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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偉呈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偉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藥本舖饒河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由陳瑞娟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日方藥研維他補糖衣錠1罐(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經店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瑞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廖偉呈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知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7、114頁;本院卷第56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呈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商品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消費付錢,係店家沒有給發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瑞娟同意,擅自拿取自

告訴人店中之本案商品,並未結帳,即徒步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娟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106至1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價格標籤及會員廖秋珍資料、北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112年7月24日所提書狀、日本藥本舖會員廖秋珍(會員編號:000000000)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消費紀錄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8、75至83頁;原審卷第99至10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日其確有至該門市,並使用我母親廖秋珍之會員資料做集點消費,至於消費什麼商品其不太記得等語(見偵卷第72頁);於原審時先稱:有消費付錢,係對方沒有給發票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後改稱:除本案商品,當日其另有消費維他命D3品牌DHC,還有鋅,但忘記品牌忘記,日藥本舖總公司應能調取當天消費紀錄,其係有消費,只是店家漏結本案商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被告就其是否於案發當日拿取本案商品,抑或是否另有消費其他商品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2.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即於該店出口處徘徊、觀望,之後即離開該店,並未結帳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83頁),核與證人陳瑞娟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1、113頁),足徵被告確竊取本案商品無訛。

3.依被告母親廖秋珍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消費紀錄報表可知,案發當日並無以會員廖秋珍名義於日藥本舖饒河門市消費及本案商品結帳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有消費紀錄,亦不可信。

4.告訴人雖未提出案發當時收銀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惟證人陳瑞娟於審理結證稱:因為當時警方說提供的畫面已經很清楚了,而且被告根本沒有去到結帳的櫃台,所以警察就沒有要求須提出結帳櫃台的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易言之,被告並未前往結帳櫃台,該處自無被告身影出現之監視錄影畫面,亦與常情無違,當不得以此反謂被告並無竊取本案商品。

5.證人即被告之阿姨廖美慧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跟做裝潢的朋友一起去,那天被告帶我母親去慈祐宮拜拜,我先去買,買了之後,因為有會員登記資料問題,我先打電話問,我請我外甥(即被告)先幫我處理後續的問題。在日藥本舖門口碰面,我進去買東西,被告當時有消費,我看到他付現,當時我在櫃台結帳付現,店家有給發票等語;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則稱:被告在櫃台時,我人在結帳櫃台,我付錢,也有開發票,被告同時在付錢,我付錢後,東西會消磁,我先把東西放在櫃台就離開,我跟被告同時離開,因為有會員折扣的問題,我去退換貨等語;嗣經審判長再次詢問其購物及結帳情形,證人廖美慧證稱:我跟我的裝潢朋友先去日藥本舖消費,被告也過去那邊,我跟朋友去消費時,被告有在場(問:為何你剛才稱是打電話請被告來?)不是,是消費之後我離開了,我跟被告說我東西沒有拿,請被告待會跟店員說會員資料,可不可以折扣,所以被告才又跑進去。被告當天進日藥本舖共2次,第一次跟我一起進去,就是買東西、結完帳、付完錢、拿完發票走出去,買完出來之後,我們就散開,我就打電話處理會員的事情,會員是我姐姐(問:為何不是第一次消費的時候就處理會員的事情,況且第一次被告也在場,為何結完帳之後,出去才要回來處理會員的事情?)我的消費是我跟櫃台小姐說,櫃台小姐就跟我講要我問那個會員,所以我出來之後,才想到我要打電話給我姐姐,我先打給我姐姐,打這通電話時被告沒有在場,所以才會接著打給被告,被告去跟櫃台怎樣講,我不知道,他出來之後,東西就拿給我,我想說待會還要回來處理,所以東西沒有先拿沒有關係,我也不確定要不要給我用會員。…被告第二次進去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去商品那邊看,然後繞回來走到櫃台那邊,跟櫃台人員講,就回去商品架那邊拿了東西出來給我,被告拿給我的東西是日方藥研維他補糖衣錠90粒裝的(即本案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5頁)。可知證人廖美慧證稱其進入消費時已先付款、拿發票,因為會員資料、折扣問題而先將商品放置於店內結帳櫃台,商品有消磁,因會員資料、折扣等問題,打電話請被告來協助處理。

然以一般消費情形而言,商品倘已經店員消磁並開立發票,如要辦理退款,衡情需將原有發票、商品交給店員處理,證人廖美慧既已拿走發票,被告如何進入店內辦理退款?且一般人購買商品後,如要拿走暫放店內、已結帳之商品,店員理應會要求憑發票核對後交付,證人廖美慧既非親自辦理,店員豈有可能交給未持發票之第三人。證人廖美慧證述入內為其辦理退款及取回已結帳之本案商品乙節,不但與常情有違,且前後矛盾,無足憑採,自難以證人廖美慧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當日既無被告之母親會員資料有何消費紀錄

,且監視錄影畫面亦無被告在結帳櫃台結帳之身影,則被告辯稱是店員漏結商品、未給發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113年2月19日刑事請求證據調查暨再開辯論聲請陳報

狀,聲請調查證據:1.要求告訴人舉證證明其如何取得非被告身分之日藥本鋪會員資料;2.告訴人謊稱商品凹折可以消磁,應由告訴人舉證證明;3.案發當日被告消費時,有人證可證明,聲請傳喚證人張明富;4.告訴人謊稱會員資料是由日藥本鋪三民店店長提供,聲請傳喚日藥本鋪三民店店長作證;又於113年3月12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狀,聲請調查證據:1.勘驗告訴人提出手機內錄製犯罪影像之真偽;2.調閱日藥本鋪會員廖秋珍(訴外人)之消費明細及消費時間;3.傳喚日藥本鋪總公司老闆謝德章;4.調查告訴人證稱由同事群組取得被告所使用會員資料來源;5.請專業人士鑑定放置磁條商品如何只以彎曲方式消磁;6.調閱結帳櫃臺錄影帶;再於113年3月14日、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調查對被告有利之新事證暨再開辯論狀,聲請調查證據:1.調閱日藥本鋪會員廖秋珍(訴外人)會員資料;2.聲請傳喚證人張明富;

3.聲請調閱並勘驗結帳櫃臺監視器錄影;4.聲請再開辯論,鈞院未調查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罔顧被告之訴訟權。然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以其須陪同祖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看診,不便到庭為由未到庭;嗣於本院113年1月14日審理時又以相同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辯論,被告又提出臺大醫院診斷其於當日腹痛、腹瀉病名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再開辯論;經本院再開辯論,於113年3月13日審理時,被告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於翌日(14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再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其於3月13日審理期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請求再開辯論,然本院3月13日審理期日係上午9點20分開庭,被告如有門診需求,大可於庭畢後就診,該收據影本難謂已達釋明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之程度。由上情可知被告上開聲請,應係意圖延滯訴訟之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聯,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所竊之物價值1,200元,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攻讀博士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生活費依靠母親資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說明: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於事發當時有購買上開商品,是店員漏未給發票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