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文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1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文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9分許,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新屋家庭服務中心(下稱家服中心),向接聽電話之人員稱:叫乙○○啊!明天111年8月24日中午12點不敢打電話給我,他爸爸媽媽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橫屍街頭;乙○○在我家裡問我怎麼自殺,我很後悔,當天把他殺掉就好;明天111年8月24日中午11點之前哦,乙○○沒有回我電話,你就說他們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啊;確實通報喔,我現在做通話錄音等語,要求接聽電話之人員轉達前揭加害乙○○家人生命、身體之事,而以此方式恫嚇乙○○。乙○○於同日下午經由不具犯罪故意之同事轉達而獲悉後,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心理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羅文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3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撥打電話至家服中心,並向接聽電話之人員稱前述話語,惟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乙○○跟我說他的父母過世且他沒有結婚,他沒有家人,我沒有恐嚇他,我祇是要乙○○接我電話,我根本沒有問候他父母親,是我要確認他的身分、他父母做什麼工作,乙○○稱他父母死掉了,他是孤兒,還問我要如何自殺,我才會跟乙○○說他父母死光光;承辦本案之警員等人均陷害我,我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科員洪堅柔對話,洪堅柔及該科室主任劉彥宏均證稱無錄音與電話紀錄,惟警方於112年5月17日拘提我去做筆錄時,竟播放洪堅柔與我的電話錄音,可見有非法監聽我的電話;又本案聲押之檢察官與命羈押之法官均經我聲請迴避而未予迴避,本案自起訴至判決相關程序均未合法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9分許,撥打電話至家服中心,
向接聽電話之人員稱:叫乙○○啊!明天111年8月24日中午12點不敢打電話給我,他爸爸媽媽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橫屍街頭;乙○○在我家裡問我怎麼自殺,我很後悔,當天把他殺掉就好;明天111年8月24日中午11點之前哦,乙○○沒有回我電話,你就說他們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啊;確實通報喔,我現在做通話錄音等語,要求接聽電話而不具犯罪故意之人員,將前揭話語轉達告訴人乙○○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卷第81至83頁),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1號卷〈下稱偵3181卷〉第23、24頁),且經桃園地檢署勘驗無訛,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3181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撥打家服中心的電話,
說要將我爸爸媽媽全家殺光,斷子絕孫,橫屍街頭,當時是由我辦公室的同事接聽電話,同事後來轉述給我,我聽了之後會害怕,會擔心父母或是家人遭傷害;我父母都還在世,我會說父母過世是因為擔心我父母親遭被告殺害,所以規避;當時同事說被告情緒繳動,要找我,且對我家人不利等語(原審易卷第81至83、87頁),堪認被告之言詞已使乙○○因擔憂家人安危而心生恐懼,且主觀上認為被告有危害其家人等情,殊甚灼然。
⒉再者,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
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所述「他爸爸媽媽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橫屍街頭」、「乙○○在我家裡問我怎麼自殺,我很後悔,當天把他殺掉就好」、「乙○○沒有回我電話,你就說他們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啊」,已明顯表達被告可能加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事,且對象範圍不僅止於告訴人乙○○之父、母,更包含有親屬關係之其他家人,衡情足使告訴人乙○○聽聞後,擔憂自己之父、母及任何家人一旦遭被告發現,即可能受到惡害,此觀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了之後會害怕,會擔心父母或是家人遭傷害等語即明。又被告對於上開內容所表彰之文義應有認識,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當時是要乙○○接電話等語(原審易卷第41頁),堪認被告知悉該言論可以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而告訴人乙○○並無接聽被告來電之義務,被告亦無強迫告訴人乙○○接聽其電話之權利,被告為迫使告訴人乙○○接聽其電話而為上開恐嚇言語,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之犯意,縱然被告誤會乙○○父母雙亡,亦不能出言恐嚇其全家,被告所辯,自不足取。⒊再者,上開錄音係乙○○提出之「家服中心」機構錄音,業經
其證述在卷(偵3181卷第21頁),則被告辯稱其遭警方非法監聽云云,亦不足為憑。
⒋被告因本案經警方於112年5月17日拘提後,即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向原審聲請對被告予以羈押獲准,被告旋聲請原審之承辦羈押法官迴避,經原審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偵聲字第258號駁回被告聲請法官迴避,被告復對上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931號裁定駁回被告羈押抗告確定,此有原審112年6月19日112年度偵聲字第258號裁定、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12年6月7日112年度偵抗字第931號裁定(原審112年度偵聲字第258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344號卷第7、8頁、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31號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考。嗣承辦檢察官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乃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之迴避理由,則被告以羈押程序及起訴檢察官有應行迴避事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尚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透過他人向告訴人乙○○告知惡害,揚言加害
其至親、家人之生命及身體,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之心理安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利用不具犯罪故意之第三人轉達而對告訴人乙○○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竟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因擔憂家人安危,內心承受極大恐懼及痛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具主觀犯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去
電「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電話」,向接聽電話服務專員告稱:你們內政部養了一些畜生砸碎;操你媽雞掰、幹他媽雞掰;跟你們內政部長徐國勇講,他再不辦,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還有警政部長黃明昭;我要求5天內收到他們報告,如果沒有他們就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把他寫上去,我羅文斌講的;臺灣的司法如果沒有還我羅文斌的清白,我羅文斌就大開殺戒,害我的畜生雜種我全部殺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㈡被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去
電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向接聽電話之科員洪堅柔告稱:有關我受學校及蔡姓小姐誣陷欺負,害我家破財損,先前已向貴局陳情3月有餘,仍未得到回復,倘近日再不予處理回復,我將至觀音國小前無差別殺人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㈢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洪堅柔、劉彥宏之證述、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及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恐嚇公眾之犯行,答辯稱:我有講這些話,但我不是要恐嚇公眾;我打電話到1996專線是要投訴這些人包庇犯罪,我沒有要求接聽人員轉達給公眾,我祇是希望這些警員回我電話;我說要去觀音國小無差別殺人祇是比喻,我沒有要洪堅柔轉達這些話給公眾等語。惟查:
㈠去電內政部服務諮詢專線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5時許,去電「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
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服務專員稱:跟你們內政部長徐國勇講,他再不辦,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還有警政部長黃明昭;我要求五天內收到他們報告,如果沒有他們就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把他寫上去,我羅文斌講的;臺灣的司法如果沒有還我羅文斌的清白,我羅文斌就大開殺戒,害我的畜生雜種我全部殺等語,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及錄音譯文可憑(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卷第21至23頁),堪以認定。
⒉依前揭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電話中係認為內政部長及警政
署長包庇警員不法犯行,而透過專線電話發洩不滿之情緒,並要求警政單位立即處理。被告表示內政部長及警政署長若未於5日內將其反應之事作成處理報告送至被告,該2位長官及其家人會死光光、絕子絕孫,及陷害被告之人均會予以殺光,是被告揚言施加惡害對象係上開2位首長及陷害被告之人,而非以公眾為對象。此外,依上開內政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所示,被告未要求接聽電話之人員將惡害轉達予公眾,接聽電話人員更不可能轉述予公眾,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之言論已傳達予公眾而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尚乏恐嚇危安公眾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於恐嚇公眾之要件。
㈡去電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部分:
⒈被告112年5月15日11時,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
室,向接聽電話之洪堅柔稱:有關我受學校及蔡姓小姐誣陷欺負,害我家破財損,先前已向貴局陳情3月有餘,仍未得到回復,倘近日再不予處理回復,我將至觀音國小前無差別殺人等語,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洪堅柔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主任劉彥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憑(原審易卷第259至261、264、265頁),並有原審勘驗被告所提供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易卷第253至2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原審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對教育局之某職員不
滿,要求教育局處理並回覆。證人洪堅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是因為局裡面沒有處理被告陳情的事項,有點不滿,打電話來請我們要趕快處理,不然他就要去觀音國小前無差別殺人,我就向主管報告處理並依指示報警處理等語(原審易卷第260、263頁);證人劉彥宏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堅柔說他有接獲一位自稱是羅文斌的電話,說他之前有向教育局陳情,一直都沒有進展,希望我們盡快給他進展,如果幾天內沒有進展的話,他就要到觀音國小無差別殺人等語(原審易卷第265頁)。依原審勘驗筆錄及前揭證人證述,被告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係要求教育局盡速處理其先前所陳情之案件。被告雖提及若教育局未及時處理,將前往觀音國小施以惡害等語,惟被告係在電話中與洪堅柔對話時所述,並未要求洪堅柔將談話內容轉達於公眾或企圖透過洪堅柔而使公眾知悉,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客觀上即無對公眾告知惡害之舉動,主觀上亦難認有使公眾心生恐懼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分別透過電話向「1996內政服務熱線諮詢」
之接聽人員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人員表達將對他人不利之惡害,均係以電話接聽者為對象,並非向公眾傳達,客觀上即無恐嚇公眾之行為。又被告透過電話告知惡害,係迫使內政部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盡速處理其陳情事項,無事證顯示被告企圖透過接聽人員將惡害轉達於公眾,主觀上即難認有藉此恐嚇公眾之犯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内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内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
㈡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向1996内政服務熱線
諮詢電話及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陳稱之言詞,已就其行為手段情節、對象、方式均有具體描述,而其聲稱前往殺人之對象及地點,依111年11月29日被告致電之内容,含括内政部、警政署人員及不特定多數人(被告稱:我羅文斌就大開殺戒、害我的……我全部殺等語);而依112年5月15日被告致電之内容,包含桃園市觀音國小不特定多數人(被告稱:我將至觀音國小前無差別殺人等語),均為公共場所且有不特定民眾前往之處所,衡之常情,於該等場所戕害不特定民眾之性命自屬重大犯罪事件,其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則上述電話之接聽人員於得悉上開情形後,當會通報各轄區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接獲上開場所將發生殺人事件之情資,勢必通知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偵查,並加強上開場所之安全戒備,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竟仍決意撥打前述電話向接聽電話人員散佈上開屬重大犯罪事件及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訊息,顯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且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從而,原審判決認被告客觀上並無恐嚇公眾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恐嚇公眾之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㈢惟查,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經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及證人洪堅柔、劉彥宏證言內容所示,被告對他人之惡害均係上開單位之電話接聽者為之,亦未要求電話接聽者將其恐嚇內容轉向公眾傳達,自難遽認被告有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縱然接聽人員通報警方啟動偵查,仍與恐嚇公眾之行為有別,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公眾之行為及犯意,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晚間8時5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捶打人犯戒護區之座椅2次,致椅面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中路派出所、管領人及員警孫維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另依同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毀損罪之情形,得為告訴之人係指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權之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告訴乃論。查本案係由中路派出所警員孫維琳向檢察官提出毀損告訴,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40卷〈下稱偵25640卷〉第97頁)。警員孫維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戒護區遭破壞的座椅並不是由我管理,派出所內有總務負責管理;本案提出毀損告訴的職務報告是由我製作,當初座椅遭被告破壞後,所長說由我代表派出所向被告求償,但我沒有印象所長有提到要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當時單純是因為座椅被破壞,所以在職務報告裡面順帶寫到毀損的告訴等語(原審易卷第90、94、95頁)。可見公訴意旨所指遭毀損之座椅係警局之財物,由總務人員管理,警員孫維琳並非所有權人或有管理權之人。此外,中路派出所所長係授權由警員孫維琳向被告求償,並未委任提出刑事告訴。故警員孫維琳並非告訴權人,亦不具告訴代理人身分,其出具職務報告提出毀損告訴,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係以本
件被告毀損之座椅係警局之財物,由總務人員管理,提出告訴之警員孫維琳並非所有權人或有管理權之人,且派出所所長僅委任警員向被告求償,並未委任其提出刑事告訴,故警員並非告訴權人,亦不具告訴代理人身分,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為由,固非無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毀損之座椅位在中路派出所内之人犯戒護區,而證人即告訴人警員孫維琳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坐在戒護區位置上,戒護區的座椅毀損當下你是否在現場?)我在旁邊的受理報案區,沒有坐在緊鄰被告旁邊的位置,但我在旁邊而已,是同一個空間。」、「(審判長問:戒護區的座椅,平常是何人在使用?)若我們有查獲人犯回來的話,就會暫時上銬在那邊做戒護,主要是讓帶回來的人暫時在那邊等待使用。」是依告訴人所述可知,於被告毀損座椅當下,其亦在現場,且被告既係以人犯之身分為警帶回派出所,告訴人為當日執行職務在場之警員之一,對於人犯戒護區内為戒護人犯所用之物,於斯時應具有使用監督權,自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直接損害之人而有權提出告訴。告訴人既已合法提出告訴,則難謂被告之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㈡經查:中路派出所員警孫維琳於112年5月17日出具職務報告
(偵25640卷第35頁)內容三略以:「職依恐嚇危安罪及依法對被告提起妨害公務告訴」,並未提及其受服務單位中路派出所所長授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而員警孫維琳對前揭遭被告毀損之座椅,縱係公務使用,然並非負責管理財產之總務人員,自無監督權責,自不得於未經中路派出所所長授權下,逕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仍屬未經合法告訴。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乏依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經合法告訴。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所犯本罪屬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即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