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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琳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大門、鋁製倉庫門各壹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琳原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2月1日將本案房地出租予伍桂芬使用,租期至128年2月1日止。又因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公開拍賣本案房地,而於109年12月8日由劉慶輝得標買受,經該院於109年12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劉慶輝因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嗣林俊琳於110年12月1日與伍桂芬解除前開租賃契約,而經伍桂芬交還本案房地後,竟趁仍由其支配、占有本案房地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將本案房地之白鐵大門、鋁製倉庫門(起訴書誤載為鐵門)拆除,移置他處,而將之侵占入己。迄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劉慶輝前往本案房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慶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俊琳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拆除上開白鐵大門、鋁製倉庫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原屋主,白鐵大門和鋁製倉庫門都是違建,未包含在本案房地內,都是屬於我的東西,我拆除是在處理我自己的物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拆除本案白鐵大門、鋁製倉庫門後,已將之贈與從事資源回收之人,若告訴人劉慶輝仍有保有該2扇門之意,被告願至回收場取回交還予告訴人,可見被告並無將該2扇門移入自己所有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租予伍桂芬

使用,租期於128年2月1日屆至,又因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經宜蘭地院公開拍賣本案房地,由告訴人劉慶輝得標買受,惟拍定後不點交,宜蘭地院並於109年12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10年1月7日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再被告與伍桂芬於110年12月1日解除租賃契約,被告則持續使用本案房地,嗣將本案房地之白鐵大門、鋁製倉庫門各1扇拆除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47、62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季芳、證人伍桂芬、證人即台電工作人員賴源淵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1至33、114頁、原審卷第63頁),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宜蘭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30至31頁、偵卷第41、45、65、67、69至71頁)。

㈡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警詢時自承:我於110年12月14日將本

案房地之白鐵大門、鋁製倉庫門拆除,放在宜蘭冬山鄉住處(見警卷第2頁),惟於112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110年12月2日已將白鐵大門、鋁製倉庫門贈與從事資源回收之人(見本院卷第59頁),先後陳述不一,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拆除白鐵大門、鋁製倉庫門之時間為精確陳述,並具體表明該門扇之去向,復未提出其將上開門扇轉贈他人之證據,自以其於警詢時所述於110年12月14日將之拆除留供己用,較為真實可採。㈢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尤應以社會經濟觀念為其重要之衡量因素。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0至31頁),前開白鐵大門、鋁製倉庫門,原均固著於本案建物,以達防盜、居家安全之目的,並供長期使用,無法輕易拆卸,具固定性及繼續性。又既為防護居家安全,當依本案建物牆壁、門扇規格訂製,被告將之拆卸載走,勢將無法發揮其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應認上開白鐵大門、鋁製倉庫門,依其經濟目的及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成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為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效力所及,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已歸屬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14頁),仍將附合其上之白鐵大門、鋁製倉庫門拆卸載走,足見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於犯罪後有無返還犯罪

所得、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與其有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要屬二事。又參諸宜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本案房地,於被告同在現場時,業經債權人請求將增建部分一併執行(見司執卷第35頁背面),復經宜蘭地院將本案房地中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併予拍賣,並函覆被告(見司執卷第53至55頁),被告自無因違建而誤認該白鐵大門、鋁製倉庫門非屬拍賣範圍,其拆除己有物品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本案房地由告訴人拍賣取得,並經收受宜蘭地院核發之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惟本案房地原已出租予伍桂芬,

故不點交,是於伍桂芬解除租賃契約,將本案房地交還予被告後,上開白鐵大門、鋁製倉庫門尚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將之自本案房屋中拆除後另行移置收藏,顯係易持有為所有,此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持有之物移轉占有,而侵害他人對財物之監督權,尚屬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各對白鐵大門、鋁製倉庫門為侵占行為,其所為侵占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5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被告除前揭侵占犯行外,另竊取本案房地3樓廁所門1扇,又

以不詳方式破壞屋內落地窗、窗戶、1樓入口處玻璃門、廁所馬桶、屋外設置之水管,且以水泥強灌廚房管線、屋外水表,再以油漆潑灑屋內木頭裝潢,造成該等物品均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拆除3樓廁所門,卷

內照片中之藍色木條即為門之側邊,廚房管線是宜蘭縣政府於106年污水下水道施工時,連接新的排水管,所以把廢棄的排水管線填平,又我在110年12月14日申請終止用水,水表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拆回,廁所馬桶年久失修,原本即已破損,其餘落地窗、窗戶、玻璃門、屋外水管、木頭裝潢皆非我破壞等語。經查:

⒈證人伍桂芬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在本案房地放東西,很少

住在那裡,且已在110年12月1日搬離,不清楚自來水管、屋外水管、水表的情形,馬桶一直是壞的,沒有看到油漆,玻璃都用報紙、窗簾遮住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承租期間本案房地的廁所馬桶破損情形跟卷內照片一樣,我未使用廚房,也沒有注意看廚房地板下水道管線的狀況,又因為我跟被告都有很多東西堆放在屋內,被告又把窗戶用報紙貼起來,所以我看不到牆壁,不知道木頭裝潢、牆壁原本有沒有汚損,我也沒有注意窗戶玻璃、屋外排水管線有無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161至162頁),可見被告辯稱:廁所馬桶年久失修,原本即已破損之情非虛。又本案房屋之落地窗、窗戶、玻璃門、屋外水管、木頭裝潢破損,究係被告於本案時地故意為之,抑或於案發前即因其他原因所致,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再衡諸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林公司)因投資興建「宜蘭縣羅東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公共污水下水道工程,分別於106年、107年間,2次更換本案房地廚房、浴室內部污水處理管,並串連至屋外公共污水下水道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府水下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施工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則本案廚房管線遭灌注水泥,實非無可能因更換污水下水道管線,而將已無法使用之舊有管線封閉。至前開屋外排水管線位於本案房屋面鄰道路之轉角處(見偵卷第55、79頁),原本即非被告得時時刻刻加以控管,更非無可能因人車往來頻繁,而為他人不慎毀損,況此部分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說明或證據加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毀損之犯行。

⒉又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終止用水,而由該

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人員至本案房地拆回水表等情,有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3年1月3日台水八業字第11300000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未以水泥強灌、毀損自來水表。再觀之卷附本案房地3樓廁所門之外觀照片(見警卷第30頁背面),可見黑色門框上附著與門框等高之藍色木條,參酌被告所提出3樓廁所藍色木門未另有邊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該廁所門若經拆除,應無獨留該藍色木條之可能,被告所辯卷附照片中藍色木條即為廁所門之側邊、其未拆除等節,要非無由,復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事後回覆指稱該藍色物品為廁所門遭拆除後遺留之木條,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已有未合。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房屋白鐵大門、鋁製倉庫門以外之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誤為有罪之認定,亦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已為告訴人拍定買受,仍趁未點交

而由其支配占有本案房地期間,恣意拆除、侵占附合於本案建物之白鐵大門、鋁製倉庫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之白鐵大門、鋁製倉庫門各1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上開財物轉交他人而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