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境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輔 佐 人 高嫚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狀,情緒受到刺激時說話顛三道四,並有被害妄想之狀況,很可能見到狗死亡時情緒激動,基於過去經驗,對於處在法院感到壓力緊張,所以出現防衛姿態,激怒法庭。出庭的回應的内容可能因發狀態無法當成證詞。被告原審係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傷害動物,那動物送去醫院之前,就已經生病了,醫院收了6 千元,還把它弄死,我也沒有毁損…」。被告毀損他人機車座墊犯行,雖業經原審勘驗遭毀損機車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其戳刺機車座墊畫面中出現之嫌犯及其所駕機車之使用人,均已確認被告高境嶼本人所為,以及關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故意傷害動物致死犯行,亦經證人即獸醫師單子豪具結證述,與該被告高境嶼所飼哈士奇犬於慈愛動物醫院之「就診紀錄」及經臺大獸醫研究所實施該犬隻之解剖鑑定報告,該死亡方式為非意外傷害等跡證,該犬隻確因遭被告施以毆打、推落樓梯等傷害行為,玫其重要器功能喪失,約至低血量休克而死亡之結果,其犯行似洵足認定;然就本件而言: ㈠證人單子豪證稱:「…被告來院時我與他溝通就發現他常喃喃自語,聽不進別人跟他說的話…」(見偵緝字第1142號第77頁,111 年7 月28日檢訊)、「…(問:高境嶼告知你有將犬隻推下樓梯,是否原話即為如此說?)是,因為他講話邏輯有點問題,前後會一下說這樣、一下說那樣……」(見原審卷第251 頁,112 年10月4 日庭訊)。㈡證人高源澤證稱:「…是我弟打電話給我,他語無倫次我也聽不懂,就叫我去動物醫院,我到的時候他人也不在,是醫師跟我說狗的狀況,醫師說狗有受傷,他們努力急救但不樂觀,我到的時候狗還在急救,我一直待到動保處的人員到場…(問:你有無問被告為何沒有待在動物醫院一同等待?)我問他問題時,他也沒有辦法清楚的回答…」(見偵緝字第1143號卷第45頁,111 年8 月23日檢訊)。㈢原審檢察官論告時亦稱:「…請審酌高境嶼有思覺失調,對於事務之理解及反應與常人不同,請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263 頁,112年10月4 日庭訊)。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4 月11日開立)載有:「…個案(高境嶼)因上述疾病(思覺失調症)自民國102 年12月起斷續在本院接受追蹤治療,近兩年間曾於107 年1 0 月4 日、12月19日、
108 年3 月18日、4 月11日來本院門診就診,目前仍有明顯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需長期追蹤治療…」等語(原審卷第27頁),而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於108 年3 月5 日所提出「精神鑑定報告」亦認:「…高員之臨床表現有幻覺、關係意念、關係妄想、失真實感等症狀,原出現在其使用安非他命之前,但病程呈現時好時壞之情形,可能為思覺失調症或其他精神病之較輕型表現,並可能受後續使用安非他命而加劇,整體症狀及病程符合臺大醫院所診斷之『疑似思覺失調症,未排除安非他命引致之精神病』,屬於精神病之範疇,惟病程較一般確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起伏較大……」等語(原審卷第33頁)。㈤再查被告高境嶼無故以機車鑰匙刺戳他人機車座墊,又將其以4 萬5000元購買的哈士奇犬隻,僅因訓練如廁方式而不當傷害,但又花錢急送獸醫院診治等情以觀,顯非常人行為所能理解,其辨識、控制能力顯然有減損,原審未察,自有從輕量刑之必要。㈥依照被告的上訴理由,請庭上斟酌當時被告有思覺失調,請求送請精神鑑定等語。
三、惟查,㈠關於毀損部分,原審判決依據告訴人張毓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_03_R_000000000000.
avi 」,勘驗結果顯示A男站立於告訴人機車後方,左手撐著其機車坐墊,以右手上下連續戳刺告訴人機車坐墊6次,檔案時間0:56至0:58時,背景音可聽到坐墊被戳刺之聲音(圖21至25);另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毀損系爭機車坐墊者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人,而該機車車主為被告;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騎乘機車者是我,那個人有可能是我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第39頁至第41頁)等情,已足證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人為被告,本件告訴人之機車坐墊受損,確係被告持機車鑰匙戳刺所致甚為明確。而上開機車坐墊受損,自已失去原有效用及價值,當然業已構成毀損。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機車坐墊尚堪用,亦有意願賠償,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仍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在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㈡被告所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部分,有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之辯解,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不符,自無從採信。再卷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罪,並為自己之行為多有辯解之詞(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尚能自己進行反詰問證人單子豪,亦有卷附之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2頁);末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對於原審調查之證據亦有多所辯解否認犯行,甚至明確供述:這件跟思覺失調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57-263頁)。由上述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受上訴意旨所辯受思覺失調,對於事物之理解及反應與常人不同之影響,自亦無再贅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㈢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坐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尊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不知尊重動物生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故意傷害動物致最終造成死亡之嚴重結果之手段,罔顧、輕蔑動物之生命,亦值非難。再兼衡被告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情狀及有上訴意旨所舉之疾病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尚屬適當。末兼衡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所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亦堪認原審依此已給予較大幅度之減讓等一切情狀,而綜合評價定應執行刑,經核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主張再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境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6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境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境嶼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晚間6時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前,持機車鑰匙以戳刺及劃動等方式破壞張毓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坐墊,致令該坐墊表皮不堪使用。㈡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起至翌(14)
日晚間7時10分許止間某時,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以毆打、推落樓梯等方式傷害其所飼養之哈士奇犬(下稱A犬),經高境嶼察覺有異後,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將A犬送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慈愛動物醫院接受救治,然A犬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仍因多發鈍力傷致顱內出血、腦實質損傷、胃破裂、肝臟破裂及脾臟撕裂傷即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終至低血量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張毓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高境嶼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境嶼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揭時、地,持機車鑰匙以戳刺及劃動等方式破壞告訴人張毓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椅墊;也沒有傷害A犬,把A犬送去醫院前,就已經生病了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㈠部分:
⒈告訴人張毓芸於警詢時指訴:我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2分
許,將系爭機車停在住家前面,遭一名陌生男子持不詳物品,先是以割的方式毀損系爭機車坐墊,再以刺的方式再次毀損,經我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案發當時對方機車就停在我旁邊等語,復有系爭機車坐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_03_R_000000000000.avi 」,勘驗結果為:檔案0:00至0:29(畫面右上時間2021/12/07 19:0
7:36至19:08:06)本錄影畫面為巷弄之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由機車車頭往車尾方向拍攝。畫面可見有一名男子(下稱A男)自巷弄尾端往機車停放方向走來(見圖1),行進中將右手伸進口袋並拿出鑰匙並走到機車旁站定(見圖3、4)。影片中可見A男外觀為戴眼鏡、短髮,身著白色長袖上衣及灰色長褲,左手持手機及紅色塑膠袋(圖1至4)。檔案0:30至0:36(畫面右上時間2021/12/07 19:08:06至1
9:08:14)A男站立於機車旁,將持有鑰匙的右手伸向龍頭方向(見圖5、6),打開機車後車廂,將手中塑膠袋放置進後車廂並取出安全帽後,向前往龍頭方向傾身放置手機(圖5至9)。檔案0:38至0:41(畫面右上時間2021/12/07 19:08:15至19:08:17)A男伸手探向機車龍頭,抽出機車鑰匙(圖10、11),以左手持握機車鑰匙,繞過其機車車尾(圖12),立於告訴人機車後方,並將鑰匙換至右手(圖13)。檔案0:38至0:43(畫面右上時間2021/12/07 19:08:18至19:08:20)A男右手持鑰匙伸向告訴人機車坐墊(圖14),接著右手對告訴人機車為4次反覆左右劃動之動作(圖15、16)。檔案0:45至0:48(畫面右上時間2021/12/
07 19:08:21至19:08:25);A男停止劃動之手部動作,一邊走回自己機車旁,一邊仍注視著告訴人機車坐墊,並配戴上手中安全帽。(圖17至19);檔案0:53至0:54(畫面右上時間2021/12/07 19:08:30至19:08:30)A男將機車車廂蓋壓下後,再度往告訴人機車方向移動,此時被告右手仍握著鑰匙(圖20至21)。檔案0:54至0:57(畫面右上時間2021/12/07 19:08:31至19:08:33)A男左手撐著自己機車的坐墊,右手持鑰匙上下戳刺告訴人機車坐墊位置6次(圖22至24)。檔案0:58至1:08(畫面右上時間2021/12/
07 19:08:35至19:08:44)A男走回其機車旁,發動機車並騎乘機車離去(圖25至29)。檔案1:10(畫面右上時間2021/12/07 19:08:46)A男騎乘機車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影片結束(圖30)等情。另本院亦當庭勘驗檔案名稱「52M03S_0000000000.mp4」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0:00至0:39(畫面左上時間2021/12/0718:52:02至18:52:42)本錄影畫面為巷弄之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往機車側面方向拍攝(圖1至7)。畫面可見A男走向其機車,A男行進中以右手拿出鑰匙並走到其機車旁站定,插入鑰匙打開機車車廂蓋(圖4、5),將手中塑膠袋放入車廂(圖6),從車廂取出安全帽的同時將手中物品放入機車車頭置物空間。檔案0:40至0:41(畫面左上時間2021/12/07 18:52:43至18:
52:44【圖8至11】)A男左手伸向機車電門位置拔出鑰匙(圖8、9),繞過其機車,往告訴人機車方向移動。檔案0:43至0:47(畫面左上時間2021/12/07 18:52:45至18:52:49【圖12至16】)A男站立於告訴人機車車尾,左手環抱安全帽,右手持鑰匙伸在告訴人機車坐墊上反覆劃動(圖13至15),檔案時間0:43至0:46間可聽到背景音有刮劃之聲音,隨後A男一邊注視告訴人機車坐墊,一邊走回其機車旁。檔案0:47至0:55(畫面左上時間2021/12/07 18:52:50至18:52:57)A男走回其機車旁後,配戴上手中安全帽,隨後蓋下自己機車的車廂蓋且再度往告訴人機車處移動(圖17至20)。檔案0:56至0:58(畫面左上時間2021/12/07 1
8:52:58至18:53:01)A男站立於告訴人機車後方,左手撐著其機車坐墊,以右手上下連續戳刺告訴人機車坐墊6次,檔案時間0:56至0:58時,背景音可聽到坐墊被戳刺之聲音(圖21至25)。檔案0:58至1:00(畫面左上時間2021/12/07 18:53:01至18:53:02)A男繞回其機車旁,影片結束(圖26至27)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易字卷第171頁至第200頁)在卷可稽,顯見係騎乘停放於系爭機車旁之機車離去者持機車鑰匙反覆以戳刺及劃動方式毀損系爭機車坐墊,而致令不堪用。
⒉另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發現毀損系爭機車坐墊者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人,而該機車車主為被告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王季逵製作偵查報告、監視器拍攝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者之影像截圖及被告所有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9315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騎乘機車者是我,那個人有可能是我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足證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人為被告即該車車主,故系爭機車坐墊受損係被告持機車鑰匙戳刺及劃動所致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坐墊受損並非自己所為之詞,尚難採認。
㈡如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將其於前一日即13日所
購得A犬送至慈愛動物醫院接受救治後,卻仍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慈愛動物醫院獸醫師單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慈愛動物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A犬死亡原因為何,觀諸卷附慈愛動物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就診紀錄」欄記載「1/14 19:10就診。主述A犬隨地便溺,拍打牠後,該犬大 叫後衝至廁所癱倒。就醫當下A犬意識不清,不斷哀嚎,低體溫,腹圍膨大且皮膚具瘀傷,超音波見腹水,可從腹部以針筒抽出鮮血,血檢見貧血,肝指數很高,懷疑創傷導致腹腔内出血,保溫及緊急輸液並給予嗎啡止痛。21:00失去自主呼吸,插管給氧及施打急救藥物,急救40分鐘無恢復自主呼吸,在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人員及飼主家屬同意下拔管,2分鐘後失去心跳,宣告死亡。」等內容(111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第41頁),及經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委託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下稱臺大獸醫研究所)實施A犬解剖工作,以釐清A犬傷勢分布及死亡原因,經動物法醫解剖後,查見其受有下列外傷證據:⑴下顎腹側近下顎骨聯合處之舌繫肌局部出血。左耳基部皮膚可見局部點狀至不規則紅色至紫红色瘀傷,並延伸至淺層皮下組織。左側額骨可見1處圓形紅斑。大腦硬膜下有大量紅黑色血塊蓄積。⑵左肩前側皮膚可見局部點狀至不規則紅色至紫紅色瘀傷,其對應之皮下組織及淺層肌肉輕度出血。⑶右大腿前側皮膚可見局部點狀至不規則紅色至紫紅色瘀傷,並延伸至淺層皮下組織。⑷右大腿前側皮膚可見局部點狀至不規則紅色至紫紅色瘀傷,並延伸至淺層皮下組織。⑸胸腰背側至胸廓右外側皮膚呈局部廣泛的紅色,伴隨多發紅點,疑為出血斑。對應之皮下組織呈大面積紅色。⑹胸腰背側至胸廓右外側皮膚呈局部廣泛的紅色,伴隨多發紅點,疑為出血斑。對應之皮下組織呈大面積紅色。⑺胸腰背側至胸廓右外側皮膚呈局部廣泛的紅色,伴隨多發紅點,疑為出血斑。對應之皮下組織呈大面積紅色。另經解剖觀察結果,A犬胸部之心臟位置,心外膜近冠狀動脈溝之脂肪及心房心室間的脂肪可見少量多發點狀出血。左心室心內膜可見多發刷狀出血。腹部之腹腔內含150毫升深紅色濃稠血液。橫膈胸腔面及腹腔面皆可見多發出血。消化道之胃壁近賁門處破裂,且破裂處之黏膜呈暗紅色,部分胃內容物進入腹腔。肝臟全葉可見多發裂傷伴隨大小不一之出血斑,右側較嚴重,並有中等量血塊附著於表面,肝臟連接橫膈處可見肝組織剝離且破碎。脾臟頭端可見部分被膜剝離,實質裸露。解剖結果之外傷證據有頭部鈍力傷,伴隨硬腦膜下出血;軀幹部鈍力傷,伴隨瘀傷、腹腔積血、胃破裂、肝臟破裂及脾臟撕裂傷;四肢鈍力傷,伴隨瘀傷;心臟多發出血斑;胸腺多發出血點。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及其他各項資料,綜合研判動物因多發鈍力傷(集中於頭部、軀幹部、四肢)導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軟腦膜下出血、腦實質出血及損傷合併軸突損傷、胃破裂出血伴隨化膿性壞死性胃炎、肝臟破裂伴隨出血壞死及脾臟撕裂傷以致失血,其失血量已達循環血量之33%-37%(犬貓循環血量約為體重之8%-9%,對應本案應為400-450毫升,而本案腹腔積血為150毫升,失血量約為33%-37%,其中尚未包含A犬就院時抽取之腹腔血液及硬膜下出血之血量),已達致死標準(失血量達總血量30%-40%將危及生命)。A犬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外傷與疾病。死亡原因研判係因多發鈍力傷致顱內出血、腦實質損傷、胃破裂、肝臟破裂及脾臟撕裂傷終至低血量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非意外傷害,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1年8月9日動保救字第1116014279號函及所附臺大獸醫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111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附卷可證,足證A犬係因上開原因導致死亡,並無其他足以致死之疾病,故造成其死亡之方式非意外傷害所致。
⒊A犬究係因何人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經證人單子豪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就診紀錄記載主訴A犬隨地便溺,拍打牠後,A犬大叫後衝至廁所癱倒之過程是被告,另我於警詢時稱他原先告知認為A犬是感冒,但我向他說A犬可能是受外力重擊才導致腹腔出血,他才告知有將A犬推下樓梯,但又反覆稱因為教育A犬而有對其身體進行攻擊之證詞均實在;另被告也有說是第1天養A犬,牠會到處亂大小便,想要教育牠,就有對牠進行一些拍打的動作,要到A犬那樣程度的受傷要蠻大的力道等語,A犬會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狀況,一定不會是因為生病或上吐下瀉所致,通常要有蠻大的外力,比如車禍或是物理攻擊或是從高處墜落,才會導致A犬有肝指數很高、超音波有見腹水、腹圍膨大且皮膚瘀傷,懷疑創傷造成腹腔內出血等狀況,因為幼犬的肝指數這麼高,代表肝臟受到一定程度的傷害,牠肚子裡面抽出來的都是鮮血,代表內出血蠻嚴重的,基本上一直在家的幼犬,要蠻大的外力才能造成這樣的傷害等語(易字卷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55頁),顯見被告應確實有為教育A犬而對其施以拍打,甚至將其推下樓梯之行為,而證人單子豪亦具結證稱A犬所生傷勢非僅因單純生病所致,需有重力撞擊始能導致,亦與解剖鑑定結果相符,足見A犬係因遭被告施以毆打、推落樓梯等傷害行為,致其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終至低血量休克而死亡之結果。
⒋至被告辯稱:A犬送去醫院之前,就已經生病了,是我買了之
後才發現的云云。惟A犬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其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坐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另不知尊重自然生命,竟故意傷害A犬,以致最終造成死亡之嚴重結果,罔顧、輕蔑動物之生命,均值非難,暨犯後迄今均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犯本案毀損所用之機車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又該等物品係屬日常極易取得之物品,經濟價值亦屬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