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家豪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家豪就其「事實」欄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條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另就其「事實」欄之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女(姓名年籍詳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個是你在偵查時的筆錄,你陳述109年5月13日當天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你發現被告的手機直立對著床,手機的燈有亮。請問,當天你發現的狀況是這樣嗎?(提示109偵18744卷第156頁並告以要旨)】是。」、「(問:你有要求看手機內容嗎?)有。」、「(問:你看到什麼?)我當時看到有兩段影片,被告的手機是有加密的,所以我要求他解除密碼後,打開看兩段,第一段影片很短,就是被告他在喬鏡頭的畫面,第二段是我被偷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的影片」等語。惟如係被告使用自己所有之扣案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攝影,必會拍到被告調整本案手機位置之畫面,然經鑑定本案手機內容後,並無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被告調整本案手機位置之畫面。又本案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旅館房間內所拍攝被告與告訴人性交之影像(下稱「甲影像」),及於同年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01號「西門101-S精緻旅館」某房間內所拍攝被告與告訴人性交之影像(下稱「乙影像」)會留存於本案手機內,係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正處戀姦情熱之時期,故以本案手機(為當時最先進之iPhone手機)攝影並予保存,實符情理。原判決認告訴人與被告僅認識交往約3個月,衡情尚難相信告訴人竟會基於供被告想念時可觀看之目的,而使用本案手機拍攝本案甲、乙影像,並將影像留予被告,遽認本案「甲、乙影像」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錄,實有違誤。
2.又依前揭「乙影像」所示,縱告訴人已關閉當時房間內之燈光,然其錄得之影像仍甚清晰。顯見告訴人在被告沐浴時,已先調整、確認過室內光線,否則若謂告訴人必欲將房間內之燈光關閉,何以獨留浴室之光線不予關閉。是原判決以「倘若本案甲、乙影像係劉女持本案手機所拍攝,則其理應會確保房間光線充足,以求錄影畫面清晰明確,豈如本案甲、乙影像所示,劉女均主動調整、關閉房間燈光」等情為據,遽認前揭「甲、乙影像」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竊錄,實屬謬誤。
3.另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揭「乙影像」所示性行為之「西門101旅店」,其房間甚為狹小,此有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稽。是告訴人雖稱「發生性行為後,始發現被告之手機直立對著床,手機之燈有亮」等語。然依經驗法則,告訴人視力既無異常,則告訴人於上開「乙影像」之影片時間4分4秒時,曾朝攝影鏡頭處觀看「約2秒鐘」之結果,必可察覺有手機畫面正處於拍攝狀態。則依告訴人在發現上開錄影狀況後,仍繼續與被告為性行為一節,堪認該「乙影像」縱非由告訴人錄影,惟至少告訴人當時已知悉現場有錄影之情形,而足認該「乙影像」並非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竊錄。至於訴人傳送對被告不利之簡訊內容,係其與被告反目成仇後之片面指述,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4.綜上,本案並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錄前揭「甲、乙影像」之行為,並可證明告訴人在與被告為前揭「甲、乙影像」所示之性行為時,均知悉當時正由本案手機加以錄影。從而,被告自無竊錄上開「甲、乙影像」而觸犯本案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行為,不應論以該罪。
㈡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1.關於原判決認定:「互核被告所主張劉女向其請求借款之時間與其借款資金來源明細,被告竟均在劉女尚未為借款請求前,即開始預備借款現金,實與上開常情有違,難認可信。」之理由部分,顯係誤解被告之真意。蓋被告係因信用卡債務纏身,因此不敢將自己工作所得存入銀行,故於借款給告訴人時,有部分款項係取自被告「知悉需預備款項前」已預存之資金。被告提出上開佐證資料,係為證明自己有足夠資力可借款予告訴人,卻遭原審以被告明列金錢取得之日期,曲解為「預知」並為告訴人準備借款,足認原審上開認定係受告訴人之說詞誤導所致。
2.被告借款予告訴人時,係因相信告訴人而未簽立借據。又本案對告訴人不利之內容,於通訊軟體(下同)LINE之相關通話紀錄中均僅顯示「電話符號」,而對被告不利之通訊內容雖以文字完整呈現,然均僅係告訴人片面之詞。原審卻逕採信告訴人之說詞及其故意製造不利被告之上開LINE通話紀錄,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令被告甘服。又被告另向法院對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雖因被告無法舉證而敗訴,惟尚難據以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告訴人當時即知悉被告已婚之事實,此由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之LINE通話紀錄中,向告訴人表示:「感情不愛了,沒關係好聚好散,那就把妳欠我的算清楚,免得事後我老婆發現我們的存款為什麼少了那麼多錢,到時候發現我們偷情的關係,我就只好承認了這段外遇」等語即明。據此,堪認被告確曾借款予告訴人,並於嗣後要求告訴人還款,而足以佐證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
1.本案「甲、乙影像」既均有告訴人以口含住被告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之畫面,且「甲影像」並攝有告訴人裸露部分臀部之畫面,「乙影像」則攝有告訴人全身裸露之畫面(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65至371頁、原審不公開卷第7至9頁所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所示,堪認關於上開「甲、乙影像」之被告與告訴人性交畫面,主要拍攝對象均係告訴人。參酌告訴人在各該影像拍攝前或拍攝過程中,多次以「不好意思」等理由,要求或表達希望關掉各該房間內主要光源之意思,被告則多次以燈光太暗、看不清楚告訴人等說詞而要求告訴人開燈,或逕行開燈,且「
甲、乙影像」不僅均係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手機拍攝,並始終由被告所保存等情,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甲、乙影像」均係由被告持本案手機所拍攝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手機有以密碼保護,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時,又僅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一般朋友關係,且難認被告在與告訴人開始交往時,已向告訴人坦承其「已婚」之身分(依被告所辯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以前揭LINE通話向告訴人表示:「‧‧‧,免得事後我老婆發現我們的存款為什麼少了那麼多錢,到時候發現我們偷情的關係,我就只好承認了這段外遇」,惟其時間已係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同年5月9日、5月13日,各為前揭「甲、乙影像」所示性交行為之後),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在其不在場之情況下,將本案手機交予告訴人保管或使用。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揭「甲、乙影像」所示之性交行為時,彼此僅認識交往約3個月,且告訴人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一再以「不好意思」等理由,要求調暗房間內之燈光,此顯係基於性隱私或害羞觀念所使然,是衡情自難以相信告訴人當時會基於「供被告想念時可觀看」等目的,而同意被告以本案手機拍攝其等為前揭性交行為之影像,並將各該影像均交予被告留存。依前揭事證,本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常情判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同處一室,並以本案手機拍攝其等為前揭性交行為時,不僅係由本案手機所有人,且熟悉本案手機操作方法之被告操縱使用,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被告拍攝其等性交行為之影像。從而,關於前揭「甲、乙影像」均係由被告以本案手機,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予竊錄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前揭「甲、乙影像」均係告訴人在與其發生性行為前,要求其先洗澡,其因此將本案手機交予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操縱拍攝,或辯稱縱無法認定上開「甲、乙影像」係由告訴人持本案手機所拍攝,至少可認定告訴人同意拍攝上開「
甲、乙影像」,且各該影像會留存於本案手機內,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正熱戀,故以本案手機攝影及保存,並無竊錄前揭「甲、乙影像」所示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等語,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揭「甲、乙影像」所示之性交行為時,無論其房間內之燈光係明亮或稍暗,既非將其光源全部關閉,則以一般手機(包含被告所稱為當時最先進之本案手機)之拍攝功能,應均得拍得相當清晰之影像畫面。是被告辯稱依前揭「甲、乙影像」均甚清晰,堪認係由告訴人在被告沐浴時,先行調整、確認過室內光線,再持本案手機錄影,顯見前揭「甲、乙影像」係由告訴人拍攝,並非由被告拍攝等語,亦無可採。
2.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始發覺被告未經伊同意而竊錄其等性交行為之影像,經伊要求被告解除密碼而查看後,雖看到有二段影片,然依告訴人所述,其中「第一段」影片很短,內容僅係被告「在喬鏡頭之畫面」,「第二段」才是其等發生性行為過程之影片,則對於被告而言,該「第一段」影片應不具保存(可供其嗣後觀覽)之價值。是衡情被告非無可能於事後檢視該段影片時,將其刪除而僅保留「第二段」影片。從而,自不得以嗣後經檢視本案手機所留存之影像結果,僅見上開「第二段」影片,並未發現有上開「第一段」影片,遽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實。被告以本案經檢視本案手機所留存之影像結果,僅見上開「第二段」影片,卻未見上開「第一段」影片,未發現被告以本案手機攝影而調整其畫面之影像,指摘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不實等語,自不足採。
3.依原審勘驗前揭「乙影像」之畫面所示,告訴人在與被告為該次性交行為之過程中,雖於大約4分4秒時,曾有短暫轉頭看向本案手機拍攝鏡頭之畫面(見原審卷二第377頁所示之擷圖即「附圖3」),惟並未見告訴人當時看向本案手機拍攝鏡頭之時間,有被告所指達「約2秒鐘」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指已無依據。參酌告訴人(即上開勘驗內容所指之「丁女」)與被告(即上開勘驗內容所指之「丙男」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及動作為「丁女:不想開燈啦(看向丙男後,轉頭朝向鏡頭方向,如上開「附圖3」)」、「丙男:啊,快啦,這樣太暗啦。」等語,其後告訴人(丁女)即再次以口含住丙男之生殖器。是依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對話及其等動作所示,堪認告訴人當時短暫轉頭看向本案手機拍攝鏡頭,僅係伊與被告間自然互動之短暫動作,難認當時告訴人係因知悉現場有本案手機正拍攝其等前揭性交行為,而為前揭「看向鏡頭」之舉,或告訴人當時已因上開「看向鏡頭」之動作而知悉現場正有本案手機拍攝上開性交行為。是被告以前揭「乙影像」所示性行為之「西門101旅店」房間狹小,以告訴人之視力及伊於「乙影像」之影片時間4分4秒時,曾朝鏡頭觀看「約2秒鐘」,已可察覺本案手機正在拍攝,卻繼續與被告為性行為,顯見該「乙影像」係由告訴人拍攝,或至少告訴人當時已知悉現場正在錄影,該「乙影像」並非其未經告訴人同意之竊錄所得等語,自無可採。
4.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本案手機之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犯行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前揭犯行,依其行為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因其此部分犯行亦該當前揭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所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構成要件。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此部分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又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漏未為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惟於結論上尚無影響,並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所持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㈡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1.關於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以裝潢伊鶯歌房屋為由,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其借用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經其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部分所示借款交予告訴人,至於其借予告訴人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則如該附表所示之辯解,業據原判決說明告訴人當時雖曾以前揭Line對話,與被告分享其位於鶯歌之房屋相關事宜,然並未與被告討論「借款」以支付該屋裝潢費,且被告所辯其曾借款予告訴人,及其所稱上開借款之資金來源係「告訴人尚未為借款請求前,即開始預備之款項」等情,與卷附證據及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參原判決第6至7頁之「理由」欄「貳、一、㈢、⑵」部分所示),並無被告所指「誤解其真意」之情形。況依前揭附表二所示,除被告所指自「出售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所得20萬元價款」所示之各筆款項,及「被告自身生活費2,600元」外,其餘各筆款項均係提領自銀行帳戶,則被告上訴辯稱係因其有「信用卡債務」,因此不敢將自己工作所得存入銀行,故其借予告訴人之部分款項係取自其「知悉需預備款項前」已預存(但未存放於銀行)之資金等語,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持辯解不符,所辯益難採信。再參酌前揭附表二所示各筆提領自銀行之款項,除二筆各為1萬1,000元及1萬2,000元外,其餘各筆金額僅為1,000元至數千元不等,且係分散於不同時間提領,前後提領之期間甚長(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衡情應僅係供一般生活費支應之用。且實難認為被告係在告訴人向其提出「借款」請求前,即預先將前揭多筆「零星款項」加以提領,並累積為「整筆款項」,待告訴人提出其所指「借款」請求時,再將各該筆累積之「整筆款項」,分別「一次」借予告訴人,而其累積之各該「整筆款項(借款)」,金額又正與告訴人嗣後請求「借款」之金額相符之理。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卷證及事理常情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指稱其提出前揭證據資料,係為證明其有資力可借款予告訴人,卻遭原審曲解而對其為不利之判斷等語,不足採認。
2.另關於告訴人究係何時獲悉被告已婚之事實,核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竊錄其與告訴人為前揭「甲、乙影像」所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暨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之事實認定無關。被告以其於前揭109年5月28日之LINE通話中,已向告訴人表明其已婚身分等情,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前揭事實認定。被告據此辯稱其確曾借款予告訴人,且於嗣後要求告訴人還款,並未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亦不足採。又原審就此部分係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結果,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詳如原判決第6至8頁之「理由」欄「貳、一、㈢所示),核其認事用法,俱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空言辯稱因其借款予告訴人時,相信告訴人而未簽立借據,且本案對告訴人不利之內容,於前揭LINE通話中均僅顯示「電話符號」,而對被告不利之通訊內容僅係告訴人片面之詞等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家豪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家豪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賴家豪隱瞞已婚身分,於民國109年2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並交往成年女子劉○○(完整姓名詳卷,下稱劉女)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家豪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
經劉女同意,分於民國109年5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旅館房間內,及於同年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01號之「西門101-S精緻旅館」某房間內,以其所有具有錄影功能之iPhone 11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其與劉女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上開9日所竊錄之影像,下稱本案甲影像,上開13日所竊錄之影像,下稱本案乙影像)。
㈡劉女於109年5月13日當場發覺本案乙影像,即要求賴家豪刪
除該影像,之後更向賴家豪表示分手之意,賴家豪竟因不滿劉女提出分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本案甲、乙影像、劉女裸身照片及其配偶林淑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淑琴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劉女,恫嚇劉女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否則要將劉女與其具已婚身分交往之事告知其配偶林淑琴及劉女之家屬,以此加害名譽方式恐嚇劉女,使劉女心生恐懼,惟因劉女及時報警處理,並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劉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卷一第37至40頁、第332至333頁、卷二第364至365頁、第418至4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家豪固坦承於109年2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並交往劉女,兩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影像及照片恐嚇劉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案甲、乙影像係劉女持本案手機私自拍攝,非我所竊錄,又劉女於交往期間,以其鶯歌新家需裝潢為由,陸續向我借款共30萬元,但因我兒子要繳學貸,才要劉女先返還20萬元借款,且因劉女於109年5月27日表示想看本案甲、乙影像,我才傳這兩段影像給她,並無恐嚇取財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隱瞞已婚身分,於109年2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並交往
劉女;被告與劉女於109年5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旅館房間內,及於同年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01號之「西門101-S精緻旅館」某房間內,進行性交行為;本案甲、乙影像均係使用本案手機所拍攝,而其內容分係被告與劉女於109年5月9日、13日在上址之性交行為影像;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本案甲、乙影像、劉女裸身照片及林淑琴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劉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至36頁、卷二第365至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110年度偵續字第1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19至428頁),並有被告於交友軟體上之個人介紹頁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勘驗本案甲、乙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1至8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7至193頁、第365至371頁、第375頁、第37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本案甲、乙影像均有劉女以口含住被告生殖器之性交行為之
非公開活動畫面,且本案甲影像中亦攝有劉女裸露部分臀部之畫面,本案乙影像中則攝有劉女全身裸露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65至37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9頁),是本案甲、乙影像內均有攝有劉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本案甲、乙影像均係被告未經劉女同意而竊錄之⑴證人劉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9年5月9日、13日,我與被
告進入旅館後,被告都沒有將本案手機交給我;於109年5月13日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我發現被告手機直立對著床,且手機的燈有亮,我要求查看手機內容,被告解除手機密碼後,我看到兩段影像,第一段影像很短,是被告喬鏡頭的畫面,第二段影像內容是我被偷拍當天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我當下將影像刪除,並質問被告為何未經我同意卻錄影;於同月27日,我明確跟被告說要分手後,被告傳送本案乙影像給我,我不清楚為什麼我已經將該影像刪除,但被告為什麼還有這影像,而且被告於幾分鐘內,傳了我的性愛影像、照片及200多個字的訊息,說我是小三,又說我欠他錢,我很害怕,於同月28日至警察局報案時,又收到被告傳送的本案甲影像,才知道有本案甲影像存在,我當場全身發抖,在場警察讓我趕緊將該影片存下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9至424頁)。是本案甲、乙影像均係被告未經劉女同意而竊錄乙節,業經證人劉女證述明確。
⑵被告於傳送本案乙影像予劉女後,劉女傳送「你在我不知情
的狀況下,偷拍這影片,你到底在做什麼?」、「明明就是你偷拍,我根本不知道」、「那天我發現你偷拍了這影片,問你為什麼沒有取得我同意就擅自攝影,這就是偷拍,當場刪除了這影片,為何還有這影片?你知道未經當事人同意,散布影片,是防(按應為「妨」字之誤載)害秘密罪嗎?」、「我從不說謊,我講的都是事實,反而我被你騙,還被你偷拍」等訊息予被告,此有卷附被告與劉女間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2至193頁)。依上開劉女收到本案乙影像後,即指謫被告未經其同意偷拍兩人性交過程影像之反應,益證影像係由被告所竊錄。
⑶又證人劉女於本院證述:被告所有本案手機有加密,我要求
他解除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1頁),且被告為勘驗而提供本案手機時,亦提供本案手機密碼(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頁),足見本案手機設有使用密碼,非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本案手機。又本案甲、乙影像均係使用本案手機拍攝,並由被告於109年5月27日、28日分別傳送予劉女等事,業認定如上。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本案甲、乙影像確均係被告所竊錄,否則何以影像會以設有密碼限制使用之本案手機而拍攝,又何以影像於拍攝後會由被告保存。
⑷被告固辯稱:劉女以觀看兩人遊玩照片為由,向我拿取本案
手機使用,本案甲、乙影像均係劉女持用本案手機私自拍攝,劉女向我表示以後想她的話,可以拿該等影像出來看,且於本案乙影像中,劉女有看向手機鏡頭並說「想看」云云。惟證人劉女於本院證述時已明確否認有被告上開所辯之事(見本院易字卷第419至428頁),且查:
①於本案甲影像中,劉女主動要求將房間電燈關暗,並起身調
整、關閉房間燈光,而僅留房間門口處之燈光,且於本案乙影像中,劉女亦調整、關閉房間燈光,而僅留房間部分光線,被告隨後又開啟房間燈光時,劉女則陳述「不想開燈啦」、「這樣你弄那麼亮幹嘛啦」,並起身將房間燈光關閉等情,均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甲、乙影像,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66頁、第369至371頁)。倘若本案甲、乙影像係劉女持本案手機所拍攝,則其理應會確保房間光線充足,以求錄影畫面清晰明確,豈如本案甲、乙影像所示,劉女均主動調整、關閉房間燈光,甚於本案乙影像中,於被告開啟房間燈光後,劉女又再次將房間燈光關閉,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②又經本院勘驗本案乙影像,依勘驗結果所示,於影像中未見
劉女曾說「想看」之語,且劉女雖曾一度面朝向手機鏡頭,但其前後過程係劉女關閉房間電燈並與被告進行口交行為時,被告突開啟房間燈光,劉女表示「不想開燈啦」,並同時看向被告後轉頭朝鏡頭方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70頁、第377頁)。且證人劉女於本院證述:當時被告把燈打開,我下意識就回頭說你不要開燈,並不是在看特定物品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425頁、第426頁)。是劉女縱有一度轉頭朝向手機鏡頭,但依上開事證,要難認劉女該時確係在確認拍攝鏡頭。
③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性愛影像涉及個人重要
隱私,不可將己身性愛影像交給交往不久之人,以免對方以該影像要脅自己或散布該影像。查本案甲、乙影像拍攝時,劉女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與被告亦僅認識交往約3個月,則衡以常情,要難相信劉女竟會基於供被告想念時觀看之目的,而使用本案手機拍攝本案甲、乙影像,並將影像留予被告。又被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上開辯詞可信之事證,被告所辯,均無從採信。
⒊被告明知其與劉女間之性交行為係非公開活動,且知劉女於
性交過程中會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卻未經劉女同意而竊錄本案甲、乙影像,被告主觀具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甚明。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前未曾借款予劉女⑴證人劉女於本院證述:我沒有跟被告借錢,也完全沒有被告
所述我向他借款4次共30萬元之事,被告對我提民事訴訟請求我返還借款,但最後法院判我勝訴,還我清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5頁)。又查被告確有對劉女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本案被告請求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至26頁)。且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前確有借款予劉女之事,則被告所述曾借款予劉女云云,難認屬實。
⑵被告固辯稱:劉女以裝潢鶯歌房屋為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我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我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借款交付劉女,而我借款資金來源則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云云。惟查:
①被告與劉女之Line對話紀錄中,劉女固有向被告分享其位於
鶯歌之房屋相關事宜,然對話中並未見兩人有討論借款支付該房屋裝潢費用乙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至193頁)。且證人劉女於本院證述:我雖有告訴被告買房子且正在裝潢之事,但起因是被告問我去鶯歌做什麼,我才說我在鶯歌買房,並說跟設計師討論裝潢、在哪個家具廠看家具,而此僅是一般日常對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4頁)。又衡以被告與劉女當時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則彼此分享日常生活,討論劉女所有鶯歌房屋裝潢之事,亦屬常態,難僅以兩人曾論及鶯歌房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縱如被告所述其自林淑琴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借款資金
來源」欄所示之款項,然現金之提領原因多端,尚不能僅因提款行為,即認被告有將所提領款項充當借款交予劉女之事。又非屬民間借貸業者之一般社會大眾,於尚不知他人有無借款需求及借款數額時,實無預備資金以待他人向自己借款之理,均係收到他人借款請求後,方依借款數額籌措相應之金錢並交付,然互核被告所主張劉女向其請求借款之時間與其借款資金來源明細,被告竟均在劉女尚未為借款請求前,即開始預備借款現金,實與上開常情有違,難認可信。
③被告固於109年2月20日以價金20萬元為對價,將車牌號碼000
-00號車輛出售予他人,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出售車輛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即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將車輛價金充當借款交予劉女之事。被告上開辯稱劉女有向其借款4次,共借款30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⒉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影像及照片,確已造成劉女心
生恐懼⑴衡情任何人立於不知對方已婚身分而交往,向對方提出分手
後,隨即收到對方所傳兩人性行為影像及「不返還事實上不存在之借款,就要將兩人交往及介入他人婚姻等事告知對方配偶及自己家人」等訊息之處境,均會感到心生畏懼,唯恐自己名譽、隱私因此受損。且證人劉女於本院證述:我收到如附表一所示訊息、本案甲、乙影像及照片時,我覺得非常害怕,被告是預謀的,竟然在幾分鐘內可以傳送這麼多文字訊息,連我家人照片及影像中我個人頭像也可以擷取一併傳送給我,我覺得非常害怕,被告就是在恐嚇我,然後要我付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8頁)。是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本案甲、乙影像及照片,確已造成劉女心生恐懼無誤。
⑵至被告辯稱:劉女於109年5月27日見面時,表示想看本案甲
、乙影像,要求我傳給她,所以我才傳送這兩段影像給她云云。然證人劉女於本院證述時已明確否認有被告上開所述之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3頁),又被告未提出得以支持其辯詞之事證,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⒊被告明知其未曾借款予劉女,卻陸續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
影像及照片,並假以返還借款為由,要求劉女交付20萬元,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聲請對其及劉女均進行測謊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無為施行測謊之必要。
㈤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涉犯恐嚇罪嫌,尚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恐嚇取財未遂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竊錄與劉女性交行為之事實,是此部分自屬於起訴效力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同一竊錄與劉女性交過程之
目的,於密切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而為兩次竊錄行為,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時間內,多次傳送訊息、影像及照片予告訴人,是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惟因告
訴人未交付款項,尚未發生恐嚇取財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與告訴人
交往,已有不當,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竊錄其與告訴人間性交行為之私密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生活隱私,嗣因告訴人表示分手之意,竟以本案甲、乙影像及告訴人與其交往情事為挾制,據以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傷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我在109年5月底與辯護人討論後,已將影像刪除,並將手機垃圾桶內之影像刪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頁),且本案手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均未於本案手機內發現與本案甲、乙影像相關之影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2日調資伍字第1120316526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9至114頁、卷二第325至347頁、第359頁),是難認本案手機現為本案
甲、乙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但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拍攝本案甲、乙影像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34頁),是本案手機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傳送日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1 109年5月27日 晚間9時50分許 本案乙影片 偵卷第19頁、第109至11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91頁 2 擷取自本案乙影片之劉女裸身照片 3 晚間9時51分許 啾啾3月份開始 妳陸續跟我借了不少錢 要用在鶯歌新家裝潢上 方便的話妳先還我$20萬給我 其他的借款妳有錢再還給我 4 林淑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5 109年5月28日 上午6時3分許 感情不愛了 沒關係 好聚好散 那就把妳欠我的算清楚 免得事後我老婆發現 我們的存款為什麼少了那麼多錢 到時候發現我們偷情的關係 我就只好承認了這段外遇 偵卷第20至21頁、第119至12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92頁 6 上午6時14分許 現在妳要主動提分手 我尊重 那就當初跟我借的錢 也請妳全數還給我 妳如果不還我也沒辦法 那我隱瞞不了我老婆的時候 那我就讓這段婚外情曝光 7 上午6時16分許 就讓妳所擔心的家人 也知道妳這四個月的生活 從照片、手機上瀨的對話 我們是如何互動的 8 上午6時20分許 妳不是最擔心妳阿姨跟公公 發現妳這媳婦最近的生活 原來是外面交了新男友 還跟對方搞上床 結果還是別人的老公 妳自己當小三 9 上午6時22分許 妳可以去FB查查存摺上的人是誰 10 晚間8時7分許 本案甲影像 偵卷第22頁附表二:
編號 借款 次數 劉女請求借款時間 借款 金額 被告交付借款時間、地點 被告借款資金來源 1 第一次借款 109年4月9日 5萬元 109年4月12日在中和環球影城 於下列時間自林淑琴中信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⒈109年3月17日提領6,000元 ⒉109年3月19日提領2,000元 ⒊109年3月22日提領5,000元 ⒋109年3月25日提領9,000元 ⒌109年3月27日提領3,000元、1,000元 ⒍109年3月28日提領1,000元 ⒎109年3月30日提領5,500元 ⒏109年4月3日提領3,600元 ⒐109年4月9日提領1萬2,000元 ⒑109年4月10日提領1,000元 ⒒109年4月12日提領1,000元 2 第二次借款 109年4月17日 10萬元 109年4月18日在臺北市內湖白石湖 ⒈自林淑琴中信帳戶於109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提領現金2,000元及1,500元,共計3,500元 ⒉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所得20萬元價款中之9萬6,500元 3 第三次借款 109年4月26日 10萬元 109年4月28日在宜蘭太平山 ⒈於下列時間自林淑琴中信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⑴109年4月20日提領5,000元 ⑵109年4月21日提領1,000元 ⑶109年4月22日提領1萬1,000元 ⑷109年4月24日提領4,000元 ⑸109年4月27日提領5,500元 ⒉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所得20萬元價款中之7萬3,500元 4 第四次借款 109年5月7日 5萬元 109年5月9日在臺北市陽明山竹子湖 ⒈於下列時間自林淑琴中信帳戶提領下列款項: ⑴109年4月29日提領3,500元 ⑵109年5月4日提領4,900元 ⑶109年5月5日提領1,000元 ⑷109年5月6日提領2,000元 ⑸109年5月6日提領2,000元 ⑹109年5月7日提領1,000元 ⑺109年5月8日提領3,000元 ⒉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所得20萬元價款中之3萬元 ⒊被告自身生活費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