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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志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8、9742、12336、1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8日4時6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方懸掛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至新竹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正中所有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㈡於111年4月29日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122巷口,徒手竊取范盛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改懸掛於上開車輛。復於同日2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持路邊建築工地拾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破壞陳志豪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外殼及內部,竊取兌幣機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㈢於111年5月6日1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和興街與縣府路口,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拆卸竊取彭文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1面,改懸掛於上開車輛之車頭。復於同日1時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苗栗縣○○市○○街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拆卸竊取陳兆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牌1面,改懸掛於上開車輛之車尾。又於同日3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以木棍(未扣案)撬開破壞彭家德所有之兌幣機鎖頭及外殼,竊取兌幣機內現金5,000元及驗鈔機1台(價值7,7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再於同日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旁夾娃娃機店,以木棍(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木棍之長度、直徑、長度,且起訴書未認定為兇器)撬開破壞黃彥豪所有之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現金2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㈣於111年5月10日零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嘉祥六街口,徒手竊取羅桂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1面,改懸掛於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正中、陳志豪、彭家德、黃彥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羅桂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上訴主張犯罪事實一㈠安全帽部分、㈢驗鈔機部分疑似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過,犯罪事實㈢所竊車牌兩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曾以112年度易字第465號為公訴不受理,不應重覆判決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安全帽、㈢竊取驗鈔機部分,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8日、4月29日,與其所犯他案之竊盜之犯罪時間均不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上開111年1月至5月犯罪期間另案所犯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第1824號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44號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91、2333號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第1952號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164、167至204、209至256頁)。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5號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有該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本案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後繫屬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由先繫屬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審理,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為程序判決,並未實質審理,本案自無同一案件再行審判之可言。故被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對竊盜黃彥豪所有兌幣機內現金23,000元之數額有所爭執(詳後述)(見偵字第7198號卷第5至7、88至93頁;偵字第9742號卷第5至7、82至84頁;偵字第12336號卷第3、4、73至75頁;偵字第12431號卷第5至7、81至83頁;原審卷第169至179頁;本院卷第292、297、298頁),核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陳正中、彭家德、黃彥豪、陳兆榮、彭文財、羅桂妹、范盛添、陳志豪分別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198號卷第8至11頁;偵字第9742號卷8至15頁;偵字第12336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12431號卷第9、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7198號卷第12至20頁;偵字第9742號卷第16至21頁;偵字第12336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12431號卷第11至1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7198號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9742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12336號卷第17、18頁;偵字第12431號卷第19至21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742號卷22、23頁;偵字第12336號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12431號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羅桂妹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見證明單(見偵字第12336號卷第10、1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竊取車牌00-0000號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竊取兌幣機內現金1萬元部分)。被告就破壞兌幣機而竊取其內現金部分,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其毀損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核被告所為,就竊取OO-OOOO號車牌、OOO

O-OO號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就竊取告訴人彭家德、黃彥豪財物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2罪)。被告就竊取告訴人彭家德、黃彥豪財物而破壞兌幣機部分,均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其毀損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

被告雖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固係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本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觀之被告自88年起迄今犯竊盜案件眾多,前科表長達130頁,大部分是竊盜案件,足認其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原審判決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僅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年

正值壯年,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竊取他人車牌懸掛逃避查緝,更可能使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調查,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見其對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有何補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利圖便)、手段、竊取及取得財物之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原從事裝潢、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就沒收說明:1.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所竊得現金1,0000元、現金5,000元、價值7,700元之驗鈔機1台、現金23,000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OO-OOOO號車牌2面,業經返還被害人,不宣告沒收、追徵;3.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竊得之OO-OOOO號車牌1面、4351-HN號車牌1面,雖未扣案且卷內無返還被害人之證據,然該等牌照得辦理失竊註銷登記,經註銷後即無財產價值,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OO-OOOO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742號卷第27頁,原審顯然贅載,本院逕予刪除);4.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鐵棍、六角扳手、木棍等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業經他案判決過,本件重覆判決,且其中認定犯罪所得23,000元部分,實際上並沒有那麼多,被害人陳報之損害都報高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與被告所犯他案,並無重覆判決之情形;且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盜5次、攜帶兇器竊盜3次之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且說明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主張其原審認定其竊得(黃彥豪所有之)23,000元有誤,實際竊取之金額較少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惟據被害人黃彥豪於警詢時稱受損之金額共14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742號卷第9頁),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大約只拿到23,000元(見同上卷第86頁),因均未扣案,原審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準,認定被告僅竊取23,000元,係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殊無足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然案發迄今已1年餘,未見其對告訴人、被害人實際上有何補償,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現因另案自111年6月12日起入監執行,123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被告於案發後至入監前有1個多月時間並未主動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於本院亦未提出賠償之具體方案,應係意圖延滯訴訟之主張,實難認被告確有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真意。是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曾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價值新臺幣柒仟柒佰元之驗鈔機壹台、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曾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