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寶儀(原名蔡雅芸)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寶儀前受雇於一六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司,即告訴人),擔任不動產仲介員一職,係為一六八公司處理不動產交易之媒介、登記、收付價金等事務之人。曾東洲於民國104年間為一六八公司負責人,並因友人簡文峯轉告,而知謝滿妹欲出售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建號:○○區○○段00000-000號)及其坐落土地(地號:○○區○○段0000-0000號。上開建物、土地,下稱本案房地),遂委由簡文峯於同年11月9日,與謝滿妹訂定協議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以簡文峯之名義向謝滿妹購買本案房地,雙方並約定本案房地將移轉登記予曾東洲指定之人。曾東洲為符政府規定每人得購屋、貸款之政策,以貸取較高資金,即委請時任一六八公司店長蕭雪容提供出名員工以供登記及向銀行貸款,並約定該出名者無使用、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之權,而謝滿妹於出售後得租回本案房地使用,惟須給付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下稱本案租金)予一六八公司,曾東洲再持以給付房屋貸款等事項。經蕭雪容與蔡寶儀聯繫、告知上旨及徵得同意後,即推由蔡寶儀之女劉語霖(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名。本案房地隨依本案契約書之約定,於105年1月30日登記於劉語霖名下,一六八公司復於105年2月3日,以劉語霖之名義,及本案房地為擔保,向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貸得365萬元(下稱本案房貸),謝滿妹並因此自一六八公司處獲得80萬元、365萬元,總計約445萬元之價金。詎蔡寶儀明知依上開約定,本案房地係由一六八公司借名登記於劉語霖名下,蔡寶儀、劉語霖並無使用、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之權,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擅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星展銀行,而向該行南東分行貸得437萬元、65萬元,後更擅將本案房地出售他人,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一六八公司之財產及任意使用本案房地之利益。嗣蔡寶儀離職,經升任一六八公司負責人之蕭雪容屢聯繫未著,復調取本案房地登記謄本而查悉。案經一六八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蔡寶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寶儀(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雪容、曾東洲、謝滿妹、楊一嶔、賴浩貞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契約書、本案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一○四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265號公證書、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異動索引、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平地登字第1110004073號函及函附之本案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新光銀行109年3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1514號函及函附之本案房貸申請書、契約書、本案房貸相關帳戶開戶資訊、繳款暨清償紀錄查詢單、被告與蕭雪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一六八公司認購債權分配協議書、業績統計表、獎金分配表、報酬單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曾東洲在公司會議上稱他帶回來的物件,我們也可以買,也可以找客人買,我買入後,當時公司告訴我該屋價金是465萬元,本案房地經紀人是曾東洲、蕭雪容,曾東洲說可貸金額,不足部分他代墊,嗣由房租抵扣,他收取13個月租金,後來謝滿妹無力買回,也付不起房租,未付租金後利息是我繳的,房屋還未過戶給我女兒劉語霖前一些稅費等如何支付我不清楚,我是以零元購屋,這是曾東洲在操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⑴被告是基於投資意願,且是單獨投資,與告訴人沒有關係,告訴人只是介紹,沒有共同投資。雖然是投資,但是被告是以自己名義購買,確實沒有自己支付價金,但是買後被告自負盈虧,也有自由處分權,告訴代理人質疑的投資過程,如被告沒有看房子等,被告始終承認,這本來就不是正常買賣,但是大家都這樣,因為曾東洲所提出物件,約定買方完全不用付錢,公司都會安排,公司就是喊一個價,不管是本案還是另案楊豐名部分,蕭雪容都說不用自備款,公司處理模式就是這樣。被告有此意願後,曾東洲說貸款差額存在,剩下的貸款要用信貸補足,所以被告同意,當時曾東洲說有80萬的差額,因為被告之女兒年紀等因素信貸貸不出來,所以有80萬現金的缺口,因此本案唯一與其他案件不同點就是有這個80萬的差額即疑似自備款。被告以為曾東洲幫她墊了80萬,才會同意原屋主的租金由曾東洲先收,其他案件都是原屋主的租金直接匯款給承購者。謝滿妹在偵查中說她完全沒有拿到現金,這件貸款下來後,塗銷抵押權105萬元、165萬元,表示謝滿妹債務270萬元,本案房地再貸款365萬元,下來先清償該270萬元,差額曾東洲拿去了,差額他賺走了;⑵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質疑零元購屋不合理,零元購屋是我上網找到的代名詞,零元購屋的核心就是不用自備款,不用付現,被告偵查中就這樣講,沒有前後不一致矛盾之處;⑶另案蕭雪容證稱:曾東洲會介紹案子給公司,有獲利機會就請同事認購,如果貸款夠的話,由認購的同事買下,因為是以該同事的信用去貸款,以後的盈虧由該同事自己負責,這是不出資。不出資就是這名同事沒有付任何的錢,但是貸款額度夠的話,該名同事要給公司介紹費,這種買賣方式,不是以買受人為人頭,是用買受者自己的信用貸款,以後房屋盈虧要自己負責;⑷由此可知,這些模式確實不是一般買賣,是投資承購的方式,不用自備款,全額貸款處理,並非不可能。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為什麼放在曾東洲那邊,是因為公司說原屋主可能很快就會買回或是其他投資客要買,避免麻煩,可以盡快處理,被告不疑有他,才會有此託付保管之行為。借名登記在民事上,還要判斷是否有合意、房子處分收益為何人,出資部分誰出資等,本件告訴人沒有辦法證明其有出資,貸款也是被告繳納,告訴人也沒有處分收益的事實,謝滿妹房屋壞了,也不是找告訴人處理,這些在民事上均不成立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狀態,刑事對於證據認定更嚴謹,本案沒有借名登記的可能。被告係本案實際所有權人,也用自己的名義貸款,總之房屋滅失的損失都是由被告負責,被告認為她是所有權人,公司祇是介紹案子給她,被告自付盈虧,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已經買到房子了,可以處分房子,客觀上也看不出借名登記的存在,被告沒有背信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五、經查:㈠被告前為一六八公司員工,本案房地所有權係登記於其女劉

語霖之名下,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星展銀行,而向該行南東分行貸得437萬元、65萬元,後將本案房地出售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卷附本案房地異動索引、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平地登字第1110004073號函及函附之本案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新光銀行109年3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1514號函及函附之本案房貸申請書、契約書、本案房貸相關帳戶開戶資訊、繳款暨清償紀錄查詢單、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日平地登字第1120004057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德地登字第1120004087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42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92、185至186、218至224頁,同前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2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1至70、171至177、181至191、197至225、231至237頁,原審易卷一第325至4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

有明文。本案房地所有權既係登記於被告之女劉語霖名下,則依上開規定本案房地自屬於被告之女所有,但因被告之女劉語霖在偵查中陳稱:媽媽即被告蔡寶儀大概在2年前左右跟伊說要置產,說要用伊的名字貸款買房子,就跟伊要資料去新光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而後續應該都是透過新光銀行的帳戶在繳納貸款,不過細節都是母親在處理伊不是很清楚等語(偵卷第28頁),顯見關於本案房地都是被告在處理,而與其女劉語霖無涉,劉語霖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1至253頁)。

㈢告訴人指稱本案房地是告訴人所有,祇是「借名登記」在被

告之女劉語霖名下(偵卷第7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表示此係被告所承購,被告與告訴人間根本無告訴人所稱的借名登記關係。則本案的爭點應係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之女名下,是否屬於告訴人或起訴書所指出資者與實際所有權人係告訴人,祇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女劉語霖名下?查:

⒈證人曾東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是一六八公司買的,出

資是我負責,房地登記在員工的名義下,是要給員工做業績,她不用出錢還可以拿到獎金等語(偵續卷第151、15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台北大學法律系畢業,於82年左右考上代書執照,於83年起從事代書的業務,後來代書有改名為地政士,一直做到106年初左右,我在從事所謂的代書業務,從83年到106年總共23年左右,有幫人辦過借名登記,後來我有開一六八仲介公司,並找蕭雪容來當店長,我算是跟她一起合夥,蕭雪容就把一些之前在房屋仲介的同事一起找過來一六八公司工作,被告是蕭雪容帶過來的員工,本案房地是借名登記給被告之女;我是台北大學法律系畢業,考取代書執照並執業23年,已如前述,我曾幫別人辦過借名登記的業務,有幫別人擬訂借名登記的文件,本案房地並沒有與被告簽立任何借名登記的文件,我知道不動產登記可以辦理限制移轉登記之類的預告登記,但本件並沒有辦理此種登記,我在房地產業打滾了23年左右,如果是「借名登記」的話會給登記名義人一筆「人頭費」,但本案房地其是與被告約定出資的話都是由一六八公司和我來負責,如果有利息沒有繳的話亦由我來負責,而將來賣出本案房地有獲利的話,利潤歸一六八公司與被告平分,祇要虧損的話就歸由我和一六八公司等語(原審易卷二第24至28、48至49、54頁)。倘本案房地確係如一六八公司所指訴的是「借名登記」給被告之女,則身為台北大學法律系畢業,且執業代書工作長達23年之久,並有幫別人辦過「借名登記」業務,有幫忙擬訂借名登記意旨的文件的證人曾東洲,衡情其應會與被告或被告之女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或辦理所謂限制移轉預告證記。縱證人曾東洲慮及辦理上開登記會影響房地買受人之意願,不易完成交易,然以其係執業多年之代書經歷,亦應以其他方式或契約保障其權益,其竟不為任何有關本案房地之權利保留,核與常情相悖,何況告訴人主張曾給予被告人頭費云云,並提出台灣房屋雙和店105年4月應付款項一紙為憑(偵續卷第105頁),惟為辯護人否認(原審易卷一第46頁),且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件僅載稱「獎金-蔡雅芸(即被告)」,並非「登記費」,顯難證明告訴人曾交付人頭費予被告,則證人曾東洲證稱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女乙節,自難遽信。

⒉再者,本案房地之貸款是前幾年先繳利息,每月要繳7千多元

,但是後來曾東洲因為跑路了,所以就沒有再繳等情,亦經證人蕭雪容證述明確(原審易卷一第192、193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是以被告辯稱伊嗣於107年6月後繼續繳納貸款利息之情堪予採信(本院卷第83、219頁)。本案房地倘如告訴人所指訴,係與被告是屬於「借名登記」的關係,任何購屋頭期款與貸款費用均需由告訴人繳的話,縱使證人曾東洲跑路沒有繼續繳貸款費用,亦應由告訴人承擔,然告訴人並未繼續繳房貸,此亦與證人曾東洲前述所證稱告訴人會負擔本案所有房地之出資與費用等情亦不相符,可見倘被告僅為借名之人頭,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於積欠本息時自可任令銀行拍賣抵償,何須繳納本息?被告辯以其係投資關係,自非無憑。尤以曾東洲或告訴人既拒絕繳納後續貸款本息違約於先,被告因此處分房地減輕貸款債務,何有不法背信意圖可言。至多僅係雙方應行結算互負債務金額之民事糾葛,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

⒊又承辦本案房地貸款之新光銀行中和分行行員賴浩貞在偵查

中證稱:我印象中當時是蕭雪容說她與蔡寶儀(即被告)要共同合夥投資這個不動產,而蔡寶儀當時也有提到她女兒劉語霖有固定的還款來源,所以該不動產當時就是登記在劉語霖的名下,並由劉語霖向新光銀行提出貸款的申請等語(偵卷第209反面頁)。足徵蕭雪容係向銀行行員表示本案房地是其與被告共同合夥投資,益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基於購買本案房地之意,尚非無稽。

⒋至於告訴人與曾東洲迭次指稱本案房地頭期款大約100萬元是

由曾東洲所出等情,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述頭期款亦極有可能是以本案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所取得,而一開始每個月要繳給新光銀行的貸款利息7千多元,亦是由本案房地原所有權人謝滿妹因以承租的名義,按月匯款予曾東洲35,000元的租金來繳交前述7,000多元的貸款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謝滿妹證述明確(偵卷第163頁),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之買賣,尚無出資可言。退步言之,縱使本案房地頭期款確是曾東洲所出,然關於判斷所有權之歸屬,應就當事人之真意與全部卷證資料綜合判斷,本案房地倘係告訴人或曾東洲或蕭雪容所指稱之係借名登記給被告之女,惟為何具有長達23年多代書專業與經驗的曾東洲未曾為任何權利保留或保障,理由已見前述。且如係「借名登記」,為何在將來出售本案房地後要與被告平分利潤,亦有違「借名登記」之慣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既然本院對於告訴人與檢察官所指的本案房地實際上是告訴人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女名下,本院存有合理的懷疑,自應回歸到首開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意旨來判斷所有權之歸屬,即本案房地形式上所有權是被告之女劉語霖所有,但劉語霖既稱均是由其母親即被告處理如前,則實質上所有權是屬於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加以處分,被告處分本案不動產,並未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亦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縱未能舉證證明,惟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確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簡文峯與謝滿妹約定謝滿妹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簡文峯指

定之人後,謝滿妹在相當期間內有權利買回本案房地,此有公證書、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一六八公司負責人曾東洲復在簡文峯的介紹下,購買了本案房地,而由簡文峯代表與謝滿妹簽約,業據曾東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自上開事實可知,曾東洲須確保其一六八公司實際上擁有本案房地的處分權,才能夠在謝滿妹行使買回權時,履行契約上的義務,足認曾東洲或一六八公司應無可能將本案房地的實質所有權讓與被告或被告之女劉語霖。

㈡此外,曾東洲與蕭雪容就一六八公司之財產達成債權分配協議

,分配之標的(乙方編號2)即包含本案房地,此有一六八公司認購債權分配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倘若本案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或被告之女劉語霖,則無法合理解釋本案房地何以會被歸入債權分配之標的內。綜上,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支持被告之女劉語霖僅係借名登記人而非實質所有權人之證據,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定事實尚嫌速斷等語。

八、惟查:㈠前揭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增補協議書係案外人簡文

峯與本案房地原所有權人謝滿妹所簽訂,曾東洲固須負有同意謝滿妹買回本案房地之義務,惟此與曾東洲是否必須保有本案房地所有權係屬兩事,因被告始終承認謝滿妹有買回權,實不能因此推論必由曾東洲保留所有權而被告之女僅為人頭,尚難以上開公證書、協議書之成立推認被告與曾東洲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曾東洲保管,係因原屋主謝滿妹有買回權,或有其他投資客可能買入,為求速效,乃有此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亦與常情相符,則曾東洲保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尚難執為其與被告或其女必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論據。

㈡前揭一六八公司認購債權分配協議書(偵續卷第101頁)係曾

東洲、蕭雪容於105年9月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雙方同意分配標的(即乙方蕭雪容之本案房地歸入債權分配),惟此協議書係訂立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女劉語霖後,且未經被告或其女劉語霖參與上開協議書之訂立,尚難僅憑該協議書之內容推定被告或其女劉語霖將本案房地列入前揭債權之分配,進而推定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予劉語霖名下,該協議書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