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凱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凱偉、同案被告王紘維以及王一鴻、張正光同時受僱於王志雄,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4人經王志雄指派外出工作,由王一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紘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正光,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陸橋方向行駛,欲前往工作地點,嗣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行駛至新中北路198號前,因王景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欲往新中北路185巷,旋與王一鴻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跟隨王一鴻車輛後方之被告亦不及閃煞,3台車發生碰撞,車輛倒地,致被告、王景弘、王一鴻、張正光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因王一鴻騎乘機車之前,有飲酒行為,且其正因之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且尚未繳清緩刑所附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負擔,恐再次涉嫌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等犯嫌,而遭撤銷緩刑,隨即離開現場,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紘維竟共同基於頂替之犯意聯絡,2人商議後,由未飲酒之同案被告王紘維扛責任,被告隨即透過張正光撥打電話通知王志雄發生車禍事故,嗣處理車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員警陳婕寧據報到場,同案被告王紘維即出面向陳婕寧表明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被告則表明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2人當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隨員警返回普仁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同案被告王紘雄於該談話紀錄中陳述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與王景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乘客受傷等語,而被告則於該談話紀錄中陳述,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與同案被告王紘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王景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自己及乘客受傷等語,2人以此方式頂替可能涉犯過失傷害、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之犯人王一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頂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王紘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陳婕寧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同案被告王紘維及王景弘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同案被告王紘維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同案被告王紘雄與王志雄間對話紀錄截圖、王志雄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固坦承當天有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王一鴻的本名,之前在公司都是以綽號稱呼對方,所以車禍發生後才會把王一鴻跟王紘維的名字搞混,伊沒有要王紘維出面替王一鴻承擔責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吳凱偉、同案被告王紘維以及王一鴻、張正光同時受僱
於王志雄,於108年7月24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9日上午),4人經王志雄指派外出工作,由王一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紘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正光,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陸橋方向行駛,欲前往工作地點,嗣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7時8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王景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欲往新中北路185巷,旋與王一鴻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跟隨王一鴻車輛後方之被告亦不及閃煞,3台車發生碰撞,車輛倒地,致被告、王景弘、王一鴻、張正光受有傷害,因王一鴻騎乘機車之前,有飲酒行為,且其正因之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且尚未繳清緩刑所附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之條件負擔,恐再次涉嫌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等犯嫌,而遭撤銷緩刑,隨即離開現場,被告隨即透過張正光撥打電話通知王志雄發生交通事故,嗣處理車禍之普仁派出所員警陳婕寧據報到場,同案被告王紘維基於頂替之犯意,出面向陳婕寧表明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被告則表明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2人當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隨員警返回普仁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同案被告王紘雄於該談話紀錄中陳述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與王景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乘客受傷等語,而被告則於該談話紀錄中陳述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自己及乘客受傷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5至27、113至115頁;審易卷第54至56頁;原審卷一第80頁;原審卷二第405至4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紘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王一鴻、王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王景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35至37、45至47、81至82、143至147、157至165頁;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原審卷二第238、384至386、391至392、405),並有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同案被告王紘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案被告王紘雄與王志雄間對話紀錄截圖、王志雄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7、69、71、73、77、79至80、83至84、89、93至98頁),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請我載的人先打電話給老闆(即王志
雄),然後我跟老闆說我們發生車禍了,你要不要來看一下,他們兩人(即王一鴻跟王紘維)有喝酒,老闆說王紘維跟王一鴻都有喝酒,他馬上就過來現場;我不清楚為何騎車的人是王一鴻,卻叫王紘維頂替,也不清楚王紘維為何要替王一鴻頂替;老闆沒有透過我告訴王紘維要扛起來,老闆跟我說馬上過來,要我們等;我當下被撞,人不舒服頭暈,因為在人力公司都叫綽號,沒有記全名,把他們(即王一鴻跟王紘維)名字弄錯等語(見偵卷第114頁),並未供承有何頂替犯行,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紘維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都站在路旁
等待警方時,凱偉(即被告)打電話給老闆說發生車禍,請老闆到現場來看一下,結果老闆請了他的老員工阿宏及老闆的二兒子來看現場的情況。我不知道為什麼,凱偉又在電話中向老闆訴說現場的情形,凱偉將電話掛斷以後,就說老闆要我把事情都扛下來,要我說我就是騎乘203-DYP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等到警方到場後,我就向警方表示我就是203-DYP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因為當時王一鴻有喝酒,就馬上不見了,剩下我跟吳凱偉、張正光3個人,我們3個人討論說裡面誰沒有喝酒,把這個事情扛下來,裡面就只有我沒有喝酒。我們講好之後,吳凱偉才打給老闆,老闆意思也是說要我先扛下來,我沒有接老闆的電話,是吳凱偉接的,吳凱偉跟我轉述說老闆要我先扛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先供稱:當時發生的時候,我們同事間就在討論說要不要打電話跟老闆聯絡,當時王一鴻有喝酒,所以撞到對方的時候人就跑了,現場剩下吳凱偉、張志光跟我一起討論,後來是張正光打電話聯絡到老闆,來的時候不是老闆,是老闆的大兒子。因為張正光在電話中跟老闆說王一鴻有喝酒,後來張正光就把電話給我,老闆就叫我把案子扛下來,因為剛好裡面就我一個人沒有喝酒,吳凱偉沒有要我頂下來,是老闆叫我頂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再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是王一鴻騎車載我,事發後,王一鴻就跑掉了,我們不知道要怎麼辦,當下吳凱偉就打電話給王志雄,王志雄說要找一個人出面把事情扛下來,後來王志雄的兒子有到場,我們四個人討論後就變成是我來頂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6頁),俟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
當時警方到場後,我跟吳凱偉、張正光、王志雄的兒子留在現場,我們4人之中有一個人打電話給王志雄,該人打電話給王志雄後,要我們留在現場的4人,其中一個人頂替本案,我們4人有就何人要頂替一事進行討論,因為我想說應該不會怎樣,就把事情扛下來,吳凱偉明知當時我並非車號000-000之駕駛者,仍向警方表示我是實際駕駛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2至393頁);復證稱:發生事故後,警方還沒來之前,我們先打電話給王志雄,王志雄在電話中就有講到要有人出來頂替,然後王志雄的兒子就來了,所以我們在場4人,包括我、吳凱偉、張正光跟王志雄的兒子就一起討論頂替一事,吳凱偉沒有積極跟我說要把事情扛下來,他的意思是需要有一個人出來頂,當時我有對吳凱偉說騎車的人不是我,我願意幫忙頂替類似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至395頁)。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紘維上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紘維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何人到場(即係阿宏及老闆的二兒子、老闆的大兒子)、其為何會出面頂替(即係被告轉述王志雄要求其出面頂替、或係其與被告、張正光討論後打電話給王志雄,王志雄要求其出面頂替、或係王志雄直接要求其出面頂替、或係其與被告、張正光、王志雄兒子討論後決定由其出面頂替)、案發時係何人與王志雄聯繫(即張正光或被告)及被告是否有以自己的意思或轉達王志雄的意思而要求證人王紘維出面頂替等部分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且與證人王志雄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吳凱偉用張正光的電話打給我,跟我講出車禍,所以我一個人過去瞭解一下狀況,我到現場時,警察到了,他們在問話,我後來了解是王一鴻因為前面有酒駕紀錄,所以叫王紘維幫他擔,我不可能指示吳凱偉叫王紘維去扛起來,他們只是上班沒車跟我借車等語(見偵卷第145頁)有違,實難採信證人王紘維上開證詞內容為真,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陳婕寧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第一個到車禍現場的員警
,現場有3台機車倒地他們說發生車禍,現場蠻多人的,因為有些有載人,我們詢問誰騎車?哪台車?當時是王紘維出面說是他騎203-DYP號重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後就在繪製車禍現場圖,另一名同事做酒測,我沒有主動詢問在場人是誰騎車,我不清楚當場有哪些人表示是騎車的人,我沒有印象有哪個人很清楚跟我提到203-DYP那輛車是何人駕駛,也不清楚是王紘維自己稱自己有騎車,還是有其他人說是王紘維騎的車,伊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對我或對任何人稱是王紘維騎的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72頁)。則依證人陳婕寧上開證述,實難認定被告在警方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曾以言語或動作使警方誤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就是同案被告王紘維等情甚明。
㈤又觀之前引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見偵卷第83至84頁),其上雖記載警方詢問被告:「請問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為何?與何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答稱:「108年07月24日07時11分。中壢區新中北路198號前與王景弘駕駛之117-LXS號普重機、王紘維駕駛之203-DYP號普重機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但該次警詢並無錄音錄影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5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34142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已無法還原被告當時回答之真實內容及真意,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積極向警方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由王紘維所騎乘,或僅是單純附和警方之詢問;參酌證人陳婕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所做的筆錄,是我提示名字給他看,然後我直接問他說是不是王紘維騎這一台車,王景弘騎這一台車這樣,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說王紘維是當時在場的哪位,我就是依當時車禍抄的資料問他說這樣對不對,你跟他們發生車禍對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佐以證人王志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王一鴻在我那邊做4個月,王紘維做1個多月,吳凱偉來來去去做1個多月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紘維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沒幾天,被告是直接叫我「阿維」,他只知道我叫「阿維」,不知道我的全名等語(見偵卷第146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紘維、證人王一鴻甫認識不久,且其等平時均係以綽號稱呼對方,再酌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突然,被告非無可能搞混王紘維及王一鴻之名字,尚難逕認被告所辯全無可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與同案被告王紘維共同謀議頂替王一鴻犯行之行為,實難僅憑上開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遽認被告有何頂替犯行。㈥至於王景弘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及同案被告王紘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固足以證明當日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惟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頂替犯行;另卷附之同案被告王紘維與王志雄間對話紀錄截圖及王志雄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等件,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王紘維於案發後,曾就其頂替乙事聯繫並詢問王志雄,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頂替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頂替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頂替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頂替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紘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與被告、張正光、王志雄的兒子有留在現場,並且有就何人頂替一事做討論,被告有打電話給王志雄,王志雄有跟被告說要有人出來頂替等語,核與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接受警方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警方表明:「108年7月24日7時11分。中壢區新中北路198號前與王景弘駕駛之117-LXS號重機王紘維駕駛之203-DYP號重機發生交通事故」內容相符,且被告於108年8月1日至普仁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明確向警方表示:「我知道王一鴻騎摩托車的」等語,若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案發當時可能搞混同案被告王紘維(上訴書誤載為被告)及王一鴻之名字,豈有可能於上開兩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均可明確陳述案發當時係由同案被告王紘維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知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王一鴻騎乘,因與同案被告王紘維、張正光、王一鴻討論後,始向警方表示係由同案被告王紘維騎乘無訛,原審逕以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無錄音錄影,無法還原當時被告回答之真實內容,且被告可能係搞混同案被告王紘維及王一鴻之名字,難認無速斷之嫌。
㈢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期日
及審判期日中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何人到場、其為何會出面頂替、案發時係何人與王志雄聯繫及被告是否有以自己的意思或轉達王志雄的意思而要求證人王紘維出面頂替等部分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且與證人王志雄於偵查中證述有違,實難採信,已如前述。
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83至84頁)上固記載被告稱:「108年07月24日07時11分。中壢區新中北路198號前與王景弘駕駛之117-LXS號普重機、王紘維駕駛之203-DYP號普重機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然該次警詢並無錄音錄影,亦如前述,本院顯然已無從經由勘驗被告該次警詢時之錄音內容,就員警詢問被告之筆錄製作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以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亦無法了解該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實難以之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被告於108年8月1日警詢時係明確向警方表示:「我知道王
一鴻騎摩托車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檢察官指稱被告兩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均明確陳述案發當時係由同案被告王紘維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容有誤會;另證人陳婕寧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所做的筆錄,是我提示名字給他看,然後我直接問他說是不是王紘維騎這一台車,王景弘騎這一台車這樣,我就是依當時車禍抄的資料問他說這樣對不對,你跟他們發生車禍對不對;後面王紘維跑來說不是他騎車,我們就找被告來做筆錄的時候,我就有提示照片問他,我記得是要請被告指認王紘維那一台車騎機車的人是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則被告於108年8月1日警詢時,經證人陳婕寧提示照片後,雖明確證稱是「王一鴻」騎乘系爭機車,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亦能明確分辨同案被告王紘維與王一鴻之姓名,而無混淆之可能,故檢察官僅以被告於案發當天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108年8月1日警詢時,分別供稱「王紘維駕駛之203-DYP號普重機發生交通事故」、「我知道王一鴻騎摩托車的」等語,遽指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知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王一鴻騎乘,因與同案被告王紘維、張正光、王一鴻討論後,始向警方表示係由同案被告王紘維騎乘云云,尚非可採。
⒋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頂替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