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木賢
傅惠民
黃美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木賢、傅惠民、黃美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朱金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被告3人除將告訴人照片以黑白大頭照之方式,修圖至校園內之紀念碑上方外,被告傅惠民在社區對話群組張貼該圖片後,發表「有人在問 怎麼北漢(應為「韓」)的領導人跑到五守群組裡面」等文字。在現今民主法治社會中,本案圖片中之紀念碑及他國領導人等文字,明顯係批評告訴人行為專制之語詞,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被告3人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且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損害。另本案係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就社區事務應如何處理意見相左而有糾紛,進而在社區群組中發表本案圖片,可徵被告3人知悉發表本案圖片所代表之意義、重要性,及本案圖片足以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加以連結。原審未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而諭知被告3人無罪判決,似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
三、經查:
(一)被告劉木賢於民國000年0月間,擔任桃園市楊梅區「五守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五守管委會)消防委員;被告黃美玲擔任總務副主委;被告傅惠民為該社區原保全公司聘僱之總幹事;告訴人擔任行政副主委。被告劉木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五守社區管理中心,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告訴人之個人黑白大頭照,及不詳地點之校園照片,以電腦軟體將該校園照片中紀念碑所載「民族救星」字樣更改為「五守救星」,並將告訴人之大頭照貼在該紀念碑上方製成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後,於同(20)日下午2時19分至下午4時2分、23日下午4時33分許,在內有16人之「五守管委會」LINE對話群組(下稱系爭對話群組)內,多次張貼系爭圖片。被告傅惠民(LINE暱稱「傑森」)於同年月00日下午6時37分、21日下午6時58分、晚間11時19分許,在系爭對話群組,亦多次張貼系爭圖片;並於20日下午6時43分許,在系爭對話群組,發言稱「有人在問 怎麼北漢(應為「韓」之誤載,以下更正之)領導人跑到五守群組裡面嚇了一跳」。另被告黃美玲使用之LINE暱稱「黃美玲」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在系爭對話群組,張貼系爭圖片1次,並於同(23)日下午4時29分、30分許,在系爭對話群組,發言稱「請票選1、朱2、小劉」、「大劉是否加入決選請大家投票」等情,業經被告3人供承無誤(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卷第50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29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美玲固辯稱系爭對話群組中,LINE暱稱「黃美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至30分許,張貼系爭圖片及傳送「請票選1、朱2、小劉」、「大劉是否加入決選請大家投票」之訊息,均非其所為,是有人趁其上廁所時,使用其放在桌上之手機發送等詞(見他字卷第48頁,審易卷第48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256頁)。惟被告黃美玲於偵查中,先稱其不知是何人以其手機張貼系爭圖片及發送上開訊息等詞,隨後改稱是劉木賢、傅惠民其中1人趁其上廁所時,使用其手機張貼上開圖片及發送訊息(他字卷第49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先稱其事後問過劉木賢,劉木賢承認使用其手機在系爭對話群組發送上開圖片及訊息,其確定是劉木賢擅自使用其手機所為(易字卷第55頁);復改稱其發現有人使用其手機在系爭對話群組,張貼系爭圖片及發送上開訊息後,有問現場人是何人使用其手機,但都沒有人承認(易字卷第130頁),可見被告黃美玲對於係何人使用其手機發送上開圖片及訊息一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已難逕予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木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暱稱「黃美玲」在系爭對話群組,張貼系爭圖片及發送訊息時(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至30分),其在泡茶,未使用被告黃美玲之手機傳送系爭圖片及發送訊息;被告黃美玲所稱其事後承認擅自使用被告黃美玲之手機,並非事實等語(見易字卷第130頁),要難認被告黃美玲上開所辯為可採。況告訴人於上開暱稱「黃美玲」張貼圖片及發送訊息前,已在系爭對話群組中,就劉木賢在該群組張貼系爭圖片之行為,發言表達不滿(見他字卷第13頁);果若上述暱稱「黃美玲」張貼圖片及發送訊息之行為,確係他人擅自使用被告黃美玲之手機所為,而與被告黃美玲無關,則被告黃美玲理應在系爭對話群組內,說明上開暱稱「黃美玲」張貼圖片及發送訊息之行為非其所為而為澄清;然依該群組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黃美玲在暱稱「黃美玲」發送前開圖片及訊息後,未為任何澄清及說明,顯與前開所述不符。益徵上開暱稱「黃美玲」傳送之圖片及訊息,確係被告黃美玲本人所為。被告黃美玲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三)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等侮辱謾罵他人,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檢察官固指稱系爭圖片刻意將告訴人黑白大頭照中之嘴唇顏色改成紅色,像是在整理往生者之儀容時,為往生者塗上口紅,復將告訴人之大頭照放在碑上,顯有詛咒告訴人死亡之意;且被告3人與告訴人前因社區事務而意見相左,被告傅惠民在系爭對話群組張貼系爭圖片後,發言表示「有人在問 怎麼北韓的領導人跑到五守群組裡面」,可見被告3人張貼系爭圖片之行為,係在批評告訴人行為專制,且足使告訴人心生不悅(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4頁至第255頁)。告訴人亦指稱被告劉木賢製作之系爭圖片,係將其照片中之嘴巴顏色改成紅色,像是靈堂擺放之遺照,且系爭圖片中,其照片是放在類似墓碑之紀念碑上,其認為是對其詛咒,心裡感覺很不舒服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2頁)。惟查:
1.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原任五守管委會之行政副主委,因故表達請辭意願後,因社區出現財務爭端,告訴人遂表示復職之意,並與被告等人就管委會有無授權告訴人處理與保全公司合約事宜等節,意見有所分歧;被告劉木賢始製作系爭圖片,張貼在系爭對話群組中,被告傅惠民及劉美玲隨後亦在該群組張貼系爭圖片及發表前開訊息等情,業經被告劉木賢、傅惠民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72頁),復有前開系爭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又被告劉木賢係於五守管委會主委在系爭對話群組,發言提及告訴人保證新保全公司與原保全公司順利無縫接軌,期間發生任何事情請告訴人承諾一力承擔等語後,始在該管委會之對話群組張貼系爭圖片,並發表訊息稱「期盼我們五守的救星要有相當作為」,此有系爭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第17頁)。足認被告3人辯稱其等係因告訴人退出管委會又加入,未積極處理社區財務等爭議,卻自告奮勇與保全公司談判,才以系爭圖片調侃告訴人是社區救星,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第94頁至第95頁),尚非無憑。
2.被告傅惠民在系爭對話群組中,張貼系爭圖片後,雖發言稱「有人在問 怎麼北韓領導人跑到五守群組裡面嚇了一跳」;然被告傅惠民辯稱當時有一位系爭對話群組之成員看到該群組張貼系爭圖片後,打電話詢問其為何有北韓領導人之照片在群組裡,其才會在系爭對話群組發言稱「個人對於劉委員(指劉木賢)po圖沒有看法 只覺得這個背景很熟悉 校園的一個場景而已 有人在問 怎麼北韓領導人跑到五守群組裡面 嚇了一跳」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要與其前述所辯因不滿告訴人辭任後又回任管委會副主委,及處理社區事務之方式,遂以系爭圖片調侃告訴人等語,並無相違,尚難僅以其發言提及「北韓領導人」之語,逕認其張貼系爭圖片時,有貶抑告訴人人格之侮辱犯意。
3.被告劉木賢在系爭圖片中,將告訴人之黑白大頭照中之嘴唇顏色加深,並將告訴人之照片放在校園照片中之紀念碑上方等圖片內容,使告訴人認為遭對方詛咒而心感不悅,固非可取。惟系爭圖片所載文字內容為「五守救星」,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要難認已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 ,亦無從僅以告訴人因被告3人在系爭對話群組張貼系爭圖片之行為而心感不快,逕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前述侮辱行為之要件。另「詛咒」係指祈求鬼神降禍他人,與謾罵、輕蔑他人人格之「侮辱」有別,是無論被告3人製作、張貼系爭圖片之行為,有無隱含詛咒之意,要與其等所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認定無涉。
(四)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縱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意見分歧,亦應循理性方式相互溝通,尋求解決,然其等捨此不為,無視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逕在系爭對話群組張貼系爭圖片,使告訴人深感不悅,行為雖屬可議。然被告劉木賢等人辯稱其等行為僅出於調侃、諷刺,無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意等情,與雙方糾紛之脈絡、過程及系爭圖片之內容、被告發言內容等節尚屬相符;且系爭圖片之內容,在客觀上亦難認該當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是原審以被告3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亦無漏未審認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起因、被告發言內容等節之情事。
故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木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傅惠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黃美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上列被告等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木賢、傅惠民、黃美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木賢、傅惠民、黃美玲、告訴人朱金泰同為桃園市楊梅區「五守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4人因社區管理事務而有細故,詎被告劉木賢、傅惠民、黃美玲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木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搜尋朱金泰個人大頭照並加以變造,再由被告劉木賢、傅惠民、黃美玲先後在「五守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均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五守管委會」群組內,發布「五守救星」文字並修圖狀似墓碑之圖片,足生損害於朱金泰之名譽。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金泰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劉木賢、傅惠民均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被告黃美玲辯稱:圖片不是我傳的,是劉木賢傳的,且我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等侮辱謾罵他人,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始足當之,行為人之言詞是否構成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除應斟酌行為人主觀上之動機、目的外,併應審酌該等言詞是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已達於貶損人格之程度。又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木賢於000年0月間擔任五守社區管委會消防委員,被告黃美玲擔任總務副主委,被告傅惠民為社區原保全公司聘僱之總幹事;被告劉木賢於111年1月2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搜尋朱金泰個人黑白大頭照後,將該照片中朱金泰嘴唇部分變造為紅色,再將該大頭照置於某校園內之紀念碑(無證據證明係公訴意旨所認之墓碑)上,並將該紀念碑上所刻「民族救星」字樣改為「五守救星」,製成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後,被告劉木賢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至下午4時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在內有16人之「五守管委會」LINE群組內,多次傳送系爭圖片;被告傅惠民(LINE使用暱稱為「傑森」)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8分許、下午11時19分許,多次傳送系爭圖片至「五守管委會」LINE群組內;被告黃美玲所使用之LINE暱稱「黃美玲」,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傳送系爭圖片至「五守管委會」LINE群組內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第53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金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五守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自網路上列印之朱金泰當選里長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29頁、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黃美玲固辯稱其未於「五守管委會」LINE群組內傳送系爭圖片,係被告劉木賢所傳云云,惟證人劉木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泡茶,我沒有使用黃美玲的手機傳送系爭圖片,黃美玲說的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被告黃美玲上開辯詞,已難採信;況如被告劉木賢確未經被告黃美玲同意,擅自使用被告黃美玲之手機,傳送系爭圖片至「五守管委會」LINE群組,則被告黃美玲為求自清,理當會在該群組內表明系爭圖片非其本人所傳送,然被告黃美玲捨此不為,益徵「五守管委會」LINE群組內,以「黃美玲」名義傳送之系爭圖片,為被告黃美玲本人所傳送一節,堪以認定。
㈣、探究被告劉木賢製作系爭圖片並傳送至「五守管委會」LINE群組,以及被告傅惠民、黃美玲在該群組內傳送系爭圖片之原因:
1.被告劉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朱金泰本來是管委會的副主委,於110年9月20日請辭,之後我們社區於110年11月發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的掏空案,朱金泰又因為這300萬元的事情回來擔任副主委,我認為朱金泰既然要回來委員會,就要積極處理財務問題,我是不滿朱金泰沒有積極處理,才製作系爭圖片並一再傳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
2.被告傅惠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朱金泰原本已經退出管委會,後來因為社區發生財務弊端,朱金泰又回來管委會,且與當時的主委賴濂英有很多糾紛,我對朱金泰對主委不禮貌的行為不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
3.證人朱金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五守社區管委會被侵占300多萬,我跟當時的監委劉逸明一直在查辦這件事情,在某種因素的挑弄之下,造成部分委員產生對立,所以他們在群組攻擊我跟劉逸明,這是本案的起始點;當初我會辭去委員職務是因為前總幹事傅惠民一直在群組攻擊我,我請主委出面處理,但當時的主委張賴濂英都不做回應,所以我當時非常憤慨,就在群組裡說要辭去委員職務。後來發生重大弊案,我自動復職,因為依據住戶規約,我若去職必須要做公告,但是當時管委會沒有公告,所以我又回到管委會繼續履行職務,協助監委追查、打擊弊案;財務弊端發生時,管委會和傅惠民的保全公司就解約了,我跟賴濂英主委講,我負責跟原來的保全公司協議,讓保全公司等我們按照招標程序完成,新的保全公司招標完後才撤出,當時的管委會也同意全權委託我跟原來的保全公司協商,但後來又廢除我的授權,所以我很不高興;這段時間為了保全公司公開招標的爭議,管委會對於是否授權我與原來的保全公司達成協議,有意見分歧,所以劉木賢不斷在群組否決我的要求跟說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2頁)。
4.此外,被告3人提出之答辯書中亦提及其等與朱金泰之糾紛起因係:朱金泰原任副主委,因故辭去委員一職,又因其擔任主委任內發生重大弊案,自動復職,卻屢屢公然洗臉主委不留情面;朱金泰辭職又厚顏以英雄姿態自動付出,交付其任務卻又臨陣退縮,並任由其夫人率眾鬧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
5.綜觀上開事證,被告3人係因朱金泰請辭管委會副主委一職後,又因社區管理費掏空案,自動回任擔任副主委,且因欲出面處理管委會與原保全公司間之爭議,而與當時主委賴濂英發生衝突等事不滿,被告劉木賢遂製作系爭圖片嘲諷暗酸朱金泰係五守社區之救星,並由被告3人在「五守管委會」LINE群組內多次傳送系爭圖片。觀諸上開事件之脈絡及過程,被告劉木賢製作系爭圖片,及被告3人於群組內傳送系爭圖片,固有調侃、諷刺意味,而令朱金泰心生不悅,然系爭圖片上之「五守救星」字樣,依現今一般通念,難認已達於污衊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被告劉木賢所製作之系爭圖片,縱屬對於他人之不尊重,然尚非以粗鄙文字為情緒性謾罵,不致減損朱金泰在社會上之聲譽,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侮辱」之程度有間,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㈤、證人朱金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木賢說他是引用某校先總統蔣公的座碑來弄我的像,我覺得他是在詛咒我死,因為亡故的人才會去作紀念碑像;他把我的照片刻意染色,看起來很不舒服,就像看到靈堂上的照片,且當時馬上就是農曆新年,讓我心裡非常不舒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第82頁),然被告劉木賢將其自網路上取得之朱金泰黑白照片嘴唇部分變造為紅色後,置於其自製載有「五守救星」字樣之紀念碑上,其意在調侃、諷刺朱金泰請辭管委會副主委一職後,又因社區管理費淘空案而自動復職,並與當時主委多所爭執,被告劉木賢因對朱金泰處理事務之方式、態度不滿,遂製作系爭圖片暗諷朱金泰係五守社區之救星,業如前述,則被告劉木賢製作系爭圖片之用意,是否意在詛咒死亡,尚非無疑,且縱認帶有「詛咒」意味,然「詛咒」是指用惡毒的言語祈求鬼神降禍他人,非必然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自不得因朱金泰主觀上認系爭圖片帶有詛咒意味,即認屬刑法所規範的「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雖有於「五守管委會」LINE群組內傳送系爭圖片,惟就被告3人之動機、情境及系爭圖片之內容整體觀察,尚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對朱金泰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為惡意羞辱貶抑之用語,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