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琦琦輔 佐 人 曾朝興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丙○○因長輩而結識,丙○○因而知悉甲○○有為友人代購愛馬仕(「HERMES」)商品,經詢問後,丙○○於102年3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甲○○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下稱第1次匯款】,委請甲○○代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愛馬仕Birkin包(下稱柏金包)2個,贈與其妹丁○○,甲○○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交付此2柏金包予丙○○。嗣甲○○於102年3月10日復向丙○○表示第1次匯款尚有餘11萬5,000元,丙○○聞言表示還要請甲○○再代購如附表編號3、4之愛馬仕商品,並於102年3月12日依甲○○之指示匯款68萬5,000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下稱第2次匯款】。甲○○雖有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黃色包款,但因故未交予丁○○;附表編號4部分,則因丁○○未能決定確定之顏色及款式,丁○○表示餘款暫留甲○○處。
二、甲○○、丙○○二人於105年5月16日又以「whatsapp」通訊軟體討論代購愛馬仕商品事宜,丙○○同意以168萬元、多退少補之價格,委託甲○○代購如附表編號5至10之愛馬仕商品(起訴書誤載為「HERMES粉紅色側背包」,應予更正)欲贈送其妹丁○○,丙○○並於同日下午即匯款168萬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下稱第3次匯款】。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並未為丙○○代購如附表編號5至10之愛馬仕商品,將該168萬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期間丙○○、丁○○一再催討請交付代購之包包、物件,甲○○均一再藉詞推託。迄至000年00月間,丁○○認為拖延太久,而於109年12月16日以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甲○○稱「包太久沒拿到,包不要了.....」,丙○○並找甲○○理論要求退款,經甲○○同意就未交貨之包款部分,共退還款項248萬元,惟僅於110年8月4日返還3萬元,經丙○○一再催討,甲○○復拒不返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5月8日審判筆錄),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至辯護人曾爭執卷附證人邱群傑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本院即不引用之。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有收取告訴人丙○○於105年5月16日之匯款168萬元,為丙○○代購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愛馬仕包包、物件贈送予妹妹丁○○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丙○○要代購的包包皮夾,伊都有去買,因為愛馬仕名牌包很多款式、顏色都是限量,訂購之後,要很久才會到貨,到貨後伊就會通知丙○○、蔡涵雯他們來拿,但是他們常常都待在國外,人會消失,大部分都是他們自己不來拿的,伊都有去買;愛馬仕名牌包是會員制,告訴人不是會員,自己根本買不到,是告訴人來找伊幫忙代購的,愛馬仕名牌包本來就非常難買,訂了之後,要等很久到貨也是正常,熱門色及款式也會缺貨,伊都有去買,後來也都有買到,他們等太久,要反悔不買,還來逼伊還錢,伊當然不願意還,都是他們逼的,伊真的沒有侵占,本件係民事糾紛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16日有以即時通訊軟體「whatsapp」,與告訴人丙○○討論為告訴人代購愛馬仕包款贈送予其妹丁○○,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有發送包款之包包與告訴人確認款式、顏色,告訴人最後同意請被告代購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愛馬仕包包、物件,並稱全部價格為168萬元,多退少補;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即匯款168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且被告於同日亦有與告訴人之妹丁○○以「whatsapp」對話方式,告知丁○○此事,而迄今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愛馬仕包包、物件仍未交貨予告訴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丁○○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他10569號偵卷第23頁)、被告與告訴人及丁○○於105年5月16日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758號偵卷第131-133頁、原審卷二第11-15頁)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說明。
四、雖被告否認犯本案侵占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係愛馬仕名牌精品包之會員,其辯護人亦具狀稱:從被
告提供102年至106年間購買愛馬仕包消費帳單支出高達4402萬2431元以上,及用被告配偶乙○○的美國運通卡購買愛馬仕包在台灣地區刷卡金額高達830萬8410元、在港澳地區有170萬5440元等情(詳原審卷一第167頁以下刑事準備書狀(二)、本院卷第88頁以下刑事準備書狀(一))。且被告於本案中前後亦收受告訴人所支付300餘萬元為告訴人代購愛馬仕名牌包,及本院提示卷附之被告102年自109年間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267-269頁),被告亦陳稱其短期出境均是為購買愛馬仕產品(本院卷第298頁,113年5月8日審判筆錄)。故依卷證所示,被告除為自己購買外,無論是否有從中牟利,其亦有為他人代購愛馬仕精品無誤。故被告於本案所提出其主張有為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10物件之相關證據(含照片、購買證明、付款單據等),究竟其係為告訴人代購,抑或為自己或他人所代購,本院自應依全案卷證,逐一審視,詳加比對,而不能因被告曾有購買與附表所示編號5至10物件之相同款式包包或物件,即推認被告並無本案侵占犯行,僅係民事糾紛而已。
㈡又被告因其為告訴人代購之如附表編號3-10之物件多年未交
付,丁○○於109年12月16日表示包不要了、要退錢(詳如下述)。告訴人即開始向被告催討248萬元(80萬元、168萬元之總和),後被告曾於110年8月4日退款3萬元,雙方於110年9月3日協議,被告同意會退款245萬元與告訴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雙方所簽之協議書在卷可參(他10569號偵卷第111頁)。告訴人並執此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經原審法院民事法庭判決被告敗訴,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1-95頁,尚未確定,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惟被告於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爭執該協議書之效力,及本院亦認該協議書係雙方就被告債務不履行應如何退款之協商結果,縱然被告簽立此協議書同意退款,惟此與被告是否有犯本案侵占罪,係屬二事。本院仍應依卷證詳為審酌被告有無刑事罪責,尚難因被告事後有同意退款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院以下論述並不參酌及引用該協議書。合先說明。
五、經查:本院就被告收受告訴人第3次匯款168萬元,雖匯款前或匯款後曾有購買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同款包包、物件,然其並非為告訴人代購,而將第3次匯款168萬元侵吞入己。逐項說明理由如下:㈠附表編號5、8、10物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有購買附表編號5、8、1
0物件,並提出購買證明如下:即編號5係104年9月22日購入、編號8係104年10月16日購入、編號10係105年5月11日購入,有被告所提出之刷卡單、購買證明為證(編號5購買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84頁,編號8消費清單見本院卷第203頁,編號10刷卡單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然被告所辯稱其有購買附表編號5、8、10物件及所提之購買證明,均係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第3次匯款前之事。及被告於本院亦承稱105年5月16日收到168萬元匯款後,並沒有再去買編號5、8、10物件不諱(本院卷第296頁)。顯然被告就代購編號5、8、10物件部分之款項,已侵吞入己。
⒉又被告於105年5月16日與告訴人以「whatsapp」軟體對話討
論代購包款事宜時,雖確有傳送編號5、8、10物件之照片無誤(詳1758號偵卷第131頁告證9、他10569號偵卷第98頁被證17)。惟即使被告於收受第3次匯款前之104年、105年5月以前,即已購得該同款式之3個物件而持有中,欲將其先前已購得之物件直接交貨予告訴人,依一般交易習慣,並無不可。然告訴人於討論過程中既表示願意購買被告所出示編號
5、8、10之同款式物件,而該3個物件已在被告持有之中,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第3次匯款後,就編號5、8、10物件部分,當會直接與告訴人約定交貨事宜,並儘速為之,乃通常之事理,且並無任何事實上之困難可言,焉可能迄今多年仍未交貨?故本院認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傳送編號5、8、10物件照片予告訴人,只是為了與告訴人討論代購物件之款式,而將其之前所購得之同款式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觀看、相互討論而已,並無要直接交貨之意,自為合理推認。故被告於第3次匯款前雖有購得與編號5、8、10同款式之物件,惟被告既無將手中所持有之同款物件交貨予告訴人之計畫,自當於收受告訴人之匯款後,為告訴人再去購買該同款式3個物件才是,而被告已承認並未再去購買同款式物件,則就此部分之貨款,自已挪用無疑。被告辯稱於第3次匯款前即已購買編號5、8、10號物件,並無侵占云云,認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6物件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有購買附表編號6物件,但這個是卡夾(粉色),只有3萬元,因時間過久,無法提出購買證明或保卡,而於105年5月16日與告訴人以「whatsapp」軟體對話討論代購包款事宜時,即有傳送編號6物件照片,所以被告確實有購買編號6物件之卡夾云云(本院卷第90頁、照片見他10569號偵卷第98頁)。然同上理由之說明,即使如被告所辯其在105年5月16日以前就已購買編號6卡夾,則其應於同日收受告訴人之第3次匯款後,聯絡告訴人交貨事宜,當為通常之事理。惟其迄今均未交付,其顯然並無將105年5月16日之前所購買之同款編號6卡夾(即105年5月16日whatsapp對話所發之卡夾照片),交付予告訴人之意。
而其無意將105年5月16日傳送予告訴人觀看之編號6物件照片同款卡夾交付予告訴人,則其於收受告訴人所匯款168萬元後,自應為告訴人代購同款編號6卡夾才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承稱105年5月16日收到168萬元匯款後,並沒有再去買編號6物件一情不諱(本院卷第296頁)。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顯然被告就代購編號6物件部分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自為合理推認。
㈢附表編號7物件部分(即粉色拼灰色Kelly包):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有購買附表編號7物件,
因時間過久,不記得什麼時候訂購,因為此編號7物件粉色拼灰色Kelly包的粉色是熱門色系,專櫃小姐於107年12月8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砍單,伊就於翌日即12月9日就通知專櫃小姐重新配色(改訂紫色拼灰色),再訂製一個包,到109年3月27日才到貨,伊有提出109年3月27日的帳單證明有付款購買,所以編號7部分,伊也確實有買云云(原審卷一第180頁刑事準備狀(二)、本院卷第141頁刑事準備狀(二)),並有被告提出之其於107年12月8日、12月9日與愛馬仕專櫃小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原審卷一第192頁被證45對話照片)、109年3月27日之付款證明(本院卷第202頁)、109年3月29日收到改訂後之包包(紫色拼灰色Kelly包)照片(原審卷一第200-201頁被證53)為佐證。⒉被告以上所稱其有購買編號7物件「粉色拼灰色Kelly包」之
辯解,有以下與卷證不符且不合常理之處,本院認為不可採信,說明理由如下:①被告所提其與愛馬仕專櫃人員107年12月8日對話之被證45照片,雖內容確係與被告所訂製包款被砍單而要重新配色之內容,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並不完整,是否確係與「粉色拼灰色Kelly包」有關?及被告何時所訂製?均無相關內容可循。再對照卷附證人丁○○所提其於105年5月19日與被告之「whatsapp」對話照片,丁○○向被告問:「那Kelly...都已經訂做了嗎?」,被告回稱:「都訂了」、「是去年下半年訂所以應該快來了」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9頁對話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有與證人丁○○為該等對話內容(本院第297頁113年5月8日審判筆錄)。則若被告於104年間即已經訂製該款「粉色拼灰色Kelly包」,並於105年5月19日向丁○○稱「快來了」,焉可能愛馬仕專櫃人員於107年12月8日始通知被告砍單?故被告所提上開107年12月8日砍單及此12月9日重新配色訂製之與愛馬仕專櫃小姐對話內容,不知究竟是被告何時所訂的哪一個包包,尚難直接推認其與愛馬仕專櫃小姐所討論之該被砍單「包包」,確係被告為告訴人所訂製之編號7物件「粉色拼灰色Kelly包」。②依被告所稱,愛馬仕專櫃人員於107年12月8日通知其所訂之「粉色拼灰色Kelly包」被砍單,被告於翌日(9日)即通知愛馬仕專櫃人員要重新訂製包款之配色(紫色拼灰色Kelly包),則若該被砍單包包確係被告為告訴人所訂製之編號7物件,則其於107年12月8日知悉被砍單要重新配色訂製,當會馬上通知告訴人丙○○或證人丁○○此事,並且詢問證人丁○○欲改訂之配色,此為當然之事理。惟被告並無提出其於107年12月8日後有通知丁○○此事之相關對話內容,及本院就此點質以被告,被告陳稱:「(你說編號7這個被砍單,你就在12月9日又重新配色訂一個,你有無在000年00月間通知告訴人這件事(編號7粉色拼灰色被砍單),而且你重訂,有無問丁○○要如何配色?)我忘記了,因為這個真的等很久。」等語(本院卷第297頁113年5月8日審判筆錄)。而對照證人丁○○所提107年10月28日、107年10月29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丁○○均有向被告催促「Kelly(28)粉紅色拚灰色外縫線—》這款也已經訂了嗎?已經做好了嗎?」(詳原審卷二第29頁對話)。可知,丁○○於000年00月間有向被告催討編號7物件,而被告既於107年12月8日通知被砍單,自不可能不通知丁○○並且請其重新選色,而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於107年12月8日以後有通知丁○○被砍單及重新選色之事,而向本院辯稱忘記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認。③又依被告所提其於107年12月8日通知被砍單,12月9日重新配色訂製,迄至109年3月29號才拿到訂製改色後的包包,並有被告所提其於109年3月29日拿到(紫色拼灰色)包包之照片(原審卷一第200-201頁被證53照片)及109年3月27日之付款證明(本院卷第202頁帳單)。惟被告所稱107年12月8日被砍單、翌日(9日)重新配色訂製之包包,本院認為並非被告為告訴人所訂購之編號7粉色拼灰色Kelly包,已如上述。而被告若於109年3月29日確實有取得重新訂製後之包包,則其明知丁○○一再催討該編號7包包,自應通知告訴人或丁○○趕快來取包,惟被告亦未提出109年3月29日取得包包以後,有通知丁○○來取包之相關證據,直至109年12月16日丁○○向被告表示包太久沒拿到不要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對話照片)。益證被告以上所辯:真的有去買編號7粉色拼灰色Kelly包,是後來通知被砍單、配色重訂云云,均係卸責狡辯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㈣附表編號9物件部分(即藍色拼灰色柏金包):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附表編號9物件是105年5
月11日在香港專櫃選色及預定,107年1月26日才付款買到這個包,有通知丁○○來取貨,是丁○○不喜歡這個顏色才沒來取云云(原審卷一第188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一)、本院卷第29-30頁刑事上訴狀)。然查:被告所提出證明其於105年5月11日在香港專櫃選色及預訂編號9物件之被證42照片(原審卷一第188頁),內容僅顯示在百貨專櫃所拍攝各種皮色的照片而已,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斯時曾在該專櫃為某包包選色而已,難認其同時有「訂購」編號9藍色拼灰色柏金包。再對照卷附證人丁○○所提其於105年5月19日與被告之「whatsapp」對話照片,丁○○向被告問:「那藍灰色的柏金都已經訂做了嗎?」,被告回稱:「都訂了」、「是去年下半年訂所以應該快來了」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9頁對話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有與證人丁○○為該等對話內容(本院第297頁113年5月8日審判筆錄)。則若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在香港已經訂製編號9「藍色拼灰色柏金包」,而告訴人第3次匯款係000年0月00日下午,被告焉可能於數日後之105年5月19日向丁○○稱:於104年下半年已訂製、應該快來了云云!被告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不一,其所辯稱為告訴人代購之編號9藍色拼灰色柏金包已於105年5月11日購買云云,並非事實,自難採信。
⒉被告復提出107年1月26日購買編號9之憑證(原審卷一第196
頁被證49),及證人丁○○於107年10月28日曾詢問被告「birkin(25)藍色拼灰色」(即編號9)到了沒;被告回「到了」並傳送一張「藍色拼灰色柏金包」的照片;丁○○即表示「該藍色與我想得不太一樣」,有丁○○所提107年10月28日與被告「whatsapp」對話之照片(詳原審卷二第29頁對話照片)。
然若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即已取得其為告訴人代購之「藍色拼灰色柏金包」,為何沒有通知告訴人或其妹丁○○來取?反而是在9個月之後,丁○○於107年10月28日向其催包,被告才被動表示該「藍色拼灰色柏金包」已到,並且傳送一個藍色柏金包的照片給丁○○看?顯不合通常事理。而被告與丁○○二人107年10月28日晚間至翌日(29日)凌晨間之對話內容顯示,丁○○對被告所傳送「藍色拼灰色柏金包」之藍色並不滿意,要與被告相約時間親自看包決定,被告即表示「好呀!等我幾天因為我在台中因為我先生受傷」(詳原審卷二第29頁對話照片);嗣丁○○於108年12月5日又向被告催包表示「我生日又到了還是沒拿到包包」;被告回稱「我這兩顆先拿給你啦。放心。另顆還沒被通知到」、「等我喪事辦完因為我小叔過世」等語(詳他10569號偵卷第103頁被證22、原審卷二第29頁對話照片)。可知,被告於丁○○表示要來取包時,即一再藉詞推拖,且並未再主動聯絡告訴人或丁○○,顯然其無交付任何包包物件之意。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之購買證明或照片,雖能證明其曾購得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同款包包等物件,惟如前述,被告本來就有為他人代購愛馬仕精品包包,其亦自承102至106年間購買愛馬仕精品之金額高達四千四百餘萬元以上,故被告即使確曾購買同款包包物件,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無犯本案之侵占罪。而經本院詳為比對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之妹丁○○之歷次對話內容,及被告所提購買包包之相關證據,被告就於105年5月16日取得告訴人之第3次匯款168萬元後,並未為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愛馬仕包包及物件,且告訴人及其妹於109年底向被告表示「包不要了」,被告仍無交付包包物件,若被告真有代購,焉可能多年間均不主動聯絡交付?是卷附被告所稱之購買證明、照片等證據,並不足以推認係被告取得告訴人之第3次匯款後為告訴人所購得,已經本院逐項說明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3萬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於105年5月16日係向丙○○介紹
粉紅色大LOGO側背包1只,請告訴人匯168萬元,並稱多退少補等語,丙○○於105年5月16日,匯款168萬元至本案帳戶,委託甲○○購買上開HERMES粉紅色側背包。」惟告訴人之第三次匯款168萬元係委託被告代購如附表編號5至10之物件共6個,非僅「HERMES粉紅色側背包」(即附表編號8物件)而已,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於原審所提告訴人丁○○於105年12月10日之手寫字條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33、135頁)。故就第3次匯款168萬元,雙方所約定購買之愛馬仕精品物件內容非僅該「HERMES粉紅色側背包」而已,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即有誤認,應予更正。又檢察官起訴範圍是針對被告有無侵占第3次匯款之168萬元,縱然就所購買之物件內容有所誤載,惟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已逐一與被告核對,予其充分答辯之機會,故本院就犯罪事實逕更正如事實二所示,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特說明如上。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2月24日21時許向丙○○詢問代為
購買「HERMES」商品一事,丙○○於102年3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甲○○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委請甲○○代為購買「HERMES」桃紅色及限量黑之柏金包2只,並於同年月29日取得上開商品。被告於102年3月10日18時許,再向丙○○稱:購買上開商品所剩款項為11萬5,000元,如要購買其他商品,需補到80萬元等語,丙○○即於102年3月12日,匯款6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委託甲○○購買「HERMES」黃色及未選色之柏金包。丙○○因未能取得分別於102年3月12日、105年5月16日匯款委請甲○○代為購買之商品,應認被告就102年3月12日匯款中之11萬5,000元及105年5月16日匯款之68萬5,000元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㈢公訴人認被告犯此部分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及被告與告訴人丙○○、證人丁○○「whatsapp」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第一次匯款之100萬元,有幫告訴人去買到兩個包(即附表編號1、2物件),這兩個包有交貨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表示還要再買兩個包,伊告訴丙○○約80萬元,多退少補,而第1次的匯款買了編號1、2的包之後,還剩11萬5,000元,所以他就再匯68萬5,000元給伊,委託伊幫他購買附表編號3之黃色柏金包及附表編號4未選色之包款1個;黃色柏金包伊有去幫告訴人買,也有通知他們來取貨,不知道為何丁○○就是不來拿,結果配件有故障,伊送修之後就把這個包賣掉,編號4未選色部分,伊有拿過1個綠色柏金包問丁○○是否要,丁○○表示不喜歡,後來丁○○也沒有說到底要怎樣的包款,伊有陸續詢問她都沒有結果,丁○○也同意錢暫時寄放在伊處,所以這80萬元的部分伊沒有侵占,後來答應告訴人要還錢,是告訴人逼的,伊有精神疾病就醫中,伊害怕他們把這件事情告訴父母,才會同意要還他們錢,但是伊沒有侵占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3月10日約定以80萬元代購附表編號3、
4之包包,多退少補,而第1次匯款尚餘11萬5,000元,故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第2次匯款68萬5,000元予被告,補足80萬元之購包款,而被告迄今仍未交付附表編號3、4物件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丁○○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匯款單據、被告與丙○○丁○○等之「whatsapp」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辯稱有為告訴人代購編號3黃色柏金包一節,有其提出之
102年7月30日購入之發票、保卡、照片(本院卷第200頁、原審卷一第182頁、他10569號偵卷第88頁被證7、原審卷一第181頁被證36)為憑。且被告購得後於102年9月12日、102年10月2日有通知告訴人取包,而告訴人未有回應何時來取,有雙方「whatsapp」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頁、他10569偵卷第90頁)。嗣後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即前述第3次匯款之當日)又與丁○○提及該尚未取件之「黃色柏金包」皮質已有問題之情,亦有該「whatsapp」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頁)。是被告辯稱:收到第2次匯款後,確實有去買編號3黃色柏金包一節,並非無憑。至被告為何因故尚未交貨予告訴人或丁○○,及被告就該黃色柏金包部分是否應予退款,被告事後不得已而將該黃色柏金包轉售,告訴人或丁○○是否亦要負擔部分損失等節,乃屬兩造間之民事糾紛,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
⒊就編號4未選色包款部分,被告辯稱有購得綠色柏金包,於10
5年5月20日發照片問丁○○是否要之情,有被告提出之105年2月18日購買證明、帳單(原審卷一第193頁、本院卷第201頁)、二人於105年5月20日之「whatsapp」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23頁、原審卷一第193頁)等件在卷。及丁○○於105年12月10日又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確定一下:
我哥幫我買的那顆birkin黃色(退回)已來了嗎?因為沒來的話我就想"先不選色先保留"。加上本來就還沒選色的那顆,就先不訂做,等到我有喜歡的包款再跟姊姊說,姊姊有空再幫我訂。(錢還是先保留在姊姊那)」,有證人丁○○所提二人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7頁)。可知,就附表編4物件部分,丁○○確實未向被告確認包包款式,且被告亦有主動就已購之綠色柏金包詢問丁○○之意願,丁○○表示不中意,並同意「錢」先暫寄放在被告處。則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購包款有侵吞入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言。
㈤綜上所述,就告訴人以80萬元委託被告代購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黃色柏金包」、「未選色柏金包」等2個物件,雖迄今仍未交貨,惟就黃色柏金包部分,被告確有購買,就未選色部分,則因丁○○未有中意之顏色及款式,且曾同意款項暫寄放被告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就此該80萬元款項部分,不認被告已予侵吞入己、不法挪用,此部分應為民事糾紛,尚難以刑法上之侵占罪責相繩。被告否認此80萬元部分犯侵占罪,認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諭知無罪,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僅就告訴人之第3次匯款168萬元部分犯本案侵占罪,就所約定代購附表編號3、4物件之80萬元部分,則係雙方之民事糾紛,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經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認定被告侵占款項為248萬元,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本案侵占罪,就第3次匯款168萬元部分雖無理由,惟就前述之80萬元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為告訴人代購
名牌精品包,竟將款項挪為己用,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並考量被告在本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看護罕見疾病家人及照顧未成年女兒,均由輔佐人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侵占之上開款項168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於原審提出告訴人丁○○於105年12月10日之手寫字
條(原審卷一第133、135頁),此係雙方約定購買本案愛瑪仕精品之物件內容。
編號 品名 說明 1 桃紅拼紫色包 此係第1次匯款100萬元部分,該2個包包,告訴人已取走,雙方未爭執 2 黑色蕾絲包 3 黃色包〈即黃色柏金包〉 此2個包包,雙方約定暫定80萬元,被告有購買編號3黃色柏金包,因故未交貨;編號4部分,因丁○○未決定款式,尚有爭議。編號3、4屬民事糾紛。 4 未選色包〈柏金包〉 5 皮夾 此為第3次匯款168萬元所購買之物件內容,起訴書誤載為「HERMES」粉紅色側背包1只。被告均未為告訴人代購,就168萬元部分侵吞入己。 6 卡夾 7 Kelly28粉紅拼灰(外縫線)〈即粉色拼灰色Kelly包〉 8 Constance(未選色) 9 Birkin25(藍拼灰)〈即藍色拼灰色柏金包〉 10 Birkin30淺粉拼桃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