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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丁福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朱騰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朱丁福確犯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重傷害為由,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將二台沖床機(下稱甲、乙沖床機)送交回告訴人楊滄舟之翌日,即因告訴人發現甲、乙沖床機煞車部分有問題,乃請被告於同年6月29日為第二次維修。雖告訴人於第2次維修後,便給付維修費給被告,然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16時許,在本案工廠使用甲沖床機時,機器發生故障而快速連續下壓不停,告訴人來不及將其手指自機器上抽回而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則告訴人將沖床機送修、經被告維修,至使用機器發生事故之期間非長,且告訴人認上開沖床機未維修妥適之際,亦仍送交由被告繼續維修,則上開機器在此期間內既僅有被告與告訴人經手,至少可以排除有第三人介入阻斷因果之可能。又被告並無合法證照,修繕過程中沒有任何標準,導致告訴人在110年7月28日時再次因為使用機器造成傷害,請參酌告訴人所述及沖床機械本身的沖床系統,認定甲沖床機是否是因告訴人主動調整而造成故障。

㈡、原審未檢附被告、證人及卷附照片,就甲沖床機故障部位及原因究為何送請任何專業鑑定機關確認,其判決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懇請上級審法院就此部分送往公正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以釐清雙方之過失責任,終局解決雙方之紛爭。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似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食指及中指斷裂照片、甲沖床機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0年9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及逐字譯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認定告訴人楊滄舟於110年7月28日操作前經被告於110年6月29日維修完畢後之甲沖床機時,固因該機器發生故障,告訴人來不及將其手指自機器上抽回而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及中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甲沖床機的故障部位與原因為何所述不同,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確認甲沖床機故障部位及原因為何,自無法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進而認定被告就甲沖床機故障部位及原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6月初,我將甲沖床機與乙沖床

機交給被告維修,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將甲沖床機送回來後,經我發現機器螺絲(控制煞車用的)未拴緊,我便未付維修費用,並請被告再來修繕;被告隔日便前來上開地維修,我看看沒問題就將款項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5580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將甲沖床機維修後送回告訴人廠房後,雖有未拴緊甲沖床機上螺絲之情事,然經其再於110年6月29日維修後,甲沖床機即經告訴人確認修繕完畢。則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16時許,使用甲沖床機時,固因甲沖床機發生故障導致其右手指受有前開傷勢,惟被告於110年6月29日修繕完畢後,既經告訴人確認無誤,則甲沖床機於將近一個月後再度故障,是否得逕認係肇因於被告約一個月前即110年6月29日未妥適維修甲沖床機之過失,確屬有疑。

⒉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甲沖床機於110年7月2

8日發生故障原因進行鑑定後,經該院表示:因甲沖床機事故發生後已經過檢修,並持續使用至今,則其現況與故障當時之狀態未必相同,難以進行有效之比對與模擬分析;本院經技術部門審慎評估,無從鑑定甲沖床機於110年7月28日發生故障之原因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7月30日工研轉字第11400142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故顯然本案已無法送交專業人員鑑定之方式確認甲沖床機故障部位及原因為何。而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沖床機的煞車並非調越緊越安全,調得越緊,越容易過熱,熱漲冷縮下,離合器會越容易發生故障,導致多下作動或是連續作動;我於案發後隔天有至告訴人工廠查看機器,確實該沖床機器的煞車調得很緊,我調整後機器便正常運作等語(見偵字第25580號卷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台機器只要沒有上油或是把銅屑清理,就會不正常運作,按照規定大約2、3天要將軸承飛輪部分上油,前面的地方則是每天要上油;飛輪旁邊有一個離合器,是要控制飛輪停止不要沖下來,如果腳踩下去沒有立刻放開,機器就會往下沉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208頁);併審之機械等動力運作設備或因使用頻繁、老舊或因保養不當,突發故障而一時喪失功能當而無法運作自如,衡情要非不可能,此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亦載明其於110年6月初,亦係於日常使用中突然發現甲沖床機故障乙節得以佐證(見他字卷第2頁)。顯見甲沖床機於110年7月28日經告訴人踩踏後,發生連續作動之故障情形成因多元,則在卷內事證尚無法補強告訴人所述甲沖床機於110年7月28日之故障係導因於被告於110年6月29日維修甲沖床機未妥適之過失前提下,甲沖床機於110年7月28日發生故障之原因,自無法排除係導因於被告於110年6月29日維修後放置於廠房期間內或操作過程等其他因素所致,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無由僅以被告曾於110年6月29日修理甲沖床機,即推認甲沖床機於110年7月28日發生故障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於110年6月29日之未盡修繕責任所致,而認被告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⒊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並無合法修繕證照,修繕過程中沒有任何

標準,導致告訴人在110年7月28日時再次因為使用機器造成傷害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修甲沖床機需要領有何證照,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說明被告需領有何種維修證照及維修應遵循之程序;況縱使被告有未依循相關行政規定考取沖床機相關維修證照之情事,然在無法確認甲沖床機故障部位及原因為何,及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甲沖床機於110年7月28日發生故障有何過失行為之前提下,自亦無法逕以其違反行政規定,即謂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一併說明。從而,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就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甲沖床機發生故障間有何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並無過失等語,即非無據,應堪認定。

⒋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