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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宏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79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宏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另就其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部分,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陸瑞菖和解,而經告訴人就此部分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另被訴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犯公然侮辱部分,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被告提起上訴即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所有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未扣案刀子1把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曬衣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產生矛盾,案發當日,被告於下班後隨即睡覺休息,因告訴人用力敲被告的門,被告因此驚醒害怕,迷迷糊糊中拿刀出去防衛,此僅是因告訴人故意敲打被告房門所做之正當防衛,並非意圖恐嚇對方,被告也沒有矢口否認犯行,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照

片、檢察官勘驗報告,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說明一般人面對持刀者本會有所忌憚,告訴人當場縱有叫囂:「你再拿刀嘛」、「來來來」、「對,你拿刀,你拿刀,你最猛,你拿刀」等語,但此僅係當事人在衝突過程中互為嗆聲,並非因此可以指其並未心生恐懼,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並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就本件事發過程供述:告訴人是用拳頭撞我的房門,我本來不想要理他,我會拿刀是因為他一直不罷休,一直撞門,所以我才會拿水果刀防身,我一開門,他就在門口,他看到我拿刀,他就跑走了,就衝回房間;我有拿著刀對告訴人說話;聽到有人大力撞我的房門,我當下直接開門,就隨便拿了1個武器就出去,想說那樣對方就會停止;因為告訴人敲門撞我門,我在睡夢中驚醒,才會揮刀;我睡夢中驚醒,他一直撞我門,我一開始不理他,但我怕我的安全,他一直這樣、因為他大力敲門,我受不了才開門,我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33279卷第76頁、原審審易卷第49頁、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39、77頁),是由被告之供述可見,告訴人當下之行為僅係「用力敲門」,實難認有何對被告不法之侵害行為,被告主張其持刀係正當防衛云云,顯無足採信。

㈢次由被告上開所稱其持刀之目的在於防身、遏止告訴人之敲

門行為,以及告訴人見到被告開門時手中持刀,瞬間即衝回房間等節,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如旁人見到其持刀將會言行有所收斂而有所畏懼,方會選擇持刀面對告訴人,益徵被告對於刀具將會對於旁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乙節知之甚詳,仍選擇採取此等方式,則其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無訛;而告訴人所表現出之外顯行為則係在發現被告持刀後即先跑走而有閃避之情,亦堪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持刀之行為而有所畏懼。因此,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告訴人並無害怕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與告訴人之長久積怨、犯罪時受到告訴人敲門質問之刺激、持刀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為相處不睦之室友的關係、犯罪所生之抽象危險、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供陳反覆,甚至一度辯稱所持非刀械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之二),而兼及被告上訴所指與告訴人間過往之嫌隙、犯罪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所宣告之拘役20日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難認有理由。㈤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和解、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並同意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諒被告、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42頁),然由被告上訴後所持前揭辯解,並供稱:我是被迫和解,出於無奈,檢察官說恐嚇是公訴罪沒有和解,我請求把之前的和解撤掉云云(見本院卷第40、76頁),顯見其對於雙方於原審審理中已經敘明係就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係在和解之前提下進行相關程序之過程(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反覆其詞,仍對於其行為未有深自檢討、反省,尚難認其業已知所悔改,兼衡被告經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又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3279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刀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家(下稱本案房屋)內走廊處因故與陸瑞菖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持刀(無證據證明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刀械)辱罵陸瑞菖(公然侮辱部分陸瑞菖撤回告訴,詳後述),使陸瑞菖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陸瑞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林建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揭時地持刀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瑞菖(下逕稱其名)爭吵,核與陸瑞菖指訴情節相符(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3279號卷第73至77頁參照),且有現場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照片、北檢勘驗報告(北檢前揭偵字第33279號卷第19至21、59至70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是陸瑞菖先用力敲我的門,我迷迷糊糊拿刀走出去,且陸瑞菖還說:來啊、過來啊等一直叫我繼續等激怒我的言辭,顯然沒有害怕的意思,我是受害人,這不算恐嚇吧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持刀與陸瑞菖爭吵已如前述,陸瑞菖也於警詢中表示其因被告持刀而心生恐懼(北檢前揭偵字第33279號卷第16頁參照)。而雖經北檢勘驗陸瑞菖提出之手機錄影紀錄,陸瑞菖當時也有對被告叫囂稱:「你再拿刀嘛」、「來來來」、「對,你拿刀,你拿刀,你最猛,你拿刀」云云(前揭偵字第33279號卷第6

7、68頁參照),足證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但此無非衝突時當事人互為嗆聲輸贏的過程,並非因此可以證明陸瑞菖沒有心生恐懼。而由一般人民均能認同的客觀經驗法則可知,縱使武術專家,面對持刀者,難免仍有忌憚。被告徒以陸瑞菖前述叫囂辯稱陸瑞菖並無心生畏懼,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云云,容非可採。至於被告有無遭到陸瑞菖激怒,僅為犯罪當時所受刺激的量刑因子問題,不足以阻卻本案犯罪之該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與陸瑞菖之長久積怨、犯罪時受到陸瑞菖敲門質問之刺激、持刀犯罪之手段、被告與陸瑞菖為相處不睦之室友的關係、犯罪所生之抽象危險、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犯罪後供陳反覆,甚至一度辯稱所持非刀械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未扣案刀子一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按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與陸瑞菖爭吵時,尚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瘋子」、「你娘」等語辱罵陸瑞菖,足以貶損陸瑞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涉前述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陸瑞菖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

45、47頁參照),但因若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之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