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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金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金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被告並

非預謀犯案,亦未破壞該店家之門窗或攜帶工具,案發後即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本院陳稱上訴要旨: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罪(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深夜時間,以踰越門窗手段進入他人店內行竊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甚鉅,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建築工地從事牆壁打石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