,917 7 37,716 27,733 36,543 8 38,458 41,395 41,564 9 37,333 33,293 36,159 10 39,929 42,555 43,496 11 37,958 34,764 37,253 12 37,769 41,717 42,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