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美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春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8頁第27行「邱玉『順』」應更正為「邱玉『勝』」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觀諸上證1之訪談會議紀錄內容「侯愛花答:民國97年要分割財產時,我和妹妹有問侯順傑,外面還有沒有欠債,母親有留現金可以讓你還債。侯表示,我外面沒有欠債不用了!」,而侯順傑與侯愛花姊妹無利害關係,斷無欺騙侯愛花姊妹之理,應以侯愛花所述較為可信。㈡侯順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事件(下稱重訴274民事事件)105年12月6日審理時證稱:「(你母親去世後,你分得遺產現金若干?是否寄放於侯愛珍、侯愛花處?原因為何?此寄放現金情事,有何人知悉?)我大約繼承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左右,放在侯愛花那邊,因為侯愛珍、侯愛花怕我亂花掉」等語,倘侯順傑真有積欠被告186萬元,可向侯愛花取回現金還債,為何不取回,反而於104年3月20日簽發面額186萬元本票;且104年10月28日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明知侯順傑有薪資收入,卻於聲請強制執行後,不繳納執行費放棄強制執行,顯與常理有違。㈢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度易字第1075號重利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每月光是合會會款要還50、60萬元,被債務逼著下,向高炳義周轉200萬元,1個月要付12萬元利息,才導致後來無法清償利息,跟高炳義借貸款項尚不夠清償會款,98年以前負債1,000多萬元等語,可見被告於98年以前已經負債甚多,且尚須借高利貸,何來資力再借款給侯順傑,故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㈣倘本案被告成立犯罪,侯順傑係本案共同正犯,故侯順傑有利被告之證詞,除違反常理外,且顯有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㈤原審引用羅秋香、邱玉勝、林捷催之證述,然羅秋香並未參與2人間借貸過程,亦未親自見聞金錢交付,邱玉勝與林捷催之證詞並無法看出所述之借款究係何時間之借款,是否與本案相關,故均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㈥侯順傑簽發本票及協議書係臨訟製作且內容虛偽不實,原審雖引用姜明遠證述認為本票較舊,故簽發之本票應不是臨訟製作,然每個人對於物品外觀之新舊可能感受不同,故此部分應請被告提出本票,或調閱重訴274民事事件105年9月6日審理期日當庭拍攝之本票照片,以判斷是否真如姜明遠所述。㈦原審認定本案房地並非要贈與給告訴人侯憶涵,然為何其房屋稅、土地稅係由侯憶涵繳納?而依照訪談會議紀錄,侯愛花稱「本來是要直接給侯憶涵,因為法律規定,所以經過侯順傑再贈與給憶涵,根本不是什麼借名登記!」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侯順傑原名侯素華,於102年3月5日更名,已於111年3月21日
死亡,有侯順傑個人基本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87頁),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侯順
傑之供述、本票3張、104年10月20日協議書、重訴274民事事件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9號(下稱重上329民事事件)民事判決及卷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4月30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6年7月13日函暨被告95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辦決、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綜合證人侯順傑與羅秋香、邱玉勝、林捷催等人大致相符之證述,可徵被告辯稱其於95至98年間陸續借款與侯順傑一情,尚非無稽,且若侯順傑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款項,而係欲透過公訴意旨所指手法詐騙本件房地,亦無必要在被告於重訴274民事事件敗訴確定後,仍償還50萬元現金給被告;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並無法忠實呈現納稅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而被告縱有於00年00月間向高炳義借款200萬元,此時間亦係被告於00年0月間最後一筆貸與侯順傑款項之後,均不能憑此逕認被告不具借款資力,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證人即代為撰擬協議書之律師姜明遠證述有關見聞本案本票之外觀,以及侯順傑向其描述借款經過及簽署協議書內容等情,應可排除被告與侯順傑係臨訟製作本案本票及協議書之可能性;況且若侯順傑有贈與侯憶涵本案房地之真意,何以辦理預告登記以限制侯憶涵處分?參以侯順傑的妹妹侯愛珍於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可見本案房地之移轉及預告登記均係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措施,且經由侯順傑之兄弟姐妹討論後,另以預告登記方式限制侯憶涵移轉,因此本件協議書上記載本件房地係侯順傑借用侯憶涵名義登記,形式上登記原因登載為贈與等語,難謂有何虛偽不實可言等情,認無證據證明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不存在,而協議書所載內容亦無從認屬虛構,則被告持本案本票、協議書提起上開民事訴訟,難認係施行詐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㈢證人即侯順傑妹妹侯愛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以前大
哥侯順傑在外面有欠債,所以母親於97年間過世時,我們有問侯順傑外面有沒有欠錢,如果有,我願意讓他先把母親的遺產拿去還一還,但是侯順傑說沒有欠債,他都有還等語,然其亦證稱:母親當時遺產留有2棟房子及現金600多萬,母親有交代板橋的房子要留給侯順傑,桃園的房子給二哥,當時也有照母親指示辦理,但最後房子是過戶給姪女侯憶涵,不知道侯順傑這樣做的原因何在,也不知道有辦預告登記,這些都是侯順傑在處理;侯順傑偶爾也會跟我借錢,幾千元或是1、2萬元,像是車子壞掉要修理等一些小錢,但並沒有還過錢,就算了,我不太清楚侯順傑的收入情形;侯順傑有2個小孩,(侯順傑有無跟你提過說他要把房子送給女兒?)有,但沒有說為什麼;(侯順傑有2個女兒,為何送這個女兒?)我也不知道等情(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侯愛花雖指侯順傑在分配其等母親遺產時曾經告知在外並無欠債,且曾聽聞侯順傑提及要將本案房地贈與侯憶涵等情,惟:⒈本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及其上同段第374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原為侯順傑母親鄭秀琴所有,嗣因遺產分割,由侯順傑於97年11月27日繼承,嗣於98年2月16日又由侯順傑贈與與侯憶涵,並於98年3月2日辦理預告登記予侯愛花、侯愛珍,其限制登記事項記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侯愛花、侯愛珍,未辦妥所有權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侯憶涵」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56977號函所檢附分割繼承、贈與移轉登記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98年2月27日預告登記案申請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4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53759508號函所附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補1020民事卷第34至84頁、重訴274民事卷第105至106、136至140、162至164頁)。而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第1項)。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第2項)。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第3項)。」土地法第79條之1定有明文,是上開預告登記之目的係在於限制登記名義人對於其所有之不動產之處分,避免所有權人將該不動產變賣、貸款,於本案即係在保全侯愛花、侯愛珍就本案房地之權利,避免侯憶涵變賣或將本案房地抵押貸款。然侯愛花既然作為侯憶涵為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一,且證述母親生前交代遺產中僅存之2棟不動產應分別由2個兒子即包括侯順傑繼承,而不包括女兒即其與侯愛珍姊妹,卻又對於何以侯順傑未遵循母親遺願,竟於繼承後不到3個月旋即過戶給自己的女兒侯憶涵,復由其與侯愛珍任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理由毫無所悉,實與常情有違,難以逕採。
⒉證人即前揭預告登記之另名權利人侯愛珍於重上329民事事件
中證述:母親遺產有2棟房子與現金,房子分別在板橋、桃園,桃園房子給二哥,侯順傑分得本案房地與100萬元出頭的現金,因為那時候侯順傑在外欠債,擔心債權人查封,所以就要侯順傑將本案房地過戶給小孩,至於以何原因過戶我不清楚,是侯順傑去辦的,另外有設定給我跟姐姐侯愛花,是避免債權人查封;(當時要幫侯順傑清理債務時,有無詢問過或聽聞過其他外面債務狀況?)沒有幫他處理債務,聽說他在外面有債務,只知道有銀行的債務,積欠何人、金額多少等實際情況不清楚,我也沒有過問;(當初為何侯順傑將所分得遺產轉贈予侯憶涵?)因為侯順傑有債務,所以過戶給侯憶涵,至於過戶原因他們自己去辦;(所為預告登記是否怕侯憶涵屆時因父親施予壓力而處分,而為預告登記?)因為那是我媽媽遺留的房子,想要保住房子,以防日後被賣掉或為其他處分,也避免侯順傑、侯憶涵去抵押借錢,所以辦理預告登記,這是兄弟姐妹包括侯順傑大家商量後決定的;會知道侯順傑有債務,是因為他會向我們借錢,侯順傑在媽媽生前也會向媽媽借錢,侯順傑跟我借的錢不多,有時候1、2千元會還,累積到現在欠多少錢我不記得;本案房地是侯順傑在居住使用,侯憶涵沒有住在該處;過戶給侯憶涵後,侯順傑將權狀交給我保管,後來我還給侯憶涵,因為我擔心弄丟了;本案房地的房屋稅、地價稅一開始是侯順傑在繳,後來繳不出來,而且當時已經過戶在侯憶涵名下,所以改由侯憶涵繳納;(侯順傑有正常的工作、正常收入,為何在外欠款?)我不知道;(侯順傑在外欠債多久?)媽媽過世前就知道;(侯順傑分到的財產不少,為何不夠他清償在外的欠款?)不清楚等語(重上329卷第331至336頁),則已詳細說明因為侯順傑在外欠債,為了保留母親留下的本案房地,所以才會在與兄弟姐妹(包括侯順傑)等人討論過後,由侯順傑去辦理將本案房地過戶至侯憶涵名下,並且由其與侯愛花辦理預告登記,避免侯順傑或侯憶涵將本案房地出售、抵押借款,或遭侯順傑之債權人查封、抵押,而本案房地之相關稅費原係由侯順傑繳納,後來因為無力繳納,且房地已經過戶至侯憶涵名下,所以由侯憶涵繳納等情,均核與侯順傑所述相符(重上329卷第339至343頁)。侯愛珍雖然對於侯順傑實際欠債情形並不清楚,但由其所述侯順傑會向其及母親借錢,且在侯順傑繼承現金100多萬之情形下,仍擔心遭債權人查封而將本案房地過戶至侯憶涵名下,並由其與侯愛花辦理預告登記,且確認並沒有要幫侯順傑處理債務一事,可見侯愛花前述在其等母親過世而有遺產繼承之時,已經向侯順傑確認債務情形,經侯順傑表明並無積欠債務乙節,與事實上侯順傑之經濟狀況並不相符。
⒊且依侯愛花、侯愛珍之證述,其等母親之真意本即係將名下
所有之不動產2棟分別由2個兒子繼承,其中本案房地即由侯順傑繼承,而女兒部分則僅繼承現金,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補1020卷第39至40頁)。檢察官上訴援引訪談會議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43頁),指稱本案房地本來是要直接給侯憶涵,因為法律規定,所以經過侯順傑再贈與給侯憶涵云云,不僅不可採信,綜參上開「⒉」所述,更可徵該訪談會議紀錄內容與事實不符。
⒋從而,檢察官以侯憶涵所提出之訪談會議紀錄內容,並聲請
傳喚侯愛花到庭作證,以證明侯順傑於其母親在97年過世時已經確認對外並無債務,故被告與侯順傑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案房地相關稅費由侯憶涵繳納,所以並非借名登記在侯憶涵名下云云,均無可採。
㈣又侯順傑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曾於105年
間,經執行法院就侯順傑對於所任職新隆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亦有新隆國際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說明書及所附臺北地院105年8月23日北院隆97執辰字第77230號函、扣薪債權分配表、105年8月薪資明細等可參(重訴274民事卷第203至206頁),觀之上開臺北地院函說明欄記載「本院97年度執字第77230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等與債務人侯素華即侯順傑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略…)」,亦即此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於97年間聲請;另扣薪債權分配表中關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部分之「債權金額」、「利息、違約起算日期」欄分別記載「『23,671』、『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略…)』」、「『637,443』、『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略…)』」,可知侯順傑在97年間繼承母親遺產時,至少尚有積欠台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款項,其中積欠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之本金分別為2萬餘元、63萬餘元,此等數額更在侯愛珍前揭證述侯順傑繼承的現金100多萬元之範圍以內。是侯順傑直至105年間,既然尚有上開93至97年間所發生之債務遭強制執行,足見侯順傑於繼承母親遺產當時,或者未曾將所繼承之遺產用於清償債務,或者因所積欠之債務甚多,縱於持所繼承甚或加計2位妹妹可分配之遺產清償之後仍有對外積欠債務,此由侯順傑於上開民事事件之歷審審理中曾先後證稱:侯憶涵有在105年3月10日傳送「你現在是又在幹嘛為什麼法院一直寄掛號」、「你到底是又欠多少錢」、「如果你要把阿嬤僅剩留給你的房子也保不住,我也沒辦法」等簡訊給我;97年間有欠債被執行扣薪,債權人有土地銀行等,是臺北地院執行;我當時繼承母親遺產大約100萬左右,放在侯愛花那邊,因為侯愛珍、侯愛花怕我亂花等語(重訴274民事卷第241至242頁),以及證以:母親過世時,我在外面連同銀行、被告借款總共欠
4、5百萬元,我繼承的遺產先拿去還小金額的欠款,那時候被告還很好過,沒有跟我開口等詞(重上329卷第339至340頁),亦可徵之。因此,侯順傑於繼承當時之遺產內容、財產數額,與其是否持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無必然之關係;況且,債務人(侯順傑)或有所考量而不願將取得之遺產全數償債,亦所在多有。因此,檢察官上訴指稱如果侯順傑確有積欠被告186萬元,自可向侯愛花取回所繼承之100多萬元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卻未取回,有違常理云云,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侯順傑之經濟狀況及與被告間債務關係:
⒈證人王有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工作是廚房團膳,是再
興中學廚房班長,侯順傑之前是我的下屬,被告則是同事,被告與侯順傑之前長期存在一些債務關係,就是私下有一些借貸,詳細借貸內容我沒有介入,不清楚,侯順傑在學校有20幾年資歷,我是後來才到,有16年資歷,我知道在我到學校之前,他們就有一些債務;侯順傑也會跟我有2、3千元的借貸,沒有立借據,只約定發薪水的時候還;侯順傑是我的得力助手,相處十幾年,都會有平常的聊天相處,有時候他金錢不正常,我會問他什麼原因,了解他平常開銷,如果不正常,我們要示警,了解原因,才會在他工作上有辦法去正常發揮,這是我去瞭解的用意所在;我到學校時,侯順傑就已經被扣三分之一薪資,是銀行卡債部分,他的卡債積少成多,大到沒辦法還,只要每家來通知扣款,我們的行政、人事都會重新做三分之一的扣款分配,這都是經過我們手上的批准,才有辦法扣;也曾經有民間的人下班時間會在校門口堵他,一天固定收3千;侯順傑向我借的錢會在領薪水時用現金還我,因為他有扣款,沒辦法經過匯款,是領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參以前揭「㈢」侯愛珍、侯愛花所述侯順傑會向其等及母親借款等情,暨上述「㈣」侯順傑經強制執行之情,以及卷附證人羅秋香所證侯順傑亦曾經向其借款5萬元,但未歸還乙節、證人林捷催證以侯順傑在學校時陸續向其借款,退休後也有借一情(偵3141卷第47、55頁反面),可見侯順傑雖然有固定工作、收入,但長期四處周轉金錢、借貸,對象包括親人、同事、銀行等,平常清償所積欠債務之方式,除了遭強制執行扣押其薪水外,亦有現金歸還,甚或未清償的。
⒉而侯順傑對於本案與被告間之債務,自承:從95、96年間開
始向被告借貸,每次金額不一定,因為在外面有債務,拿東牆補西牆,向被告借來還錢,剛開始有借有還,大約96年底累積到7、80萬,就沒有辦法還;我借了超過180幾萬,我本來借更多,但是還了一些錢,剩下180幾萬,96年2月5日簽100萬本票時欠被告的餘額大約是100萬,之後又有借,到98年1月5日後再簽第2張80萬元,是除了上開100萬欠款外又多了80幾萬,後來被告一直要我還錢我沒有還,所以109年3月20日又簽了1張186萬的本票,這張是確認之前的債務餘額,不是多欠186萬;我欠被告錢是事實,我請小孩將房地拿出來抵押貸款清償但小孩拒絕,所以我只想把房地取回自己清償,房地是祖產,我不願意將房地賣掉,我取回也是自己貸款;被告知道我很辛苦,所以之前欠的7、80萬,當時並沒有約定何時清償,被告都是拿現金給我,他當時經濟狀況不錯,在外面有其他收入,只要我開口借錢,他都沒有問題;(你將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侯憶涵之原因為何?)因為那時候怕銀行查封,所以轉給侯憶涵,到侯憶涵名下就不會被查封;(你於辦理上開移轉登記前,是否曾詢問長女侯品妍、次女侯憶涵意見?他們如何回答?)當時我問她們要登記給誰,大女兒說要登記給二女兒,二女兒侯憶涵也接受我的贈與;侯愛珍、侯愛花聽說有設定預告登記,房子要賣要經過她們的同意等語(重訴274民事卷第239至246頁、重上329民事卷第181、337至343頁【重上329民事卷第181頁另影印附本院卷二第43頁】),由侯順傑繼承本案房地後擔心遭債權人查封隨即過戶給侯憶涵,又因擔心過戶給侯憶涵仍可能會因本案房地被處分而無法保留母親遺留的財產,所以辦理預告登記給侯愛花、侯愛珍2人之舉止,以及其上述「我只想把房地取回自己清償,房地是祖產,我不願意將房地賣掉,我取回也是自己貸款」之語以觀,侯順傑本意並不想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流落外人手中,是若侯順傑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難想見侯順傑在資力不佳,長期四處周轉之情形下仍願意虛擬債務、簽發本票,使自己擔負本票發票人之責,甚且願意以母親遺留之房產抵押借款清償。
⒊至侯順傑於上開重上329民事事件之審理中證述關於向被告借貸及簽發本案本票之過程,或有部分與重訴274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述,有些許歧異之處,然觀之侯順傑就本案房地之登記過程證稱「我媽媽過世時,是直接辦理給小孩,從來沒有辦到我的名下過」一情(重訴329卷第341頁),顯與前揭「㈢⒈」登記過程不符,而侯順傑於該次證述時已係106年8月18日,距離前述向被告借款時間、簽發本案本票時間96年、98年、104年間,時間確實久遠,可見其於該次證述時多次表達時間很久忘記了、很多事情我都忘記了等語,亦非不可採信。是亦難以以此即指侯順傑證述向被告借貸並因此簽發本票一情係屬虛偽不實。⒋檢察官上訴僅以侯順傑為本案共犯,所述不可採信,而否認
其供述之可信,並無可採;至羅秋香、林捷催、邱玉勝等人所述雖均未提及被告與侯順傑間債務關係之細節內容,然其等證述有關侯順傑之經濟狀況亦可佐證侯順傑資力不佳,應無動機虛擬增加自己之債務,侯順傑所述應非虛偽不實,檢察官以其等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否認其等證詞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足採信。
㈥關於被告於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75號高炳義被訴重利案件中之證述:
⒈被告於上開案件雖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而提及向高炳義借
款200萬元,當時經濟較為困難,1個月利息必須付12萬元,後來付不出來,98年前有欠1,000多萬等,然綜觀其證述內容:我當時是單親家庭,要扶養3、4個孩子,經濟上較困難,做生意也失敗一些,在債務逼著下經蔡琦嶺介紹向高炳義周轉200萬元,並用文山區興隆路3段304巷5弄12號、同路段181巷8號房地過戶到他那裡當抵押,我當時有自信認為借2個月就有能力還錢,所以才會把房地移轉到高炳義名下,因為我沒有其他東西怎麼借錢,後來因為利息付不出來就拖著;我前面所說債務差不多有3、4個債權人,總額約3、4百萬,都是好朋友私下借的,沒有算利息;借來的錢有25萬借給蔡琦嶺,150萬分批還給債權人跟一些合會的會款,留2、30萬在身邊周轉,有些借款雖然沒有利息,但他們會用時間逼我還錢,例如會錢是信用問題,我是會頭,動用這些錢,其他人標到時,我還是要給其他人錢;我沒有欠藍俊兆錢,是他欠我150萬,欠我20年還沒有還;欠1千多萬是98年前的事,到98年剩多少我忘了,我只知道我快還完了;現在我跟高炳義已經協調好,已經和解,依和解條件來給付,原來協議書裡寫的利息費用,在和解條件裡沒有列入,高炳義算蠻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49至162頁),從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可見被告除在再興中學的工作收入以外,另有召集合會擔任會首,藉由標會方式周轉運用現金之理財方式,名下亦有2棟房產,雖有跟友人借錢,亦有出借朋友之情,且其等朋友間借款亦有未約定利息之情。
⒉又羅秋香證述:曾經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等語(偵3141卷
第46頁反面),林捷催證以:有參加被告的合會,被告同時有4、5個合會在進行,先前曾經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該處有2層樓有隔間,是被告的房子,他分租給我們這些工友,他住在對面棟等詞(偵3141卷第55頁及反面),以及邱玉勝所證:被告都當會首,起會、標會等詞(偵續一卷第21頁反面),以上證人證述有關被告擁有房產、平時以召集合會方式理財等,亦與被告前述大致相符。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既有積欠債務,甚至必須向高利貸
借款,怎可能有資力借給侯順傑,甚至沒有約定利息,此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認被告與侯順傑之間並無本案本票所示186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100
萬元、80萬元之本票原本,並供稱,另1張本票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上開本票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100萬元部分的原子筆墨水較為輕、模糊,與80萬元本票的筆跡墨水有明顯差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2張本票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38、243、245頁),姜明遠亦證述:本案協議書為我所擬定,被告是在104年10月之前來找我談案情時有帶本票來給我看過,1張186萬元的本票比較新,另外2張或3張比較舊,金額加起來是180萬,被告表示之前的本票超過3年,綜合所有財務又簽1張186萬的等詞(偵3141卷第128頁及反面)。是由本票之外觀亦無從認本案本票為臨訟製作者;況且如被告與侯順傑欲以檢察官所指虛擬本票債務方式施用詐術,何需偽稱侯順傑先後簽署100萬、80萬的本票,之後會算2人債務後重新簽1張186萬的本票,如此複雜之過程,徒增2人陳述過程可能發生供述不一之危險。
㈧被告對於其以現金、標會等方式借款予侯順傑乙節,固未能
提出例如會單等資料以資證明。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未提出相應之證據,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不能僅因被告不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明,即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或與事實顯然不符,
或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美選任辯護人 郭凱新律師
林育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美原為再興中學國小部之工友,侯順傑(原名侯素華,於民國111年3月間死亡,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在同校擔任廚工。因侯順傑前於97年12月16日將其本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港子嘴段174之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374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0段0巷00○0號)贈與其女即告訴人侯憶涵;續於98年1月10日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告訴人,並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侯順傑贈與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然侯順傑因不堪債務壓力,有意取回前揭贈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而與被告共謀,由侯順傑佯示對被告負債,被告則以債權人身分出面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撤銷侯順傑上開贈與行為,使本案房地回復為侯順傑所有。侯順傑明知其於95年至98年間未曾向被告借貸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上百萬元,被告亦知於該期間內其自身收入有限,並無多餘資力可借款與侯順傑,竟仍與侯順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侯順傑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3張交與被告,其等再訂立製作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之協議書,由侯順傑虛偽表示:前於95年初至00年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86萬元,迄未歸還,承諾願自104年12月1日起向被告清償該186萬元借款,且之前係為規避債權人查封,始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形式上登記原因登載為贈與,願儘速終止借名登記,取回不動產所有權,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詞。被告遂先持票號418469號、金額186萬元之本票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764號裁定准許對該186萬元本票債務為強制執行,侯順傑則不提抗告,亦不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放任該裁定確定,且對本票債務不予爭執。侯順傑亦知上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確係贈與,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其難以逕行終止借名登記,取回本案房地,遂與被告計議由被告直接以侯順傑、告訴人為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製作民事起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在狀內偽稱:侯順傑對其負債迄未清償,為規避債權人查封,以達脫產目的,而將所有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移轉與侯憶涵,其因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代位侯順傑向侯憶涵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進而請求塗銷移轉與侯憶涵之所有權登記,而將本案房地返還與侯順傑;如無法證明渠2人為借名登記,亦因該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圖使法院誤信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藉此獲取其無權享有之財產上利益(即確認其對侯順傑擁有債權,且得以債權人地位干預侯憶涵因贈與取得之所有權,進而使侯順傑取得所有權,最終由其與侯順傑共享不法利益)。臺北地院受理後分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案,嗣於105年3月7日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後分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案,審理後誤信侯順傑之自認及陳春美之主張,而陷於錯誤,致為陳春美勝訴之判決,命侯順傑、侯憶涵之前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侯憶涵並應將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侯憶涵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陳春美所述難認實在,無從證明其為侯順傑之債權人,其請求為無理由,侯憶涵上訴為有理由,而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撤銷一審所為陳春美勝訴判決,改判陳春美之訴駁回。陳春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侯順傑之詐欺行為方未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侯順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民事訴訟中之陳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104年10月20日協議書1份;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及卷證影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4月30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6年7月13日書函暨被告95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重利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侯順傑是再興中學廚工,伊係小學部工友,一開始侯順傑是向伊小額借款,一次借幾萬元,後來侯順傑對伊說債主會來學校討債,其會失去工作,故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86萬元,因侯順傑說如果款項匯入其帳戶,會被銀行扣卡債,故伊都是以現金交付方式將錢給侯順傑;伊當時有參加合會,伊是會首,侯順傑拜託伊幫他把會標下來,之後的會錢由他來付,伊幫侯順傑標了4個會,1個會40萬,4個會160萬,其餘則是伊個人借給他的;伊之所以會幫侯順傑一直標會,是因為侯順傑說他三民路有一個房子會先借名登記給他的女兒,防止不動產由於卡債而遭強制執行,說之後他可以用這個房子貸款還伊錢,且伊個性阿莎力,比較豪氣,也看侯順傑老實,又被地下錢莊逼得很緊,伊同情他的遭遇,才借錢給他;伊借款予侯順傑時,伊的信用狀況其實不錯,沒有卡債,名下也有不動產,所以不管是私人或是民間借貸,伊都可以順利借得到錢;侯順傑開立之本票是事後回溯簽發,係因伊友人聽說此事,就交給伊已撕下之本票,拿給侯順傑簽,伊隨手交給侯順傑簽發,根本沒有注意本票號碼;又侯順傑表示可以叫他女兒將房子拿去貸款還錢,還說要拿保單去借款還伊,但後來卻沒還款,伊朋友羅秋香幫伊查到保單的要保人是侯憶涵,且本案房地係登記在侯順傑女兒名下,伊認為侯順傑要脫產,才提出民事訴訟等語。經查:
㈠侯順傑前於97年12月16日、98年1月10日將其本人所有上開不
動產贈與告訴人,並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持侯順傑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其與侯順傑簽訂之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等資料,以侯順傑自95年至98年1月間積欠其186萬元,侯順傑為規避債權人查封,以脫產為目的,將本案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告訴人,而主張債害債權,向臺北地院對侯順傑、侯憶涵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侯順傑贈與本件房地予侯憶涵之債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後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為陳春美勝訴之判決,命侯順傑、侯憶涵上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侯憶涵並應將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侯憶涵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2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陳春美之訴駁回;陳春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案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原案資料、板橋區港子嘴段174-2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74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裁定各1份可考(見106年度他字第2979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24頁、第42至47頁,107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頁,109年度偵續字第293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3至94頁,105年度補字第1020號民事卷影卷第35至60頁,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卷影卷第61至84頁、第102頁、第163至164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民事卷宗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侯順傑並無186萬元之債權存在,然證人
侯順傑於105年12月6日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從
95、96年起開始向陳春美借貸,每次金額不一定,沒有約定利息及何時償還,截97年12月間至98年2月間,大約積欠陳春美180幾萬,因為伊在外面有債務,所以拿東牆補西牆,向陳春美多次借款來還錢;伊向陳春美借錢並未簽立借據,伊們約在陳春美的住處附近,由陳春美拿現金給伊;伊借了超過180幾萬,伊本來借更多,但是還了一些錢,剩下180幾萬;96年2月5日伊簽100萬元本票時,積欠陳春美的餘額大約是100萬元,之後又有借,到98年1月5日後,再簽第2張80萬元本票時,是除了上開100萬元欠款外,又多了80幾萬元,所以伊到98年1月5日時,共欠陳春美180幾萬元,後來陳春美一直要伊還錢伊都沒有還,因此於104年3月20日伊又簽了1張186萬元的本票,這張本票是確認之前的債務餘額,不是又多欠了陳春美186萬元;上述本票是陳春美拿單張的空白本票給伊簽的,不是拿一整本本票讓伊簽;伊於97年間由於在外積欠債務而遭臺北地院執行扣薪,債權人是土地銀行及臺東企業銀行;那時因為怕本件房地被銀行查封,故以贈與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二女兒侯憶涵(見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卷影卷第239至246頁);於106年8月21日偵查中供稱:伊在96年、97年間跟陳春美借款,借了180幾萬元,都是本金;伊向陳春美開口,她就會拿現金給伊,伊總共向她借了186萬元,前面借款有簽立本票,簽了2、3張,最後一次總和簽立本票186萬元,本票是陳春美拿給伊的(見他卷第98至99頁);於107年12月13日偵訊時陳稱:從94年間伊到再興中學上班後就開始跟陳春美借款,陳春美都拿現金給伊,每次借款金額有10幾萬元、30、40萬元不一,陳春美說她有標會,所以有錢可以借伊;96年間100萬元、98年間80萬元是伊陸續向陳春美借款,計算出來的全部債務,因為將債務整合,所以陳春美叫伊簽本票;104年3月20日簽署本票面額186萬元部分,是除100萬元跟80萬元借款外,之後又借款6萬元;因為伊有其他債務怕被查封,所以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見偵卷一第47頁反面至49頁);於109年8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欠被告100多萬元,從90幾年就開始陸續積欠,有時有簽立借據、本票,有時沒有,最後好像欠了180幾萬元,一直到現在伊還是有還錢給被告,伊都是拿現金給被告,都沒有讓被告簽收等語(見偵卷五第23至25頁、第31頁)。再佐以證人羅秋香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述:伊與侯順傑、陳春美是朋友,侯順傑有向伊借款5萬元,也有跟陳春美借款,伊是聽侯順傑和陳春美對話時才知道此事,大約是在5、6年前,陳春美有問侯順傑何時要還錢,侯順傑說他要從保單貸款還錢,但伊詢問過業務員說不行,侯順傑就說他有房子登記在告訴人名下,需要告訴人移轉登記給他,才可以用房屋貸款還陳春美等語(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及證人邱玉勝於111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認識侯順傑與陳春美,伊知道侯順傑向陳春美借錢的事,侯順傑借款的原因伊不清楚,金額大約百來萬,陳春美借給侯順傑的錢大多是標會得來的;侯順傑退休後,有還了一筆錢給陳春美,大概是去年0月間某日下午,侯順傑到林捷催家,在文山木柵一帶,當時伊也在,侯順傑一個人過來,侯順傑還陳春美現金50萬元,另外還林捷催現金6萬6,000元,因為侯順傑也有跟林捷催借錢,所以林捷催部分,侯順傑已經還完了,但是陳春美部分,侯順傑還沒有清償完畢等語(見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1至22頁);證人林捷催於107年12月26日偵訊時亦證述:伊與侯順傑、陳春美是再興中學同事,當時伊與陳春美都是小學部工友,侯順傑是廚工;伊知道陳春美與侯順傑間有借貸關係;侯順傑在再興中學時也陸續向伊借錢,伊退休後侯順傑也過來跟伊借錢,目前積欠伊7、8萬元;伊之所以會知道侯順傑向陳春美借款之事,是由於侯順傑會拖欠,伊有聽他們說過,陳春美會跟侯順傑要錢,問他會錢哪時候要繳,侯順傑就會說領錢再給;伊不知道侯順傑跟陳春美借款的詳細數目,應該不少;之前伊有聽侯順傑說過因他有卡債,故將房屋登記在女兒名下,要跟女兒討回來還錢給伊及陳春美,伊說伊沒關係,叫他先還錢給其他人,時間很久伊不記得,至少10年以上等語(見偵卷一第55至56頁)。互核證人侯順傑、羅秋香、邱玉順、林捷催就侯順傑於90幾年間有向被告借款,且拖延還款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95年至98年間有陸續借款與侯順傑一情,尚非全然無稽,且若侯順傑實際上未積欠被告款項,而欲以公訴意旨所述手法,透過民事訴訟詐騙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侯順傑實無必要於被告上開民事案件敗訴確定(即108年12月19日)後,仍於110年4月間某日償還50萬元現金與被告,益徵被告與侯順傑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又依被告於95至98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卷第294至294後6頁)及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2至74頁、第77至83頁、第86至94頁)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52至57頁)等資料固顯示,被告於各該年度之所得收入非高,且於98年11月間另向訴外人高炳義借貸每月6%利息之高利貸等情,惟稅捐機關依國民收入所為之課稅資料,並無法忠實呈現納稅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自無從僅以被告稅捐申報資料逕認被告不具借款資力。再被告縱有於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高炳義借貸200萬元,約定每月支付6%之高額利息,然此係於98年2月間被告貸與侯順傑最後一筆款項之後,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復參以證人邱玉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90年至104年間都當會首起會、標會,被告在這段時間手頭上有蠻多現金,被告借給侯順傑之款項大多是標會得來等語(見偵卷六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羅秋香於偵查中所證其曾參加陳春美召集之合會5、6年以上,會員有30幾個,會款1萬元,陳春美30幾歲就開始招合會(見偵卷一第46頁反面)及證人林捷催於偵訊時證述其多年前曾參加過陳春美召集之合會1次,陳春美共有4、5個合會在進行(見偵卷一第55頁正反面)等節尚屬吻合,足認被告並非無相當資力之人,故其辯稱係以合會會款及其個人存款貸與侯順傑,應值採信。
㈣再公訴意旨雖以附表所示3紙本票簽發日期相差近2 年,然票
據號碼僅差2號,且票載發票日在後之附表編號2 本票票據號碼為「066788」,發票日在先之附表附表編號1 本票之票據號碼卻為「066790」,不合常理,而認上開本票係臨訟製作等語,然被告辯稱其並非拿一本本票撕著寫,而係東拿一張西拿一張給侯順傑寫等語(見他卷第99頁),是縱發票日在後之本票票據號碼較發票日在前之本票票據號碼為多,亦不足證明票據上所載之權利義務係虛偽不實,且若附表所示本票及本件協議書係被告與侯順傑於105年間向法院提起前述民事訴訟前,通謀虛偽而製作,衡情本票上之文字或墨跡應相當清晰,且紙張外觀應無特別陳舊之情形,被告亦無須特意委任不熟識之律師代擬協議書,惟證人姜明遠(即上開民事事件中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3月21日偵查中證述:陳春美曾是伊當事人,伊是律師,伊不認識侯順傑;104年間陳春美因與侯順傑有債務糾紛而委任伊,於104年10月20日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2伊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見過侯順傑;本件協議書是由伊擬訂,當天侯順傑、陳春美在伊上址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除該協議書外,當日並未簽署其他文件或本票,本票是之前陳春美來跟伊談案情時有給伊看過;伊記不太清楚陳春美給伊見過幾張本票,從協議書回憶,有一張104年3月20日約186萬元本票,較新,另外兩張或三張本票較舊,金額加起來約180萬元,比186萬元少;侯順傑有提到積欠陳春美款項,伊當時問他陳春美如何交錢給他,侯順傑說陳春美有陸續交付他現金,中間還有借標會;陳春美是104年10月前先找伊處理民事糾紛,是他人占用陳春美房屋,之後才又提到有人欠她錢,只有本票,但不還錢該如何處理,陳春美說後來發現對方隱匿財產,伊問陳春美對方是否願意還錢,陳春美說對方願意但沒錢還,對方說有一個房子是借名登記在女兒名下,所以對方想要回房屋,還錢給陳春美,這些都是陳春美跟伊說的,同時陳春美也提出本票給伊看,前幾張本票已經過三年,綜合所有債務才又開一張新的本票;簽署本件協議書當天,陳春美有提出本票;他們跟伊說是95年初到00年0月間積欠的債務(見偵卷一第128至129頁);於109年8月14日偵訊時陳稱:陳春美對侯憶涵提起的民事訴訟是伊受委任,伊朋友介紹這個案件給伊,第一次是陳春美自己過來,她說她有一個再興同事跟她借錢都沒有還,有開立本票,對方當時已經答應要還,但他沒錢,他以前好像有把房子類似假登記給他女兒,但他現在願意將房子要回來去貸款來還款,陳春美說她擔心對方只是說說,一直拖延,伊問陳春美有無借據,她說沒有借據只有開立本票,伊說那就請陳春美把債務人約過來確認他會還錢,後來陳春美有約侯順傑過來,伊當時問侯順傑有無欠陳春美錢,侯順傑說有;第一次陳春美來的時候有拿3張本票給伊看,其中有2張紙張跟簽名墨跡看來非常舊,上面簽名的是侯素華,2張面額加起來是180萬,但都已經過了3年時效,陳春美還給伊看了另外一張在104年開的票,票面金額是186萬,伊問陳春美這張186萬的票是什麼,她說是前面2張加起來,因為都已經過期了,要侯順傑重開的,陳春美說因為侯順傑曾經改過名字,伊那時以為陳春美是否加了6萬利息,她說不是,這是侯順傑後來又陸續零星借款,最後確認借款總額是186萬;伊當時看見第1、2張本票非常老舊,所以伊不認為這有什麼問題,侯順傑也承認確實有這些欠債,伊有問侯順傑這些票是否是他開的,他說是,跟他確認金額他也說是這個數目,伊問侯順傑說既然你願意用該房屋來歸還欠款,是否願意寫下協議,他表示同意,他是於平和的情況下在伊事務所簽下協議等語(見偵卷五第21頁、第27至29頁、第31頁)。是證人姜明遠固未親自見聞被告及侯順傑間借貸之金錢往來,惟自其證述有關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外觀,及侯順傑向其描述借款經過及簽署協議書等內容,應可排除被告及侯順傑係臨訟製作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之可能性。
㈤另觀諸本案房地於98年2月16日,係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告訴人,復於同年2月27日經侯順傑之胞妹侯愛珍及侯愛花就本案房地為預告登記,並限制告訴人處分本案房地等節,有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至40頁),則若侯順傑及告訴人間確有贈與之真意,何以會於本案房地移轉與告訴人後,又另行辦理預告登記以限制告訴人處分?再參以證人侯愛珍於上開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為當時侯順傑有在外欠債,為避免遭債權人查封,所以侯順傑就將本案房地過戶給小孩,另外有將該房地設定予其與姐姐侯愛花,避免遭債權人查封;當時是兄弟姐妹商量後,辦理前述預告登記,其也不清楚預告登記之意義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訴字第329號案件106年8月18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93至94頁反面),可見本案房地之移轉及預告登記,均係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措施,且經由侯順傑之兄弟姐妹討論後,另以預告登記方式限制告訴人移轉,益證告訴人就本案房地實際上並無處分之權限。從而,本件協議書上記載本案房地係侯順傑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形式上登記原因登載為贈與等語,即難謂有何虛偽不實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難完全否定被告及侯順傑間確有借貸關係,自無從斷定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依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及前揭證人侯愛珍之證述內容以觀,足見侯順傑係因恐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遂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堪認本件協議書此部分所載內容並非虛構。準此,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及本件協議書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尚難認係施行詐術,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表:陳春美主張侯順傑簽發之本票明細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1 TH000000號 96年2 月5 日 100 萬元 侯順傑 2 TH000000號 98年1 月5 日 80萬元 同上 3 TH000000號 104 年3 月20日 186 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