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哲安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劉冠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10號、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安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透過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賴冠偉」,再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專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租金,承租告訴人林冠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而持有本案車輛。另吳哲安又於110年2月10日將本案車輛轉借予被告劉冠鴻(另案通緝中),並向「陳專員」報告,劉冠鴻因此共同持有本案車輛。嗣劉冠鴻駕駛本案車輛肇事致車輛毀損後,即與吳哲安自110年5月19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本案車輛擅自處分後,並拒不給付租金,而共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哲安、劉冠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吳哲安固坦承其與賴冠維(即其於偵訊所稱之「賴冠偉」)約定自109年11月10日起,每月給付1萬3,000元予賴冠維,得先使用本案車輛,惟需待本案車輛貸款繳納完畢後,始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其,然其僅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111年1月11日分別給付賴冠維1萬3,000元、1萬9,600元(其中6,600元為交通違規之罰鍰)、1萬3,000元,嗣於110年2月即將本案車輛之鑰匙交付予劉冠鴻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月11日匯款1萬3,000元予賴冠維後,因為我爸爸叫我不要繼續開本案車輛,賴冠維叫我介紹另一個人來接手本案車輛,我就介紹劉冠鴻接手本案車輛,後來我、劉冠鴻及賴冠維有碰面,我將車鑰匙交予劉冠鴻後,我就沒有繼續使用本案車輛,我不清楚賴冠維與劉冠鴻當時約定之交易內容等語。劉冠鴻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侵占犯行,且稱:因吳哲安不想再繳納車貸,故賴冠維則表示要把車賣給我,由我代為繳納車貸,每月需給付1萬5,000元,於貸款繳清後再將車輛過戶,所以我於110年2月間先給付訂金2萬元予賴冠維,且自該時占用使用本案車輛,又吳哲安於110年3月間幫我繳納1萬5,000元,嗣於110年4月間,我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車輛毀損,然並未將本案車輛修復,且其後我即未再給付每月分期款項予賴冠維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資金需求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陳專員」之人,「陳專員」向告訴人表示得以貸款方式購買汽車以取得資金,告訴人遂貸款購得本案車輛,告訴人為清償貸款,每月需支付6,800元之分期款項,然因告訴人並無用車之需求,告訴人遂委由「陳專員」出租或出售本案車輛,其後「陳專員」於109年間曾向告訴人表示吳哲安欲承租本案車輛,可由吳哲安所交付之租金支付本案車輛之貸款,待其使用該車一段時間後,再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其,惟因持續收到交通罰單,告訴人要求「陳專員」返還本案車輛,「陳專員」則表示本案車輛已由劉冠鴻駛走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3頁,調偵緝字第95號卷第73頁,原審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8頁),且本案車輛於109年5月25日過戶在告訴人名下乙節,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又參以吳哲安亦自承曾向賴冠維購買此車,但需每月給付賴冠維1萬3,000元以繳納貸款,待本案車輛之貸款全額繳清後,始辦理過戶,惟其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110年1月11日分別匯款1萬3,000元、1萬9,600元、1萬3,000元予賴冠維後,因無使用車輛之需求,則經詢問賴冠維後,於110年2月10日將本案車輛交予劉冠鴻,並由劉冠鴻繳交汽車貸款等情(見偵緝字第914號卷第37頁,調偵緝字第100號卷第49至50頁,原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第139頁);核與劉冠鴻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賴冠維問吳哲安要不要買車,吳哲安就買了,但因為家裡的人要求他不要再開此車,所以由我接手,於110年2月取得此車後,價金就是由我支付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39至144頁),並有吳哲安與賴冠維之臉書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吳哲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吳哲安所匯款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客戶名稱:賴冠維)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79至91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亦即本案車輛曾由賴冠維出面出售予吳哲安,並約定吳哲安需每月交付1萬3,000元予賴冠維,以支付汽車貸款,於汽車貸款繳清後,即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吳哲安,然其後吳哲安無購買之意,經賴冠維同意後由劉冠鴻接手,此與告訴人證稱本案車輛先租或售予被告吳哲安,但其後車輛由劉冠鴻駛走等節大致相符,可證告訴人所言非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
1.吳哲安部分:
(1)告訴人授權「陳專員」出租或出售本案車輛,且賴冠維與吳哲安約定先將車輛交予吳哲安使用,但需由吳哲安清償貸款,因此吳哲安每月需分期給付1萬3,000元,待貸款全額繳清後始將本案車輛過戶予吳哲安等情,業認定如前。姑不論「陳專員」與賴冠維或為同一人,或為不同人但獲有輾轉授權,告訴人既已授權「陳專員」代為出租或出售本案車輛,「陳專員」本人或輾轉透過他人尋得吳哲安,並與被告吳哲安間成立前開約定,堪認吳哲安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本案車輛使用權。又吳哲安於取得本案車輛使用權後迄本案車輛轉由劉冠鴻使用前,均按期繳納分期貸款等情,亦有被告吳哲安與賴冠維之臉書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吳哲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79至91頁),足見吳哲安於保管本案車輛期間,均無處分本案車輛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之行為。
(2)吳哲安固於110年2月10日將本案車輛交予劉冠鴻使用。然據劉冠鴻於原審證稱:賴冠維當時跟我說本案車輛要賣我30萬元,車輛之買賣價金是我跟賴冠維談的,賴冠維說要先將車貸繳完,車輛才能過戶給我,但本案車輛有先交給我開,車輛交給我開之後,後面不管是價金還是租金,都是由我負擔,吳哲安不會跟我一起共同使用本案車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0至142頁),則劉冠鴻與賴冠維既已約定買賣價金,且談妥價金給付方式及車輛過戶之時點,劉冠鴻並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吳哲安於斯時起即未再使用本案車輛。因此,本案車輛交由劉冠鴻使用,係因賴冠維同意由劉冠鴻出面接手購買本案車輛,吳哲安僅係聽從賴冠維之指示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劉冠鴻使用。是以,本案車輛既於110年2月10日起非由吳哲安支配使用,吳哲安就劉冠鴻取得本案車輛後之行為,自無成立共同侵占之餘地。
(3)至劉冠鴻曾於110年3月間,委由吳哲安代其向賴冠維交付1萬5,000元乙節,至多僅能證明吳哲安代為繳費之事實,尚難遽認吳哲安與劉冠鴻係共同使用管領本案車輛,尚難執為不利於吳哲安之認定。
2.劉冠鴻部分:
(1)吳哲安已於110年2月10日將本案車輛交予劉冠鴻使用,並由劉冠鴻向賴冠維洽談購車金額乙情,業如前述。嗣於110年4月間,劉冠鴻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本案車輛毀損後,劉冠鴻即將本案車輛停置在某修車廠,因劉冠鴻該時資力不足,無法負擔高額之修繕費用,且修車廠表示車輛維修費用會超過車輛本身之價值,故劉冠鴻預計待有資力負擔修繕費時再為修繕,且其後即未繼續繳納汽車貸款等節,業據劉冠鴻於偵訊及原審供陳在卷(見偵緝字第913號卷第57至58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原審易字卷第146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於偵查中,劉冠鴻有給我一個修車廠地址,我到現場時,看到車子零件已經遭拆解,我只有將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拿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1至138頁),及吳哲安於原審供稱:劉冠鴻有跟我說他駕駛本案車輛曾撞到一台重型機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足認劉冠鴻稱其因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毀損,故將本案車輛放置在某修車廠乙節,但因無資力修繕,而停放在汽車維修廠迄未修繕。是以,劉冠鴻當時既係因無資力,始將車輛停放在修車廠未為修繕,而無法返還本案車輛,其主觀上並無終局取得支配財產權利而排斥原所有權人地位之意思,縱使在客觀上原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無從取回財物或為現實之管領,然此結果並非源自於行為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侵占罪。
(2)至告訴人雖稱其看到本案車輛已遭拆解,然劉冠鴻稱:當時修車廠告知我維修費用會超過車輛之價值,因為我當時還在當兵,想說先放著,等有錢再去修,我知悉該修車廠亦有拆解車輛,但我並未請他們拆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7頁),則劉冠鴻係將本案車輛放置在修車廠相當之時間後,均未為後續之處理,且無證據顯示本案車輛之拆解係經劉冠鴻之指示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稱本案車輛已遭拆解零件乙節,遽認劉冠鴻有處分本案車輛之行為。
(3)綜上,劉冠鴻於本案車輛因交通事故毀損後,既將本案車輛放置於修車廠未為任何修繕,自不得因其無法將本案車輛返還予告訴人,且未繼續繳納汽車貸款之行為,即認定劉冠鴻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侵占之故意。蓋劉冠鴻未依約繼續繳納汽車貸款之每月分期款項,或未將本案車輛返還予告訴人,而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性質上乃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課以劉冠鴻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侵占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一)本案車輛若僅係因發生車禍而毀損,尚無法排除劉冠鴻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係出於過失之可能,然若果如此,本案車輛零件尚無遭拆除之情形,原審亦明車輛零件仍有經濟價值之理,亦肯認一般車輛發生車禍並無拆解零組件之必要,若行為人有拆解車輛零組件之舉,則應可視為其以車輛所有權人自居,而為「拆解零組件變賣」之處分行為。就此「何人拆解車輛零組件」之部分,劉冠鴻稱:當時修車廠告知我維修費用會超過車輛之價值,因為我當時還在當兵,想說先放著,等有錢再去修,我知悉該修車廠亦有拆解車輛,但我並未請他們拆解等語,原審判決認「修車廠未經車輛占有人(即劉冠鴻)授權而自行拆解車輛」乙節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然此觀點恐與一般生活經驗迥異,在劉冠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不應採納劉冠鴻之幽靈抗辯。觀諸劉冠鴻使用本案車輛、後續發生車禍、將本案車輛置放在修車廠、知悉本案車輛零組件已遭拆除等一切情況,足認劉冠鴻授權修車廠為「拆解零組件變賣」之處分行為,應係以所有權人自居甚明。且從本案偵查始末判斷,劉冠鴻最先於警詢及偵查中無故不到庭,為桃園地檢署通緝到案後表達有意調解,然又在後續之調解期日、偵查期日無故不到,復經桃園地檢署再次通緝,此情皆可見其不願對本案車輛負責之態度,益徵被告自始無返還該車輛之主觀意思,而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二)劉冠鴻承租本案車輛之初始,係吳哲安所轉介,而劉冠鴻之貸款亦係透過吳哲安交付,吳哲安與劉冠鴻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吳哲安亦有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車輛出租予劉冠鴻使用之處分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予撤銷原判決等情,業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並指駁如上。另上訴所指劉冠鴻經通緝,且多次調解均不到庭,可見其不願對本案車輛負責,益徵被告自始無返還該車輛之主觀意思等語,然此情屬被告犯後態度,尚難以劉冠鴻犯後未到庭、經通緝而反推其於犯罪當時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劉冠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