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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竺諭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吳季芳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偕同法院人員及警員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1(下稱案發地點)履勘點交游獻琛之房屋,法院人員及警員於履勘後先行離去。詎被告游竺諭(即游獻琛之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唯一出入口,並以將該車停放在出入口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之權利,致告訴人至10時2分許,因遭阻擋而無法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芳、證人游獻琛、陳建維之證述、現場照片、告訴人與游獻琛之對話紀錄、錄音檔案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27日9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所在位置對外之唯一出入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暫停一下,要進去拿東西,我進去拿東西到把車開走不到5分鐘,告訴人亦未表示要我離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月27日9時4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所在位置對外之唯一出入口等情,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芳、證人游獻琛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建維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第9、17至20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第14至15、26至27頁、原審卷第79至91頁),並有現場照片(111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第2至7頁)、告訴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第17至24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第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㈡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112年度調偵字第1

號卷第17至24頁),告訴人拍攝被告車輛擋住出入口之時間為111年7月27日9時40分(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第16頁),而告訴人於同日9時41分即撥打電話予游獻琛,有被告與游獻琛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按(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第5頁),與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見被告車輛擋住出入口時,隨即撥打電話予游獻琛等語進行比對(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於同日9時40分許拍攝被告車輛擋住出入口之時間點,應係被告車輛剛擋住之時,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第5頁右上方被告走向車輛之照片,就是被告走去移車時,我在車上所拍,而同張照片依同卷第22頁檢察官翻拍手機相片顯示時間為9時43分,被告就是這個時間去移車等語(原審卷第81頁),亦與證人游獻琛於偵查證述:被告只有把車停在那邊3分鐘等語相合(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第18頁),是被告車輛擋住出入口之時間約係同日9時40分至9時43分許約3分鐘,洵堪認定。被告車輛擋住出入口之時間非長,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意,尚非無疑。

㈢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稱:當天點交完後法院的人先

離開,我也開車要離開,被告開車把唯一出口堵住,下車一直叫囂一直罵三字經,說我就是要限制你的自由(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第9頁);於111年11月1日偵查中稱:我是這件執行的代理人,在10時前點交完畢,目送法院的人離開後,被告就從工廠那邊很快跑去開車,把路口擋住,我趕快打電話給游獻琛求救,游獻琛都不接電話,可能游獻琛叫被告他們2人進去,被告就下車進屋,後來被告在房子門口出來時一直罵,他講「這是我們的土地,我就是要限制你自由,你有本事你去告」,我就趕快把車門反鎖,不敢下車;他字卷照片第3頁時被告一直嗆、一直恐嚇,很大聲,這時我在打電話給游獻琛求救,沒有錄音;他字卷照片第4頁時被告的朋友跟被告一起跑來我車旁邊,站在我車前面在那邊顧(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第19至20頁);於112年2月21日偵查時稱:法院人員離開後,我要開車離開時,被告從停車場把車子開出來故意停在那邊把唯一出入口擋住10幾分鐘,另一個人在原來停車場看我們,我在被困住時一直打電話給游獻琛,被告說我不能在這邊出入,期間我有請游獻琛叫被告把車移走,被告不甘願,一直罵髒話,邊走邊罵,他說不讓我們出入(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第14頁);於原審作證時稱:當法院履勘完離開之後,我看到法院車子離開後,就看到一個人跑向車輛並將車輛停在出入口,後來才知道那是被告;我那時候一直向被告父親以line的方式求助,甚至傳語音給他們,於是他父親叫被告及另名男子到屋子那邊。被告一直與屋內的人講話,講很久,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我一直在打電話給游獻琛求救,當時非常害怕;被告下車後在房屋門口,我在車內沒有聽到他有罵什麼,看到他肢體語言感覺他不高興,我聽不清楚被告講的內容,我在偵查中稱被告在房屋門口出來時說我就是要限制你的自由,你有本事就去告是我下午再去找游獻琛,碰到被告時,被告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80至86頁)。比對告訴人之前後證言,被告於三次偵查中均稱被告有於當場罵三字經,並表示就是要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不准告訴人出入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在車內沒有聽到被告在罵什麼,然依被告肢體語言感覺被告不高興,被告並非當場向告訴人表示要限制告訴人自由,而是下午告訴人再去找游獻琛時,被告始為該言語,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又依111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第4頁照片,告訴人所照之人背對告訴人車輛,距離告訴人車輛有相當距離,位置係在告訴人車輛右後方,亦與告訴人前揭所稱:他字卷第4頁照片時被告朋友跟被告一起跑來我車旁邊,站在我車前面在那邊顧等情不符,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證言復有前述之明顯瑕疵存在,所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㈣原審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勘驗,被告固有稱:說我把你擋

住的,妨害自由不就是我(原審卷第85頁),然依該用語觀之,應係質疑告訴人之意,而非承認有故意擋住告訴人之意思,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原審卷第84至85頁),前揭錄音檔案係當日告訴人已離開現場後,下午與被告再次碰面時所錄,並非案發當場之錄音,實難憑此認定被告於當日上午將車輛停於案發地點時有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離開之權利之犯意。

㈤證人游獻琛於偵查、原審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開車要出去,

結果東西忘記帶,把車暫停在門口,其他人有跟他說叫他不要把車停在那裡,被告就開走;被告當天沒有在現場大聲叫囂或罵髒話,跟告訴人沒有任何對話或互動,也沒有任何肢體動作或罵三字經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第17頁背面、原審卷第87頁);證人陳建維於偵查中作證:當天被告就說他東西沒有拿,就下車,我也跟著下車,我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叫囂說「就是要限制你的自由」,被告拿完後我就跟被告開車走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第27頁),故依證人游獻琛、陳建維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之故意。

㈥檢察官聲請調閱原審勘驗之錄音檔,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有

無妨害自由之動機及犯意。經查,該錄音檔為告訴人所提供,且為告訴人指出相關時間後由原審當庭播放勘驗,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4至85頁),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且該錄音並非案發當場之錄音,業如前述,亦難僅憑該事後之錄音內容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主觀意思,是檢察官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為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將車輛停於案發地點出入口致告訴

人車輛無法離去,惟該期間僅3分鐘,而告訴人之證述亦因有前述之瑕疵,難以遽信,其他證據復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之犯意,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從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停放車輛之前後方,都有開闊之

空地可供停車,然被告係將車輛停放於巷道之唯一出口,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法院拍賣、點交房屋前已有不快,被告停車之地點又違反常情,所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是原審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核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再者,原審勘驗錄音檔後,認被告係對告訴人陳稱「我把你擋住的,妨害自由不就是我」等語,被告、告訴人間針鋒相對之錄音內容,亦徵被告絕非臨時停車,其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已明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憑理由業於原

判決中詳為載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上訴理由指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法院拍賣、點交房屋前已有不快等情,於卷內中並無證據足認屬實,而憑原審勘驗之告訴人事後錄音檔案,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之犯意,業如前述,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